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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雷振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29號、106年度偵字第8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雷振鵬、李津瓏(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陳春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凌晨0時1分許,由陳春貴駕駛其與李津瓏共同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津瓏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阿Q」之雷振鵬會合,經雷振鵬告知邱子瑜、邱俊龍共有之臺北市○○區○○路○○○號樹園無人看管,3人即自上址樹園旁竹林空隙侵入上開樹園,再由李津瓏、陳春貴及雷振鵬等人共同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鋸子數把,盜伐樹園內栽種之龍柏樹3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將龍柏樹砍切為數截後,再經原進入之竹林空隙離開至樹園外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泊處,由陳春貴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開至菁山路121號大門前,再由雷振鵬、李津瓏翻越大門旁之牆垣,進入樹園內打開大門,使陳春貴得以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開至龍柏樹園內,雷振鵬、李津瓏將大門關上後,2人徒步至龍柏栽種處,由李津瓏3人共同將截切後之龍柏樹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並以布覆蓋,得手後,由李津瓏、雷振鵬先徒步至樹園大門,再由陳春貴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送李津瓏及龍柏自大門離去,雷振鵬則在園內負責關上大門後,自行步行回家,所竊取之龍柏樹經陳春貴及李津瓏載至苗栗三義地區某處變賣,所得款項則由3人朋分花用。嗣邱子瑜於105年7月22日上午11時許,發現上址樹園內3棵龍柏遭竊,並在遭砍之1棵龍柏處發現空啤酒罐1個,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雷振鵬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3-64頁),足認檢察官及被告雷振鵬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然被告上訴理由狀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 14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38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具狀上訴辯稱:伊並無竊盜意思,且與共犯李津瓏、陳春貴間無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下稱偵字第8064號卷〉第97-101頁、原審卷第63-64、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津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0929號卷〈下稱偵字第10929號卷〉一第5-7頁、偵字第10929號偵查卷二第11-14、71-75頁、原審卷第63-64、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春貴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5-17頁、偵字第8064卷第99-101頁、原審卷第63-64、68頁)、證人即告訴人邱子瑜之警詢指述(見偵字第10929號卷一第12-13頁),及證人游文昌之警、偵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0929號卷一第18-20、170-17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竊盜案嫌疑人照片及告訴人指認結果、李津瓏行竊時現場照片2張、本案現場照片12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年5月4日勘驗報告1份、擷圖照片37張、明圖1份、光碟1片、現場照片10張、被害人邱俊龍提出之現場圖及龍柏原貌與監視器之畫面說明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23日北市警士分鑑玄字第000-000號(實驗室案件編號:

0000000000C39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字第10929卷一第44-51頁、偵字第10929號偵查卷二第81、83-106頁、偵字第8064號卷第57-61、62-66、72-90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二)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稽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詢問時供稱:「(問:是否於105年7月22日凌晨1時44分,○○○區○○路○○○號園區內,竊取龍柏?)我有去鋸龍柏1次,...當時是和李津瓏、陳春貴一起去,當時我欠錢,我住在菁山路附近,被偷龍柏的地方是屬於我們的村附近,所以我知道該處裡面有龍柏,是李津瓏帶小鋸子,先鋸下龍柏再分成幾節,再扛出來。...(問:〈當場勘驗監視器0125CH2〉畫面上請解釋?)第一個手上右手拿水壺的是陳春貴,第二的出現在畫面,右手拿著尖尖的東西是李津瓏,就是拿鋸子鋸的,第三個出現的人就是我,我手上拿的是啤酒罐。...(問:是否可以記得當天竊盜的過程?)我們當天是從園區旁邊作為邊界的竹林,該竹林有縫隙,我們從縫隙進去,...先到後面鋸龍柏,我們每個人鋸1棵,鋸完後當場再截成一塊一塊,放在現場,然後我們再從原來進來的縫隙出去,去大馬路開車,我跟李津瓏從大門旁的圍牆跳進來開大門,讓陳春貴開車進來,車子開到龍柏處,我們3個再把已經鋸好的龍柏搬上貨車,我住附近我就走路回去,龍柏他們兩個載走,我有分到錢,是陳春貴給我的...。(問:〈提示勘查報告〉在現場遺留的啤酒罐上採集的DNA與你的DNA相符,有何意見?)是我喝的,我剛才就跟你說我手上拿的是啤酒罐,我承認。(問:就另外兩個共犯是否確認是陳春貴和李津瓏)是」等語(見偵字第8064號卷第97-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春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是否於105年7月22日凌晨1時44分,○○○區○○路○○○號園區內,竊取龍柏?〈當場勘驗005CH2〉畫面3人是誰?)第1個右手舉起的人是在場的雷振鵬,第2個是李津瓏,第3個是我。我們3個去那裡竊取龍柏。...我記得是雷振鵬說那裡面有樹可以鋸,我們鋸下的龍柏我們再鋸成大約一個人的高度,3個人一起搬上車,離開後雷振鵬自己回家,我們偷的龍柏是我跟李津瓏開車拿去苗栗三義賣給人家當作雕刻用的,賣多少我忘了,記得是賣的3個人平分,李津瓏跟雷振鵬都有分到錢。...(問:怎麼進去怎麼出來記不記得?)我、李津瓏、雷振鵬3個人從該園區的旁邊有種一些竹子,縫隙很大沒有圍起來,我們3個就從那裡進去,我們就去鋸龍柏,鋸完將龍柏放在現場,再從進來的縫隙出去,由我開車,李津瓏和雷振鵬先進來把大門打開,讓我把車子開進去,3個再把龍柏搬上車,我再開車出去,李津瓏跟雷振鵬將大門關起來,李津瓏坐副駕駛座,雷振鵬沒有再上車,自己走回去」等語(見偵字第8064號偵查卷第99-100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津瓏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竊取樹木,請詳述之?)我是在105年7月22日大約23時許,從我八里的住家和一名綽號阿Q約40歲男子、另一名綽號阿明約40歲男子,駕駛自小貨車9003-RH號出發至臺北市○○區○○路○○○號,到達現場後便入內行竊,以鋸子鋸斷3棵龍柏樹木,取適量的長度後便搬上自小貨車9003-RH,我們大約花了1個半小時左右來行竊。...(問:是否有人指使你們至上址竊取龍柏樹木?)阿Q到我家找我問我要不要去陽明山竊取龍柏樹木的」、「(問:105年7月22日凌晨到底是哪3個○○○區○○路○○○號竊取龍柏?)雷振鵬帶我與陳春貴去的,當時應該是陳春貴開車,我坐後斗,雷振鵬坐副駕駛座,小貨車上都有鋸子,到該處後每個人都拿鋸子鋸,我鋸1棵,且現場把龍柏鋸成2節,大家再一起搬上小貨車...」、「(問:105年7月22日凌晨1點44分,是何人與你共同前往菁山路121號?)雷振鵬與陳春貴。(問:雷振鵬與陳春貴前往現場作何事?)鋸龍柏,並且搬運」等語相符(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6頁、偵字第10929號卷二第72、74頁),可知事前確係由被告告知共犯李津瓏、陳春貴上址樹園無人看管,並謀議竊盜龍柏樹變賣,且事中由被告與李津瓏、陳春貴共同竊取龍柏樹,並將竊鋸得手之龍柏樹搬上汽車,事後並由其等朋分贓變賣龍柏樹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與李津瓏、陳春貴確有本件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顯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難以採信。被告雖具狀上訴,並聲請調查新事證及傳喚相關共同被告,然其並未依法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且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此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牆垣」,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津瓏、陳春貴共同持鋸子數把行竊,上開鋸子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或鈍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又被告行竊時以翻越大門旁牆垣之方式,進入該處打開大門,性質上屬於踰越牆垣,是核被告雷振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津瓏、陳春貴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①本罪罪質:竊盜罪乃行為人為不勞而獲,直接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為保障私有財產權,故有處罰必要,②被告相類前科: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表記載,最近5年內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當不宜輕縱,③本罪犯罪情狀:依同案被告李津瓏之警詢所述:竊取龍柏樹是要賣錢等語(見第10929號偵查卷一第6頁),足認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不外貪圖不法利益所致,所竊得之龍柏樹價值高達45萬元,此經邱子瑜陳明在卷(見第10929號偵查卷一第12頁),且尚未追回,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⑤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⑥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①被告等人竊得之龍柏樹,係其等犯罪所得,被告等亦未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邱子瑜及邱俊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如已經沒收或追徵,被害人邱子瑜及邱俊龍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②被告等行竊時所用之鋸子數把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定其確切數量,或為何人所有,為免執行困難,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關於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無非係以業經原審及本院逐一審酌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為無理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關於科刑情狀事由,並無可量處輕於原審宣告刑之顯著改變,足認並無原審未及審酌或審酌不當而影響科刑判斷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主張其與同案被告李津瓏、雷振鵬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起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