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7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內,於本院104 年交簡上字第91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程序中,大聲咆哮法庭,並就與該案無關之事項任意發表言論,干擾法庭秩序,經法官多次制止均不予理會,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固為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明定,惟該條係規定於法院組織法第7 章「法庭之關閉及秩序」,係延續同法第90條:「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91條:「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同法第92條:「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同法第93條:「審判長為前2 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同法第94條:「第84條至第93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所為之規定,是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謂「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應係指違反有關審判長依該法第90條至第94條所定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而言,該行為並須導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結果,且「經制止不聽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行為,始克相當,如缺其一,即不得以該條之罪相繩,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為當然之解釋。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犯行,係以原審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公共危險案件於104 年7 月2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法庭錄音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妨害法庭秩序犯行。經查:㈠前案即原審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公共危險案件之104 年
7 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情形,經原審勘驗法庭錄音光碟結果略以:
「法官:請坐。
徐瑞:(咳嗽聲)法官: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啦。公共危險一案,在本院啦,在10點35分。
徐瑞:書記官。
法官:在本院喔,你不要再,再叫我們書記官做什麼。
徐瑞:書記官,聽我指揮,我現在提告。
法官:來,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
徐瑞:現在我要提告。
法官:被告你的大名叫什麼?徐瑞:現在我要提告。
法官:你叫什麼名字?蛤?徐瑞:現在我要提告,這上面已經有了。
法官:這裡啦,好。
徐瑞:這上面已經有了,我現在要提告。
法官:被告。
徐瑞:檢察官執行職務,書記官聽我指揮。
法官:被告。
徐瑞:我現在要控告。
法官:被告答啦。
徐瑞:書記官,書記官聽我指揮。
法官:書記官。
徐瑞:我現在控告。
法官:我現在制止你一次了喔,我已經制止你一次了喔。
徐瑞:現在新北市副市長,43條人命,43條命不可以嗎
公訴人,檢察官職務,執行職務,不要嘻皮笑臉喔。
法官:檢察官啦。
徐瑞:檢察官。
法官:聽我指揮啦。
徐瑞:沒關係,這邊有,來,書記官,把攝影機打開,把攝影機打開,把攝影機打開。
法官:執行職務啦。
徐瑞:43條人命。
法官:誰43條。
徐瑞:43條人命。
法官:43條人命啦。
徐瑞:我現在控告。
法官:我現在控告。
法官:人命啦,我現在控告。
徐瑞:新北市。
法官:我現在控告啦。
徐瑞:新北市副市長。
法官:新北市副市長。
徐瑞:現任新北市副市長侯友宜。
法官:新北。
徐瑞:新北市副市長。
法官:副市長侯友宜啦,侯友宜,好。
徐瑞:檢察官啦。
法官:句號啦。
徐瑞:王遠志執行職務,是不是這樣?法官:句號啦。
徐瑞:檢察官王遠志執行職務。
法官:法官諭知啦,法官諭知。
徐瑞:檢察官王遠志執行職務。
法官:被告啦。
徐瑞:我現在控告新北市副市長侯友宜,友宜寫錯了。
法官:應進行了喔,本案。
徐瑞:現在控告,不,現在這個43條人命才是這個問題的關鍵。
法官:準備程序啦。
徐瑞:現在是這樣子。
法官:不得。
徐瑞:現在書記官不要再嘻皮笑臉了。
法官:不得咆哮。
徐瑞:在耍寶嗎?法官:好,這樣子。
徐瑞:這是43條人命。
法官:干擾啦。
徐瑞:43條人命,不要干擾喔。
法官:干擾是。
徐瑞:不要再干擾喔。
法官:干擾啦,審判程序。
徐瑞:喔,43條人命。
法官:被告稱。
徐瑞:現在,我先控告,第一。
法官:被告稱我現在控告。
徐瑞:把現,把復興航空。
法官:我現在控告,控告啦。
徐瑞:把復興航空。
法官:把復興航空。
徐瑞:104年2月4日。
法官:點點點,不用改不用改不用改。
徐瑞:2月4日,復興航空,GE。
法官:句號啦,法官諭知。
徐瑞:GE235航次,GE235航次。
法官:被告應,上面那個。
徐瑞:GE235 航次,國際註冊編號第22816 ,書記官寫
起來,復興航空104 年2 月4 日,對,現在不是審判是準備程序啊,現在是準備程序就是我的時間啊,報告檢察官,報告審判長,現在不是審判程序啊,是準備程序啊,而且我是中華民國國民啊,43條人命,我坐那架飛機啊,B2816 飛機啊。
法官:現在可以開庭了嗎?徐瑞:這不是審判程序啊。
法官:徐瑞你可不可以開庭了?徐瑞:蛤?書記官,是有,我先把這個事情講完再來開
庭啊,再來準備程序啊,事有輕重緩急,上次我不是講了嗎?法官:被告稱。
徐瑞:上一回我不是說了嗎?事有輕重緩急。
法官:上次不是說了嗎。
徐瑞:這上次不是說了嗎?43條人命重要?還是所謂的,這個所謂的公共危險的重要?對啊。
法官:事有輕重緩急。
徐瑞:今天這個檢察官啊,檢察官知有犯罪就要立刻偵
辦啊,書記官寫起來,王遠志知有犯罪,被告侯友宜,友宜的宜你都不,寫不對,侯友宜,新北市副市長侯友宜的宜,是宜蘭的宜啊。
法官:法官諭知。
徐瑞:好嗎?法官:句號了,法官諭知。
徐瑞:這樣子事有輕重緩急嗎?今天侯友宜還逍遙法外。
法官:經本院。
徐瑞:如果當時,地檢署檢察官葉益發,能夠在100 年
,101 年3 月23日就依法查辦,或是一直查到底的話,早就成為階下囚了,怎麼會有這43條人命呢?法官:妨礙啦,法院啦執行職務,執行職務,妨礙法院
啦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已涉嫌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第95條啦,之罪啦,逗號啦,法院啦現在依法告發。好了啦,可以了,你不要再說了,可以開庭了嗎?可不可以?徐瑞你的年籍資料多少?出生年月日?什麼時候出生的?徐瑞:我不是在講嗎?事有輕重緩急嗎?我在實行我的
告訴權啊。……」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5 年度桃簡字第3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至12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甫開庭時,立即表示要提起告訴,雖經前案受命法官當庭先為制止,然當時前案受命法官也只是籠統表示「我現在制止你一次了喔,我已經制止你一次了喔」,而未具體表示制止的內容,則被告是否清楚知悉受命法官係制止何事,實非無疑。後被告依然故我而陳述其所要提起告訴之內容,而前案受命法官為制止命令諭知之過程中,被告仍一再發言,當時前案受命法官、被告兩人言詞交錯,被告亦無任何停頓本身言詞而聆聽前案受命法官所述內容之情,則被告當時是否確實有聽見前案受命法官的諭知內容,亦屬有疑。
㈡在前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是否可開庭(指進行前案準備程序
)時,被告回答:我先把這個事情講完再來開庭啊,再來準備程序啊,事有輕重緩急,上次我不是講了嗎」、「我不是在講嗎?事有輕重緩急嗎?我在實行我的告訴權啊」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是由被告與前案受命法官所為之答話脈絡,被告因不瞭解現行刑事訴訟法之相關制度設計,誤以為法院為有權受理告訴之機關,而欲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提出告訴,期間雖不服從前案受命法官指揮之訴訟程序,而堅持將其所欲提出告訴之事實陳述完畢後再進行前案訴訟程序,然此無非係被告本於其自己對法律的主觀認知及堅持而欲行使其告訴權,縱於過程中或因情緒使然而有音量過大之情,然此與當時法庭之開庭之秩序維持並無直接牽涉,更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至第94條法庭秩序之維持規定迥異。再者,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中,並未就其本身被訴涉犯之公共危險犯行為陳述,姑不論其或係不諳法律程序,或係故意如此,縱使被告係故意陳述與本身被訴涉犯之公共危險犯行無關之事項及內容,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而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則刑事被告既然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被告上開陳述與前案無關事項及內容之行為,對其本身被訴案件毫無助益,實質上無非形同自行選擇放棄其本身被訴犯行之防禦權而已,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有妨害秩序。換言之,被告於本身被訴案件中若選擇保持緘默,對法官相關訊問均沈默不語,既然是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加以保障的防禦權,則被告於其被訴案件中陳述與案件無關事項及內容,實與其保持緘默無異,尚難憑認屬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亦屬當然。
㈢按「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
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法院組織法第91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案受命法官未具體表示制止之內容,而被告有無妨害法庭秩序之不當行為亦有疑義,前案受命法官縱認被告有妨害法庭秩序之不當行為,依上開規定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然前案受命法官捨此而不為,僅向被告表示「我現在制止你一次了喔,我已經制止你一次了喔」等語,制止內容不詳盡,洵難認前案受命法官就被告妨害法庭秩序之不當行為已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更遑論被告有何違反前案受命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之問題。是被告之行為,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5條妨害法庭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自不得以該罪相繩。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違反法
庭秩序命令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