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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奕甄(原名詹淑雯)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奕甄(原名詹淑雯)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有相關會計學經歷,應徵兼職收銀員卻被引到外場工作

,因收銀員蔡美玲影射被告會偷錢,才隨手打她一巴掌,蔡美玲為當事人不能當證人,原審據以引用,判決不公;況告訴人之律師在法庭上吆喝被告不能講話,干擾法庭秩序,致被告無法正確陳述,此案屬誣告並且誹謗被告名譽。

㈡被告係11月3 日去應徵,非蔡美玲所述案發當日才應徵;被

告從未至耕莘醫院治療診斷,檢察官所提證據有誤,鑑定造假;被告當日未支領薪水,蔡美玲之言語諷刺傷害污辱被告人格與專業,該當何罪。為此請求變更原判決為無罪,告訴人登報道歉並賠償10萬元云云。

三、惟查:㈠蔡美玲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蔡美玲已於偵查中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做為證據;而被告並未指出蔡美玲偵查中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依法應有證據能力,且蔡美玲已經在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並對質詰問,已經進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自得為判斷被告犯罪與否之依據,被告以蔡美玲為當事人不能作證,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於法不合,不能採信。

㈡被告於105 年11月4 日下午在台北市○○區○○路○○號之永

祥蔬果店毆打蔡美玲之事實,已經原審在判決中說明係依據蔡美玲在偵審中證述、診斷證明書以及被告自陳出手打蔡美玲1 巴掌等相關事證,並針對被告辯稱打1 巴掌不會造成蔡美玲左臉腫之傷勢,在理由中說明蔡美玲在4 時30分被打,立即於5 時5 分到醫院就診驗傷,可認該傷勢由被告造成之判斷依據,而據以論罪科刑,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稱遭蔡美玲誣告云云,不能採信。

㈢被告所稱之精神鑑定報告乃被告於99間年另犯傷害案件經送

耕莘醫院鑑定之報告,並非本案所為之鑑定,被告稱檢察官偽造精神鑑定云云,應有誤會;其次,被告於偵審所陳述之經過與上訴意旨所述尚無二致,難認有何不能正確陳述事實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應徵日期非案發當日、案發日未領薪水等等辯解,均與本案判斷無關,不再一一說明。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就原審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執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