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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1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耀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耀忠於民國104 年間以維修房屋為由,向其兄陳耀南要求將其與陳耀南、陳耀暉、陳耀祥、陳惠玲共有之新臺幣(下同)75 萬元匯款至其帳戶內,陳耀南即於104年12月11日自第一銀行宜蘭分行陳耀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匯款

75 萬元至臺中梨山郵局陳耀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陳耀忠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用於償還自己積欠之債務及購車,剩餘約35萬元留存於上開帳戶內,經陳耀南等其他兄弟姊妹催討亦拒不交出歸還,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全部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耀南、陳耀暉、陳耀祥、陳惠玲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原於準備程序時爭執部分證據能力,但於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改稱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7 頁),且與檢察官於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雖否認侵占犯行,但其於原審審理中自稱:「這個75萬元是大哥匯款給我的,因為房子已經是40多年的老房子,所以這個錢原本是做為房子的維修費用,之後要修繕房子又叫我拿錢出來,但是這個房子現在已經被他們賣掉了,所以後來也沒有把錢拿去整修房子,75萬元有些是我自己拿去用還給人家,其他的大概還有30萬元在我的戶頭裡」、「75萬元部分是陳耀南匯給我要做為家裡房子整修費用,因為我之前有在外借貸的債務,還有他們把我車子註銷掉,所以我另外拿去買車的錢,現在剩下35萬元」(見原審卷第28 、29、120頁),此與告訴人陳耀暉、陳耀祥、陳耀南、陳惠玲於偵查中陳述該款項是由告訴人陳耀南匯給被告、目的是為整修祖厝,但最後並未用於整修,向被告索討被告拒絕交出等情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411號卷第4頁背面、5、13頁背面、17、17頁背面、52、53頁),此外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411號卷第28頁),被告向告訴人陳耀南取得及持有款項的理由既然是整修房屋,自應用於指定用途,但被告竟將款項逕自挪用清償自己債務及購買汽車,於告訴人等向其催討時拒不返還,可見被告已有將上開款項全部據為己有之意思,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否認犯行顯為其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4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侵占原應用於整修房屋之款項,做為清償自己債務及購買汽車之用,於告訴人等向其催討時亦拒不返還,犯後否認侵占犯行,尚未返還侵占款項予告訴人等,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現從事農業資材買賣工作,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月收入約3-5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

38 之2條、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 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被告本件侵占所得之款項7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審判決仍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四、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否認犯罪,請求法院判被告無罪云云。惟查:被告之侵占之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仍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有罪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而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依據,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7月某日,以給付母親陳吳林金棗治病費用為由,向陳耀祥要求領用母親存款,陳耀祥乃將陳吳林金棗之養老存款40萬元現金提領後,在宜蘭縣○○市○○路○○ ○○號祖厝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用於母親醫療費,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耀祥、陳耀南、陳惠玲、陳耀暉於偵查中之證述,陳吳林金棗喪葬費單據、治喪費用統計1張、奠儀收入收據、被告陳耀忠以祖厝貸款借據及繳息證明、陳吳林金棗、陳長慶戶役政資料各1份,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陳耀祥取得現金40萬元,但否認侵占之事實,辯稱:40萬元是我二哥陳耀祥給我的,原本我放在二哥那邊總共有98萬元,是我媽媽的養老金,當初我匯款到裡面時,有跟二哥說這是媽媽的養老金,事實上我把這些錢拿去做為母親的醫療費,外勞的薪資都是我在支付的(見原審卷第28頁),經查:

㈠告訴人陳惠玲、陳耀祥於105年4月11日偵查中稱:40萬元是

她和陳耀祥的太太分別給陳吳林金棗各20萬元做為養老費,陳吳林金棗在103年間把錢交給陳耀祥保管,到103年10月間陳耀祥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再把錢放在阿姨那邊並且不斷拿來花用(見105年度他字第411號卷第4頁背面、第5頁);陳耀祥又於105 年5月19日偵查中改稱是103年7、8月間把錢交給被告,陳惠玲則稱前次所述是聽被告說的,被告有自40萬元中提出15萬元要繳酒駕罰金,後來不能繳被關,這筆錢卻被提領到自己戶頭內花用,40萬元是吳林金棗的遺產(見10

5 年度他字第411號卷第13頁背面、14頁);陳耀暉則於105年6 月15日偵查中稱40萬元部分是否有放在阿姨那邊是聽被告講的,被告是否有拿15萬元去繳酒駕罰金是聽陳惠玲講的(見105年度他字第411號卷第17頁);陳耀暉再於105年9月22日偵查中稱40萬元是陳吳林金棗的私人存款交給陳耀祥,但陳耀祥則稱是陳吳林金棗的勞保退休金,被告說要付陳吳林金棗的醫藥費,後來發現沒有去付,是由其他兄弟分擔醫藥費(見105年度他字第411號卷第52頁)。由上開被告及告訴人的陳述,被告自稱款項是自己的,放在陳耀祥那邊做為陳吳林金棗的養老金、陳惠玲說是她和陳耀祥的太太各出20萬元、陳耀暉說錢是陳吳林金棗的私人存款、陳耀祥說錢是陳吳林金棗的勞保退休金,款項來源已經各說各話,且告訴人所述也不一致。

㈡告訴人等雖稱被告未將款項用於支付陳吳林金棗養老費,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提出多項單據(見原審卷第53-97 頁),其中包括陳吳林金棗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薪資及相關支出,以及其餘費用,告訴人陳耀祥於偵查中也陳述被告有分擔外籍看護的費用5000元及買菜錢、手術費用(見105 年度他字第411 號卷第85頁及背面),可見被告確實有負擔照顧陳吳林金棗的相關費用,反觀告訴人等人就自己支出部分,沒有任何單據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其支出的項目及金額,僅有各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的單一指述,難以認定被告是否有侵占款項,以及侵占之數額為何。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是否有侵占告訴人陳耀祥於1

03 年7月間某日交付之40萬元現金,有合理之可疑,不僅該款項原本是何人所有、用途為何,被告是否有將款項挪為己用,若有的話挪用的時間及數額為何,均只有告訴人等人不一致的指述,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告訴人陳耀祥於103年7月間所交付予被告40萬元部分,確係供做被告母親即陳吳林金棗之醫療費使用,業據證人陳耀祥與被告之妻李錦鳳證述明確,此部分被告亦不否認;原審以前開款項之來源:「被告自稱款項是自己的,放在陳耀祥那邊做為陳吳林金棗的養老金、陳惠玲說是她和陳耀祥的太太各出20萬元、陳耀暉說錢是陳吳林金棗的私人存款、陳耀祥說錢是陳吳林金棗的勞保退休金,款項來源已經各說各話,且告訴人所述也不一致」,做為無罪理由論據之一,然款項如何而來,並非侵占罪之重點,重點在於被告取得此筆40萬元現金後,是否有依約用於母親陳吳林金棗之醫療費用,亦或挪作其他用途;且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陳耀祥、證人陳耀南、陳耀暉、陳惠玲等人間長期有金錢上之糾紛,對於款項來源本無法說明清楚,尚難以告訴人與證人間就款項來源陳述不一,做為認定被告無侵占犯行之依據;另原審以被告於審理時提出多項單據,其中包括陳吳林金棗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薪資及相關支出,以及其餘費用,而認被告確有負擔照顧陳吳林金棗的相關費用等情,然被告係於103年7月間向告訴人陳耀祥拿取40萬元現金,陳吳林金棗於103年10月便過世,3個月期間醫療費用不可能高達40萬元之多;另細繹被告提供的單據多是103年7月以前之單據,與本案40萬元之支用無涉,而喪葬費用部分收入大於支出的,亦不會支用到本案的40萬元,綜合上述,均足認被告所拿取之40萬元,確實未用於陳吳林金棗之醫療費用上,而係挪作其他私人用途等語。惟查:對被告是否有侵占告訴人陳耀祥於103年7月間某日交付之40萬元現金,有合理之可疑,不僅該款項原本是何人所有、用途為何,被告是否有將款項挪為己用,若有的話挪用的時間及數額為何,均只有告訴人等人不一致的指述,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業經原審予以論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