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7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宏寧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仁賢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陳建源律師劉芯言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43號、第8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宏寧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75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另上訴人即被告胡仁賢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就被告胡宏寧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宏寧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自偵查起迄原審審判終結前,從未與告訴人胡家榮、胡仁賢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悟之情,均累犯,原審判決顯有量刑過輕之憾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胡宏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之量刑,已審酌「被告胡宏寧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紛爭細故,即出言恐嚇告訴人胡家榮並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胡仁賢,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胡家榮、胡仁賢達成和解,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告訴人胡仁賢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均為累犯,分別量處拘役30日、5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應執行之刑7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所量處之刑並所定應執行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胡宏寧就上開兩罪均上訴,分述之:
(一)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原審事實欄一㈠所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宏寧承認有在電話中對告訴人胡家榮稱:「你不要讓我抓狂啦,我抓狂我是、我是玉石俱焚的啦」、「你好等死啊」等語,但被告胡宏寧係因與告訴人胡家榮發生爭執,一時氣憤之情緒下所為之過激行為,並無恐嚇故意,而告訴人胡家榮亦未因此心生畏懼,且同一事件,經告訴人以家暴聲請通常保護令,亦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駁回,是原審逕為罪刑判決容有不當,請求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胡家榮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聽到覺得很害怕」等語(
見偵6043卷第10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下我聽到覺得非常害怕及恐懼」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至8頁),而復經原審勘驗通話錄音內容,自勘驗結果觀之,告訴人胡家榮並無刻意在電話中激怒或為難被告胡宏寧之言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10至111頁)。另審酌告訴人胡家榮於原審證稱:在這通電話之前,胡宏寧就有丟水晶球、香爐的行為,還有開車撞我爸爸的車及揮舞鐮刀的行為,後來在這通電話中,胡宏寧又說了這些話讓我心裡更害怕,不過為了不想要再有爭執爭吵,希望透過律師要把問題解決,才會在電話中跟胡宏寧說來律師事務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至8頁),而告訴人胡家榮所述上開爭執糾紛,業經被告胡宏寧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6043卷第150至151頁),該爭執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亦據被告胡宏寧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2頁),是告訴人胡家榮於電話中聽聞被告胡宏寧上開恐嚇言語後,心生畏懼,顯與事理相符而足採信,又查被告胡宏寧與告訴人胡家榮上開電話中對談未達5分鐘,且告訴人胡家榮之言詞均簡短,能否謂之告訴人胡家榮當時心中毫無畏懼之感而能從容應答,乃屬有疑,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個人主觀臆測,指稱告訴人胡家榮並未心生畏懼云云,顯失之無據而不足採。
⒉被告胡宏寧於電話中對告訴人胡家榮出言稱「你不要讓我抓
狂,我抓狂我是、我是玉石俱焚啦」、「你好等死啊啦」等語,已如上述,而上開言語均係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威脅、恫嚇之意,依一般社會觀念,當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而本件告訴人胡家榮亦證稱聽聞後上開言語後,深怕自身生命、身體安全遭到威脅,因此感到心生畏懼,是被告胡宏寧此部分所為,核屬以危害告訴人胡家榮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使告訴人胡家榮生畏怖心理,自屬恐嚇行為無訛,被告胡宏寧辯稱:伊無恐嚇故意云云,即非可採。
⒊辯護意旨以告訴人胡家榮就此事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遭駁回
,持以佐認被告胡宏寧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云云,惟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105年度家護字第460號全卷,卷內僅有聲請人胡家榮提出其與相對人胡宏寧二人於105年1月21日之通話內容譯文,此外並無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證相對人胡宏寧有繼續為暴力之行為,而有使聲請人胡家榮繼續遭受相對人胡宏寧不法侵害之危險,而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等情,參酌上情,前開民事裁定並無進行被告胡宏寧於上開電話中,是否對告訴人胡家榮以言語為恐嚇犯行之為證據調查,尚難因該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遭裁定駁回,即認上開民事裁定已認被告胡宏寧之行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取。被告胡宏寧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胡宏寧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所犯傷害罪(即原審事實欄一㈢所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胡仁賢所證其遭被告胡宏寧在何處毆打之次數及被打經過,前後陳述不一,且互為齟齬,且證人林永勝證述僅可證明有追逐事實,本案告訴人胡仁賢之傷勢究竟如何造成,顯有可疑。被告胡宏寧若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實無僅傷及告訴人右腿,亦無僅造成些微「挫傷」之傷勢;又依動能原理,若真有碰觸到告訴人胡仁賢之身體,應先碰觸上半身,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右小腿下方,上半身無任何傷勢,顯與常理不符,原審僅依告訴人胡仁賢、證人林永勝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即認告訴人胡仁賢之傷勢是被告胡宏寧所為,尚嫌速斷,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胡宏寧無罪判決云云。
經查:
⒈被告胡宏寧於105年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自其停放在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側門旁之車輛內取出木質球棒,並持該木質球棒自該處欲追打告訴人胡仁賢等情,業據被告胡宏寧自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7至38、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仁賢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3頁)、證人林永勝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043卷第54至55頁,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7頁)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胡仁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在家門口前面,
胡宏寧下車看到我,就返回車內拿球棒開始追打我,我就繞著他的車子跑給他追,後來我跑到林永勝的工廠裡面躲,他還是拿著球棒追進來,我就繼續跑給他追,後來在工廠前面的廣場,被他拿的球棒打到右小腿1、2下,因為來我家修理監視器的人有報警,胡宏寧看到警察來,就開著車跑了,我當天有跟林永勝講我的腳被胡宏寧打到的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3至26頁反面),復參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胡仁賢係「右小腿挫傷」,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2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8794卷第12頁)在卷足參,另據國軍桃園醫院檢附告訴人胡仁賢急診病歷並受傷位置、檢傷照片函復本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胡仁賢所證述遭被告胡宏寧從後毆打右小腿之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胡仁賢前開證述為可信。
⒊再者,證人林永勝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看到胡宏寧在追著
胡仁賢跑,而當時胡宏寧手上有持棍棒類的物品,後來胡仁賢跑進我的工廠,胡宏寧就追進來,我就從工廠往外走,因為他們吵太多次,我已經不想再勸架了,最後胡仁賢說要報警,警察還沒來胡宏寧就駕車離開(見偵6043卷第147至14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胡宏寧繞著車子追逐胡仁賢,胡宏寧手上好像有拿1個棍子,後來他們2人追到我的工廠,那時候我就走出來,當時胡仁賢在工廠門口有跟我說他被胡宏寧打到小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7至30頁),相互勾稽告訴人胡仁賢及證人林永勝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且其等前揭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⒋上訴意旨稱告訴人胡仁賢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對於遭
毆打之地點、次數有前後不一云云。惟查:告訴人胡仁賢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內,遭胡宏寧球棒向我追打,追打到我家側門處時,以球棒打到我的右小腿2下等語(見偵8794卷第5至6頁),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胡宏寧打到小腿之地點為住家側門處。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工廠前面的廣場,二者似有不同,然參酌告訴人胡仁賢證稱:我家側門旁邊有一條路,胡宏寧當天是沿著路將車停在我家側門前面,而工廠的位置則是在胡宏寧當日停車的車頭位置右前方,因為那個工廠也是我家出租給別人使用的,側門跟空地都是我家活動的範圍,我在警詢是簡單的敘述,我將側門旁的空地,跟工廠前的廣場都稱作是「側門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5頁正反面),並當庭繪製其住家、工廠及被打到小腿地點之相對位置圖(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2頁),觀諸告訴人胡仁賢繪製之相對位置圖,住家側門門口面臨之道路,與工廠門口所面臨道路,位在同一T字型路口內,互有相通,兩者在空間上可認為同一地點,又證人林永勝亦證稱:工廠門口到胡仁賢住家側門門口大約30至40公尺,距離並沒有很遠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0頁),更徵告訴人胡仁賢所稱其將住家側門與工廠前之廣場,混稱使用,並非全然無稽,是告訴人胡仁賢縱使陳述遭毆打到小腿地點,於警詢及原審作證時所述略有不一(或稱住家側門前,或稱工廠前面廣場),但所指之實際地點則屬相同,並無歧異、前後不一之情形,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取。另告訴人胡仁賢於警詢稱:遭被告胡宏寧打2下(見偵8794卷第6頁),於原審作證時稱1、2下(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3頁反面),然如前所述,被告胡宏寧於上開時地,確持木棍自後追打告訴人胡仁賢成傷之事實已堪認定,則被告胡宏寧究係毆打2下或1、2下,難認係嚴重之歧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認有據。
⒌上訴意旨又以:若有打到,不可能僅有如此之傷勢,且當時
往身體部位揮舞球棒,胡仁賢卻是小腿受傷云云,惟查:參酌告訴人胡仁賢前開證詞,被告胡宏寧係在追逐狀態下,自後追打告訴人胡仁賢,其等二人均在奔跑狀態,而告訴人胡仁賢自始即處於躲避被告胡宏寧之追逐、攻擊,是告訴人在奔跑時,遭被告自後以木棍擊打其躍起之右小腳後背部,合於事理之常,且被告胡宏寧亦自承:當時很氣,所以想要用家法教訓胡仁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2頁),是被告胡宏寧於當時既處於盛怒之下,必是胡亂揮動木棍,既未明確針對特定部位攻擊,則擊中告訴人胡仁賢右小腿後背,即與常情無違。再被告胡宏寧辯稱沒有打到告訴人胡仁賢,所辯為其揮舞之力道很大,果有揮中告訴人胡仁賢,告訴人胡仁賢必無法承受云云,如前所述,告訴人胡仁賢奔跑在前,被告持木棍追逐在後,被告胡宏寧胡亂揮棍,擊中奔跑在前之告訴人胡仁賢之右小腿後背部,與情理相符,被告徒以所謂之動能原理為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⒍又證人林永勝固於偵查及原審作證均稱:胡宏寧、胡仁賢及
另外2名裝監視器之人,從工廠出來,胡仁賢及胡宏寧就沒有打架了,警察還沒來,胡宏寧就駕車離開等語(見偵6043卷第147至14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7至30頁),惟其於原審尚證稱:胡宏寧在吵完架之後就離開工廠,我不太清楚胡宏寧是一個人走出去,還是有繼續追逐胡仁賢到外面去的情形,胡宏寧出去之後,我就沒有看了,我就進去工廠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9頁),是依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其於被告胡宏寧離開工廠後,即走進工廠,未再留意被告胡宏寧離開工廠之後續情形,準此,證人林永勝既未留意觀看被告胡宏寧離開工廠之後續情形,則證人林永勝所證述「…從工廠出來,胡仁賢及胡宏寧就沒有打架了,警察還沒來,胡宏寧就駕車離開」等節,與其於原審之證詞互有扞格,核屬證人林永勝之臆測之情,難認有據。辯護意旨執證人林永勝上開臆測之情詞,指摘證人林永勝告訴人胡仁賢所證述,互有矛盾,即非可採。是被告胡宏寧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傷害告訴人胡仁賢云云,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胡仁賢就所犯傷害罪(即原審事實欄一㈡所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以告訴人胡仁文片面指述為據,且密錄器並未拍攝被告胡仁賢傷害告訴人胡仁文之行為,另參酌證人即警員風運強、蔡宇嚨之證詞,可見現場並未發生被告胡仁賢打傷告訴人胡仁文之行為,實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胡仁賢有傷害之犯行,請判決被告胡仁賢無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胡仁賢於105年1月23日凌晨2時2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屋內,與前來探視其等母親之告訴人胡仁文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胡仁賢自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7至38、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仁文、證人風運強、蔡宇嚨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偵6043卷卷第110、132至134頁,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24至128頁反面)相符,並有密錄器畫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反面、卷二第55頁反面,偵6043卷第137至138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胡仁文於偵查中結證稱:105年1月22日因天氣很寒冷
,我跟我弟弟胡宏寧相約要回去桃園市○○區○○段的家中看媽媽,當天晚間9時許,我和我太太石蔚、我弟弟胡宏寧回到九龍段的家,並在家裡吃飯,後於同年月23日凌晨,胡仁賢與胡家榮一起回來,要趕我和胡宏寧離開,但是我不願意,而且也還在吃東西,所以嘴巴裡的東西噴到胡仁賢,胡仁賢就打我的右臉,我當時覺得暈眩就去就醫(見偵6043卷第11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和我太太石蔚、我弟弟胡宏寧到達家中已經晚上10點多,於同年月23日凌晨1點左右,胡仁賢也回到家中,他大聲咆哮要趕我們離開,我們就發生爭執,到凌晨2點多,胡仁賢跟胡家榮就報警,胡家榮跟警員說他是屋主,有權叫我們離開,當時我們相當氣憤,就與胡仁賢發生爭吵,過程中我有到另外一個小客廳吃麵,留下胡宏寧與胡仁賢在連接正門的大廳爭吵,不過在他們吵架的過程中又罵到我,我當時正在吃麵,就氣憤的走到正門的大廳回嘴,我口中因為有食物,就噴濺到胡仁賢,胡仁賢二話不說,就用手揮過來往我臉上打,他的力道很大,我當時暈眩跌坐在地,我太太石蔚見狀就加以攔阻,並對胡仁賢說你為什麼要這樣打人,胡仁賢回說「他用口水吐我」,就是打他,我就跟員警說我要告胡仁賢傷害,後來我就離開去驗傷(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22至123頁反面),另告訴人胡仁文提出其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側下顎挫傷併血腫、下唇挫擦傷」,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6043卷第67頁)可憑,觀諸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告訴人胡仁文證述遭毆打之情節相符,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⒊審酌當日到場警員蔡宇嚨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內容,如原審勘
驗筆錄所載(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反面),於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播放時間02:23:45至59】時,被告胡仁賢有與告訴人胡仁文發生爭執之情,且於告訴人胡仁文「呸!」之後,被告胡仁賢旋即將原本平放於胸前位置手心向內之之右手,先平舉至下巴位置,再稍往後收,復迅速向前方反手往前揮去,另於【播放時間02:24:00至15】時,即有聽到現場傳來毆擊之聲音,告訴人胡仁文即跌倒在地上,後由其妻石蔚上前攙扶等節,均有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反面、卷二第55頁反面,偵6043卷第137至138頁)可佐,徵諸密錄器勘驗結果,與告訴人胡仁文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所述相符,是被告胡仁賢於上開時地,於爭吵中,確有出手揮擊並擊中告訴人胡仁文臉部且成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胡仁賢及辯護意旨稱:被告胡仁賢揮手是自然反應,並
沒有打中告訴人胡仁文,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然查:告訴人胡仁文出口「呸!」後,被告胡仁賢旋以右手迅速反手往前揮擊,現場即傳來毆擊之聲音,而告訴人胡仁文應聲倒地等節,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行為,非自我防衛,而係攻擊行為,其辯稱自然反應云云,顯失之無據而不足採。
⒌被告胡仁賢另辯以:我伸手撥開時並未碰到胡仁文的臉云云
,惟稽諸被告胡仁賢於警詢中係供稱:我的手有碰到胡仁文的臉(見偵6043卷第42頁),於偵查中稱:我手一撥撥到他的臉(見偵6043卷第110頁),足見被告胡仁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認被告訴人胡仁文吐口水後,其以手揮打到告訴人胡仁文臉部之事實,而其此部分供認之事實,復與告訴人胡仁文上開證述、上開密錄器勘驗結果有毆擊之聲音,並告訴人胡仁文倒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胡仁賢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胡仁文成傷,洵堪認定。被告胡仁賢事後於原審否認有打到告訴人胡仁文臉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證人風運強、蔡宇嚨雖證稱沒有看到胡仁賢有打胡仁文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24至129頁),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胡仁賢之認定。是被告胡仁賢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傷害告訴人胡仁文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提起上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