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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亞霆(原名陳雅婷)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被 告 吳凰瑜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亞霆(原名:陳雅婷)、吳凰瑜2 人並無還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5 月初,推由被告吳凰瑜向游萬程佯稱其車輛遭撞,欲修理車輛亟需款項,請求游萬程協助由其出名以私人信用貸款等方式取得資金後,將該款項提供予被告陳亞霆、吳凰瑜使用,並保證事後若取得車輛損害賠償金額後即償還該款項云云,致游萬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經被告陳亞霆透過其友人吳沛汝向金主吳龍潭商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利息每月5 萬元、借款期限至

103 年8 月13日、利息預扣3 個月),並約定由游萬程提供其名下房地辦理不動產抵押擔保上開借款。被告陳亞霆與游萬程即於103 年5 月12日,至新北市○○區○○街○○號代書事務所辦公室內,由游萬程當場與吳龍潭所委託公司之會計溫美玉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各1 份,並交由代書辦理不動產抵押,並約定由被告陳亞霆於同年5 月14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聯邦銀行富國分行自行領取自上開吳龍潭出借之款項,直接作為被告陳亞霆、吳凰瑜2 人之借款。嗣被告陳亞霆、吳凰瑜2 人於上開借款還款期限到期時,拒絕償還上開200 萬元,游萬程始悉受騙云云,因認被告陳亞霆、吳凰瑜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程序部分㈠原起訴書記載:「陳亞霆(原名:陳雅婷)、吳凰瑜2 人並

無還款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在新北市○○區○○街○○號辦公室內,共同向游萬程佯稱欲修理車輛亟需款項,繼而再以陳亞霆需繳納遺產稅為借款理由,並保證將償還該借款,要求游萬程以其名下房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供陳亞霆、吳凰瑜2 人繳納遺產稅使用,致游萬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當場簽立借貸契約書,向友人吳龍潭貸得款項,再由陳亞霆於同年月14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聯邦銀行富國分行領取自吳龍潭貸予之

200 萬元,嗣陳亞霆、吳凰瑜2 人拒絕償還該借款,游萬程發現陳亞霆並未有親人去世,始悉受騙。」等語,經公訴人於106 年3 月17日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為:「陳亞霆(原名:陳雅婷)、吳凰瑜2 人並無還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5月初,推由吳凰瑜向游萬程佯稱其車輛遭撞,欲修理車輛亟需款項,請求游萬程協助由其出名以私人信用貸款等方式取得資金後,將該款項提供予陳亞霆、吳凰瑜使用,並保證事後若取得車輛損害賠償金額後即償還該款項云云,致游萬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經陳亞霆透過其友人吳沛汝向金主吳龍潭商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利息每月5 萬元、借款期限至103 年8 月13日、利息預扣3 個月),並約由游萬程提供其名下房地辦理不動產抵押擔保上開借款。陳亞霆與游萬程即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至新北市○○區○○街○○號代書事務所辦公室內,由游萬程當場與吳龍潭所委託公司之會計溫美玉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各1 份,並交由代書辦理不動產抵押,並約由陳亞霆於同年5 月14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聯邦銀行富國分行自行領取自上開吳龍潭出借之款項,直接作為陳亞霆、吳凰瑜2 人之借款。嗣陳亞霆、吳凰瑜2 人於上開借款還款期限到期時,拒絕償還上開200 萬元,游萬程始悉受騙。」等語(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6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5頁),更正後之事實僅修正被告陳亞霆、吳凰瑜詐欺之事由,並就簽約、收受詐欺款項之日期為補充,其更正應屬合法,是本院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二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游萬程(下稱游萬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龍潭、溫美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借貸契約書、游萬程簽發面額350萬元本票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辯稱:游萬程是自願借款給我們的,我們並未詐欺游萬程,而且在103 年5 月20幾日的時候我們就還150 萬元給他了,因為當初簽給她母親的保管條及本票是200 萬,而且他還有欠我們10萬元,所以才要游萬程簽210 萬元的保管條及本票,不然其中差額50萬元他還會跟我們主張,我們還錢的時候有跟他說他母親簽的(保管條及本票)要還給我們,後來他沒有還給我們,如果游萬程當時沒把錢拿走,他為什麼要簽這些資料給我們等語。經查:

㈠本件係由被告2 人與游萬程約定,由游萬程出面借款,再將

借貸之款項交由被告2 人使用,並由被告2 人負擔款項之清償責任: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萬程於偵查時證稱:吳凰瑜跟伊說她車子被

撞,一開始是要向銀行借錢,但銀行不借,吳凰瑜後來請陳亞霆聯絡朋友,看有沒有人可以借錢,陳亞霆聯繫上一位仲介吳小姐,找到可以借錢的吳龍潭,之後都是陳亞霆和吳龍潭、吳小姐自行聯繫,後來伊被載到新北市○○區○○街○○號簽了面額200 萬的借據、本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1 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56至5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3 年5 月間,陳亞霆、吳凰瑜請伊去向吳龍潭借款,陳亞霆、吳凰瑜說要修車需要資金,請伊協助她們借款,陳亞霆、吳凰瑜一開始沒有說要借多少,伊辦理信貸時只送資料,可以借多少係由銀行核定,當時伊填最低額度10萬元,之後因為伊拿自己的房地產來抵押,陳亞霆、吳凰瑜說可以借高一點的金額,利息等費用由她們負擔,借款金額200 萬包含預扣的利息金額,去借款現場係陳亞霆、吳凰瑜開車載伊去,去之前伊就知道要去找民間借款,也知道要辦理房屋抵押,陳亞霆、吳凰瑜有叫伊要帶房屋權狀跟印章等資料,在車上時被告陳亞霆、吳凰瑜跟伊說貸款金額可以提高到200 萬,借款當時陳亞霆說要抵押設定完才能拿錢,溫美玉也有說辦好後拿錢給我們,後來溫美玉事後有打電話通知伊拿錢,陳亞霆、吳凰瑜也有跟伊說錢可以去拿了,時間是簽合約後的後天拿到錢,款項部分陳亞霆、吳凰瑜都答應要由他們負責償還,領錢時也是陳亞霆、吳凰瑜自行出面領取,直到103 年5 月22日伊母親出面要求陳亞霆、吳凰瑜還款時,陳亞霆、吳凰瑜才說沒錢還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104 頁);而證人吳龍潭於偵查時證稱:

當時是伊的朋友吳沛汝打電話給伊,說她朋友要借款,有提供房子設定抵押權,伊評估後就願意借錢給游萬程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51 頁背面);證人溫美玉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3 年5 月間,陳亞霆和游萬程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張志祥代書事務所,當時係游萬程簽約,合約是先打好的,有再請游萬程仔細看過合約內容,簽約時,陳亞霆沒有強迫游萬程簽約的動作,游萬程也沒有表現出害怕、恐懼或猶豫的樣子,當時借款的款項會預扣3 個月利息共15萬元,交款前伊有先跟游萬程確認,游萬程說他沒辦法到場,由陳亞霆出面取款,伊是把現金交給陳亞霆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至145 頁);此外,復有借貸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㈠第27頁)。從上揭證詞、證物可知,游萬程於103 年

5 月間出面向證人吳龍潭借款200 萬元,游萬程簽約時應已瞭解合約內容,並自行提供相關身分證件及設定抵押權之資料,且其於簽約現場時並未受人脅迫、亦無任何表示反對之意,而取款時游萬程並無表示不願取款之情形,亦主動指定由被告陳亞霆出面代為取款,而所借貸之款項最終並係由被告陳亞霆出面領取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再參以被告陳亞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游萬程交代伊拿權

狀及錢給他,後來就把款項給伊,有說如果3 個月後沒還他,就要分擔吳龍潭那邊的利息,若3 個月內有還的話就不用付利息,借錢當天沒有簽署文件,但有提到製作一張合約,伊可以回家打出來,他說好,但是後來他媽媽就出現了,沒簽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至166 頁),而游萬程出面借款之金額甚高,而游萬程借款後即立即交由被告2 人使用,且並未另外約定利息等費用,足見該筆款項係由被告2 人與游萬程約定,由游萬程出面借款,款項則交由被告2 人使用甚明。

⒊至被告陳亞霆、吳凰瑜雖均辯稱:借款當時是游萬程說150

萬元他暫時用不到先借我們云云,然查,倘若游萬程係因其本身有款項需求而借款,因嗣後無資金需求方將款項借予被告2 人,游萬程實可直接清償款項予吳龍潭,即可節省數月之借款利息,而毋須承擔被告2 人可能無法如期還款之不利益,是被告2 人就此所辯顯與常情不合,故應認游萬程所述係被告2 人有資金需求,方商請由其出面借款,且被告2 人亦同意負此清償責任等情,較為可採。

⒋至證人游萬程雖另證稱:伊係被脅迫而出面借款云云,惟查

證人溫美玉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游萬程與被告陳亞霆一同前來借款簽約時,被告陳亞霆沒有強迫游萬程簽約的動作,游萬程也沒有表現出害怕、恐懼或猶豫的樣子,交款前其有先跟游萬程確認,是游萬程說沒辦法到場,才由被告陳亞霆出面取款等情,已如前述;則游萬程出面借款之過程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有遭脅迫而心生恐懼之情形,況簽立借款合約所需之相關證件並均係由游萬程自行攜帶前往,自簽立合約後至取款前仍相隔數日,倘游萬程係遭他人恐嚇、脅迫非自願,且實無借款意願,亦可隨時報警處理或向證人溫美玉表示取消借款或是不取款之意,然游萬程竟仍主動告知證人溫美玉將款項交由被告陳亞霆領取,益見游萬程與被告陳亞霆、吳凰瑜業已事先約定由游萬程出面借款,再將借貸之款項交由被告2 人使用,則本件既無證據顯示游萬程有遭強暴、脅迫始出面借款,此觀諸起訴書係起訴被告2 人詐欺而非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明,是游萬程指稱係遭被告

2 人脅迫始出面借款云云,顯非事實,應不足採。㈡被告陳亞霆、吳凰瑜嗣後並未清償150 萬元或200 萬元款項予游萬程:

⒈證人即游萬程之母李麗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5 月間

,伊出國回來後,發現游萬程抽屜有一張租賃契約書是給溫秘書,這種通常係因要金融借款方會填寫,伊質問游萬程,游萬程才說他幫陳亞霆、吳凰瑜作保,伊當時請游萬程約陳亞霆、吳凰瑜出面處理,但陳亞霆、吳凰瑜一直不出面,直到103 年5 月22日才出面,出面後,陳亞霆、吳凰瑜說錢他們拿去繳遺產稅了,所以沒錢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等於103 年5 月20幾日的時候我們就還150 萬元給游萬程了云云,然依此證人李麗燕所證,並非事實,且被告2 人倘有還款之意,實則於10

3 年5 月22日與游萬程、李麗燕碰面時,即可當面商討還款事宜或歸還款項以避免爭議,實無需再私下約游萬程再行償還之必要,況若被告2 人已返還游萬程借款,何以竟未當場要求游萬程返還前所交付擔保借款之本票、保管條再交付款項,此亦有違常情。

⒉至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在103 年5 月20幾日的

時候我們就還150 萬元給游萬程了,並要游萬程簽210 萬元的保管條及本票云云;然證人游萬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出面借款後,將款項交由陳亞霆、吳凰瑜,陳亞霆有拿營業登記給伊,說作為擔保,證明她有一間公司,不怕她跑,錢下來後,伊有要求陳亞霆、吳凰瑜簽借據、保管條和本票,但一直到伊母親李麗燕出面後,陳亞霆、吳凰瑜才簽保管條等,後來陳亞霆、吳凰瑜就以要伊歸還營業登記證的名義叫伊出去,陳亞霆說那份營業登記證是她老大的,那張本票跟保密條款是用於證明伊不能洩漏資料,陳亞霆說她老大確認過沒問題就會撕毀本票,後來伊在LINE當中也有問陳亞霆該本票是否已撕毀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第88頁、第95至96頁)。依游萬程上揭證述可知,被告2 人係以其他事由要求游萬程簽立「保管條約」、本票各1 份(見偵查卷㈡第40頁、第42頁),並非係因被告2 人已償還150 萬元始簽立上開保管條約及本票,況被告2 人並無法提出何具體證據證明確有還款予游萬程之事實,是被告2 人就此所辯,是否可採,實有可疑。又倘若被告2 人所述其等已於103 年5 月20幾日至月底間清償150 萬元予游萬程為真,則游萬程簽立之保管條約或本票之金額應係其等所述實際償還之金額「150 萬元」,而非「210 萬元」,足見該「保管條約」、本票各1 份(見偵查卷㈡第40頁、第42頁)之簽立,應係有其他原因,而非係因被告陳亞霆、吳凰瑜將借款返還予游萬程。況被告陳亞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游萬程借伊150 萬元後,伊就把錢放到家裡,之後原封不動還他云云(見原審卷第114 頁),然150 萬元金額非低,甚少有人會將此鉅額現金直接放置於家中,況依證人李麗燕上開證述,與被告2 人相約見面催討借款時,被告2 人說錢他們拿去繳遺產稅了,所以沒錢還等情,更足見被告陳亞霆所辯已清償150 萬元乙節,應非事實,被告2 人甚且於本院審理時始臨訟改稱:因為當初簽給她母親的保管條及本票是200 萬,而且他還有欠我們10萬元,所以才要游萬程簽210 萬元的保管條及本票,不然其中差額50萬元他還會跟我們主張云云,亦無足採。

⒊又證人游萬程清償款項予吳龍潭,係由證人李麗燕出面向親

戚借款後,方清償款項,業據證人李麗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伊總共還吳龍潭205 萬元,伊係跟伊妹婿借調款項,將金額匯入伊上海銀行的帳戶,再由銀行開票指定由吳龍潭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至112 頁),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 頁),足見證人李麗燕所述為真,則證人李麗燕係向親戚借款,用以清償證人游萬程向吳龍潭之借款,如被告2 人確有清償「150 萬」予游萬程,證人李麗燕又何需向他人借款用以清償前揭債務,更顯見被告2 人確無返還游萬程150 萬元之事實。

㈢然縱依前揭認定,游萬程出具名義對外借貸款項予被告2 人

,且被告2 人嗣後未清償款項,惟被告2 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仍需視證人游萬程「同意借款時」,被告2 人有無「行使詐術」,使游萬程「陷於錯誤」,而使游萬程出面借款予被告2 人。經查:

⒈依證人游萬程之前揭證述,被告2 人係以「修車」為由,要

求游萬程出面代為借款,惟證人游萬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亞霆、吳凰瑜在拿錢之前,跟伊說修車要200 萬,「伊不相信」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游萬程既不相信被告2 人所稱「修車」或「修車要200 萬元」,則游萬程並未因被告

2 人稱要修車需款而陷於錯誤,實難認游萬程有何陷於錯誤,自難合乎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⒉又證人游萬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和陳亞霆、吳凰瑜

前往借款時,陳亞霆說因為伊拿抵押的東西出來,貸款金額可以到200 萬,事後這些錢她們有其他用途,伊有問除了修車之外錢還有什麼用途,她們叫伊不用管,說她們會處理,當天要上車前就知道要去向民間借款,也知道要辦理房屋抵押,被告有叫伊要帶房屋權狀和印章等資料,伊當時就是相信被告會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2 頁),則游萬程於被告2 人借款用途不明時,竟仍同意出面代被告2 人借款,並依約攜帶貸款資料前往民間借款辦理借款,且相信被告2 人會返還款項,亦難認定游萬程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⒊再證人游萬程於警詢時陳稱:伊在借款簽立合約現場,看到

金額變200萬元,在現場就不願意簽合約,陳亞霆就推拍伊,並語帶恐嚇表示「不是說好了,又不是你還金額,沒關係,如果你不簽,有什麼事自己看著辦,看能不能走」,伊才簽合約云云(見偵查卷㈠第2 頁背面),然證人游萬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會感到恐懼是因為簽約時,伊不知道在場的人是誰,就是去一間小小的辦公室,在場的人背景伊不清楚,也不敢詢問錢的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並無提及相關「恐嚇」言詞及行為,則證人游萬程就借款之情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且亦與證人溫美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係游萬程簽約,合約是先打好的,有再請游萬程仔細看過合約內容,簽約時,陳亞霆沒有強迫游萬程簽約的動作,游萬程也沒有表現出害怕、恐懼或猶豫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至140 頁、第144 頁)明顯不符,再依游萬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於103 年5 月12日游萬程自稱遭「脅迫」而出面借款當日晚間6 時45分許,游萬程還主動傳Line訊息予被告陳亞霆表示:「今天麻煩你了」等語,被告陳亞霆則回覆稱:「我們在這要先跟您說聲…感謝,感恩…」等語,雙方並互話家常,游萬程則回覆稱:「我先開車,我只喝湯出門,給您添麻煩」等語,被告陳亞霆則稱:「自己開車小心吧,看怎樣,電聯。剛剛吳小姐有來電說…禮拜四通知你還需要再告知我嗎…我回她說…你通知我或游先生都可,你就算只通知他,他也是要我,他才會到的。了解…」等語,而於103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22分許,游萬程則傳Line訊息予被告陳亞霆表示:「我這兩天找你們寫張單子方便嗎?」,被告陳亞霆回覆稱:「6、日好嗎?方便嗎」 等語,游萬程則稱:「六日我沒空欸。沒關係等你們有空好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1頁、第72頁),則雙方對話語氣相當平和、友善,實無任何遭脅迫或顯示游萬程躲避、害怕之情形,而游萬程借款乙節遭其母發現後,游萬程於103 年5 月16日晚間8 時29分許,亦主動傳Line訊息予被告吳凰瑜稱:「我無法出去啊!現在拿東西給你們就有困難」等語,甚而其後向被告吳凰瑜表示:「你們在哪?把錢拿給你們」,而依其後之對話紀錄:「吳凰瑜:那你先來找我。

游萬程:你在哪?吳凰瑜:我在思源路。

游萬程:思源路幾號?吳凰瑜:213。

吳凰瑜:你在哪裡?吳凰瑜:你不是不能出門?游萬程:買宵夜。

游萬程:應該能睡。

游萬程:等我。

游萬程:我快到了。

游萬程:在IKEA。

吳凰瑜:幹!我要走了欸。

游萬程:走去那?游萬程:到那了?游萬程:我快到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4至95頁),更顯見游萬程仍主動約被告吳凰瑜碰面,實無遭脅迫而害怕生命遭受威脅之情形;另就借款事由,證人游萬程於偵查中先則證稱:被告2人向伊表示他們要修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71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證稱:原本陳亞霆、吳凰瑜以修車為由向伊借款200 萬元,後來又改為繳納遺產稅,伊想說她們繳納遺產稅之後會有錢還伊,伊才願意借款云云(見偵查卷㈡第63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開始借錢時,陳亞霆、吳凰瑜是說借10萬去修車,去辦信貸,就拿伊證件,伊是同意的,一直到借完款項,伊母親李麗燕出面,陳亞霆、吳凰瑜才說借的錢是要繳遺產稅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則證人游萬程就此所述,前後亦明顯不一;輔以游萬程因私下將房產抵押借款,恐遭其家人責怪,此參其於偵查中稱:伊回到家當然要變成回到家的樣子,伊媽媽又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伊不想讓伊媽媽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92 頁)、因為家人不想讓伊和他人有太多的錢的往來,因為伊想幫助朋友才會借錢給他們,當時伊擔心母親責備,才會說怕母親知道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07 頁)甚明,又對於借款事由前後所述反覆不一,然詐欺取財之要件,需確認被告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如游萬程對於行使詐術行為未如實陳述,自難以此即認定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是被告2 人與游萬程間之債務糾紛應僅係民事糾葛,而與刑事詐欺犯罪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各節尚非全然無據,就其等是否有為本件詐欺取財罪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游萬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認定:本件應係由被告2 人與游萬程約定,由游萬程出面借款,款項交由被告2 人使用,並由被告2 人負擔款項之清償責任,被告2人嗣後並未清償150萬元或200 萬元款項予游萬程等情,可知被告2 人要求游萬程出具名義借款,所借之款項係200 萬元(游萬程既僅係出具名義借款,相關預扣利息、代辦費用本應由被告2 人負檐),事後被告2 人並無還款,卻虛偽編造已還款之事實,其等所辯均不可採,復參以被告陳亞霆曾於103 年5 月22日,證人李麗燕要求被告2 人簽立借款之保管條時,被告陳亞霆卻仍於保管條上偽簽他人之名字,有上開保管條影本1 紙在卷可參,為被告陳亞霆所不否認,足見被告2 人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真意,事後並以多種方法躲避債務。(二)被告

2 人於向游萬程借款及要求其出名代借款項之初,向游萬程佯以修車等理由需要款項,一下要求游萬程作保擔任保人,一下要求以其名義辦理機車信貸,復於機車信貸等取得款項之方法不行後,再要求游萬程出名並提供不動產抵押以向私人借款,並於游萬程質疑修車款項何需高達200 萬元時,復佯保證會於借款期限3 個月內還款等節,業據游萬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游萬程提供其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資佐證(例如:游萬程與被告陳亞霆於103 年5 月13日13:23 分之後的對話訊息:「游萬程:

現在還有需要借到那麼多啊。陳亞霆:就是原本這樣啊。陳亞霆:沒變。游萬程:想說現在只有修車,應該不用借到兩百萬。陳亞霆:三個月到我已經剛和人確定要轉了。」等語)。且被告吳凰瑜於原審審理中即自承:車子從頭到尾的費用都跟他(指告訴人)無關,我們有打官司並勝訴,都是對方要賠償修車費,而且後來也有和解談到何時給錢,所以修車費跟他無關。當初的修車費是伊母親先付等語;游萬程及證人李麗燕於103 年5 月22日要求被告2 人簽立借據及要求還款時,被告2 人復對游萬程及證人李麗燕稱:錢已經拿去繳遺產稅了,要簽什麼都行等節,亦據游萬程及證人李麗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足見被告2 人推由被告吳凰瑜向游萬程稱修車需要費用一節,確屬虛偽,相關款項被告2 人於借款之後挪作他用而非修車,益徵被告2 人於借款之初確有施用詐術。至原審判決雖以游萬程於原審審理中稱:「(問:被告在拿錢之前說修車要200 萬,你是否相信?)相信。

」等語,認游萬程並未陷於錯誤,然觀諸游萬程之語意,若對照游萬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游萬程之回答應係指其誤信「修車」一節,但不相信修車需要到200 萬元。從而,被告2 人既佯以修車名義借款,並保證還款,游萬程相信被告2 人所借款項係修車,即已陷於錯誤,原審判決遽認游萬程未陷於錯誤,此部分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事實認定違誤之處。(三)本件從原審判決理由之認定亦可知,被告2 人為取得大筆款項,推由游萬程以其名義進行私人借貸,並由游萬程提供其不動產抵押及簽立本票擔保上開借貸,被告2 人從中獲取之財物,除實際取得(預扣利息15萬元、繳納給代書之代書費、介紹人吳沛汝之介紹費等費用外)之現金外,被告2 人另獲取無須出具名義、信用及提供擔保品和簽立本票,即得借貸大筆款項,且無庸負擔預扣之利息及相關費用之利益,無需擔心借款期限屆至後衍生之加計利息。是被告2 人已自游萬程詐取得財物及利益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2 人無罪係屬不當。惟查:被告2 人並未施用何詐術使游萬程陷於錯誤,始以其名義出面貸借款項予被告2人使用等情,已詳如前述,縱被告2 人嗣未償還借款,亦屬被告2 人與游萬程間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紛爭,而與刑事詐欺犯罪有間,況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並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檢察官雖依游萬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