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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欣係兒童陳○恩(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依法令規定對陳○恩負有保護義務。詎被告於103年5月6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起訴書誤載為「8月5日」,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5樓住處,基於傷害之故意,以不明之方式致被害人陳○恩左手臂受傷,且對該傷口未妥為照護或送醫,致該處傷口惡化為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子陳○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桃園市政府家扶中心社工陳新皓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保護安置個案陳○恩司法提訟報告、104年12月3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273號函、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4年12月16日桃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照片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照顧被害人,且被害人於10

3 年8 月4 日因洗澡溺水而急診就醫,經醫院發現被害人左前臂有開放性傷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左前臂之傷口係因隱翅蟲叮咬所引起,我有在被害人傷口上塗抹類似抗生素的藥膏,但不知道為何傷口一直沒有好;且當時與被害人一同住在5樓,因我的子宮發炎,子宮大出血而引起嚴重貧血、頭暈,擔心帶被害人走樓梯出門就醫,若有跌倒反而使被害人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與被害人一同住在

5 樓,因子宮發炎導致大出血,引起嚴重貧血、頭暈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陳○紘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0頁),且被告自103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共有5次因懷孕前往宋俊宏婦幼醫院就醫,其中2次實施人工流產手術,有宋俊宏婦幼醫院104年12月21日(104)俊宏字第033號函暨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0頁至第6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空言無據。㈡又被害人左前臂開放性傷口是否因隱翅蟲叮咬所引起乙節,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情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據覆略以:「臨床上遭隱翅蟲叮咬之皮膚病變多為表淺之皮膚疹,縱有搔癢亦應為表淺之皮膚潰瘍,本件病童(即被害人)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深且有纖維化之情形,故研判其左前臂傷口係由蚊蟲叮咬所致之可能性極低,惟依該傷口組織之狀態研判,應成傷已久,故本院無法判斷其確切之成因為何。」等語,有該醫院104年12月3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273號函1紙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雖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被害人左前臂之傷口是隱翅蟲所叮咬,因大兒子身上也有,我有去藥局問,有開抗生素的藥膏,被害人及大兒子二個人都有擦,藥局說是隱翅蟲,開放性傷口潰爛,而且我們有在房子裡抓到那個蟲,我們大人也有被咬,隱翅蟲的汁液有毒,擦那個藥膏都有效,只有陳○恩沒有效,小孩子會去抓,因為那個會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非無可疑,惟亦已足知縱係專業醫療機構,亦無法由被害人上開傷勢判斷其受傷原因,且依證人陳○紘、陳新皓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法明確證述被告以何種作為方式致被害人左前臂受有上開傷害,是依卷附相關非供述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害人左前臂確實受有傷害,公訴人就此復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以不明之方式致陳○恩左手臂受傷」,而未提出相關佐證,自難遽指被害人左前臂之傷口係被告的傷害行為所致。

㈢又按刑法第15條第2項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

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直接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且須該不作為與法益侵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認其行為與作為犯同等價值,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帶同被害人前往醫院就醫治療其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之不作為,須有因自己之行為、契約或法律規定而有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時,始可與被告有傷害之積極作為,予以同等評價,然衡諸被告於發現被害人左前臂傷口後,即至藥局購買藥膏,並在該處傷口為塗抹藥膏之簡易傷口護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及證人即陳○紘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核與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4年12月16日桃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保護個案陳○恩摘要報告中「104年7月9日訪視紀錄:…㈡案主受照顧情形:案主(即被害人)左手背腕蚊蟲叮咬傷口,呈現5元硬幣大之結痂,且有紅腫,案母(即被告)僅做簡易傷口護理…」之論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5頁),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已為用藥處理。又本件被告依法律之規定,雖對被害人負有保護及照顧義務之保證人地位,然被告既已對被害人左前臂之傷口為簡易傷口護理行為,並非棄被害人而置於不顧,參以被告於斯時確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此種未帶同被害人前往就醫之不作為,要不可與被告對被害人為故意傷害行為之積極作為同視,是公訴意旨對此所述,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此部分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之確信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要難率以罪責相繩,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判決一面依長庚醫院之函文認被告辯稱被害人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係隱翅蟲叮咬所造成一節不足採信,另一方面又援引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4年12月16日桃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保護個案陳○恩摘要報告,採信被告有對上開傷口為簡易處理,理由不無矛盾之處;又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進行之人工流產手術及3次門診資料與本案起訴被告不作為傷害犯行之時點無關,不得作為被告有身體不適之審酌依據,再被告固有於103年7月20日進行人工流產,但期間僅有2次就診紀錄,其身體縱有不適,當不至無法帶同被害人前往就醫,且被告婉拒社工陳新皓開公務車搭載被害人前往就醫之建議,復未自行帶同被害人就醫,其不作為自與積極傷害作為等同價值,而具傷害故意甚明等語。惟查,原審雖認依長庚醫院之函文認被告辯稱被害人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係隱翅蟲叮咬所造成一節不足採信,然不論被害人之傷口係如何造成,依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4年12月16日桃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保護個案陳○恩摘要報告及證人即陳○紘之證詞,被告有對被害人之傷口為簡易用藥處理,為不爭之事實,原判決說明之理由尚無何矛盾之處,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僅敘明被告「以不明之方式致陳○恩左手臂受傷」,惟公訴人對「不明之方式」究何所指,經衡酌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無從查知被告係以何行為態樣,故意對被害人左前臂為傷害行為,難據以認定被害人之左前臂之傷口係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所致,均已如前述。再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進行之人工流產手術及3次門診資料固與本案起訴被告不作為傷害犯行之時點無直接關連,然被告確有於103年7月20日進行人工流產手術,有前開宋俊宏婦幼醫院函文暨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可證,姑不論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是否確無法負荷帶同被害人前往就醫,惟被告當時既已對被害人左前臂之傷口為用藥護理行為,並非棄被害人於不顧,其婉拒社工之建議或未自行帶同被害人前往就醫之不作為,要難與被告故意對被害人積極為傷害之行為同視,原判決一併採認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進行之人工流產手術及3次門診資料等證據為綜合判斷,或稍有瑕疵,但並無害於原判決之結果。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情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何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係就前已提出並業經原審詳為論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既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有事證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