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4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逸麟指定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逸麟與其他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底起至99年間止,經由網路、登報及相互引介之途徑,組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騙集團,相互謀議,並分別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或菲律賓等地招募人員、申請銀行人頭帳戶、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設置工作機房,且由詐騙集團出資或自行出資購置機票,先後入境菲律賓從事跨境電信詐騙犯罪行為,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承租位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512 、557 、908 號別墅及位在同都會區馬卡蒂市之銀河33號別墅、克拉克2301號別墅,再向當地不詳電信公司申租9 個不詳IP網路位址,透過網路技術更改電信詐騙機房之網路顯號設定,以此方式而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來電號碼,藉之取信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喬遷、鄧韻倫、李曄、劉素良、楊安、魯文嬌、王慈、王曉軍、鄭麗平、張獻端、楊棣、鄭玉、馬因明、陸建新、高羽、馬韻文、王麗明、董春茹、王淑英、陸剛、肖翠琴、毛騰淑、閆美春、黃進、胡純、後曉淮、周梅玲、葉春玲、雷寶印、韋勇、楊艷艷、劉淑香、楊立華、華錦州、吳涵、李春菊、周先平、陳麗惠、張朴遠、韓桂卿、侯廣禹、景彥銘、倪士春、劉金娟、林亞、康艷紅、邵勝英、王立芹、馮燕香、陳秀雲、陳炳凱、鄭玉子、肖鳳英、周勇杰、趙翠明、林玉蘭、張永泰、劉寶琛、吳丹、甘越儀、蔣富榮、高岩、遲迎結、馬馳、裴淑平、司蘭寶、呂征、陳萍、尹君端、夏漢梅、肖賢,先由詐騙集團發話組成員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電話欠費」、「信用卡欠費」等詐騙語音封包傳予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遵從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接至詐欺機房,乃由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一線成員接聽電話並佯裝為大陸地區電信局人員或銀行職員,謊稱被害人尚有欠費未繳之問題,致被害人誤信電話遭人盜用或信用卡遭人盜刷,再行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告,便將該通電話轉予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接聽,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該盜用案件,詐稱須將銀行款項依照規定匯款或提領,否則凍結被害人之財產甚或拘禁被害人之身體,倘若不想被凍結資產或被拘禁人身,則將個人資產提供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依照規定匯款、提款,續將電話轉予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三線成員接聽,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三線成員佯充大陸地區調查科或金融局人員,告知被害人需要設定2 組安全防護清查設置密碼而令被害人以提款機進行操作,待被害人聽從指示加以操作後,帳戶金錢就會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名稱,見原判決附表所示),詐騙集團話務組成員立刻透過SKYPE 、QQ等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集團轉帳組、記帳組成員,詐騙集團轉帳組、記帳組成員隨即使用電腦進行網路銀行轉帳,乃將詐騙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層轉帳隱走,贓款分散至各人頭帳戶僅餘人民幣1 萬元之海外當日可提領最高金額,遂通知詐騙集團取款組成員利用當地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被告身為詐騙集團其中一組話務組成員,同時擔任該話務組之現場負責人,因認被告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追加起訴之制度設計既在於兼顧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等目的,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原起訴(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無容許「追加再追加」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從而,所謂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稱之「第一審辯論終結」,應指「原起訴(最初起訴)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檢察官倘於「原起訴(最初起訴)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與該「原起訴(最初起訴)案件」相牽連之犯罪,固非法所不許;惟若第一審法院就「原起訴(最初起訴)案件」已全部審結,縱使追加起訴之案件尚未辯論終結,檢察官亦不得利用該追加起訴案件尚未辯論終結,以「追加再追加」之方式追加起訴。

三、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犯詐欺案件,該案其他共犯前經「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088 號、第29390 號、第30000 號及100 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第1727號、第1790號;實為「追加起訴」,見後述),而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101 年度矚易字第

2 號),乃以相牽連案件就被告所犯詐欺案件追加起訴(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並於102 年12月12日繫屬原審法院,有本件追加起訴書、桃園地檢署函文暨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原審卷一第1 頁)可稽。惟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以100 年度偵字第18458 號、第20551 號對劉貴雲、陳威名等24人提起公訴(下稱最初起訴案件),嗣就黃廷亦等人分別追加起訴(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7088號、第29390 號、30000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第1727號、第1790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17 號、第359 號;下稱第一次追加起訴案件),其中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陳威名部分,經原審於「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01 年2 月21日以100 年度矚易字第9 號判決無罪;最初起訴案件之其餘被告劉貴雲等23人及第一次追加起訴之被告黃廷亦等14人,經原審於「101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矚易字第9 號、101 年度矚易字第2 號、第5 號、第6 號、第11號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最後審理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相關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以下)。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對本案被告「追加起訴」,並於102 年12月12日繫屬原審法院,斯時雖有部分「第一次追加起訴」之被告尚未經原審審結,但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劉貴雲、陳威名等24人均如前述業經原審審結在案,可見本件追加起訴係於「最初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原審即第一審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並無所謂追加起訴部分具有單獨起訴之效力,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原審未察上情,遽為實體認定而為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徒以:本案係於102 年11月12日就被告追加起訴,而與本件相牽連案件之被告黃建元犯罪部分,在105 年4 月22日始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矚易字第

2 號判決在案,則本件追加起訴時,應有相牽連之犯罪仍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追加起訴應有所據云云。惟黃建元如前述並非「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係檢察官第一次追加起訴之被告(本院卷第33頁背面),檢察官執此主張本件追加起訴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四、又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其原登記為無原住民身分係誤錄,已於

105 年7 月4 日更正登記為「山地原住民」(本院卷第25頁)。本案前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9 月15日辯論終結,疏未於被告取得原住民身分後,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陳,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依卷內同案被告之證述,可認被告係詐騙集團之成員(話務組之現場負責人),亦係「P 哥詐騙集團」之管理者及出資者,原判決誤認被告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僅限於其所搭乘之班機起飛前往菲律賓之時,並於搭機返臺時告終,逕為無罪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等實體認定事項提起上訴,應認為無理由。基於程序優先實體之刑事訴訟原則,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所為之無罪實體判決,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追加起訴、檢察官曾柏涵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