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吳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所為106 年度易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吳順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張吳順與告訴人張稷政為兄弟關係,2 人與父親張魯、胞弟張吳新、胞妹張京玉等家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左右,前往張魯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4 樓住處(以下簡稱張魯住處)參加家庭會議。在會議過程中,2 人因意見不合,張吳順竟在走出張魯住處大門並下樓的途中,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的公共樓梯間,以「賤,你就是死要錢」等言語辱罵張稷政。綜上,檢察官認為張吳順所為,是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的公然侮辱罪。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他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㈠張稷政的指訴。
㈡張魯、張京玉、張吳新等人的證詞。
㈢張吳順的供稱。
二、張吳順的辯解:我確實有在檢察官所指的時間、地點,發表「賤,你就是死要錢」等言語,但我是因為當日在家族會議中,對於張稷政拿罹患精神疾病的弟弟張吳新的房地,非常生氣,在心情不佳的情況下,於走出父親住處下樓梯時,又聽到兒子張天輿向我要錢買東西,才會口出「賤,你就是死要錢」等言語。事實上,我並沒有指明罵誰,我只是聲音比較大,被張稷政聽到,以為我在罵他而已;何況縱使我真的在罵張稷政,我是因為看不慣張稷政無償受贈張吳新繼承而來的房地,基於善意,為了伸張正義,才出言辱罵,我所為並不該當公然侮辱。
肆、本院認定張吳順罪嫌不足的理由:
一、張吳順於104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左右,在張魯住處與張稷政、張魯、張吳新、張京玉等家人舉行家庭會議。在會議過程中,張吳順對於張稷政無償受贈罹患精神疾病的張吳新繼承而來的房地非常不滿,遂在走出張魯住處大門並下樓的途中,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的公共樓梯間,以「賤,你就是死要錢」等言語辱罵張稷政:
㈠張吳順、張稷政為兄弟關係,張吳順在家中排行老大、張稷
政排行老三,2 人與父親張魯、胞弟張吳新(老二)、胞妹張吉玉等家人,於104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張魯住處參加家庭會議,於會議中,張吳順因不滿張稷政無償受贈張吳新繼承而來的房地(金門縣金城鎮○段地號307 、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等7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的3 分之1 ),因而與張稷政發生爭執。其後,家庭會議無法繼續召開,張吳順於前述時間走出張魯住處大門下樓的途中,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的公共樓梯間,出言「賤,你就是死要錢」等言語。以上事實,業據張稷政、張魯、張京玉、張吳新等人證述屬實,且為張吳順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張吳順雖辯稱他當日說「賤,你就是死要錢」等言語,是在
罵其子張天輿云云。惟查,張吉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被告所說上開話,有無可能對其他人講的?)沒有這種可能,因為當時我們都沒有人在講話,就只有被告與告訴人在講話。因為我父親也只會叫他們安靜,不要這麼激動」、「(問:當天被告叫他兒子跟著離開後,從你們家4 樓到3 樓的鐵柵欄門時,妳有無聽到張天輿有要買東西要錢?)沒有。當天吃飯大家都蠻開心的,而且重點是應該沒有一個父親會如此對小孩這樣說話」、「(問:可是當天他們已經出了家門口,走到樓梯間,妳聽得到被告有對他兒子講話嗎?)沒有聽到。我看到的是被告走出家門口穿鞋時,叫他兒子走,因我大哥講話蠻大聲的,在被告走到4 樓到3 樓鐵柵欄門那邊時,我都沒有聽到被告再跟他兒子講話」、「(問:被告固然如妳所言,講話聲音嗓門很大,可是妳在屋內,如何知道張天輿在下樓時,有無跟其父親提出要錢買東西的事?)因為距離沒有很遠,如有講話,我聽得到,當時是門打開的,我坐在門後的酒櫃那裡」等語(原審卷第119 頁)。據此可知,張吉玉明確證稱張吳順說出上述話語是在他與張稷政因家族財產問題爭吵,憤而離去之際所言,而且張吳順與他的兒子張天輿在下樓時並沒有交談。另外,依照張吳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天輿是85年次之情(原審卷第150頁),顯見張天輿於案發當時雖然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張吳順對他負有保護及教養的權利義務,但畢竟張天輿當時已接近成年,實難以想像張吳順會在與張稷政爭吵後下樓之際,僅因其子表示要購買物品,即以「賤,就是死要錢」這類帶有侮辱性質的措辭,辱罵他所教養的張天輿。是以,張吳順前述所為的辯解,核與常理不符,本院認為張吉玉前述所為的證詞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可以採信。
㈢張吳新於106 年3 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張吳順在
上述時間、地點所為「賤,就是死要錢」等話語,其實是在罵他自己的兒子云云。惟查,張吳新罹患思覺失調症已達數十年,這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27-141 頁)。而張吳新於105 年5 月10日偵訊時已證稱:
「(問:7 月19日開家族會議時,是否有聽到張吳順說賤就是死要錢?)有,他就是罵我及張稷政,他邊罵邊走,走下樓梯還在罵,我聽得非常清楚……」等內容(偵卷第26頁),可見張吳新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張吳順當時是一邊罵張稷政一邊走下樓之情,核與他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前後不一。又檢察官在原審交互詰問時,當庭詰問張吳新為何會認為張吳順前述言語是在罵他的兒子一事時,張吳新證稱:「因為事實如此,一人一家事,公嬤隨人祀(台語,按:指兄弟分家後,各管各的事互不相干。)」、「(問:所以你不知道當天為何被告要罵張天輿那幾句話嗎?)那是他人的家務事,何必去管他人家務事」、「(問:發生爭執的兩個人,既然是張吳順及張稷政,為何你會認為是張吳順在罵張天輿呢?)爸爸罵兒子,外人一看就知道了,何必多此一問呢?」等語(原審卷第118 頁),可見他並未聽聞張天輿有與張吳順對話,應無從知悉張吳順前述言語是否在辱罵張天輿。再者,張吳新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我因為精神疾病,原來住院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作證前的106 年3 月6 日,才由張吳順將我自松德院區救出來,我與張吳順一起住在高雄,松德院區的精神專科醫師對我這個身心障礙者竟然如此狠毒等語(原審卷第117-119 頁);而張吳順也是在張吳新於原審審理時為前述證述後,才初次承認有於案發當日為前述辱罵的言語,但辯稱自己是在罵兒子云云。據此,張吳新即有高度可能是在張吳順將他自醫院帶回同住後,配合張吳順的說詞,才作出與他先前在偵訊時完全迥異、迴護張吳順的證詞。何況張魯於偵訊時證稱:「張吳順當時很火,站起來就說要走了不開會,走時就對張吳新及張稷政說賤死要錢,對他們二人說……我住在4 樓,他就是向樓下走,他在門對張稷政說賤就死要錢……」等語,張吉玉於偵訊時證稱:「當時門口是打開的,在門外講,他一邊走一邊說……他是對張稷政說,他在說我二哥的土地分割,因為張吳新把土地過戶給張稷政……」等語,可見張魯、張吉玉2 人的證詞,均與張吳新於偵訊時證述張吳順與張稷政起爭執後,張吳順憤而離去時,邊走邊罵並下樓的連貫情節相符,客觀上也合乎情理。是以,由前述張魯、張吉玉2 人的證詞及張吳新的精神疾病、事發後由張吳順將他自醫院帶回同住等等情況,本院認定張吳新在偵訊、原審審理時前後不一的證述內容,應以他在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則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張吳順當時是在罵兒子之情,即不可採,並無從為有利於張吳順的認定。
㈣綜上所述,由張魯、張吳新、張京玉等人的證詞及張吳順的
供詞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可見張吳順確實於104年7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張魯住處與張稷政、張魯、張吳新、張京玉等家人舉行家庭會議後,因不滿張稷政無償受贈罹患精神疾病的張吳新繼承而來的房地,遂在走出張魯住處大門下樓途中,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的公共樓梯間,以「賤,你就是死要錢」等言語辱罵張稷政。
二、張吳順在前述時間、地點,對張稷政口出「賤,你就是死要錢」等言語,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張稷政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符合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的構成要件: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只是,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的限制。我國在面對言論自由保障與有效名譽保護的基本權利衝突時,刑法分則第27章有關妨害名譽的處罰類型,只有侮辱罪與誹謗罪。其中刑法第309 條有關公然侮辱罪的規定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則規定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1 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項)」。兩者的主要分別,在於意見與事實,亦即侮辱所要規範的是損害他人名譽的「意見表達」,誹謗罪則是為處罰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陳述」,因此證明真實條款規定在誹謗罪,而與侮辱罪無關。「真實」是指現在或過去的具體歷程或狀態,並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或「偽」的性質者,唯有「事實」才有所謂「真偽」之別;相較於此,相對於事實的概念,可以泛稱為「意見」,無論是純粹的價值判斷或單純的意見表述,欠缺可資檢驗真偽的性質,意見可說是見仁見智的「個人品味」問題,因此即便尖酸刻薄,亦不在誹謗罪的處罰範圍。有無某種名譽,應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如認為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則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即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當「名譽」構築在事實之上,則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即不認為是侵害名譽,因為法律並無理由限制任何人說實話的權利。如果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只能解釋成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此種名譽感情,充其量只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並無理由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㈡刑法第309 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
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的誹謗罪,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亦即,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均在侵害對方的名譽人格法益,但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的事實,公然侮辱則是指未指定具體事實所為抽象的謾罵、侮辱而言。如「對於具體的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的抽象謾罵時」,固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的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的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的處罰範圍。又公然侮辱罪的規範作用,是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的人格法益,則是否構成「侮辱」的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的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關係、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行為地的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的認知,進行客觀的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的用語文字,率爾論斷。至於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的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的語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的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的前後文句綜合觀之,不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此外,個人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的感情為斷。也就是說,即便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的情感,但客觀上對於被害人的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㈢我國現行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處罰的言論,實際上包括:事
實陳述、伴隨事實陳述的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其中單純的意見表達,即為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所要處罰的客體;伴隨事實陳述的意見表達,應有刑法第311 條第
3 款「合理評論」原則的適用;至於事實陳述部分,雖然法律並未明定,仍應認為只有不實的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言論。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的概念與法律適用應有所之不同,已如前述,但兩者在實際上並無法截然劃分。吳庚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即謂:「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因此,如何區分兩者,即成為司法實務上的重大問題。本院認為具體的審查方法,可以下述四項標準加以檢驗:其一、分析所涉及的陳述其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可否被認定為一種「事實」或「意見」;其二、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檢驗為真或偽;其三、瞭解表達該項陳述的事實情境及全部的陳述,以確定涉及爭議的陳述的真正意涵,而判斷其應被視為「事實」或「意見」的陳述;最後,探求表達該項陳述時的客觀社會狀態,以判斷當時社會對該陳述會認定其為「事實」或「意見」的陳述。也就是說,在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應斟酌涉及言論的用法、客觀環境及可證明等因素,並以前述四種具體的審查方法,認定系爭個案所引起紛爭的言論,究竟是單純的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抑或伴隨事實陳述所為的評論,俾以決定應適用的言論自由法則。
㈣本件張稷政於105 年1 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三民派出所對張吳順提出刑事告訴,告訴內容為:「(問:你於何時、地遭張吳順公然侮辱?)於104 年7 月19日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4 樓。(問:你如何遭張吳順公然侮辱?)我大哥在上述時、地,當場對我辱罵『賤,你就是死要錢』,現場共有9 人。(問:張吳順為何對你公然侮辱?)張吳順因為不滿二個張吳新將名下金門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給我,雖然經過張吳新重複詳細說明5 次贈與源由,張吳順依然心生不滿的說:『就算張吳新要贈與給你,你也不可以拿』,然後當場辱罵我上述字眼」等內容,這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3-4 頁)。而張魯於偵訊時證稱:「(問:開會時張吳順是否有說賤,你就是死要錢?)張吳順當時很火,就站起來要走了不開會了,走時就對張吳新及張稷政說賤死要錢,對他們二人說,在門口講,當時門開了,他就想走了,我住在4 樓,他就是向樓下走,他在門對張稷政說賤就死要錢,聲音很大聲」等語(偵卷第26頁);張吉玉於偵訊時也證稱:「當時門口是打開的,在門外講,他一邊走一邊說……他是對張稷政說,他在說我二哥的土地分割,因為張吳新把土地過戶給張稷政,應該是贈與……」等語(偵卷第26頁)。又張吳順辯稱張吳新罹患思覺失調症已達數十年,張稷政無償受贈張吳新繼承而來的前述金門房地,張吳新已於106 年5 月26日對張稷政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塗銷104 年2 月間張吳新贈與張稷政前述房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提出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13頁)。另外,張吳順辯稱張稷政及其配偶廖彩娟因前述金門房地事宜,自104 年8 月起陸續對他提起返回不當得利、侵占的民刑事訴訟等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刑事傳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9-54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見張吳順當日是在家族會議中,對於張稷政無償受贈罹患精神疾病的張吳新繼承而來的房地之事,當場表達不滿後,隨即站起來表示不開會了,更在走出張魯住處大門並下樓途中,以「賤,你就是死要錢」等言語辱罵張稷政。
㈤綜上所述,張吳順在該公共樓梯間辱罵前述言語,不特定、
非張稷政家族之人雖然可以可共見共聞,但因為當時張稷政家族成員陸續下樓,不特定之人其實無從知悉張吳順所辱罵的對象是張稷政,即不致於貶損張稷政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至於就在場見聞的張稷政家族成員之人(共9 人)而言,因為他們有參與這場家族會議,已可知悉張吳順以「賤,你就是死要錢」等言語辱罵張稷政,其實是對於張稷政無償受贈罹患精神疾病的張吳新繼承而來的房地之事,為表達不滿所為的評論。事實上,張稷政無償受贈罹患精神疾病的張吳新繼承而來的房地,雖然「清官難斷家務事」,而且並不是本院所承審的範圍,但就一般社會常理而言,這確實有可能引起社會的非議。是以,張吳順既然是針對該無償贈與財產的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評論,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張稷政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該當誹謗罪,更不符合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
伍、結論:本件張吳順雖然於前述時間、地點,以「賤,你就是死要錢」等言語辱罵張稷政,但當時張稷政家族成員陸續下樓,不特定之人無從知悉張吳順所辱罵的對象是張稷政,即不致於貶損張稷政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至於就在場見聞的張稷政家族成員之人而言,已知悉張吳順以「賤,你就是死要錢」等言語辱罵張稷政,乃是對於張稷政無償受贈罹患精神疾病的張吳新繼承而來的房地之事,為表達不滿所為的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張稷政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該當公然侮辱(或誹謗罪)的構成要件。是以,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既然無法證明張吳順該當公然侮辱(或誹謗罪)的構成要件,則參照前述有關「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則,原審的認定即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張吳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張吳順無罪。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