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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5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壬癸選任辯護人 吳柏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36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4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壬癸為宏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11、12月間邀約陳一維入股宏軒公司,陳一維遂與友人懷語彤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於103 年1 月29日由陳一維登記為宏軒公司之董事,懷語彤則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嗣於103 年6 月間,李壬癸與陳一維因理念不合,李壬癸有意將股份買回,又因資金不足,在與陳一維協商後,先以350 萬元買回懷語彤之全部股份及陳一維之部分股份,由陳一維保留15萬股,改任監察人,並於

103 年6 月25日辦妥變更登記。嗣於104 年6 月間,李壬癸明知陳一維仍屬公司之股東,並未同意移轉剩餘之15萬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將陳一維之15萬股股份移轉登記至李壬癸之女李靜婷名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受理申請並為形式上審查後,於104 年6 月30日將李靜婷持有宏軒公司15萬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宏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一維及經濟部對公司股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一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6 月30日將告訴人陳一維之15萬股股份移轉登記至李靜婷名下,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雙方已經講好由伊將股份全數買回,移轉股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只是有一部分股款還沒退給告訴人,才會分次移轉股份,後來伊認為已經把錢退給告訴人,所以股份的移轉不需要再經過告訴人同意,伊並未有犯罪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李壬癸為宏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2 年11、12月間邀告訴人入股,而由告訴人與友人懷語彤共同出資500 萬元入股宏軒公司,於103 年1 月29日辦理變更登記,由懷語彤登記為宏軒公司之董事長,登記持有15萬股,告訴人登記為公司董事,持有47萬5,000 股,被告則持有62萬5,000 股;同年月24日,改將懷語彤所持有之股份變更登記為40萬股,告訴人改為持有25萬股,被告則改為57萬股;嗣因被告與告訴人理念不合,被告有意將股份買回,遂與告訴人協商退股;於103 年6 月25日,懷語彤持有之全部40萬股以及告訴人所持有之10萬股股份,均移轉登記至被告之妻邱美桂名下,告訴人僅留有15萬股;嗣於104 年6 月30日,被告又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告訴人其餘15萬股移轉登記至被告之女李靜婷名下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宏軒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 頁、第6 頁、第92頁),首堪認定。

(二)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因為承接日盛生的工程,需要更多資金,就於102 年11月間邀其入股宏軒公司,當時公司資本額為1,500 萬元,其與被告各出資500 萬元,並協調各認3 分之1 股份即各50萬股,剩下由員工及朋友入股;因為員工及朋友認股的部分,資金尚未到齊,所以在103 年

1 月29日登記時,就由其與被告各分配62萬5,000 股,又因為其所出之500 萬元中,有100 萬元是懷語彤所出,所以其將15萬股登記在友人懷語彤名下,自己登記47萬5,000 股;因其與被告另外都有經營公司,不適合再擔任公司負責人,所以就協調由懷語彤掛名董事長;嗣因為懷語彤掛名董事長的股份太少,所以103 年3 月24日又辦理1 次變更登記,由懷語彤登記持有40萬股,其本人持有25萬股,被告則將5 萬股移轉到另一股東名下,被告自己登記持有57萬股;嗣後其與被告發生不愉快,被告想把公司拿回去,但又怕觀感不佳,所以協調由其保留15萬股,其餘包含懷語彤的股份就由被告以350 萬買回去,所以在103 年6 月25日辦理變更登記,將50萬股移轉給被告之妻邱美桂,並由邱美桂登記為董事長,其保留15萬股,從董事改任監察人;但後來被告只有先後開立面額100 萬、150 萬、5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3 年6月30、103 年8 月15日及104 年6 月30日)之支票,共計給付300 萬元,其餘都沒有付,其為了想瞭解公司財務,打算行使監察人的權利,要看公司的報表,發現自己已經不具監察人身分,股份也被移轉到被告之女李靜婷名下,才對被告發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8至30頁背面),顯見告訴人出資500 萬元入股宏軒公司,並由其友人懷語彤掛名為董事長,在與被告協調退股前,其共持有65萬股,其中40萬股登記在懷語彤名下;嗣被告表示欲購買其股份,雙方協議的內容是由被告以350 萬元之價格將50萬股買回,其仍然保留15萬股;後來因為想調公司的財務報表,才發現所保留的15萬股已經遭被告私下移轉。

(三)另告訴人為宏軒公司之大股東,投入股款甚高,股權之數額於其利害關係非輕,在被告將股款全數退還告訴人前,雙方若已有移轉全部股份之合意,衡情當簽立書面證明,此觀諸被告退股款予另一股東呂理源時,尚有讓呂理源簽立同意移轉股份、不再參與宏軒公司業務之切結書亦明(見他卷第

127 頁)。然本件被告並無提出其與告訴人間有移轉全部股份之協議資料,被告自承當時有意將公司買回,若其與告訴人間確有移轉全部股份之合意,衡諸常情,被告應會將告訴人所持有之股份全數辦理移轉登記,或在短時間內接續移轉完畢,當不至於103 年6 月25日先移轉告訴人之50萬股予邱美桂,並由邱美桂掛名董事長,相隔1 年即104 年6 月30日,始將告訴人剩餘之15萬股股份移轉予李靜婷。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分2 次移轉告訴人的股份是因為於103 年6 月16日時,其尚給告訴人50萬元支票,其給了50萬支票後,認為錢已經給足告訴人,才移轉股份給李靜婷等語(見他卷第80頁),由以上可知,告訴人起初固然同意被告將其股份全數買回,然最後協議之結果,應係由被告以350 萬元之價格買入告訴人之50萬股(含登記在懷語彤名下之40萬股),被告亦明知於103 年6 月間尚不得逕自移轉告訴人之全部股份,僅可移轉告訴人已同意出售之50萬股,本件確實係告訴人在103 年6 月與被告協調退股時,僅同意被告得先行移轉50萬股,而告訴人則保留15萬股,未同意被告得移轉。

(四)被告雖辯稱:103 年6 月間,各股東間就有協議要全部退股,並未約定要股東保留股份,且告訴人當時有同意股份可以全部移轉云云。惟查: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並沒有同意被告可以移轉全部的股份;被告一開始說要將股份全數買回,其沒有意見,只要被告將其出資額500 萬元退還,但被告說希望還是留下10%的股份,以免外界觀感不好,其也就沒有反對,所以就由其留下公司資本額10%即15萬股,將其餘股份以350 萬元賣給被告;當時被告並沒有打算買那15萬股,只有要買350 萬元的部分;而這350 萬元,被告也只付了300 萬;後來被告沒有再向其提過要買那15萬股,其也沒有同意被告可以移轉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第32頁),乃證稱其並未出售該15萬元之股份,亦未同意被告移轉。再依證人呂理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向其說先不要退股,以免外界觀感不好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5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曾表示不希望股東全數退股,益徵告訴人證稱被告希望其保留10%股份等語,應屬有據。告訴人雖曾同意全部退股,然此係以被告全額退還股款為前提。嗣後被告要求告訴人保留10%股份,且僅以支票退還部分股款,並未全額退還股款,應認最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達成全部退股之合意,而是協議由告訴人保留10%股份,待日後再行買回。

2.再者股東呂理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103 年

6 月間股東有聚在一起討論退股的事情,也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如何協商退股等語(見他卷第109 頁、原審易卷第25頁、第26頁背面),股東陳建亨於偵查中證稱:其印象中沒有股東聚在一起討論退股的事情,也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如何協商退股等語(見他卷第142 頁),股東蘇建熒於偵查中證稱:其記得其與被告、告訴人及陳建亨曾經在辦公室講到退股的事情,但其不清楚告訴人要退多少,其釐清自己部分之後就走了等語(見他卷第143 頁),均未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協議移轉告訴人之全部股份,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或懷語彤於103 年1 月29日自宏軒公司帳戶中轉帳100 萬元至懷語彤之帳戶,又以現金提領50萬元;此外,告訴人自103 年1 月至104 年2 月止,每月均有自宏軒公司領取6 萬至9 萬5,000 元不等之款項,再加上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支票,該退給告訴人的款股已經全數結清,故其移轉剩餘的15萬股股份,不需要得到告訴人同意等語。惟查:

1.告訴人於103 年1 月入股宏軒公司時,出資額為500 萬元,雙方協議退股後,被告先後開立面額100 萬、150 萬及5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作為退股金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承認,並有支票及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8-119 頁),應堪認定。

2.參照卷附宏軒公司存摺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函附之存取款憑條可知,103 年1 月29日確有自宏軒公司之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懷語彤之帳戶,並同時以現金提領50萬元之紀錄(見他卷第117 頁、原審易卷第69-72 頁)。惟告訴人係於103 年1 月29日登記為宏軒公司之董事,當無於同日即辦理退股之理,該150 萬元之性質是否為退股款,實屬有疑。再者,上開宏軒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中,就該100 萬及50萬元之支出旁,雖有以手寫註記「沖陳一維股金」等文字,惟據懷語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忘記這是什麼意思,但其有一次科目帶錯,沖過股金,但忘記是沖誰的股金,存摺上面寫「沖陳一維股金」,應該是登載錯科目,如果是要退股金,其就會寫「退股金」,所以這筆記載應該不是退還股金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6頁),是尚難逕認該150 萬元係退還告訴人之出資額。況依上開交易紀錄,僅能認定確有各該款項之支出,然公司資金運用之原因多端,縱認與股款有關,或係沖銷告訴人溢繳之股款、或退還告訴人代墊之股款或資金,難謂必然是自告訴人之500 萬元出資額中辦理退股。

3.又依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懷語彤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宏軒公司自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每月均有匯款

7 萬5,000 元或9 萬5,000 元至懷語彤帳戶之紀錄,自103年6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每月匯款金額則均為6 萬元(見他卷第121-125 頁、原審易卷第75-83 頁)。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實際在宏軒公司上班,大部分是去業主那邊開會;那些款項是其與懷語彤的薪資,其當時薪資是每月6 萬元,都是匯到懷語彤的帳戶;懷語彤是支薪到103 年

5 、6 月間,其則是任職到104 年初,當時被告未再支付其薪水,其才沒有繼續上班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8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61頁及背面),核與懷語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告訴人在宏軒公司上班有支薪,月薪分別是

3 萬5,000 元及6 萬,都是匯到其帳戶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卷第35頁),被告亦供稱:在合作期間,告訴人有參與公司營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4頁背面),可見告訴人所述有實際任職、支薪等情,應屬有據。懷語彤雖另證稱其與告訴人都是任職到103 年3 、4 月間等語,惟懷語彤在宏軒公司擔任會計,而告訴人則是參與公司之營運及對外接洽,其工作內容與性質不同,懷語彤對於告訴人實際任職期間未必熟悉。況且,依上開匯款及帳戶交易資料顯示,自懷語彤離職後之103 年6 月起,宏軒公司仍於每月10日左右匯款6 萬元至懷語彤帳戶,核與告訴人及懷語彤所述告訴人之薪資額相符,足證自懷語彤離職後,告訴人仍有持續任職、支薪。

4.證人即宏軒公司之會計李幸如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上開每月匯款給告訴人之款項,是退還給告訴人的股款,不是薪資,當時被告是這樣交待的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惟被告則供稱:宏軒公司每月匯到懷語彤帳戶的錢並不是薪資,是公司的分紅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3頁),就各該匯款係退股款或公司分紅,被告與證人李幸如所述顯有出入,是李幸如證稱係被告指示其按月退還股款等情,已難盡信。況且,依懷語彤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自103 年3 月起,宏軒公司每月均有匯款至該帳戶,而當時告訴人甫入股宏軒公司,股東間又尚未發生協商退股之事,被告豈會自該時起即指示公司會計人員按月退還股款予告訴人,是應認各該匯款金額並非退股款,證人李幸如所述,不足採信。又所謂分紅,係指會計年度終了後,公司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將盈餘分派予股東。是必以會計年度終了公司仍有盈餘始有分紅,斷無在公司營運之初,盈虧不明之情況下,即按月分派紅利予股東,是被告辯稱上開匯款均係提前分紅,得據以抵銷應退還告訴人之股款等語,顯屬無稽。復參酌上開款項均係每月10日左右入帳,核與一般常見公司發薪日相當,且金額與告訴人所稱薪資額相符,是告訴人證稱上開匯款均係其與懷語彤之薪資等語,應屬可信。

5.綜上,被告辯稱除所開立之300 萬元支票外,另於103 年1月29日退還股款150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起按月分派紅利予告訴人,抵銷後,已無積欠告訴人股款等語,洵屬無據。再參以宏軒公司於104 年8 月7 日委託律師事務所發給告訴人之律師函稱:告訴人陸續給付出資額僅500 萬455 元,宏軒公司已分期退還300 萬元,剩餘部分金額亦將於資金調度充裕之際歸還等語(見他卷第50頁及背面),足徵被告於104年6 月30日將告訴人之15萬股股份辦理移轉登記時,主觀上明知尚有積欠告訴人退股款,被告辯稱是認為股款已全數結清,才移轉該15萬股等語,不足採信。

(六)按股份乃股東權益及出資額之表徵,告訴人起初雖同意被告買回全數股份,然嗣後既協議由被告以350 萬元之價格將50萬股買回,而告訴人仍有保留15萬股之意,即應以最後之協議內容為準,被告既係親自與告訴人作成協議,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在移轉該15萬股前,即必需再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於104 年6 月30日擅自申請將告訴人之15萬股變更登記為李靜婷所有,而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自屬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又被告明知尚積欠告訴人退股款,猶擅自將告訴人所保留之15萬股移轉登記予李靜婷,主觀上對於此一不實之股權變更,自有認識,即已具備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至於辯護人稱懷語彤擔任宏軒公司負責人期間,告訴人或懷語彤於103 年1 月29日分以轉帳及現金提領方式分別處分

100 萬及50萬元,其中100 萬直接匯入懷語彤之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帳戶,對此被告已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等語,估不論辯護人所述為真,然無礙於被告成立本件犯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按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可知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事項,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內容之審查。又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移轉15萬股,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人員形式上審查後,將李靜婷持有15萬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宏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已足使告訴人之股東權益受損,並影響經濟部對於公司股權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申辦登記,為間接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無卸任監察人職務之意,竟於104 年6 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由李靜婷取代告訴人擔任宏軒公司監察人,而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宏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其登載之內容事項失真非實而言。又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股東會之決議,除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16 條第1 項、第174 條定有明文。此外,公司法第216 條於90年修正後,就公司監察人已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依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宏軒公司案卷影本可知,宏軒公司係於104 年6 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由李靜婷當選監察人,並經李靜婷簽立就任同意書(見他卷第86、90頁)。該次股東會決議既未確認有無效事由,亦未經法院撤銷,其決議內容即屬宏軒公司意思機關所為之決定。而被告申請將李靜婷登記為監察人,既是依照該次股東會決議之結果,客觀上即非屬不實事項。縱使對該次股東會出席之代表股數或召集程序所有爭執,要屬股東是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容有誤會,惟此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之犯行,適用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在退股過程產生爭議,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將告訴人所持有之15萬股股份移轉予李靜婷,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此不實事實登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非但造成告訴人權益損失,並紊亂經濟部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公信力,且犯後猶任意擷取宏軒公司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紀錄,拼湊作為宏軒公司退還告訴人之股款,企圖使前開不法行為正當化,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原審判決既就量刑方面,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而量處其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