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侑紘(原名余孟洋)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5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余孟洋)與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則為丙○○之胞姐。甲○○因與丙○○有金錢糾紛及多起訴訟紛爭,對其心生怨恨而欲騷擾其家人,又因先前幫乙○○照顧子女時,與乙○○因教養方式意見不合發生口角而心存怨隙,另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先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冥紙2 紙背面書寫「○○室乙○○欠錢還命來」、「血洗考試院」等文字,連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背面未書寫文字之冥紙1 紙,置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信封袋中,並在該信封袋正面寄件人姓名欄填載「丙○○」,於收件人姓名欄填載「考選部董保城(部長)」,另填載寄件人與收件人之地址、電話(前揭冥紙3 紙及信封袋1 只,以下合稱本案恐嚇信件);再於103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許,持往址設臺北市○○區○○街
000 號之臺北漢中街郵局,臨櫃交由不知情之郵局職員以掛號郵件寄送予考選部部長,使不知情之部長室職員於收受拆閱後轉交乙○○,藉此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第84頁正面);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與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間有金錢糾紛及多起訴
訟紛爭,而被告先前幫告訴人乙○○照顧子女時,曾因教養方式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丙○○是我前女友,她偷我公司的商業資料,拿我的錢,讓我生意作不下去,到處得罪人,害我被關、被監護;我以前幫乙○○帶過小孩,有為了帶小孩的教養方式吵過架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249 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拿錢給被告開公司,被告拿錢後就跟我說他沒錢,他現在是老闆,有更好的路,我年紀比他大,他說不要跟我在一起,要分手,我有向被告要求返還金錢,被告寫本票跟我借錢,後來我就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拿本票聲請裁定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去年被告提告誣告我,法官判決他要被關兩年;我跟被告分手之後就一直跑法院,因為他一直告我;他還曾經去我家拿刀傷害我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133 頁背面、135 頁、136 頁背面),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488號民事裁定影本、被告出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起訴狀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09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51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726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證(偵查卷第18、19頁、原審卷二第47之1 至47之3 、224 至233 頁)。是此部分前提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觀諸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信封袋,自其上記載及所張貼
之掛號郵戳,可知該信封袋係於103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前揭郵局,臨櫃以掛號郵件之方式,交寄給考選部部長,有該信封袋1 只扣案可稽(信封袋影本見原審卷二第65頁);嗣考選部部長室職員收受前揭信封袋並拆閱後,發覺其內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冥紙3 紙,乃轉交當時任職考選部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原審卷二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正面),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冥紙3 紙扣案為憑,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背面)。故此部分前提事實,亦堪認定。
㈢基於以下事證,堪認被告確有製作並寄發本案恐嚇信件之行為:
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信封袋正面各欄位之文字均為被告所填
載:經原審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冥紙背面之字跡,以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信封袋正面之字跡(編為甲類筆跡),連同將被告自承為其親筆書寫(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第44頁正面、第45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至第115 頁正面)、證人丙○○具結證述為被告親書(原審卷二第108 、109頁),以及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為被告親書(原審卷二第2
13 至223 頁)之書狀、切結書、契約書、聲明書、字據、金融帳戶開戶申請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文件上之字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異同,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雖運筆略為工整緩慢,但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以及筆劃特徵等均與乙類筆跡相同,研判兩類筆跡應出於同一人手筆。至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冥紙上之字跡,由於與乙類筆跡間缺乏足夠之相同或類同字憑比,且該等字跡筆墨過度暈染,致筆劃細部特徵不明,故歉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5 月5 日調科貳字第10603166340 號函暨所附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75 至181 頁)。足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冥紙上之字跡雖因故無法鑑定,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信封袋正面之字跡確為被告之字跡,可知該信封袋正面各欄位之文字均為被告親筆填載無誤。
⒉被告有寄發本案恐嚇信件之動機,且其知悉告訴人任職於考選部,前亦曾多次電話騷擾告訴人:
⑴被告與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間有金錢糾紛及多
起訴訟紛爭,而被告先前幫告訴人照顧子女時,亦曾因教養方式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因此對告訴人心生怨懟而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
⑵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分手前,被告去
過我家,認識我姐姐(按:即告訴人)、我妹妹丁○○、我媽媽,他知道她們作什麼,知道我姐姐是在哪裡上班,我與被告分手後,被告一直持續不斷騷擾我的家人,他也有打電話去騷擾我媽媽,也有寄冥紙給我妹妹,這次他又騷擾我姐姐,我覺得很對不起我家人;從我跟被告交往,我姐姐就一直在考選部任職,中間沒有調過單位;我妹妹之前在區公所任職,前幾年換單位,是區公所收到冥紙告訴我妹妹等語(原審卷一第133 頁背面、
135 頁正面、原審卷二第109 頁正面)。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被告多次打電話到我部門騷擾,他打給我主任,自稱就是余孟洋,說跟我妹妹有債務問題,接到電話的長官曾經問我,我自己也曾接到被告電話等語(原審卷二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告訴人及證人丙○○上開所證互核相符,是依其等所證,堪認被告確係知悉告訴人任職於考選部,且其前亦曾多次以電話騷擾告訴人。
⒊職是之故,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信封袋正面之文字既為被告
親筆所填載,衡諸一般通常經驗,該信封袋暨其內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冥紙已堪認定均係被告所寄發,告訴人亦始會同時收受該信封袋暨其內冥紙;況再稽以被告具有寄發本案恐嚇信件之動機,其亦知悉告訴人任職於考選部,前亦曾多次電話騷擾告訴人等情,益徵本案恐嚇信件係其所寄發,應屬彰彰明甚。此外,告訴人、證人丙○○之胞妹丁○○前所任職之高雄市○○區○○○○設○○市○○區○○路00號)亦曾收到內有冥紙3 紙之掛號信件,丁○○因而報警處理之事實,有該掛號信封袋暨冥紙3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採證照片3 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觀諸上開冥紙背面亦有書寫「圖書館 欠錢不還還命來血洗永安區公所(按:
部分文字因照片拍攝角度,無法辨識)」等文字,與本案恐嚇文件之表述恐嚇方式相同,且該等文字及上開信封袋上之文字,其筆畫、勾勒及神韻與本案恐嚇信件之文字亦至為雷同,復與本案恐嚇信件一樣均虛偽填載寄件人為「丙○○」、交寄日期均為103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交寄郵局均為臺北漢中街郵局,足見兩案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驚人之相似性,殆可認定亦係被告所為,更可佐證被告確因與丙○○之紛爭,心生怨懟不滿,遂不斷騷擾其家人,並於同日寄發與本案手法、模式相同之另封恐嚇信件給丙○○之胞妹丁○○,從而其確有寄發本件恐嚇信件之行為,要屬至為灼然。
㈣被告主觀上有恐嚇犯意審以冥紙於我國民俗文化中,係作為
對往生者或鬼神之祭祀或喪葬用品,兼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冥紙背面書寫「乙○○欠錢還命來」、「血洗考試院」等傳達加害告訴人生命意圖之字句,客觀上顯足使人心生畏懼,足見被告寄發本案恐嚇信件,係基於恐嚇犯意所為無疑。
㈤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⒈被告辯稱:本案恐嚇信件都不是我寫的,我沒有寄出這封
信件,原審所勘驗的監視錄影畫面中的男子不是我。103年12月31日案發當日我是在苗栗戶籍地的家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⑴原審勘驗臺北漢中街郵局掛號臨櫃交寄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認為雖因畫面解析度較低,無法清晰辨識臨櫃交寄掛號郵件者之五官特徵,惟仍可辨識其外貌為成年男子,性別、年齡等外觀特徵均與被告無明顯差異等情,然依該錄影畫面所顯示之交寄掛號郵件之男子有2 名,原判決並未說明被告為該2 人中之何人,且證人丙○○指認上開錄影畫面之供述反覆不定,原判決逕以「可辨識其外貌為成年男子,性別、年齡等外觀特徵均與被告無明顯差異」,而認係被告交寄本案恐嚇信件,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以丁○○據以報案之信封袋、冥紙所翻拍之照片,認定與本案犯罪手法如出一轍,時間地點亦屬雷同,而認被告有寄發本案恐嚇信件之動機,有違直接審理原則,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⑴被告確有寄發本案恐嚇信件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業經
本院綜合前述各項事證,互核勾稽後認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其未寄發本案恐嚇信件云云,與各項事證不合,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取。
⑵被告辯稱:103 年12月31日案發當日我是在苗栗戶籍地
的家裡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先係陳稱:案發時我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云云(原審卷二第31頁),其後於原審復改稱:案發當日我整天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租屋處云云;惟旋即又改稱:有時候我會去苗栗。案發當日我在臺中租屋處,下午去苗栗苑裡家裡云云(原審卷二第248 頁背面、第249 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翻稱:案發當日我沒有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但我是在苗栗戶籍家裡云云(本院卷第89頁正面),是其辯詞前後不一,憑信性已堪置疑。
次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本院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726 號判決上訴駁回,末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移送執行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3 年10月23日以10
3 年度執字第7550號案件易服社會勞動結案 (觀護案號:同署104 年度刑護勞字第37號),並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執助字第410 號代執行(觀護案號:同署103 年度刑護勞字第45號);至於被告其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案件,於本案行為時點前均已終結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於上開執行案件之社會勞動實際履行前,被告即於103 年11月26日,以工作地於臺中市為由,聲請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又於103 年12月18日以工作地於臺北市為由,聲請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並陳報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故截至103 年12月23日,被告實際履行時數為0 小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上開觀護案件即告終結,並移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04 年度刑護勞字第37號觀護案件執行,而被告迄至10
4 年5 月未曾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上開觀護卷宗(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上開觀護卷宗)核閱無訛(相關卷頁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91至9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亦未履行社會勞動,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中陳報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亦與其所辯案發當日所在地點為臺中或苗栗不同,是被告前揭空言所辯,自非可採。
⑶被告辯稱:原審勘驗前揭郵局交寄掛號郵件之監視錄影
光碟結果,並未說明被告究為該錄影畫面中之何名男子,而證人丙○○對此之指認亦反覆不定,故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本院據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前揭各項證據,並未包括上開錄影光碟及原審對該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亦未將證人丙○○對此錄影之指認部分採為證據,故被告執此為辯,自無足取。至原審採取該等證據資料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用,固有微疵,但對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自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併此敘明。
⑷被告辯稱:原判決以丁○○據以報案之信封袋、冥紙所翻
拍之照片,認定與本案犯罪手法如出一轍,時間地點亦屬雷同,而認被告有寄發本案恐嚇信件之動機,有違直接審理原則,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即可容許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亦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始克相當(相同趣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
查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寄發本案恐嚇信件之行為,乃係依憑被告、證人丙○○、告訴人之陳述、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及扣案之本案恐嚇信件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印證結果,乃認本案確係被告所為,是本院係依憑卷內證據資料以為推論,於此之外,方佐以丁○○遭恐嚇之上開案件犯罪手法、模式與本案具有驚人之相似性,資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上之參酌。故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固有參酌丁○○該案與本案在犯罪手法、模式上之「驚人相似性」,然依上開說明,此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上詞為辯,並無足取。
㈥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其母為證人(本院卷第152頁
正面),欲證明其於案發當日確係在苗栗家中,故其並無寄發本案恐嚇信件之行為。然此部分前經辯護人於本院10
7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與被告之母確認,被告之母表示其已不記得被告當時是否在家,故被告及辯護人乃表示不聲請傳喚被告之母為證人(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之母對於案發當日被告是否確在苗栗家中既無印象,自無必要再予傳喚調查,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聲請傳喚其母為證人,顯無調查之必要,爰即未予調查。
⒉被告另對於其行為時精神狀況之鑑定(詳如下述),認其
並無精神狀況,不需要對其施以監護處分,其並已對原審及本院所囑託鑑定之醫師提出刑事告訴,因而聲請重為鑑定云云。惟查,下述精神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要無任何不當之處,其鑑定洵值採取,此均詳如下述,本院認足供本案關於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及有無必要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參酌,被告空言辯稱上開鑑定不可採信,顯屬無據,自無再依聲請而重新囑託鑑定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而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
為各項辯解俱不可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以前揭寄發恐嚇信件之方式,將不法之惡害通知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寄發恐嚇信件,並使不知情之考選部職員將恐嚇信件轉交給告訴人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刑之加重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判決上訴駁回,末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3 年4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⒉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曾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重鬱
症等精神疾病,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及林令世診所就診,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 年2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林令世診所104 年3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保證明卡等影本各1 份、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1月6 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2688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1 份及林令世診所診斷及處方單據12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20、21、32、33頁、原審卷一第46至80、82至83頁)。經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認:被告於會談過程中,言談及舉止大致合宜,但回答問題時態度較防備,對於此次案情都以自己沒做過、不知道為何前女友要告自己回應,提示卷宗相關線索亦都以不知道或不清楚回應,據心理衡鑑報告顯示有刻意誇大症狀及表現不佳之可能;且被告於鑑定後1 至2 週於病房內遇鑑定人員,會主動詢問自己鑑定結果,目前之認知及記憶功能應尚有足夠能力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然依據家屬及先前病歷記載,被告於入院監護處分前,確有明顯精神症狀,甚至多次對身邊不同家人提告,認為身邊的人要下毒害他,連其母替其善後,與訟爭之對方和解,都認為其母遭對方收買要共謀害自己,並曾經因為疑似幻聽及被害妄想而關閉家中所有門窗,也曾經因為症狀干擾而不斷換居住地方,不排除入院監護處分前,確因精神症狀干擾而造成其認知功能之顯著下降。另被告會談過程中,雖大部分言談切題連貫,但部分內容與先前入院時之病歷記載有出入,也與其母所提及之內容有落差,尤其提及證人丙○○之內容,仍顯現出有連結鬆散及欠缺邏輯之狀況,顯示目前似乎仍有先前妄想而殘留之症狀。考量被告目前已於該院病房持續監護處分治療近1 年,期間皆有規則服藥,與其先前不規則服藥狀態顯有差異,因此不排除被告案發當時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從而,依據被告會談過程、偵查卷宗、心理衡鑑、精神檢查及其就醫紀錄綜合判斷,被告於犯行當時有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該醫院106 年8 月31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233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91至196 頁)。
⒊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經過,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及本案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含生活發展史及工作史、精神科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前科史)及案發情節,結合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報告及社工報告,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並詳載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故就鑑定機關之資格、過程、方法、理論基礎以觀,上開鑑定報告於形式及實質面均難謂有何瑕疵,應堪採信。職是,本院參酌前開鑑定結論及本案事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之加減的順序被告所為犯行,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及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另指被告涉有恐嚇公眾罪嫌,本院不採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
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或以補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復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基
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寄送本案恐嚇信件至考選部,而同時以加害不特定考試院員工及相關人員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因認被告除前開論罪之恐嚇犯行外,另涉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嫌,且與前開恐嚇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原審卷一第112 頁)。
㈢惟查,被告書寫並交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有「血洗考試
院」文字之冥紙給考選部之機關首長之事實,固據本院認定如前,然綜觀前揭冥紙背面文字,「血洗考試院」字句係承接於「○○室 乙○○欠錢還命來」字句之後,並非單獨書寫,是細繹全文脈絡,本案恐嚇信件客觀上應係傳達加害告訴人生命之意圖,而非以考試院其他職員為對象。再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基於與丙○○及告訴人間之怨隙,欲造成告訴人之恐懼及丙○○之困擾,是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犯意。復參諸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前揭冥紙均係置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信封袋,袋口業經封緘,非收件人或得其授權之人不得拆閱,自無法知悉其內容,從而尚難逕認被告有預見本案恐嚇信件內容將揭露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恐嚇公眾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除告訴人外,尚有其他人因知悉上開恐嚇內容而心生恐懼,自難遽以恐嚇公眾罪對被告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有恐嚇
公眾之犯行,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而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僅係以補充理由書之形式促請法院注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本院當毋庸為相對應之判決,僅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即可。至原判決固誤就此部分於理由內為不另無罪之諭知,雖有微疵,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及同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因而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對丙○○及告訴人心存怨懟,竟寄發內含威脅生命意涵之冥紙及文字之恐嚇信件至告訴人任職機關,非但造成告訴人高度恐懼,嚴重侵害心理安全之自由法益,亦使告訴人遭受同事及長官之異樣眼光,影響其人際關係與職涯發展,對其生活侵擾甚鉅,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難就其犯後態度予以有利之評價。惟念被告前無違犯恐嚇罪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及素行、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現職為工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207 頁),暨其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 千元折算1 日;復就沒收及監護處分分別說明如下:
⒈沒收部分
⑴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冥紙3 紙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信封袋1 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固經認定如前,惟上開物品既經被告交寄他人,應認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⒉監護處分部分
⑴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同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之程度,實與刑罰相同,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⑵經查,被告曾於99年12月間,對丙○○犯誣告罪;又因罹
患情感性精神病,於100 年8 月間對丙○○及案外人周欣賢犯誣告罪,再因罹患上開疾病,於101 年1 月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上開案件均經判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本院10
1 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726 號、10
4 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決之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13 至233 頁、第236 頁背面至
239 頁)。復參諸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被告於實施監護治療後,精神症狀及功能改善非常明顯,顯見規則治療與否對被告之重要性,因此建議須繼續延長監護處分,以避免因中斷治療造成症狀復發,而再產生先前之犯罪行為(原審卷二第196 頁)。足見被告已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而多次犯罪,其行為極易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而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高度可能性無訛。再被告已非初次基於對丙○○之仇怨而犯案,堪認被告仍存在危害丙○○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動機。為使被告規則就醫,以防範其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再次危害他人權益及公共安全,並期被告能經由適當治療而有回歸社會生活之機會,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之必要。爰衡酌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被告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揆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
㈡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及諭知監護處分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援引前揭鑑定報告,認被告有施
以監護之必要。然原判決並未就被告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狀,是否具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予以鑑定或評估,而上開鑑定報告對於被告是否具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亦係採不確定用語,自難認此方面已有確定之鑑定結論。況被告於另案監護處分執行後,迄今均有自行就診、按時回診及服藥,足認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甚低,故原判決諭知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上開鑑定報告書略稱被告因另案經監護處分近1 年即已有「精神症狀及功能改善非常明顯」之情形,而被告自106 年10月該監護處分執行終結後,又已循規蹈矩回復正常生活,足見原判決宣告2 年之監護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㈣按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有同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
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同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就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所表現之違常行為及其因前揭精神疾病所肇生之多次犯罪紀錄暨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參酌前揭醫院之鑑定意見,經綜合研判,認被告再為違法行為與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甚高,為維護公共利益及被告身心健康安全,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併諭知監護處分2 年,俾被告持續規則接受治療,於法並無不合,而其監護處分期間2 年亦無違比例原則。再者,嗣經本院再函請前揭醫院鑑定有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性,該醫院鑑定結果略以:⑴個案會談過程中,被告言談及舉止大致合宜,但回答部分問題態度較防備,對於案情經過大都否認或以不知道回應,針對其回答與卷宗記載矛盾之處提問,亦都以不知道或不清楚回答,根據心理衡鑑報告,顯示被告達神經認知障礙的可能性顯著,此狀況可能與被告認知功能障礙有關,但亦難排除被告有特意迴避問題可能;⑵依據家屬陳述及先前病歷記載,被告於另案入院監護處分前,確有明顯幻聽妄想情形,甚至懷疑家人,認為身邊的人要害自己,並曾經因為幻聽及被害妄想而轉換居住地方,被告於監護處分治療後,精神症狀及功能改善非常明顯,顯見規則治療與否對其之重要性,被告目前雖否認有幻聽妄想情形,但其過去病歷紀錄顯示,被告病識感不佳,有多次自行中斷治療導致精神症狀惡化紀錄,參照該醫院門診紀錄,被告亦只就診至107 年2 月14日,截至107 年6 月無其回診紀錄,可見其醫療順從性不佳,為避免因中斷治療造成症狀復發,而再產生先前的犯罪行為,建議可執行監護處分或以其他方式確保其規則就診等語,有該醫院107 年8 月30日三投行政字第1070002094號函所附之精神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可見被告之病識感及醫療順從性均不佳,若未施以監護處分,容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高度可能性,故參酌該鑑定意見,益見對被告諭知監護處分,俾其持續規則接受治療,以維公共安全並防杜其再犯,誠屬妥適。
㈤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指摘原判決諭
知監護處分亦非適法。惟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且原判決諭知監護處分於法亦無不合,俱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背面書寫「○○室 乙○○欠錢還命來 乙○○欠錢還命來 乙○○欠錢還命來 血洗考試院」之冥紙 1 紙 二 背面書寫「○○室 乙○○欠錢還命來 乙○○欠錢還命來 血洗考試院」之冥紙 1 紙 三 背面未書寫文字之冥紙 1 紙 四 正面寄件人姓名欄填載「丙○○」,收件人姓名欄書寫「考選部董保城(部長)」,另填載寄件人及收件人地址、電話之橫式信封袋 1 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