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迪錦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迪錦因前與詹雪玉有不動產賣賣糾紛,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號1樓詹雪玉經營之服飾店內,欲與詹雪玉理論。詹雪玉雖向宋迪錦表示欲循民事訴訟處理,惟宋迪錦仍心有不滿、情緒激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服飾店營業期間,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接續以「你他媽的」、「我操你媽」等語公然辱罵詹雪玉,足以貶損詹雪玉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而妨害其名譽。嗣宋迪錦於將離開服飾店之際,怒氣未消,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不斷逼近詹雪玉,並以手直指詹雪玉,向詹雪玉恫稱:「蛤我跟你講啦,蛤你想怎樣啦?蛤?房子我大不了不要,我要玩死你,你相信我看看,厚,咱們走著瞧,你他媽我敢不敢我玩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詹雪玉,使詹雪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雪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是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詹雪玉、吳慧玲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
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第29至33頁),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上訴人即被告宋迪錦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
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以下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44至4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因不動產賣賣糾紛,前往上
址服飾店找詹雪玉理論,並有對詹雪玉講「你他媽的」、「我操你媽」、「玩死你」等語之事實,其承認有公然侮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承認爭吵中有對詹雪玉講「你他媽的」、「我操你媽」而有犯公然侮辱,但那是當時一時情緒激動的氣話,伊覺得判刑拘役20日太重,希望能改判拘役10日;本案是因詹雪玉就房地買賣糾紛提起民事訴訟,伊才說「玩死你」這句話,是指民事官司會跟詹雪玉打到底,伊並沒說「給你死」,何來恐嚇,而且在爭吵中,詹雪玉的態度比伊還兇,何來心生畏懼,是因伊先告詹雪玉入侵民宅和毀損,詹雪玉才用莫須有的罪名告伊,伊並沒有恐嚇詹雪玉云云。然查:
⒈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⑴被告因與詹雪玉間之不動產買賣糾紛,於上開時間,在上址
服飾店營業期間而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你他媽的」、「我操你媽」等語公然辱罵詹雪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5年度易字第13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詹雪玉、吳慧玲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8168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並有現場之錄影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7正反面)、原審105年4月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至9頁)在卷可佐,嗣本院審理時又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復核與原審105年4月6日勘驗筆錄記載之對話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已可認定。
⑵按侮辱係指侮弄辱罵,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
或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被告此部分言語,足以貶損詹雪玉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亦堪認定。
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證人詹雪玉於偵查中證稱:伊前向被告的父親以新臺幣(下
同)380萬元不含稅金的價格購買桃園市楊梅區的透天厝,簽約之後還有200萬元尾款未付時,被告的父親過世了,被告的胞姊就電知伊,要伊先不要將尾款匯到被告父親的帳戶,這時因為有人欲出更高的價格購買該房地,被告就想反悔不賣給伊,所以多次進出伊家中;於104年7月17日下午1至2時許,被告到桃園市○○區○○街○○號1樓伊所經營的服飾店質問上開買賣房地的事,伊有向被告說是其父親把房地賣給伊,被告就回伊「我要玩死你」,一直靠近並用手指伊,伊只能一直後退,伊當然害怕,因為被告很兇,現場還有伊的孫子,是伊大兒子的3歲小孩,當時哭得很慘,因為被告進來非常兇狠,講話很大聲;被告很兇,又住在附近,伊一直生活在恐懼中,自從被告會到伊家裡叫囂後,經警察建議下,伊才裝設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30頁)。
又證人吳慧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4年7月17日下午1至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服飾店有見到被告,伊是在隔壁新興街60號工作,一開始並不在場,是聽到62號有人大聲吵鬧,才過去看,就看到被告跟我母親詹雪玉說不要賣房子給伊的母親;被告當時有說「我要玩死你」,眼睛瞪很大,人很兇狠,講話非常大聲和兇,而且一直用手指著伊的母親,在場還有伊胞兄的3歲小孩,因為被告進來叫囂,被嚇到哭,當時伊看到被告走過去開始講話大聲後就馬上報警,因為被告來找伊的母親很多次了,被告每次都來叫囂,只要被告再來,伊就知道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再者,原審經勘驗案發現場服飾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案發當時被告(按即勘驗筆錄中甲男)走入詹雪玉經營的服飾店後,即用力甩上店門發出聲響,嗣走向詹雪玉並以手指著詹雪玉,態度激動,對詹雪玉質問稱:「我問你啊,你幹嘛非要我家不可?蛤?」告訴人詹雪玉即回稱:「啊不要這樣講啦。」、「我們就以法律來看看怎樣子。」然被告猶持續質問:「你幹嘛非要我家不可?」後即於與詹雪玉爭論房屋買賣糾紛過程中,不斷對詹雪玉出言「你他媽的又沒有,你又在說話」、「你媽你咖好,你又說沒有,我操你媽勒蛤,你明明他媽的過年前一直叫,叫我姊姊叫我哥哥過來談,你又沒有,蛤?」、「你他媽的蛤,你敢做敢…給我敢當啊!」、「你他媽的蛤,你又他媽的蛤,說沒有!」、「操你媽的!」爭執過程中,曾有某在場不詳女性表示「要找警察來嗎?」被告還說「不用啦,要叫也沒關係啦,叫警察來也沒用啦!」、「在我還沒辦法以前啦,叫警察來都沒有用啦!」被告對詹雪玉為大聲辱罵之後,不斷逼近詹雪玉且揮動右手指著詹雪玉說話,詹雪玉遂向一旁閃避並要求被告不要一直以手指她,惟被告仍繼續揮動右手以手指詹雪玉,並於離開服飾店之際,再向詹雪玉恫稱:「蛤我跟你講啦,蛤你想怎樣啦?蛤?房子我大不了不要,我要玩死你,你相信我看看,厚,咱們走著瞧,你他媽我敢不敢我玩死你!」,有原審105年4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而此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綜上,足徵證人詹雪玉、吳慧玲前揭所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靠近並針對詹雪玉大聲咆哮,揚言「我要玩死你」、「你他媽我敢不敢我玩死你」等語,要已至明。
⑵被告固以其於上開時、地,向詹雪玉稱:「蛤我跟你講啦,
蛤你想怎樣啦?蛤?房子我大不了不要,我要玩死你,你相信我看看,厚,咱們走著瞧,你他媽我敢不敢我玩死你!」等語,只是在指民事官司會跟詹雪玉打到底之意,而且在爭吵中,詹雪玉比伊還兇,何來心生畏懼云云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㈡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積極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關於前述「我要玩死你」、「你他媽我敢不敢我玩死你」之話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原即有加害對方生命、身體之意涵,且被告於上開言語之前,逼近詹雪玉,不斷揮動手指著詹雪玉之舉動,認足令一般人感到心驚,何況被告在嗆說此話前,已為不動產買賣糾紛一事,對詹雪玉咆哮、辱罵如前,連在場之3歲小兒也因此驚嚇大哭,此間被告敵對、不滿情緒充斥,倘被告僅意在表達欲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爭取房地到底,又豈會在揚言「我要玩死你」的前一句,還陳稱「房子我大不了不要」?此等氣憤地撂下寧可失去系爭房屋也要「玩死你」的話語,顯然並非單純主張一切依民事訴訟尋求解決之語彙。況且在上開監視錄影勘驗中,不時聽到詹雪玉講「啊不要這樣講啦」、「不要這樣子啦,我跟你講啦」、「你不要這樣」等語,當中還要為被告之舉動及安撫小孩而說「好不要哭啦不要哭啦,好啦你不要這樣,我孫子…」等語,有原審105年4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不乏示意被告平和對話,尚難認詹雪玉有比被告兇惡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圖卸飾詞,並無可採。
⑶至被告於原審提出其於104年7月18日之報案三聯單一紙(見
原審卷第27頁)辯稱:詹雪玉係看到伊報案才提出本件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惟本件認被告恐嚇犯行事證已如前述,被告與詹雪玉其他爭執,認無從推翻本案事實之認定,被告所提報案三聯單,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以「你他媽的」、「我操你媽」等語公然辱罵詹雪玉而妨害其名譽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與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詹雪玉間之房屋買賣生有糾紛,不思以正當程序處理,竟對詹雪玉公然惡言辱罵,另以言詞恫嚇危害其生命、身體,而犯後除坦認公然侮辱犯行外,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矢口否認,亦未曾與詹雪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公然侮辱部分,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至被告上訴雖併爭執關於公然侮辱部分之量刑過重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上訴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爭執公然侮辱部分之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