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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4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俊彥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俊彥(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7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均與財產犯罪有關,且非因維持生計而犯案,毫無可憫恕之處,其中犯罪所得650萬元之案件,被告坦承犯罪,仍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達470萬元,又矢口否認犯罪,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輕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未出示桃園或高雄之不動產資料,亦未佯向告訴人表示欲購買桃園縣○○鄉○○村00000000000號房地(下稱桃園房地),嗣清償期屆至前,伊自知無法兌現票款,即洽得告訴人同意展延,且重新開立支票,並支付30萬元利息予告訴人,該筆借款亦係直接償還詹巧薇,足見伊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再伊並未以高雄市○○○路○○○號10樓房地(下稱高雄房地)向詹巧薇借款,反而係詹巧薇於雙方交往期間,不斷向伊索取金錢,又控制伊支票帳戶,致伊信用發生問題。另伊係數年前受王文正委託代為處理高雄房地,王文正並將該房地過戶至伊名下,嗣伊信用發生問題,乃將該房地再過戶回王文正名下,伊並未藉由高雄房地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云云。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之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檢察官對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量刑事項,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事證,即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確有出示桃園及高雄之不動產資料,

並向告訴人聲稱欲購買桃園房地,藉以佯裝自身資力雄厚,且其借款目的係為解決另筆積欠詹巧薇之債務,嗣多次展延清償期限,均係敷衍了事或以拖待變之舉等情,業經原判決論斷明確(見原判決第5至7頁、第10頁),且被告於本院中多次表明可償還告訴人欠款云云,均屬虛妄,其當庭交付面額600萬元之即期支票予告訴人,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87頁、第99頁、第103至105頁),更自承根本未向王文正購買高雄房地如上,其空言否認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又根本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85頁),要無足取。至被告與詹巧薇之關係如何,與本案無關,亦無從憑為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易字第321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俊彥 男 5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居基隆市○○區○○街○○○ 號2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俊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俊彥於民國103 年間明知其積欠多筆債務而無資力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有意投資房地產而藉由李榮俊、許世峰、葉淑惠之引介於103 年2月24日結識黃坤財,謝俊彥遂向黃坤財佯裝其資力雄厚且有意與黃坤財合作投資房地產,更佯裝有意購買黃坤財與黃啟豐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村00000000000號之房地,使黃坤財誤信謝俊彥係有財力之不動產投資商人,兩人商談後黃坤財邀謝俊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 號之「香江大酒樓」內用餐,旋謝俊彥竟向黃坤財佯稱:將於103 年3 月4 日還款且可預扣30萬元之利息等語,而向黃坤財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黃坤財因見謝俊彥所出示其位於桃園縣○○鄉○○○○○地00000000市○鎮區○○○路○○○ 號10樓之房地謄本而陷於錯誤,誤認謝俊彥資力雄厚且有還款能力,旋同意借款而於預扣30萬元利息後,將470 萬元匯入謝俊彥所指定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00000000000 之帳戶內,謝俊彥並當場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1 張(票號:RG0000000 號,發票日:103 年3 月20日)供做擔保。嗣於還款日截止謝俊彥均未依約還款,另以換票、簽立借據、簽發本票、提供上開高雄市○鎮區○○○路○○○ 號10樓房地抵償債務等方式拖延,惟嗣後均未償還上開債務,且提供抵債之上開高雄市前鎮區房地亦遭黃坤財發現非謝俊彥所有,黃坤財發現受騙始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坤財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21 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第79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俊彥固坦承有於103 年2 月24日向告訴人黃坤財借款500 萬元,扣除利息30萬元後僅取得470 萬元之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伊沒有詐欺的犯意,伊當時是周轉不靈。伊向告訴人借款500 萬元是用來支付伊開給詹巧薇支票的票款,因為之前伊購買土地需要訂金,所以伊開支票向詹巧薇借款。當時伊另外還有向王文正購買高雄市○鎮區○○○路○○○ 號10樓的房地因此積欠王文正

510 萬元,不過伊當時外面還有一些帳款沒有收回,伊打算以上開帳款來還款,另王文正的房子伊打算用貸款來支付,只是後來因為周轉不靈、支票跳票,所以貸款貸不下來,無法支付購買房地的價金給王文正,所以王文正又將房地過戶回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至80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借得如事實欄所示款項,惟嗣後均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坤財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6893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98至99頁、第301 至302 頁;104 年度偵字第10167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54至55頁、第72至75頁、第78至79頁;本院易字卷第110 至115 頁),經核與證人葉淑惠(見他字卷第139 至140 頁;本院易字卷第117 至11

9 頁)、許世峰(見他字卷第141 至142 頁;本院易字卷第

163 至166 頁)、王世宗(見他字卷第216 至217 頁;本院易字卷第166 至168 頁)、阮桂坪(見他字卷第133 至135頁)之證述相符,另有告訴人匯款單(見他字卷第3 頁)、被告簽立借據(見他字卷第4 頁)、被告簽發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他字卷第8 至10頁、第21至25頁)、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78至95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有向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反面),足認上情屬實。

㈡、至被告施用詐術部分:⒈被告於103 年2 月24日時已積欠為數高達千萬之債務,並無

資力返還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仍佯裝具有充分資力且有還款之意而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470 萬元予被告此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坤財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從事不動產投資,公司名稱為榮大開發有限公司。伊本來不認識被告,是透過許世峰、李榮俊介紹而認識被告。103 年

2 月24日當天被告到伊公司拿出他投資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的土地買賣契約書表示他有相當的資力,當天被告另表示要向伊購買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90之11、90之12號房地。後來伊請被告前往中壢香江大酒樓吃飯,席間被告突然表示他的投資夥伴詹巧薇需要調度500 萬元的資金,可以預扣30萬元的利息,當時伊有些猶豫,但因身邊的友人都提及被告的投資做的很大,伊基於交朋友情誼,所以就匯款470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的基隆二信帳戶內,被告並當場開立500 萬元的支票給伊,但之後該支票並沒有兌現。被告為了拖延還款日期,還假裝要購買伊的上開房地,而之後都沒有還款也沒有付購買房屋的價款。被告之後又拿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的房地來抵償借款,簽好買賣契約後被告表示權狀遺失,伊就請被告去補辦,但之後伊去調謄本才發現該房地已經移轉過戶給其他人了。被告還有與他太太共同簽發4 張共

622 萬元的本票給伊,第一張本票到期沒有兌現,被告又拿

3 張芭樂票給伊將本票換回,但也都跳票等語(見他字卷第98至99頁;偵字卷第72至7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最初與伊見面的地點是在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上的公司,當時是伊的員工葉淑惠、李榮俊介紹被告給伊認識,被告來伊公司表示要跟伊談合作房地產,當天在公司談了一陣子,主要是在聊被告在做什麼案子,大概是說被告最近買的案子,像是三重、花蓮、林口的土地,被告還有拿出林口兔子坑及高雄的資料給伊看。被告表示也想要來中壢買房地產,當天被告也有口頭表示要購買伊位於觀音鄉上大村90之

11、90之12號的房地,當時被告也有提到三重正義南路的絲達爾飯店是他投資的。談完之後伊就請被告去中壢香江大酒樓吃飯,席間被告突然透過葉淑惠或伊助理向伊表示他基隆需要一筆錢,因為當天他下來中壢而來不及處理,不然會延誤很大的生意,被告表示要交付一筆500 萬元給他的金主詹巧薇,當時伊以為詹巧薇與被告一同投資房地產,伊覺得被告生意做這麼大應該不差這500 萬元,伊問葉淑惠、李榮俊他們說有看過三重的絲達爾飯店,他們也表示被告應該不會騙這筆錢,且當天被告口頭表示要購買伊上開觀音鄉上大村的房地,且說要找投資機會一起合作,所以伊就請助理去匯了470 萬元至被告指定的帳戶中,當場被告有開一張500 萬元的支票,時間大約是借款後的一個月,伊當時也有請助理去查支票帳戶,助理說該帳戶沒有問題。後來被告一直表示要延期還款,同時還簽立522 萬元的支票換回原本的支票,後來被告又跟伊於103 年3 月4 日簽約購買伊上開觀音鄉上大村的房地,也開立100 萬元的支票當作訂金,伊因為如此所以在500 萬元的支票於103 年3 月20日到期後想說讓被告延期清償上開債務。後來被告所開的支票都跳票,被告也有簽立本票給伊,但也沒有兌現。被告就拿位於高雄市○鎮區○○○路的房子來抵償債務,但之後被告又表示權狀遺失要補辦,伊當時有看過該高雄市前鎮區房地謄本上名字確實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 至115 頁),是由證人黃坤財上開所述可知,其於103 年2 月24日借款予被告,主要原因係因見被告當時所出示之投資資料(包含桃園縣○○鄉○○○○地○○○市○鎮區○○○路○○○ 號10樓之房地),誤認被告投資標的眾多且具有相當資力,另被告借款同日曾口頭表示有意向其購買桃園縣○○鄉○○村00000000000號房地,告訴人認被告有還款之資力故借款予被告。且證人黃坤財上開證述核與證人葉淑惠於偵查中證稱:最初是李榮俊打電話給告訴人表示被告想要認識伊老闆(即告訴人),於是伊就於103 年2 月間某日將被告約到公司與告訴人見面,當天被告表示有一整棟大樓是他的,另他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也有一大片工業用地,當時被告還有傳兔子坑的契約書給伊看,伊就跟告訴人說被告是真的很有錢,且當時李榮俊也有打電話與一名叫「世宗」的人確認被告的資力,後來李榮俊也說被告很有錢。被告打扮的光鮮亮麗,且出入都是用賓士車代步等語(見他字卷第139 至140 頁),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透過李榮俊、許世峰認識伊的,他們帶伊去絲達爾飯店吃飯才認識被告。被告當時行頭不小且說的頭頭是道,讓伊覺得被告是有錢人,被告表示想要認識伊老闆,說想要做生意,所以伊才介紹被告給告訴人。103 年2 月24日當天在伊公司裡,被告有拿投資龜山鄉兔子坑的買賣契約書給伊看,被告表示他有投資上開土地,好像有一萬多坪。另被告於之後吃飯席間表示要把錢給詹巧薇,但沒有說是要還錢給詹巧薇,因為如果被告說是要還錢給詹巧薇的話,告訴人應該不敢借給被告,當時告訴人以為伊了解被告的經濟狀況而相信伊,另李榮俊也說被告沒有問題,李榮俊是伊與告訴人所開宮廟的法師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18 頁)。又與證人許世峰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認識時被告說他是絲達爾飯店的老闆之一,被告表示有該飯店股份被告當時也說他在龜山鄉的一塊土地投資了1 億元,但都是被告自述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41 至142 頁),另於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李法俊(即李榮俊)才聽說被告這個人,當時是因為李法俊與被告在網路遊戲中互相叫囂,被告說他是絲達爾的六董,後來相約出來吃飯才互相認識。伊剛認識被告時被告全身珠光寶氣,所以伊以為被告很有資力,但伊看不出來那些東西是不是真的。另外被告在103 年2 月24日於中壢香江大酒店吃飯時提到在林口、龜山那邊有一塊地,但伊沒有去查過被告的經濟狀況。被告還有拿過一張名片給伊,上面有很多公司名稱,但之後去查公司、地址都是假的等語亦若合符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63 至166 頁),是衡以上開證人葉淑惠、許世峰所述,被告確實於相識之初至103年2 月24日向告訴人借款當日不斷製造其資力雄厚、家境富裕之假象,且持續提出桃園縣○○鄉○○○○地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市○鎮區○○○路○○○ 號10樓之房地謄本(見他字卷第248 至249 頁)以彰顯其具有資力,更向告訴人口頭表示欲購買告訴人所有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之房地,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與其交易之意願,則被告顯有施用詐術之意思。更遑論證人許世峰於審理中提出被告交付予其之名片,此有本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75 頁),經本院詢以被告,被告陳稱:名片上的「強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星光3C通訊聯盟」等公司均係虛偽,並沒有那些公司,伊印製伊為上開公司總監的名片目的是為了出去跟人家接洽比較好看。伊有把這張名片交給李榮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6 頁),由此顯見被告係以偽造身分、佯裝資力富裕之生意人形象與告訴人及證人李榮俊、許世峰、葉淑惠交往,此與上開證人等所述內容相符,更顯上開證人等所述可信。

⒉又被告對外雖佯裝其係經濟富裕之生意人形象,然就被告之

實際經濟狀況此節,經調閱被告與其妻阮桂坪於103 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名細表顯示(見他字卷第104 至

107 頁),被告與其妻阮桂坪於103 年間除名下分別有一輛汽車外,並無任何房地、不動產等財產,更未見被告向告訴人、證人葉淑惠及許世峰所稱之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土地登記或絲達爾飯店之投資股息。另經本院調閱被告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帳戶餘額縱偶有高達百萬之收入,惟均係證人黃坤財、詹巧薇借貸予被告,扣除上開收入後被告之帳戶餘額均未達百萬,此實際財產情況與被告向證人等所稱差異甚大,有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98頁)。又就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之土地,被告雖有出具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244 至247 頁),惟該買賣契約書僅係被告有購買該土地之意思,實際上被告有無支付買賣價款及是否能取得上開土地實大有疑問,更遑論被告自承:該筆土地的尾款伊沒有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

2 頁正面),是上開土地之所有權難認被告所有。又就高雄市○鎮區○○○路○○○ 號10樓之房地,證人王文正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2 年11、12月間向伊購買高雄市○鎮區○○○路○○○ 號10樓的房地,價金是560 萬元,當時被告有確定要跟伊買該房地,被告開一張支票給伊,但後來跳票,被告之後又開了一張同面額的支票,結果也跳票。之後才開了到期日為103 年3 月22日的支票,但是這張支票也是跳票。交易之初被告要求伊先將該房地過戶給他,被告說有認識銀行的人,所以由被告自行向銀行申請貸款,原本約定由被告向銀行貸款後去償還伊向銀行積欠的房貸並塗銷由伊設定給銀行的抵押權,但沒想到被告並無依約塗銷原本在該房地上所設定的抵押權,反而還向民間做二胎貸款後再設定抵押權,之後伊就要求被告將上開房地歸還給伊,並且簽立不動產買賣不成立書等語(見他字卷第218 至219 頁;偵字卷第55至56頁;本院易字卷第135 至137 頁),復有不動產買賣不成立書(見偵字卷第57頁)、被告借貸二胎貸款之借據(見偵字卷第58頁)、被告簽立本票(見偵字卷第59頁)為證,而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伊有向王文正購買高雄市○鎮區○○○路○○○ 號10樓之房地,但因後來沒有支付對價而將房地過戶還給王文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正面),是由此可知被告於103 年2 月24日所出示給告訴人及證人葉淑惠之高雄市○鎮區○○○路○○○ 號10樓之房地其雖與證人王文正簽訂買賣契約並先行過戶,但被告根本未曾給付該房地之對價且已跳票多次,則被告自可得而知其並無從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綜上,被告明知上開桃園縣○○鄉○○○○○地○○○市○鎮區○○○路○○○ 號10樓之房地其均無付款,惟被告竟仍佯裝上開房地係其所有或所投資而出示予告訴人及上開證人等,足徵被告顯有意向告訴人偽稱其係資力充裕之生意人,以此方式博取告訴人信賴而借款。

⒊又就被告向告訴人所借得之500 萬元係為返還證人詹巧薇此

節,業據證人詹巧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103 年2 月10日向伊借款700 萬元,當時被告是拿高雄市○鎮區○○○路○○○ 號10樓之房地向伊借款,被告當時把上開房地的建物、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伊,一開始是約定一個月還款,但被告不斷延票,最後被告會還給伊500 萬元是因為伊跟被告說伊背後還有金主可以借他2,000 萬元被告才讓他開的500萬元支票兌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至117 頁),另佐以被告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坤財於103 年2 月24日所存入之470 萬元確係於同日兌現被告開予證人詹巧薇之支票,此有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是由此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實係為償還另一債權人詹巧薇之借款。質以被告無論向告訴人或向證人詹巧薇借款均係以其從未曾支付分毫價款之高雄市○鎮區○○○路○○○ 號10樓房地做為提示或擔保,可見被告所提出之資力證明或擔保均無從發揮保證還款之效力,僅係以此不實資訊使借款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又被告為掩飾其以債養債、挖東牆補西牆之經濟上窘境,遂佯裝經濟狀況良好、投資標的眾多之投資大亨,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誤認而借款,則其所為顯係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⒋另被告佯裝有意購買告訴人位於桃園縣○○鄉○○村00000

000000號房地使告訴人掉以輕心而借款此節,業據證人黃坤財證述如前(見理由欄貳、一、㈡、⒉所示),另有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他字卷第5 至7 頁)。質以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買方指定產權登記名義人竟為證人詹巧薇,而經本院訊問證人詹巧薇此節後,證人詹巧薇證稱:該簽名不是伊簽的,伊也不知道被告有購買上開房地且指定財產權登記予伊這件事,伊根本不認識黃坤財,開庭之今日始知悉這份合約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正面),由此顯見證人詹巧薇全無委任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房地,則暫不論被告已積欠龐大債務是否有能力再向告訴人購買上大村房地,倘被告有真意欲購買上開房地,自應登記於其自身之名下,而非登記於一全然無關之證人詹巧薇名下,甚且被告自承:詹巧薇的名字是伊簽的,伊自作主張想要買成後登記成詹巧薇的名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反面),綜合上情更顯被告並無真意欲購買告訴人所有上大村之房地,僅係為向告訴人借款而假意表示欲購買該房地,使告訴人礙於欲完成房地交易,難以斷然拒絕被告所為借款請求。另證人黃坤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詹巧薇是他的投資夥伴,且說詹巧薇是他的金主,伊的連結是詹巧薇與被告一起投資房地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 頁正面),由此足以推論被告將證人詹巧薇之名簽立於上大村買賣契約書中,其目的係為使告訴人誤認被告另有其他投資夥伴而加深其係資金充足生意人之形象,是被告顯有施用詐術自明。

㈢、至被告明知其並無還款能力及還款意願,仍向告訴人借款部分:

⒈經本院訊問證人黃坤財、詹巧薇、王文正後,證人等均證稱

被告向其等借款或積欠其等買賣價款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103 年2 月24日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有眾多債務,另被告積欠證人王文正買賣房地價款560 萬元,又積欠詹巧薇700餘萬元之借款,合計已積欠債務逾千萬,此均據證人詹巧薇、王文正證述如前。而質以被告於103 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名細表顯示其名下無不動產,另佐以被告之帳戶資料其於103 年間並無固定收入,帳戶餘額均未逾百萬(扣除向詹巧薇、黃坤財借款匯入之部分),則被告於借款當時理當知悉其無能力償還上開債務。惟被告仍向告訴人借款,且於借款後所開立之支票、本票無一兌現,直至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然仍係分毫未付,足見被告均係以敷衍了事、以拖待變之態度拒不清償其債務,是被告自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始終辯稱:伊並非自始即想要詐騙告訴人,是因為資

金周轉不靈才導致無法清償債務等語已如前述。然被告於10

2 年底向證人王文正購買高雄市前鎮區房地時即已多次跳票,此據證人王文正證述如前,另被告於103 年2 月24日向告訴人借款前已有票據信用問題而多次遭發票銀行註記,此有被告之票據查詢結果為證(見他字卷第6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經濟狀況已有問題,被告理當知悉其借款恐有無法償還之可能,則被告自非於向告訴人借款後始突發狀況致資金周轉困難之情形。又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打算以其他房地交易之貨款來償還向告訴人之借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反面),且提出本案以外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他字卷第250 至263 頁),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上開房地之交易所得款均有其他用途,無法給付給告訴人。伊向告訴人借款當時沒有想到要怎麼還給告訴人,伊必須向他人借款才能還給告訴人,但伊沒有跟告訴人講這點,因為講了的話告訴人可能不會借錢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2 頁至

173 頁),是由此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根本不知要如何籌款返還借款予告訴人,則被告主觀上自難謂有還款之意思。被告隱藏此窘境佯裝資金闊綽之生意人向告訴人借款,焉能謂無詐騙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其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詐騙告訴人以借得470 萬元款項之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23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1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旋於95年5 月26日確定;嗣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簡字第2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旋於94年1 月17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8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5 年,旋於同日確定;嗣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8 年,旋於101 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復於

102 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20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佯以詐術向告訴人騙取財物,其行為殊不足取,更遑論被告先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卻又為本案詐欺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事處罰之反應能力低落,又被告詐騙所得非微,且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償還分毫;另佐以其侵害法益、詐欺手段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教育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罰。

四、沒收部分: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所詐騙得款470 萬元,被告並未依約返還,雖於審理中達成和解,然亦未償還分毫,此部分既屬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