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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兩傳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劉彥麟律師被 告 賴郁芬

鄭騰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 106年5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調偵續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兩傳、賴郁芬部分均撤銷。

賴郁芬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葉兩傳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兩傳為賴郁芬即和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法公司)董事長之同居人,鄭騰英為葉兩傳之前妻及麥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麥達公司)之負責人。緣賴郁芬欲向劉淑美借款,遂央求葉兩傳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經葉兩傳同意後,賴郁芬即於民國 102年4月9日出面向劉淑美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於同年月11日與劉淑美簽訂貸與人為劉淑美、借用人為和法公司及葉兩傳、借用人之連帶保證人為賴郁芬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除約定和法公司及葉兩傳應於 102年10月 9日以前清償前開借款外,並約定如發生以和法公司、葉兩傳、賴郁芬中之任一人為發票人所開立之票據不獲兌現情形,視為清償期屆至,即以票據不獲兌現之日為清償日,和法公司、葉兩傳、賴郁芬應逕受借款2000萬元之強制執行,雙方於102年4月11日經公證人將上開約定內容作成公證書。

詎賴郁芬明知和法公司已於102年4月29日發生退票,劉淑美得以前開公證書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賴郁芬竟基於意圖損害劉淑美債權之犯意,於102年5月20日,將和法公司就「J.F.Lazartigue」、「Cattier」、「Piacelabo」、「JosianeLaure 」等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利、庫存品及現有通路合約等以1000萬元之價額,轉讓予麥達公司,而處分和法公司之財產;並接續上開損害債權之犯意,於翌(21)日,將和法公司就「Alexandre de Paris」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利、硬體設備、及庫存品等以1000萬元之價額,轉讓予麥達公司,而處分和法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劉淑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賴郁芬被訴部分之上訴人: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權人即檢察官及被告賴郁芬均提起上訴,其中被告賴郁芬固於上訴期間內以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惟其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表示「理由容候補陳」(見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於 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裁定定期命補正(見本院卷第47頁)後,其於收受裁定後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故其提起之上訴已經本院於106年7月2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就被告賴郁芬被訴部分,目前上訴人僅有檢察官,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賴郁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郁芬對於將和法公司之庫存品等轉賣給麥達公司,使員工得以繼續工作而損害告訴人劉淑美債權之行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第191 頁反面、第194頁、第196頁、第20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美於原審審理時指述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75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證人陳美沙、林育翔、曹佳韻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104年度偵續字第343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45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反面、第207頁,原審卷㈠第180頁、第181頁反面、第182頁,原審卷㈡第9 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復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影本、公證書影本、劉淑美交付1500萬元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 50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經營代理權利轉讓合約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麥達公司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傳票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11795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10至1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影卷第9頁,他字卷㈠第93至96頁,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6頁, 104年度調偵續字第90號卷【下稱調偵續字卷】㈡第1頁至第123頁)。足徵被告賴郁芬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賴郁芬雖否認有將和法公司名下之「J.F. Lazartigue」、「Cattier」、「Piacelabo」、「Josiane Laure」等品牌移轉予麥達公司,然查被告賴郁芬先102年5月20日,就和法公司上開四個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利、庫存品及現有通路合約等以1000萬元之價額,簽約轉讓予麥達公司,繼於102年5月21日,就和法公司所有之「Alexandre de Paris」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利、硬體設備、現有庫存等以1000萬元之價額,再簽約轉讓予麥達公司等情,有經營代理權利轉讓合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93頁至第96頁),並經證人陳美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104年度偵續字第343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45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80 頁),而被告賴郁芬亦自陳:我有參與上開代理權之轉讓等語(見102年度發查字第419

0 號卷【下稱發查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參以上開證人陳美沙之證述及被告賴郁芬之供述可知,被告賴郁芬確實有以和法公司名義與麥達公司簽訂上開經營代理權利轉讓合約書,以致劉淑美嗣後強制執行時僅能查封尚未完成移轉之「Korloff 」珠寶(此部分詳後述),是被告賴郁芬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郁芬上開損害債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賴郁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被告賴郁芬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內轉讓和法公司品牌經營代理權利、庫存品等予麥達公司之行為,均係損害債權人債權之同一目的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罪。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賴郁芬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劉淑美就本案雖出借現金2000萬元予被告賴郁芬、和法公司及另被告葉兩傳,嗣擔保物因減價拍賣致未完全受償而有損失,惟劉淑美原本之債權仍然存在,不因未受償而消滅,且劉淑美在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除取得不動產之扺押擔保外,亦同時獲得由被告賴郁芬價值不菲之珠寶為質權(此部分詳如後述),珠寶自交付後始終在劉淑美處,依劉淑美之代理人在原審當庭表示願意以該珠寶抵償 700萬元之價格觀之,劉淑美目前雖受有損害,但並非仍高達2000萬元,原審未斟酌及此,尚有疏漏。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賴郁芬為和法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美髮、髮飾等時尚品牌在臺灣之代理權,先因一時需資金周轉而向劉淑美借款,復自信和法公司不可能跳票而簽下票據不獲兌現即得強制執行之借款契約,待和法公司果然跳票後,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不思以正當途徑清償債權,為規避債權人之合法求償行為,竟意圖損害劉淑美之債權,將和法公司之有形、無形財產轉讓予他人,致使劉淑美之債權未能完全受償,造成劉淑美受有損失,惟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就此部分已經認罪,亦有價值不菲之珠寶設定質權予劉淑美,劉淑美之債權仍然存在,可就餘額對被告賴郁芬、和法公司及同案被告葉兩傳求償,並兼衡被告賴郁芬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於 102年4月9日向劉淑美借款2000萬元,並於同年月11日與劉淑美簽訂貸與人為劉淑美、借用人為和法公司及葉兩傳、借用人之連帶保證人為賴郁芬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除約定和法公司及葉兩傳應於102年10月9日以前清償前開借款外,並約定如發生以和法公司、葉兩傳、賴郁芬中之任一人為發票人所開立之票據不獲兌現情形,視為清償期屆至,即以票據不獲兌現之日為清償日,和法公司、葉兩傳、賴郁芬應逕受借款2000萬元之強制執行,嗣於102年4月11日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詎被告葉兩傳、賴郁芬、鄭騰英均明知和法公司已於102年4月29日發生退票,劉淑美得以前開公證書隨時聲請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劉淑美債權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葉兩傳、賴郁芬與鄭騰英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劉淑美之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6日之前之某不詳時間,分別將葉兩傳名下之 173萬2842股之叭哈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叭哈地公司)股份,及賴郁芬名下之177萬351股叭哈地公司股份移轉予鄭騰英,並於102年5月16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而分別處分其財產。

(二)賴郁芬與鄭騰英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劉淑美之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4日,將和法公司就「Korloff 」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利以1000萬元之價額,轉讓予麥達公司,而處分和法公司之財產。

因認被告葉兩傳、鄭騰英就(一)部分及被告賴郁芬、鄭騰英就(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為成立要件。

三、檢察官認被告葉兩傳、賴郁芬、鄭騰英共同涉嫌前揭損害債權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鄭騰英於偵訊中之陳述,㈡告訴人劉淑美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林育翔、陳美沙、證人曹佳韻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被告葉兩傳、賴郁芬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答辯三狀,㈤證人陳美沙於其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3號)所提出與被告賴郁芬之對話紀錄,㈥公證書影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影本、Alexandr

e de Par is髮飾品牌經營代理權利轉讓合約書、Korloff珠寶品牌經營代理權利轉讓合約書J.F.Lazar tique ,Cattier,Piacelabo,Josiane Laure專業美髮品牌經營代理權利轉讓合約書影本各一份、證人陳妘庭於偵訊中庭呈之麥達公司明細分類帳、和法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叭哈地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該嗣後經查詢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叭哈地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證人李鳳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執行命令說明函、陳銘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覆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覆有關被告葉兩傳與賴郁芬之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固均坦承曾由賴郁芬出面於102年4月 9日向劉淑美借款2000萬元,葉兩傳則提供其名下房屋供抵押擔保,及被告葉兩傳於102年5月10日某時委由公司員工,分別將其名下之 173萬2842股之叭哈地公司股份,及賴郁芬名下之177萬351股叭哈地公司股份均移轉予鄭騰英,並於102年5月16日臺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被告鄭騰英則坦承有取得叭哈地公司上開股份之移轉等情;被告賴郁芬亦坦承其向劉淑美借款2000萬元,並簽訂貸與人為劉淑美、借用人為和法公司與葉兩傳、借用人之連帶保證人為賴郁芬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除約定和法公司及葉兩傳應於102年10月9日以前清償前開借款外,並特別約定如發生以和法公司、葉兩傳、賴郁芬中之任一人為發票人所開立之票據不獲兌現情形,視為清償期屆至,即以票據不獲兌現之日為清償日,和法公司、葉兩傳、賴郁芬應逕受借款2000萬元之強制執行,嗣於102年4月11日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等情,惟均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葉兩傳辯稱:賴郁芬跟劉淑美借款2000萬元是事實,我也同意提供我松仁路的房子給賴郁芬作為抵押擔保,但賴郁芬跟劉淑美兩人商議的條件,我並不知情,要公證時我只知道賴郁芬要辦公證,但公證的內容中關於強制執行的部分,她事前、事後都沒有跟我講,直到104年6月中某日我在香港開會,約晚上七點鐘左右我突然接到賴郁芬的電話,她告訴我劉淑美帶人到晶華酒店去查封Korloff 的專櫃產品,我是那天才知道有強制執行的約定,至於和法公司與麥達公司的互動、交接我也都不知情等語。

被告賴郁芬則辯稱:叭哈地的部分,因為我的股份是葉兩傳的,我只是名義上的所有權人,當葉兩傳說要移轉股份給鄭騰英,我當然是同意,此部分沒有損害債權之意;麥達公司部分,和法公司並沒有移轉任何一個品牌給麥達,我是和法公司負責人,對於毀損債權的部分,我當時是因為希望公司可以繼續經營下去,對員工有交代,才把和法的庫存賣給麥達公司,以便能夠讓員工繼續工作等語。被告鄭騰英則以:

這都是葉兩傳和賴郁芬的事,我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理由︰

(一)經查,

1.被告葉兩傳與被告賴郁芬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賴郁芬為和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騰英為被告葉兩傳之前妻,亦為麥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賴郁芬於 102年4月9日向劉淑美借款2000萬元,並提供被告葉兩傳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號房屋之不動產及珠寶首飾之動產等件為擔保,於同年月11日與劉淑美簽訂貸與人為劉淑美,借用人為和法公司與葉兩傳,借用人之連帶保證人為賴郁芬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除約定和法公司及葉兩傳應於102年10月9日以前清償前開借款外,並約定如發生以和法公司、葉兩傳、賴郁芬中之任一人為發票人所開立之票據不獲兌現情形,視為清償期屆至,即以票據不獲兌現之日為清償日,和法公司、葉兩傳、賴郁芬應逕受借款2000萬元之強制執行,嗣於102年4月11日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等情,為被告葉兩傳、賴郁芬二人所不否認(見他字卷㈠第85頁,下稱偵字卷第28頁,原審卷㈠第160 頁)。參以劉淑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葉兩傳、賴郁芬經由蔡如煥、林育翔介紹後,在102年4月向我借款,地點是在葉兩傳、賴郁芬的辦公室,當時所說之借款用途是要在101附近開餐廳,作為裝潢餐廳之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5頁反面);證人林育翔於原審具結證稱:張淑娟當初說和法公司缺錢,打電話給我,我過去與賴郁芬接洽,經由蔡如煥介紹,後來蔡如煥找劉淑美過去和法公司,賴郁芬當時沒空,請我們先去找葉兩傳談,我去老子曰的辦公室找葉兩傳,葉兩傳就跟我、蔡如煥、劉淑美談借款事宜,賴郁芬說借款2000萬元是要投資在101 旁邊開進口代理啤酒餐廳,賴郁芬、葉兩傳分別都有與劉淑美談過借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9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復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公證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見他字卷㈠第10至16頁)。可認劉淑美於 102年4月9日借款2000萬元,並於同年月11日與被告葉兩傳、賴郁芬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除約定和法公司及被告葉兩傳應於102年10月9日以前清償前開借款外,並約定如發生以和法公司、被告葉兩傳、賴郁芬中之任一人為發票人所開立之票據不獲兌現情形,視為清償期屆至,即以票據不獲兌現之日為清償日,和法公司、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應逕受借款2000萬元之強制執行,嗣於102年4月11日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等情,首堪認定。

2.被告葉兩傳於102年5月10日某時委由某公司員工,分別將葉兩傳名下之 173萬2842股叭哈地公司股份,及賴郁芬名下之177萬351股叭哈地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鄭騰英,並於102年5月16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乙節,業據被告葉兩傳、賴郁芬二人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85頁、第86頁),並有叭哈地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登記卷宗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31頁),亦堪信為真實。

3.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未能於102年10月9日前清償向劉淑美所借款項,且和法公司於102年4月29日已發生退票之事實,劉淑美自得以前開公證書隨時聲請強制執行乙情,除據劉淑美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㈠第176 頁反面),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96頁),是依上開公證書之內容,劉淑美本即為債權人,自102年4月29日和法公司發生退票時起,劉淑美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訛。

(二)被告賴郁芬自承其就劉淑美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等情有所認識,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固有於劉淑美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被告葉兩傳要求移轉其與被告賴郁芬名下之上開叭哈地公司股份予被告鄭騰英,由被告賴郁芬就「J.F. Lazartig ue」、「Cattier」、「Piace labo」、「Josiane Laure」等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利、庫存品、現有通路合約、「Alexandre de Paris」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利、硬體設備、現有庫存等件,及就「Korl

off 」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利,簽約轉讓予麥達公司等情,然被告葉兩傳、賴郁芬、鄭騰英是否構成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罪嫌,應以被告葉兩傳、賴郁芬、鄭騰英三人主觀上就此部分有無損害劉淑美債權之意圖而定。

1.且查,被告葉兩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和法公司有向劉淑美借款2000萬元,我不是借款人,於警詢時,警察拿公證書給我看,那是我笫一次看到這份公證書,且公證書上也沒有我的簽名,公證書上的印章是我的,那我是交給和法公司的會計,因就該次借款我有同意提供我名下的不動產作為擔保,但他們之間的合約內容及公證內容我都不知道,但我對賴郁芬整體的債務我願意承擔等語(見他字卷㈠第85頁,原審卷㈠第85頁)。其所述核與被告賴郁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我是和法公司負責人,葉兩傳不是借款人,他因為提供不動產作擔保而把他的印章交給我,我再交給會計去處理等語(見他字卷㈠第85頁);被告賴郁芬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簽的公證書第一次沒有發票不獲兌現、清償期屆至這個約定,是第二次突然加的,當天我的員工通知我要親自到場簽立這個借款合約書,我到時才發現這條是新加上的,因為我不認為我的公司會發生退票,我才簽名,沒想到第一張支票退了19萬元,劉淑美就去晶華飯店樓下查封Korloff 珠寶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26 頁);林育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在劉淑美出借這2000萬元之前,葉兩傳出現過一次(見他字卷㈠第86頁);蔡如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依劉淑美、賴郁芬之前所述,公證花了二天的時間才辦好,這二天我都有到場,這二天是連續的,賴郁芬只有第二天有去,這二天葉兩傳都沒去等語(見他字卷㈡第 6頁反面),均無相悖。而證人即當日依賴郁芬囑咐送公證人要求之文件至公證人處之曹佳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代理人,代理賴郁芬、葉兩傳去公證,從公證人處帶回的公證書我是直接交給賴郁芬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可認被告葉兩傳於借款合約立約時及嗣後公證書製作時,均未在場參與,其與被告賴郁芬都是委由曹佳韻代為處理公證事宜,被告賴郁芬亦係為加註特別約定時才親赴現場,甚至代理處理之曹佳韻於公證事宜全部辦畢後,亦未將公證書交給被告葉兩傳,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葉兩傳就上開借款合約及公證書所載強制執行等內容,於事前及事後有所認識,已難認被告葉兩傳就上開借款未清償及和法公司、葉兩傳、賴郁芬中之任一人為發票人所開立之票據不獲兌現等視為清償期屆至,及和法公司、葉兩傳、賴郁芬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條件有所認識。

2.就叭哈地公司股份移轉部分─⑴被告葉兩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確實有將叭哈地公司

的股份做移轉,因我在96年與鄭騰英離婚時,育有三子,離婚協議是我要補償約4000萬至5000萬元作為她的生活及照顧小孩成長等費用,且每月需支付15至20餘萬元,若我沒有按月支付,就必需一次跟她解決剩下差額,因為我當時現金不夠,週轉有困難,且我兒子葉子祺已有自主的發展能力,所以我在 102年初跟鄭騰英協商,將叭哈地公司的股份給她,作為補償金,她再以此支持葉子祺發展事業,所以才會移轉股份,至於賴郁芬的部分是她之前同意讓我使用她的名義,所以我把她名下持有的股份也一併交給鄭騰英,以股份一股10元來計算,這些股份大概價值有2000多萬元等語(見發查字卷第33頁正反面,偵續字卷第12

5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85頁)。核與被告鄭騰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稱:葉兩傳、賴郁芬在將叭哈地公司 531萬餘股移轉登記給我之前,葉兩傳有告訴我,賴郁芬沒有告訴我,這是贈與不是買賣,因我與葉兩傳於96年間離婚,他欠我一生一世的夫妻債,以金錢還我都不足,所以這方面他轉讓給我也是應該的,我不認為有劉淑美所指的規避債權、債務關係,葉兩傳因為要給我贍養費,但他說他沒有錢,就把股份轉給我等語(見他字卷㈠第91頁,發查字卷第43頁反面,原審卷㈠第85頁反面);被告賴郁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股權移轉的事情剛好就發生在102年5月10日左右,當時葉兩傳怕他沒辦法在 5月如期給付離婚協議中要付給鄭騰英的錢,葉兩傳就跟鄭騰英講怕以後都沒辦法給,要移轉叭哈地公司的股權給鄭騰英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96年1月6日離婚協議書、102年4月10日抵償債務協議書、被告葉兩傳按月還款15萬元予鄭騰英之明細、叭哈地公司股東變動明細、賴郁芬、葉兩傳等個人股份移轉叭哈地公司之稅單等件可憑。可認被告葉兩傳所辯移轉上開叭哈地公司股份予鄭騰英作為離婚後部分之贍養費付擔等情,應非無稽。是以,被告葉兩傳移轉上開叭哈地公司股份予鄭騰英,係因給付贍養費予被告鄭騰英,並非無據。

⑵再依本案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載,除被告葉兩傳以其名

下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及其基地之不動產,供劉淑美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外,和法公司亦提供該契約後附照片所示珠寶之動產做為質物,以擔保本約所有借用人之債務等情,有該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公證書影本及附件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他字卷㈠第10頁至第16頁)。又查:

①上開設定抵押權之葉兩傳名下房產經聲請拍賣,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陳銘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鑑價,經前開事務所於102年9月27日完成鑑價,鑑價金額為 1億6556萬5694元,因首次拍賣流標,於第一次減價拍賣後,始於103年3月12日以約 1億4500萬元拍定,惟因被告葉兩傳需返還陽信銀行約 1億4700萬元,及須扣除增值稅 500餘萬元,始未能清償向劉淑美之前開借款等情,業經劉淑美證述在卷(見他字卷㈠第202 頁),復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陳銘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2年9月2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㈡第188 頁至第197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②依被告賴郁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劉淑美與我們去公

證時,她已經先持有我給她的價值約1000萬元的珠寶,所以她從我們目前給她的價值不含法拍部分已超過2000萬元,劉淑美所拿的珠寶目前還在他手上,是屬他私人的,沒有拿出來給其他債權人受償等語(見發查字卷第36頁反面,偵續字第126頁、第139頁反面),核與劉淑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證稱:賴郁芬、葉兩傳有依約提供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及依約提供動產設質,珠寶還在我這,借款當時我有拿到一個Korloff 的排鑽珠寶作擔保等語(見他字卷㈠第85頁、第202 頁,偵續字卷第126頁,原審卷㈠第177頁反面),而被告賴郁芬與劉淑美於本案發生後對該珠寶之價格有所爭議,劉淑美之告訴代理人沈孟生律師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表示:設質的擔保市價,賴郁芬於借款時表示該珠寶市價約 750萬元,但因於簽約公證時將該珠寶彌封,經劉淑美交付該珠寶拍攝之照片請專人鑑價,鑑價人表示市價僅約20、30萬元(見他字卷㈠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另稱:劉淑美願意讓步總金額以1200萬元和解,珠寶換價7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頁),相互勾稽,可認劉淑美確實有取得契約後附照片所示之動產即珠寶做為質物,且該質物之價值不菲,否則劉淑美豈有可能同意以珠寶抵償 700萬元等條件與被告賴郁芬洽談和解事宜。是自不能以告訴代理人曾稱該珠寶尚未確實鑑價,然應僅剩餘20、30萬元等語,逕為被告賴郁芬、葉兩傳不利之認定。

③況劉淑美自承代書是其所找(見他字卷㈠第85頁反面)

,而被告葉兩傳之上開房產在設定扺押予劉淑美前,原先係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由蔡如煥介紹被告葉兩傳向陽信銀行辦理轉貸合計1億4300萬元(按:

即1億7160萬元÷1.2=1億4300萬元),而於102年3月5日設定第二順位至第四順位之擔保債權金額共 1億7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且於 102年3月8日塗銷國泰世華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嗣被告賴郁芬欲再借款5000萬元,經中人即林育翔告知蔡如煥,再由蔡如煥將之介紹予金主劉淑美,嗣劉淑美僅出借2000萬元,並先後於102年4月10日、11日交付1500萬元、 500萬元,被告葉兩傳、賴郁芬並依約以被告葉兩傳之上開房產供劉淑美擔任負責人之美金國際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0日設定第四順位之擔保債權金額為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按:因國泰世華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已塗銷),並提供珠寶作為質物,已經被告葉兩傳、賴郁芬供述在卷,並經劉淑美、林育翔及蔡如煥等人證述綦詳,復有前開1500萬元之存款憑條、 500萬元之匯出匯款憑證等在卷可憑。堪認劉淑美在決定出借2000萬元之前,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及劉淑美間已因被告葉兩傳於102年3月初先以其前揭房產向陽信銀行辦理轉貸,因陽信銀行曾對該房產即抵押物估價而獲悉該房產之市價,劉淑美於借款立約時,另自被告賴郁芬處取得價值不菲之珠寶無訛。否則若該供作設定抵押之房產,以原鑑價之金額1億6556萬5694元拍出,扣除增值稅500餘萬元,加上該設質之珠寶價值,當足供清償陽信銀行與劉淑美之借款,實難僅因嗣後該房產於103年3月12日以較低之金額拍定,致無法清償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劉淑美之債權等情,遽認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於劉淑美取得執行名義之後之102年5月間,陸續為處分叭哈地公司股權予被告鄭騰英之行為確有何損害劉淑美債權之主觀意圖,要難遽以刑責相繩。

3.就Korloff 珠寶部分─被告賴郁芬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2年5月20日、21日及24日密集地一週內,將和法公司的經營代理權全部轉讓給麥達公司,是因那時和法公司出現資金上的問題,想把存貨賣掉,能夠有資金周轉,經營代理權移轉合約簽立後,麥達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現金及即期支票給和法公司,麥達公司買這些存貨的用意是想要拿到代理權可以繼續經營,後來因為和法公司要付員工薪水跟國外貨款,請麥達公司代付,我就把貨賣給麥達公司,請麥達公司幫忙支付積欠的貨款跟員工薪水及一些債務,和法公司沒有直接拿到3000萬元,等於是麥達公司把3000萬元在一年內分批幫和法公司償還對外債務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核與證人陳妘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經提示麥達公司與和法公司所簽定之Alex、Korl、J.F.Laza等廠牌的經營代理權利轉讓合約書)麥達公司有依約付款,我不知道個別付多少,除了Korloff 外其他二個部分有付款,總共付了2000多萬,Korloff 之所以沒有付款,是因本來要付款時,和法公司被查封,所以解約,我提出的資料是麥達公司幫和法公司付款給供應商貨款的資料,麥達公司不是整筆付給和法公司,我知道麥達公司有向和法公司買存貨,依照這三份合約顯示,麥達公司必須在102年5月20日、5月21日、5月24日付三個1000萬元給和法,這3000萬元就我所知本來要付了,但是後來許多廠商都來跟麥達公司要和法公司應付的錢,我接到的指示就是把要付給廠商的錢由麥達公司代和法公司付清,麥達公司沒有給和法公司錢,是因為和法公司在外面有很多的貨款,所以麥達公司幫他代墊等語(見他字卷㈠第91頁反面、第204 頁,他字卷㈡第13頁反面,偵續字卷第41頁反面,調偵續字卷㈠第84頁反面);證人簡美蘭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如陳妘庭所述,和法公司沒有收到麥達公司的3000萬元款項,麥達公司支付方式如同陳妘庭所述,我會知道麥達公司用這個方式支付,是因為我們要付款的時候會依據陳妘庭做的付款傳票付款等語(見調偵續字卷㈠第85頁正反面),亦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陳妘庭庭呈之麥達公司相關付款資料〈麥達實業有限公司〉轉帳傳票、應付票據明細、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E-MAIL內容、財政部國稅局新資所得扣繳額繳款書、存摺、請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交費單、勞工保險局繳費款單,及被告葉兩傳與被告鄭騰英於102年4月10日簽訂之抵償債務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偵續字卷㈠第108頁至第299頁,偵字卷第100 頁)。可認和法公司因出現資金上的問題,欲將存貨賣掉,換取資金周轉,嗣由麥達公司以代付和法公司貨款之方式,抵償移轉此部分存貨及經營代理權移轉合約之對價等情,固亦屬實。劉淑美雖證稱:賴郁芬將「Korlof

f 」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及庫存品以1000萬元之價額,轉讓予麥達公司等語,惟其亦證述:我有查封到Korloff 專櫃的存貨等語在卷(見偵續字卷第125 頁反面),參以證人陳美沙亦證稱:當時劉淑美去查封Korloff 櫃位,因為麗晶飯店轉讓還沒做完,查封成功等情(見偵續字卷第47頁反面),可見被告賴郁芬雖確實有以和法公司名義與麥達公司簽訂前揭經營代理權利轉讓合約書,然劉淑美業已就「Korloff 」品牌之庫存品查封,且此部分和法公司與麥達公司另已商議解除經營代理權利轉讓之契約,復有該102年5月31日合意解除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㈠第97頁),則尚難認被告賴郁芬、鄭騰英就和法公司之「Korlof

f 」品牌經營代理權及庫存品業已為「處分」之損害債權行為,自已無從認其行為業已合致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均不足以證明此部分被告葉兩傳、賴郁芬、鄭騰英主觀上確有損害劉淑美債權之故意,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被告葉兩傳、賴郁芬、鄭騰英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損害債權罪相繩,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鄭騰英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惟原審未能詳予審究,遽就被告葉兩傳、賴郁芬關於一(一)部分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賴郁芬關於一(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自有未洽,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鄭騰英無罪、被告賴郁芬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一)和法公司為系爭20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其名下財產應為劉淑美2000萬元借款債權之總擔保。是被告等非出於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而處分和法公司名下財產予麥達公司,導致劉淑美之2000萬元借款債權無從受償,顯有損害劉淑美債權之意圖無疑,說明如下:

1.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絕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9年抗字第81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次按「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者外,債權人可得任意選擇債務人之財產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又是否損害債權之故意,並非以被告將其財產全部均為處分,始可認定其主觀,僅需其處理其財產,減少債權之原擔保,而使將受強制執行之債權求償生虞即屬之,而與被告尚有無其他財產供償無涉」,本院著有105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可參。

3.又「被告當時雖欠華南銀行 860萬元之本金、台新銀行90萬元之本金及花旗銀行之合計65萬7000元之本金,惟既均與債權銀行約定以分期方式支付該等債務,自無急於藉出售系爭房地還該等債務之必要,至於南山人壽之 150萬元以保單質借之貸款,係在保險準備金範圍內優先應予受償之債權,也非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優先清償之債務...被告原有之系爭房地,本應作為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卻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此一處分責任財產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故告訴人債權受有損害之客觀事實,即堪認定,且被告明知其對告訴人之債務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所為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又非出於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應認具損害債權之意圖」,本院著有10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綜上可知,行為人處分名下財產將造成債權人債權擔保範圍減縮,若其處分並非出於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即應認行為人仍具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不法意圖。

4.再查本案被告等三人將和法公司名下財產移轉予麥達公司之時點,正值劉淑美因和法公司跳票取得執行名義後10餘日,衡情被告等三人當係為避免告訴人將來聲請法院對於上開和法公司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始迅即將上開和法公司名下財產移轉讓予麥達公司。且被告等三人對於和法公司及麥達公司實際上均有實質掌控力,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本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等三人將和法公司名下財產移轉至麥達公司,顯已造成劉淑美債權擔保範圍之減縮,足徵被告等三人主觀上確有妨害債權人依法自由選擇任一標的物為強制執行之認識與意圖甚明。

(二)被告等雖援引陳妘庭提出之麥達公司傳票、分類帳等資料,辯稱其等將和法公司名下財產移轉予麥達公司係由麥達公司以代墊和法公司2800餘萬元貨款之方式支付予和法公司,故其等處分上開財產之所得全用以清償和法公司之債務,並非意圖損害劉淑美債權云云,實屬無稽,更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無足採,說明如下:

1.「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同時併存有不法意圖……況原判決既認被告游麒弘將其名下之0000

000 股移轉予傑瑞公司係為償還被告游麒弘其他債務,顯致債權人普瀚公司無從受償,竟猶認被告游麒弘並無損害債權人普瀚公司債權之意圖,顯非有據;況被告游麒弘縱因為履行「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整建、營運、移轉投資契約」而有將其名下15000 股股份移轉予陽碁公司之動機,亦無解於被告游麒弘損害債權人普瀚公司債權之意圖,原審率認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形成有罪確信心證,因而為被告游麒弘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著有 104年度上易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可稽。由此可知行為人於臨受強制執行之際,縱係基於清償債務之動機而處分名下財產,惟行為人既明知將導致債權人無從自該財產受償,仍應認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不法意圖。

2.陳妘庭於偵查中雖提出麥達公司傳票、分類帳等資料,並證稱麥達公司曾代墊和法公司所應積欠之2300萬元貨款,並以此方式支付上開買賣和法公司名下財產之價金云云,惟查,經劉淑美細繹上開證人陳妘庭所提出之傳票、分類帳等資料後發現,其中竟夾雜許多麥達公司為其他人如葉兩傳、第三人浮世樂公司及其他不知名第三人所代付之費用,可見實際上麥達公司根本並未有為和法公司代付2800萬元貨款之情事,蓋:

⑴證人陳妘庭於製作上開分類表時,對於麥達公司為和法公

司所支出之代付款,均會於該分類帳上摘要欄記載「和#」或「和法」。由此可見若該分類帳上摘要欄記載若未記載「和#」或「和法」,抑或係記載其他公司名稱者,均與和法公司無關。

⑵該分類帳上有多筆代付款明顯與和法公司無關之款項,此

觀該分類帳記載:「102/06/07代付浮世樂……海關運費36,566元」、「102/06/17歐田裝潢款4,050,000元」、「102/07/01浮世樂松露之家寄售刷卡手續費496元」、「102/07/22歐田台中KLF撤櫃設備倉租土城12,000元」、「102/07/31JL-N20進口關稅4,687元」、「102/08/13代付工銀租賃4,880,812元」……等等。

⑶且陳妘庭於103年6月16日偵查程序亦提出葉兩傳房屋租賃

契約作為麥達公司代付款憑證(見他字卷㈠第205 頁至第

207 頁)。⑷由此可見上開分類帳所載代付款,並非均係麥達公司為和

法公司所代付之款項,尚包含許多麥達公司為其他人如被告葉兩傳、第三人浮世樂公司及其他不知名第三人所代付之費用,且就上開劉淑美所列舉之部分總計已高達 898萬餘元,遑論其他尚有多筆未記載「和#」或「和法」之代付票款未計入,可見陳妘庭證稱麥達公司曾有為和法公司代付2800萬元貨款云云,全屬臨訟拼湊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3.縱令麥達公司真有為和法公司代付2800萬元貨款云云,惟依本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三人於臨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之際,明知處分和法公司名下財產將導致告訴人無從自該財產受償,更非出於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縱令被告三人係基於清償其他人債務之動機而處分,仍應認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不法意圖。

4.依照陳妘庭所製作之麥達公司明細分類帳所載,陳妘庭所謂麥達公司為和法公司代付之貨款債權,於和法公司於102年5月20、21及24日與麥達公司簽約當時,絕大部分根本尚未發生。由此可見被告三人於臨受劉淑美強制執行之際,明知若處分和法公司財產,將使劉淑美無法就該等財產求償,卻刻意先行將和法公司財產轉讓予麥達公司,實則於轉讓斯時,根本不存在陳妘庭所稱之和法公司債務,被告三人卻妄以麥達公司代付和法公司「尚不存在且未發生債務」而不直接給付買賣價之方式,將和法公司名下財產處分予麥達公司,造成劉淑美強致執行之障礙,顯見被告等三人確有有損害劉淑美債權之主觀故意及不法意圖,昭然若揭。

5.此外,依照陳美沙於另案所提出與被告賴郁芬往來之對話紀錄,及J.F.Lazartigu、Cattier、Piacelabo及JosianeLaure 品牌庫存品現值清單所示,被告賴郁芬於移轉和法公司名下庫存品予麥達公司前,早已清楚知悉上開品牌庫存品之市價遠遠高於與麥達公司間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卻仍選擇以賤價轉讓和法公司財產予麥達公司,致使劉淑美債權無法受償,足證被告等三人確有損害劉淑美債權之主觀故意及不法意圖,蓋:

⑴依陳美沙於另案所提出於102年5月21日與被告賴郁芬往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

「13/5/21上午12:27:40賴Daphne:庫存金額要和我確認一下,三點前要給律師,金額也和李會確認一下」……「13/5/21下午12:58:48賴Daphne:金額多少?」;「 13/5/21下午12:59:00賴Daphne:成本價」;「13/5/21下午12:59:

52 Misa Chen: 11,139,381ntd」……「13/5/21下午1:03:49賴Daphne:隱藏的市價及成本價呢」…「13/5/21下午1:06:34 Misa Chen:隱藏版市價總值80,819,060成本總值12,931,049」等,所示可知,被告賴郁芬於簽署J.F.Lazartigu品牌庫存品轉讓契約前,已知悉和法公司之J.F.Lazartigu品牌庫存品市值高達8000餘萬元。

⑵另依和法公司與麥達公司簽署J.F.Lazartigu、Cattier、

Piacelabo及Josiane Laure品牌轉讓合約書後附之品牌庫存品現值清單所示:「J.F.Lazartigu市售價總值(NTD):

81,093,060元」、「Cattier市售價總值(NTD):43,676,420元」、「Piacelabo市售價總值(NTD):4,585,455 元」、「Josiane Laure市售價總值(NTD):12,531,980元」等,可見被告賴郁芬於簽約前,早已明知上開四個美髮品牌庫存品總計市價總值高達 1億4188萬6915元,卻仍以2100萬元賤賣上開品牌庫存品予麥達公司,致使劉淑美債權無法受償,足證被告等三人確有損害劉淑美債權之主觀故意及不法意圖甚明。

⑶尤有進者,被告賴郁芬於本案104年6月10日偵訊時業已自

承我是故意不償還告訴人之2000萬元借款債務,始為此舉,關此有當日當訊筆錄:「……我認為告訴人的部份他是有設局讓我借錢,其他債權人的部分我願意好好償還,但告訴人這件不一樣」等語可稽,足證被告賴郁芬確有損害劉淑美債權之不法意圖甚明。

⑷姑先不論被告等已先行取走劉淑美2000萬元未償,其等於

享盡一切金錢利益後,卻故意將財產移轉予他人,甚且辯稱本案係劉淑美設局詐欺其等向劉淑美借款云云,顯然匪夷所思;且查,被告等既明知將受強制執行,卻執意將名下財產移轉予被告等人或其所控制之麥達公司,根本係為規避所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豈能謂其無損害債權之意圖?遑論被告賴郁芬、葉兩傳處分財產予其他被告等或麥達公司之目的既係為拒絕清償告訴人之債務,則其所為即係出於損害劉淑美債權之意圖無疑,並已嚴重侵害劉淑美身為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

(三)被告鄭騰英雖於本案準備程序辯稱僅是被告葉兩傳及賴郁芬的人頭,掛名擔任麥達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無與被告葉兩傳及賴郁芬共同損害劉淑美債權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此說詞非惟與被告鄭騰英先前於本案偵查中之陳述前後矛盾,更與共同被告葉兩傳、賴郁芬、證人陳妘庭、葉子祺及簡美蘭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詞相異,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理由如下:

1.被告鄭騰英於本案103年6月16日偵查程序時,已自承我為麥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主張麥達公司與和法公司購買品牌代理權及庫存品轉讓合約係我個人與賴郁芬商議後簽署,關此有當日訊問筆錄明載:「(問鄭騰英:麥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現在是我,從去年開始,不記得日期」、「(問鄭騰英:是誰要把ADP、Korloff、JF等品牌之硬體設備及庫存連同獨家代理權給麥達公司?)和法公司的賴郁芬跟我談的」可稽。

2.次查,被告葉兩傳、賴郁芬、證人葉子祺、陳妘庭及簡美蘭於本案103年6月16日偵查程序中,均異口同聲證稱被告鄭騰英為麥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關此有當日訊問筆錄明載:「(問賴郁芬:麥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否為你?)不是,是鄭騰英」、「(問葉兩傳:麥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鄭騰英」、「(問葉子祺:麥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鄭騰英」、「(問陳妘庭:麥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何人?)鄭騰英,從前年還是去年開始……」、「(問簡美蘭:麥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何人?)鄭騰英,我是102年7月到職」可稽。

3.足見被告鄭騰英於本案準備程序改口我僅係被告葉兩傳及賴郁芬的人頭,並非麥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參與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損害劉淑美債權之犯行云云,顯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矛盾,並與證人之證詞相違,顯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否則,上開證人即觸犯刑法偽證罪。

(四)退步言之,縱令被告鄭騰英真係被告葉兩傳及賴郁芬的人頭,並非麥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惟被告鄭騰英於偵查中已自承其於 102年當時即已知悉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及和法公司將被強制執行,可見被告鄭騰英確有幫助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損害劉淑美債權之未必故意,亦應成立刑法第35

6 條損害債權罪之幫助犯,蓋:

1.被告鄭騰英於本案103年6月16日偵查程序時,已自承其於

102 年間當時已明知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及和法公司即將被強制執行,關此有當日訊問筆錄:「(問鄭騰英:你是否知道葉兩傳、賴郁芬、和法公司被強制執行?)知道」、「(問鄭騰英:何時知道?)去年但確切時間我不曉得」可稽。

2.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反而以人頭名義實際控制公司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如此為者,係企圖以此方式規避相關法律責任。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蒐集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進行金融犯罪等等,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願意擔任他人之人頭,以自己名義擔任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必有規避法令之目的,顯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3.被告鄭騰英明知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和法公司正當臨受劉淑美強制執行之際,仍願意以麥達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與和法公司交易以受讓和法公司財產,造成和法公司債權人無法強制執行,則被告鄭騰英對於被告葉兩傳、賴郁芬係利用麥達公司與和法公司間之交易,使劉淑美無法進行強制執行乙事,自難諉為不知。且應可認被告鄭騰英對於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利用其人頭身分,將和法公司名下財產移轉給麥達公司,致使劉淑美無法足額受償,進而損害劉淑美債權乙事,顯然亦不違背被告鄭騰英當時出借人頭之本意,足證被告鄭騰英確有幫助被告葉兩傳、賴郁芬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4‧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114 號判決意旨已明示連帶債

務人之全部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縱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處分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而非其個人財產,亦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足見被告等辯稱其等處分和法公司財產之舉不該當刑法損害債權罪構成要件云云,顯屬無稽,與法更有未合,自無足採,蓋:

⑴按連帶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故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連帶債務人中任何一人之財產,縱該財產不屬為處分之債務人所有,亦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案被告賴郁芬原為和法公司負責人,於 102年4月9日與

被告葉兩傳二人假借開設餐廳名義,向劉淑美借款2000萬元,並約定以和法公司及被告葉兩傳為共同借款人並負擔連帶還款責任,被告賴郁芬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賴郁芬、葉兩傳與和法公司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對於劉淑美均負有返還2000萬元借款之連帶責任。

⑶至於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4號提案審

查意見,該提案法律問題之背景事實係公司與公司代表人間並未有連帶債務關係,且該強制執行名義上載債務人僅有公司一人,並未包含公司代表人在內,故公司代表人於公司臨受強制執行之際雖有處分公司財產之行為,惟公司代表人既非並非刑法第356 條所稱之債務人,自無以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相繩之可能。是上開本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之所以認為公司代表人不負損害債權罪責,實係因該公司代表人並非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所致,顯與本案被告賴郁芬、葉兩傳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可能,本案被告等三人於臨受強制執行之際,故意處分、隱匿其他連帶債務人和法公司之財產,致使劉淑美無從取償,縱令該財產非被告賴郁芬、葉兩傳所有,亦應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114 號判決意旨論以損害債權罪,始符法制。故被告等以所處分者為公司之財產為由,辯稱渠等所為與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云云,顯有誤會,更屬無稽,洵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等共犯起訴書所載犯行,至為明確,請依法論處被告等應得之刑,以資懲戒,並保善良。原判決割裂事實,徒信被告等事後串證卸責之詞,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七、本院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鄭騰英,尚非劉淑美之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不合該條罪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葉兩傳(檢察官僅起訴其就叭哈地公司股份移轉部分涉犯損害債權)、賴郁芬二人除被告賴郁芬就前揭有罪部分外,均難認有何損害劉淑美債權之主觀意圖,要難遽以刑責相繩,已如前述。而被告鄭騰英既非劉淑美之債務人,則其成罪與否即係繫於被告葉兩傳與賴郁芬,則本院既認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前揭被訴部分無罪,被告鄭騰英自亦無法成罪。

(三)依劉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鄭騰英,會對鄭騰英提告是因為葉兩傳、賴郁芬、和法公司的東西都移轉到鄭騰英或鄭騰英之公司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至第179 頁),且綜觀劉淑美、蔡如煥、林育翔等人證述關於賴郁芬如何向劉淑美借貸2000萬元之過程中,均未敘及鄭騰英有何參與行為,是被告葉兩傳、賴郁芬雖有積欠劉淑美2000萬元款項未還,並共同簽立支票交付予劉淑美,嗣因跳票,而劉淑美因持有前揭公證書,則被告賴郁芬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等情,已如上述,則前開債權債務關係既存於葉兩傳、賴郁芬及劉淑美間,即與被告鄭騰英無涉,自難認被告鄭騰英對於被告葉兩傳、賴郁芬上開欠債及劉淑美得隨時對葉兩傳、賴郁芬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有所知悉。況遍參卷內事證,亦未見有關被告鄭騰英知悉被告葉兩傳、賴郁芬積欠劉淑美款項及劉淑美已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證據,即難遽為被告鄭騰英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鄭騰英既不知前開劉淑美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情事,自更無可能對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彼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一節有所知悉,則其因被告葉兩傳提出怕付不出未來應付之贍養費而受讓叭哈地公司股份,且擔任麥達公司之負責人,並與被告賴郁芬簽訂前揭經營代理權利轉讓合約書,主觀上亦難謂其有何與被告葉兩傳、賴郁芬等人共同損害債權之意圖,從而亦難認其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

(三)至被告鄭騰英雖於偵查中曾供稱知悉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和法公司被強制執行,且知道是去年( 102年)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04 頁),然細繹被告鄭騰英之供述,被告鄭騰英係稱其知悉和法公司、葉兩傳、賴郁芬遭強制執行,自與知悉對葉兩傳、賴郁芬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屬二事,故尚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鄭騰英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鄭騰英此部分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