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正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85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正雄自民國100 年間起,使用宜蘭縣○○鄉○○段○○○ ○○○○ ○號(嗣於102 年5 月9 日合併為宜蘭縣○○鄉○○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號(即宜蘭縣○○鄉○○段○○○ ○號)之房屋與另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103 年5 月12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宜蘭縣○○鄉○○段○○○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葛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馬場)後,因無力經營,而自101年8 月1 日起,將葛瑪蘭馬場出租予高經清、石坤信、鄒富美(鄒富美由告訴人唐建雄出資;下稱高經清等人)合夥經營,期間被告因經濟困窘而向告訴人借款,並於102 年2 月22日與告訴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被告對告訴人之債務數額作價售予告訴人,並依告訴人之要求指定登記為告訴人之弟媳呂慧萍所有,告訴人再以系爭土地及建物關於民宿及餐廳使用部分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予被告,關於馬場使用部分則以每月租金5 萬元租予被告,被告再將馬場部分轉租予高經清等人經營。102 年8 月13日高經清等人因故終止前揭馬場經營使用之租約,然被告因無力返還高經清等人承租馬場部分之押金210 萬元,遂由告訴人代為支付後,馬場部分即由告訴人收回自行經營。103 年3 月18日被告先將押予告訴人之馬匹全數出售,導致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馬場後,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渣施工造景,而繼續經營馬場使用,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及建物共約800 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並無不同。然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高經清、陶建宇之證述、土地所有權狀暨建物所有權狀、102 年2 月22日簽立之協議書及租賃契約書、102 年6 月13日簽訂之租賃契約─雙方同意提前退租事宜暨葛瑪蘭馬場應收、應付明細表及匯款單、葛瑪蘭馬場之門票及發票、被告以其子邱顯明之名義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與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所為之陳述及辯解如下:
㈠被告才是系爭土地及建物的所有人;662 地號土地係乃先前
662 、663 、666 及667 地號等土地合併而成,且該4 筆土地均係被告購買,嗣因向告訴人借貸,始依告訴人之要求而陸續將該4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為王麗美或呂慧萍所有,此係信託之擔保讓與法律關係,實質所有權人仍為被告。
㈡102 年2 月22日被告(乙方)與呂慧萍(甲方)及告訴人(
甲方代理人)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非買賣契約。原因如下:⑴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仍係被告,被告係應告訴人之要求簽立系爭協議書藉以央求告訴人同意以呂慧萍名義持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4 千萬元供被告償還債務,此見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於補辦建築執照與取得使用執照後,呂慧萍應持向銀行辦理融資四千萬元供邱正雄償還債務」等語即明。⑵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記載:上開不動產如出售與第三人,雙方同意由甲方取得買賣價金中2 億5 千萬元,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移轉規費等由乙方負擔。其超出之買賣價金再由甲方取得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起算時點為上述保存登記辦理完成登記日期),最高加計至百分之三十(即起算年利率百分之十至三年為止)之利潤,餘款則歸由乙方所有……」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確非買賣契約。因呂慧萍倘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則呂慧萍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與第三人,相關之移轉登記衍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移轉規費皆應由呂慧萍負擔,要與被告何關?焉需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載明需由被告負擔?且若呂慧萍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則呂慧萍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金本應全數歸呂慧萍所有,焉需由呂慧萍先取得二億五千萬元,再扣除被告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移轉規費後,超出之價金再由呂慧萍取得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起算時點為上述保存登記辦理完成登記日期),最高加計至百分之三十(即起算年利率百分之十至三年為止)之利潤,餘款再歸被告所有之理。⑶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所載:「上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如要出售與第三人,價格不得低於3 億8 千萬元,本協議書是雙方協議條款,不是買賣條款,如要買賣,由乙方全權處理」等語,益徵協議書並非買賣契約甚明。⑷簽立系爭協議書至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文件均由被告實質掌握,顯見系爭協議書確非買賣契約。
㈢縱認系爭協議書係買賣契約,但於呂慧萍或告訴人付清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前,被告基於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自無先行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呂慧萍或告訴人之理。換言之,呂慧萍或告訴人雖主張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交付被告如系爭協議書所附由呂慧萍開立之票據號碼MJ0000000 面額17,082元之支票1 張與及長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或聖富砂石有限公司開立之108 張支票作為買賣價金,然被告否認就長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或聖富砂石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108 張支票係與呂慧萍或告訴人間具有資金之對價關係,亦從未收訖該108 張支票票載發票金額之款項,自難謂呂慧萍或告訴人確已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㈣呂慧萍於102 年11月26日出具承諾書,同意葛瑪蘭馬場繼續
營運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既有權使用土地,即無竊佔可言。㈤依告訴人於103 年3 月18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告訴
人將馬場交付被告使用,並表示將馬匹點交完成予被告後,將不會再進入馬場作業等語,可見馬場既係告訴人交予被告使用,被告自無構成竊佔犯行之理。呂慧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履行協議之民事訴訟案件中,曾具狀提出自製之暫付款(代邱董付款)─總分類帳,並自稱依總分類帳所載,已為被告代墊若干款項。是若呂慧萍所述屬實,互核總分類帳之記載至103 年5 月28日其仍有代墊情事,被告又如何構成同年3 月18日以後之竊佔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葛瑪蘭馬場於99年11月11日設立,並於宜蘭縣○○鄉○○段
○○○ ○○○○ ○號(嗣於102 年5 月9 日合併為宜蘭縣○○鄉○○段○○○ ○號)之土地暨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號(即宜蘭縣○○鄉○○段○○○ ○號)之房屋與另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103 年5 月12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宜蘭縣○○鄉○○段○○○ ○號之建物)經營馬場及民宿;呂慧萍係告訴人之弟媳、邱顯明則為被告之子,該2 人實際上並未參與馬場經營或相關不動產交易、租賃等事宜,而是由告訴人、被告全權負責。呂慧萍於102 年2月22日由告訴人代理,與被告、被告之子邱顯明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中約定邱顯明向呂慧萍承租葛瑪蘭公司使用之不動產即662 、666 地號兩筆土地上系爭124 號建物及面積約2 千坪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約定當時現況供作馬場使用部分每月租金為5 萬元,供作民宿使用部分每月租金為10萬元,租賃期間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3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資料、協議書、授權書、租賃契約書可佐(原審卷第13至17、116 至141 頁;警卷第68、69頁),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55 至158 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自堪認定。
㈡告訴意旨係以租賃契約之出租範圍只有124 建號建物及為作
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包括其他空地3 千坪,被告自103 年2月10日起,在空地上施工整地,鋪柏油的面積將近8 百坪,因認被告涉犯竊佔罪(警卷第8 、11頁;第331 號偵查卷第
20、22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第331 號偵查卷第44、45頁),經核與102 年2 月22日租賃契約書載明之租賃標的僅為地上建物乙節相符(警卷第68頁)。然查:
⒈依系爭協議書約款第1 條所載:…甲方(含甲方內部出資之
唐建雄、王麗美等人)「有意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不動產時」,須扣除銀行貸款…;第8 條:「上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如要出售與第三人」,價格不得低於3 億8 仟萬元,「本協議書是雙方協議條款,不是買賣條款」,如要買賣,由乙方(指被告)全權處理等語(警卷第73、74頁),並未明載雙方已有不動產之讓與合意,甚且強調該協議書並非買賣條款,則被告辯稱呂慧萍並未因該協議書而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認為自己仍然是實質所有人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⒉告訴人雖指稱當初出租範圍只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不包括
其他空地3 千坪,被告在其子邱顯明沒有承租之土地上鋪柏油、施工造景,竊佔面積約有8 百坪等語。但告訴人自承該出租建物前方之空地讓被告(馬場)的客人停車,並沒有爭執等語(第331 號偵查卷第22頁),顯見告訴人或呂慧萍並未全然禁止被告、邱顯明使用未載明於租賃契約中之空地。又被告為葛瑪蘭馬場之實際負責人(本院卷第209 頁),根據呂慧萍於102 年11月26日出具之承諾書記載:「茲為葛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負責人呂慧萍在102 年11月26日改為邱顯明當負責人,另成立一家七賢休閒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但因葛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使用之相關不動產宜蘭縣○○鄉○○段○○○○○○○ ○號二筆土地及同段第124 建號建物以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層樓鋼骨建物土地面積各為4639.31 平方公尺、11708.16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可讓葛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繼續營運使用」等語(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34 頁),足見呂慧萍同意葛瑪蘭馬場營運使用系爭土地,並不限於建物本身之坐落範圍,且未明文限制葛瑪蘭馬場使用土地之方式。被告據此辯稱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亦屬合於事理。告訴人雖質疑上揭承諾書係被告盜用呂慧萍之印章而製作,呂慧萍並為此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289號、第2927號、第33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加以檢察官對該承諾書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207 頁),則在該承諾書形式上係由呂慧萍出具並同意葛瑪蘭馬場可以營運使用呂慧萍名下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有權使用承租建物之附連土地而為鋪設柏油、施工造景等行為,自難謂有何竊佔之故意。
⒊再者,七賢休閒農場之實際負責人為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
述在卷,並稱其經營期間為102 年8 月14日至103 年8 月17日,係以七賢公司名義經營馬場;葛瑪蘭馬場與七賢休閒農場使用同一個地方,馬場土地將近5 千坪,使用的建物約佔
1 千5 百多坪;是告訴人請被告去設立七賢休閒農場這家公司,告訴人之後有經營馬場,並使用該農場之公司執照(第2985號偵查卷一第4 頁、90頁背面;原審卷第156 頁);佐以葛瑪蘭馬場與七賢休閒農場於103 年元旦共同「試營運」,有廣告宣傳文宣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2 頁),可見被告、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上共同經營馬場、農場之事實。縱使被告於103 年2 月間在系爭土地之空地上有施工造景、鋪設柏油等行為,亦難逕謂被告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歸於自己支配之下。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3 年3 月18日先將押予告訴人之馬匹
全數出售,導致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馬場後,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渣施工造景,而繼續經營馬場使用,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及建物共約800 坪云云。然告訴人於103 年3 月18日致函被告,內容明載告訴人選擇退出馬場,請被告安排人員點交馬匹,點交完後,告訴人就不會再進入馬場作業等語(原審卷第186 頁),則因告訴人自行選擇退出經營,縱使被告在上揭土地上鋪設柏油、施工造景,何以該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且依告訴人證稱:我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施工造景後,曾先口頭警告被告不要使用未承租之土地,被告在電話中請我放心,土地將予以美化以利日後售得好價錢,但我仍不同意,才寄發存證信函等語(原審卷第157 、158 頁),核與被告以邱顯明之名義委任律師寄送告訴人之103 年2 月5 日存證信函載有:本人計畫在馬場空地種植樹木,建設園區,提高馬場之價值等語(警卷第120 頁)相符;佐以系爭協議書第3 條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倘售予第三人之約定,即見系爭土地及建物售予第三人之價格高低,被告之獲利將有不同。是被告基於美化系爭土地圖求日後高價售出獲取較多利得始進行其他改善補強或興築等行為,主觀上難認基於竊佔之不法利益,更無排除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持有狀態。
㈢綜上,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系爭協議書並非買賣契約,其
仍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實際所有人,縱使是買賣契約,呂慧萍亦有出具承諾書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等項,經核並非毫無所據之主觀意見或濫事爭執。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事項是否已經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該協議書究為買賣契約或信託之擔保讓與法律關係等爭議,亦經被告、邱顯明、告訴人及呂慧萍等人各循訴訟途徑予以確認(呂慧萍訴請邱顯明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暨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判決呂慧萍勝訴;本院卷第157 至173 頁),有無因此侵害告訴人或呂慧萍之權利而應擔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究屬彼此間之民事爭議。被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施工造景等行為,既係本於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是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之人,即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無構成竊佔罪之可能。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竊佔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同本院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檢察官已於原審聲請至現場勘驗及測量被告竊佔範圍及實際面積,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迺原審認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法證明被告鋪設柏油渣、施工造景之確切位置及面積,率認被告並無竊佔犯行,有應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之違誤;⑵被告自始即係以買賣之意思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將民宿、餐廳及馬場部分出租予被告使用,契約書中載明「歸甲方( 即告訴人) 所有」之字眼,亦足認被告主觀知悉系爭土地、建物於102 年2 月22日簽立協議書時,已有以被告對告訴人之債務數額作價使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被告在「協議書付款明細內容」TOTAL :178,205,991親簽「收訖邱正雄102.
2.22」並用印其上,足認買賣價款確已付訖,尚難以被告對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仍有爭議,遽認其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⑶被告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在系爭土地上施工造景,嗣經告訴人發現制止,被告仍置之不理,則被告客觀上趁告訴人不知之際竊佔系爭土地,應可認定。縱使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意在告訴人委託被告以底價2 億5 千萬元出售不動產,超出之買賣價金加計利潤後餘款歸被告做為仲介報酬,亦無礙該不動產所有權已作價轉讓予告訴人之事實。另觀之協議書中第3 條後段約定被告得以3 億8 千萬元買回不動產,亦徵被告主觀上早已知悉於簽立協議書時,有使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收訖價金之事實,被告竊佔之主觀犯意亦足認定,因認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雖有上訴意旨所稱作價使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約款,但亦出現「有意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不動產時」、「上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如要出售與第三人」、「本協議書是雙方協議條款,不是買賣條款」等並未載明雙方已有不動產之讓與合意,甚且強調該協議書並非一般買賣條款之文句,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知該協議書並非買賣契約,自己仍是系爭土地、建物之實際所有人乙節,尚非全然無稽。遑論呂慧萍出具之承諾書已明載同意葛瑪蘭馬場繼續營運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亦非信口開河。而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即無前往現場勘驗、測量被告鋪設柏油、施工造景之確切位置與面積的必要;縱使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亦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要非本院於本案所應勘驗確認之事項。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而有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