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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朝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1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朝清與陳國基(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係朋友關係。緣陳國基知悉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遂與綽號「小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不知情之女友陳雅玲等3人,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凌晨5時許,駕駛陳雅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找尋被告,陳國基因見告訴人蔡榮蔚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之出入口,未有守衛看守,竟萌生歹意,而與「小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持棍棒破壞上址房屋2樓之外窗玻璃及紗窗,並進入2樓屋內搜尋財物,嗣步行至1樓後,即竊取擺放於1樓屋內之畫作2幅及關公木刻雕像1座,並將上開竊得之贓物搬至1樓大門口,再由陳國基將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駛至告訴人住處大門,並由「小豪」自(屋)內踢破上址警衛室之鋁窗,始將前開贓物一併搬至陳國基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座擺放,並載運至被告上址住處藏匿。被告明知陳國基所載運之上揭畫作2幅及關公木刻雕像1座均係竊取所得之贓物,竟仍受陳國基之委託,將上開贓物寄藏在上址住處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另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另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參。是以張朝清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寄藏贓物罪嫌,係以告訴人蔡榮蔚、證人劉清輝、陳國基及陳雅玲之證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籍系統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陳國基當天開車在北宜路繞,臨時起意偷東西,伊根本不知陳國基竊取他人物品之事,且陳國基亦未告知要把行竊之贓物交其藏放,伊係早上6時許接到陳國基電話,說其女朋友腳受傷,要到伊家中休息,其出門2次,係引導陳國基停車,不要妨礙他人通行等語。

四、經查:

(一)陳國基與「小豪」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5時至6時許間,確有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蔡榮蔚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所,竊取畫作2幅及關公木刻雕像1座等情,除據證人陳國基供陳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10319號卷,該卷第111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榮蔚、證人劉清輝指訴在卷(同上卷第2、3、5、76、77頁),且有告訴人蔡榮蔚上開處所內外監視器畫面、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系統資料存卷足佐(同上卷第15至17、42頁),是陳國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陳國基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清哥(即被告,下同)講,我去(別)人家偷東西,先放他那邊,他有先同意我放;我就跟清哥講把東西搬進去,清哥就叫人把東西搬進去,這時我就有跟清哥講放的東西是我偷(的),他叫我隔天去載等語(見偵字10319號卷第111頁至112頁);惟其嗣於原審審理檢察官詰問時,先是證稱:我將畫從停車場搬到被告家裡,被告不知我搬了什麼東西到他家,我是把東西搬到被告家後門,因為還要走1個樓梯上去,如從前門會有大樓管理門禁,沒辦法進去,所以從後面搬東西進去,我把東西放在大樓後門進去的地下室樓梯門旁邊,被告不知道我放的東西是偷來的,他也沒問我。(見原審卷第110頁)於受命法官補充訊問何以跟偵查中檢察官之訊問不符時,則改稱:我偷完東西,我載我女友去被告家,我停好車,先進去被告家跟被告說我有去跟別人偷東西,要拿去被告家放,被告說好,然後我就從停車場搬東西經過剛才監視器畫面顯示處的地方,然後放在被告住處大樓後門的樓梯間,接著,我上去被告家時,被告有詢問我說我不是去拿東西嗎?但我回答說:「等一下」,當時其實已經將東西放在大樓後門的樓梯間了,我後來也沒有搬進去被告家裡;被告說要找個人幫我搬,但我說不用,我自己去就好,後來我就自己去搬了,搬到樓梯間放著,我就再上去被告家;所放的位置若是從被告家中大門進去的話,那邊不是一樓,但如果從方才監視器畫面顯示的位置,那邊看起來像是一樓,被告的住處看起來就像是二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至112頁)。經核其上開偵審所述,相異不符者乃陳國基究有無事先告知被告要將偷來之物品交被告保管寄藏及如何搬運物品並放於何處?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回答法官訊問時陳國基答稱「有告知」;惟於原審審理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則稱「被告不知道我放的東西是偷來的,他也沒問我」。另其偵查中證稱:「˙˙˙清哥叫人把東西搬進去,這時我就有跟清哥講放的東西是我偷(的),他叫我隔天去載等語」;而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我是把東西搬到被告家後門,如從前門會有大樓管理門禁,沒辦法進去,我把東西放在大樓後門進去的地下室樓梯門旁邊˙˙˙」;「我就從停車場搬東西經過剛才監視器畫面顯示處的地方,然後放在被告住處大樓後門的樓梯間,我就再上去被告家˙˙˙」;究竟是被告叫人把東西搬進去抑或是陳國基自己把物品搬置被告住處大樓後門的樓梯間;前後所述,不甚一致。是陳國基之證詞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難以盡信。

(三)依被告住家附近監視器畫面顯示:104年11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6時3分20秒,以下所指之錄影畫面時間均為校正後之時間),陳國基手舉長型板狀物往巷道內行走,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偵字10319號卷第23頁),證人陳國基經原審提示上開相片後,於原審證稱:監視器畫面顯示的是被告家的後門,我是把東西搬到被告家後門;(問:剛才監視器翻拍相片顯示你搬的東西,是什麼東西?)那是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0、111頁正反面)。按證人劉清輝於失竊物品後報警稱:雕像、畫作價值各為新臺幣10萬元(見偵字10319號卷第2頁),顯見該等失竊物品確有一定之價值;又依卷附之畫面截圖相片所示,被告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乃一老舊公寓,其後門面對竹林路80號,該處屬公共空間停有汽、機車多輛,竹林路92號後門並無屬被告私有可管領之空間(見同上偵卷第30、31頁),陳國基如未告知被告即逕自將甚有價值之贓物置於非屬被告可以管領之後門樓梯間,動機及可信性難謂無疑?如係經被告同意寄藏該等贓物,被告亦無交代陳國基將甚有價值之物品置於被告住處後門樓梯間之公共空間之理,蓋如是非但畫作等贓物難以保存,亦恐遭人取走;雖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陳國基確曾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將其竊得之畫作往被告住處方向搬運,惟被告係於該日上午6時32分許(見同上偵卷第24頁)、36分許(見第28頁)40分許(見第29頁)出現於畫面,然均未見被告有指示陳國基將畫作等贓物搬置於何處或陳國基將該等贓物搬至被告住處、後門樓梯間或交付被告代為保管之影像;另被告雖於上揭監視畫面出現,惟被告辯稱係接到陳國基電話說女朋友腳受傷,要到家裡休息,為免停車影響附近交通,乃出門引導車輛停於何處等語。此從被告於該日上午6時32分許、36分許、40分許(見同上偵卷第24頁;第28頁、第29頁)出現於竹林路80號、90號(被告住處之前後門),並陪同背著陳雅玲之陳國基一同走向被告住處之影像相符,應認被告該部分所辯為可採。此外,本件未經警在被告住處起出上開陳國基竊得之畫作、雕像;又陳國基當日清晨5、6時間行竊物品,如要將該等贓物交付被告寄藏,行竊前後,陳國基與被告應會以電話聯絡,惟亦無何通聯紀錄可資佐證當日其2人之互動情形,是縱然陳國基有於上揭時、地搬運畫作之事實,亦無從僅憑陳國基上揭有瑕疵之證詞,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推測被告有寄藏贓物之行為。

(四)至證人陳雅玲於偵訊時亦僅證稱:其曾與陳國基於104 年11月19日前往被告上址住處等語(見偵字10319號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並未提及其有見聞陳國基將贓物搬至何處之情事,所述自難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原審綜合各情,以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法之寄藏贓物罪,並未規範受寄地點須為被告住處,應著眼於被告有無替陳國基隱蔽行竊之畫作及木雕之行為,非著眼於該等贓物是否藏放於被告家中;依陳國基證述,其與被告約定藏放贓物,不論陳國基係將贓物藏放在被告住處抑或後門樓梯間,被告均應構成寄藏贓物罪;另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日6時32分,被告自竹林路90號往下走向竹林路80號與陳國基會合,6時36分被告自竹林路90號走出往上走,顯然被告有進入屋內處理贓物,核與證人陳國基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寄藏贓物之犯行明確等語。惟查,證人陳國基之證述前後不一難認可採,且從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有指示陳國基將畫作等贓物搬置於何處或陳國基將贓物搬至被告住處、後門樓梯間或交付被告代為保管之影像;而被告所為當日早上確曾出門,惟係要引導陳國基如何停車,避免妨礙附近人車通行之辯解,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與常情並無不合,尚難執此推測認被告係要處理贓物等情;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寄藏贓物之犯行,均已詳述如前所述,是檢察官之上訴,應認無理由而駁回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秀濤於原審到庭執行公訴,由檢察官陳錫柱於本院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