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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雅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20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33284 、357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邱雅青有幫助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而依法諭知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認邱雅青係因LINE帳號為「好優貸」之人告知要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將來償還貸款本金、利息及審核貸款資格所用,始陸續寄送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福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等

3 個帳戶(以下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LINE通訊軟體內告知提款卡密碼,而認邱雅青亦係受詐欺之被害人。然依現今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邱雅青為年滿35歲、大學畢業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考,其雖原籍泰國,然成年後即在臺灣生活、學習中文,民國89年間與我國人結婚,育有1 子,於101 年2 月1 日取得我國國籍,從事非政府組織社工之工作等情,復據邱雅青陳述在卷,其已在臺灣生活16年之久,所從事之非政府組織社工工作,亦有相當機會與他人溝通往來,實難認其缺乏生活經驗與常識。再者,觀諸邱雅青與「好優貸」之LINE對話紀錄,其均能正確理解「好優貸」人員之說明內容,傳送對方所要求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全程使用中文流利回應,益徵以邱雅青在臺灣之生活與工作經驗,堪認其具有通常事理能力,不致因語言問題產生溝通障礙,對於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素不相識之人,將有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㈡再者,「好優貸」人員雖告知邱雅青須提供1 個帳戶作為每

月清償利息及本金使用,其餘帳戶則是用以審核貸款資格,然如係清償貸款,由邱雅青匯款至「好優貸」人員所使用之帳戶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要求邱雅青提供自身帳戶?如須審核邱雅青之財力資料,亦可請其提供存摺影本或帳戶交易明細即可,又何須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一併交出?足見「好優貸」人員之說詞荒謬乖誕,嚴重違反吾人一般生活經驗,邱雅青對於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豈能毫無一絲生疑。況依邱雅青於偵查、原審所述,可知其係因暫無使用需求才交付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餘額亦低,可見邱雅青為了取得貸款,對於其所寄送之帳戶遭作為詐騙帳戶之用,心態上亦「不在意」、「無所謂」,換言之,縱使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邱雅青之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原判決以邱雅青為泰國人,母語為泰文,即遽認依其智識經驗及警覺程度,無法預見他人可能將其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使用,顯與經驗法則相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有罪之諭知等語。

三、然查:㈠觀諸卷附邱雅青與「好優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105 年

度偵字第32958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81至117 頁),可知邱雅青確係先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提問「看到借款訊息,想請問利息多少」(偵查卷㈠第81頁),經「好優貸」人員詢問其工作、月薪、有無債務問題及所欲貸款金額等項,邱雅青逐一回答後,「好優貸」人員即說明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利息為500 元,並要求邱雅青提供雙證件之照片檔,邱雅青遂依對方指示之方式,將身分證、健保卡拍照上傳,並諮詢如何領款、繳息等問題,「好優貸」人員繼而要求邱雅青提供撥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又告知需另準備帳戶供支付利息及歸還本金使用,這樣每次還款就都有銀行交易紀錄和日期,避免爭議,並催促邱雅青儘速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以節省時間為由,向邱雅青索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偵查卷㈠第84、85、88、90、94頁)。而邱雅青始終按照「好優貸」人員之指示辦理,並曾詢問「銀行帳戶+ATM放在會計到還完錢嗎?」、「假如我要每月固定還本金就跟你說然後會計會處理是嗎?」等語(偵查卷㈠第92頁),於105 年8 月18日寄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再向「好優貸」人員表示「希望今天可以送件完成」、「謝謝你的協助」(偵查卷㈠第95頁),翌日(19日)亦主動詢問「有收到文件了嗎」(偵查卷㈠第96頁),嗣邱雅青於105 年8 月23日接獲通知,知悉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隨即一再主動聯繫「好優貸」人員,表示要取消借款,請對方立即退件,返還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更忿而質疑對方使用帳戶從事不法犯行將導致其負擔法律責任,如不給予代書電話立刻返還帳戶資料,就要去報警等語(偵查卷㈠第98至106 頁),「好優貸」人員則先虛與委蛇,隨後即完全不再理會邱雅青之來電(偵查卷㈠第

110 至第117 頁)。觀諸上開對話歷程及內容,佐以邱雅青供稱:伊只有向銀行申請過信用卡,但因為薪水較低,沒有核准,也從來沒有向銀行申辦過貸款等情節(本院卷第86、87頁),可知邱雅青確係因相信「好優貸」人員之說法,始會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並告知密碼,且邱雅青在知悉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第一時間之反應係錯愕不解,隨即要求取消借款返還帳戶,並質疑「好優貸」人員之作為涉及不法,足認邱雅青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乙節,事前並無所預見,亦無縱使本案帳戶供作詐騙使用也「不在意」、「無所謂」之容任心態,其主觀上即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可言。

㈡邱雅青交付本案帳戶時,3 個帳戶內之存款固分別僅有

1,000 元、56元、41元,金額甚低,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歷史交易紀錄在卷可稽(偵查卷㈠第125 頁,105 年度偵字第33284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11、15頁),然邱雅青於105 年8 月間因工作轉換,臨時沒有薪資收入,急需籌款支付房租、孩子學費,始會透過網路找到「好優貸」公司聯繫、洽詢貸款事宜乙節,業據邱雅青於警詢及原審供述在卷(偵查卷㈡第5 頁正反面,原審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20 號卷第124 頁),則邱雅青之本案帳戶餘款甚少,即與其亟需貸款之情節無違,否則何須再大費周章向外尋求借貸管道?再者,「好優貸」人員在LINE對話中所稱「代書金主那邊須要你自行提供繳息帳戶,做對帳使用」、「你還要準備1 個銀行帳戶給代書會計作支付利息還有歸還本金的用途」、「每個月的繳息日前你就要把利息存到你自己的銀行帳戶」、「會計會去提領,有沒有繳息刷存摺就知道了,這樣能理解嗎」、「這樣你每次還款都有銀行交易記錄和日期,也可以避免日後一些不必要的爭議」等語(偵查卷㈠第85、86頁),實係詐騙集團對提供金融帳戶者常見之話術或手法,用以營造按其指示辦理即能順利迅速貸得款項,且還款方便,又留有記錄互有保障等假象,而辦理貸款者因需款孔急,通常無暇再多方詢問、打探,或仔細思索該些說詞之合理性,極易因此陷於錯誤,成為不知情之金融帳戶提供者,然究其實際,本身亦為被害人,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檢察官上訴意旨稱:邱雅青中文流利,以其在臺灣之生活與工作經驗,堪認具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素不相識之人,將有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乙節,尚嫌速斷。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認定邱雅青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固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已,仍欠缺足以認定邱雅青確有幫助詐欺主觀犯意之積極證據,其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雅青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106 年度簡字第37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2958 號、第33284 號、第357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雅青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雅青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之某便利商店,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等3 帳戶(下合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謝槤婷、張家榮、劉又瑛、許碧芳、江欣芸、張書華、錢家葦、蔡在昇、黃浩然及黃琬瑜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槤婷、張家榮、劉又瑛、許碧芳、張書華、錢家葦、蔡在昇、黃浩然及被害人江欣芸、黃琬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及上揭告訴及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憑證、被告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105年8月18日、19日、22日宅配寄送之寄件人收執聯影本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予自稱可代辦貸款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當時因為臨時換工作,沒有薪水,急需付租金及孩子的學費,想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才上「臺灣好借」之借款網站借錢,後來就用LINE通訊軟體與「好優貸」的一位小姐聯繫,她要伊以宅配的方式寄送本件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給名為「王建立」之人,再用LINE告知她提款卡密碼,作為審查貸款資格之用,然後其中臺灣銀行帳戶留為每月扣款之用,其他2 個帳戶她會寄還給伊,直到警察打電話來通知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伊才知道「警示帳戶」這個用詞,且伊係泰國人,母語為泰文,在西元1998年來到臺灣,於西元2003年起在社區大學學習中文,中文程度平常尚可溝通,但有時無法完全理解,伊當時不知道對方會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伊也是被騙,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件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 巷○ 號3 樓予某年籍不詳之「王建立」男子後,即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能代辦貸款之人,嗣又於同年月19日、22日分別將其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區○路○○號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收受,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見105年度偵字第3295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至6頁、第121頁、105 年度偵字第3328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至6頁、第100至101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5 至36頁、本院卷第112至127頁),並有被告與「好優貸」之LINE通話紀錄(見偵卷一第87至117 頁)、被告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一第125頁、偵二卷第13頁、偵卷二第15頁)及被告於105 年8月18日、19日、22日宅配寄送之寄件人收執聯影本(見偵二卷第10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則於同年月21日至23日間因遭不詳成年詐欺者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並均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乙節,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謝槤婷(見偵卷一第15至16頁)、張家榮(見偵卷一第25至27頁)、劉又瑛(見偵卷一第43至44頁)、許碧芳(見偵卷一第56至58頁)、張書華(見偵卷二第53頁)、錢家葦(見偵卷二第69頁)、蔡在昇(見偵卷二第76至77頁)、黃浩然(見偵卷二第87頁)、被害人江欣芸(見偵卷一第72至73頁)、黃琬瑜(見偵卷三第7至8頁)於警詢之證述相合,並有告訴人謝槤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見偵卷一第17頁)、告訴人張家榮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33至40頁)、告訴人劉又瑛匯款資料及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50至54頁)、告訴人許碧芳委託其友人林祺芳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之存摺列印資料及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65至70頁)、被害人江欣芸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見偵卷一第78頁)、被害人黃琬瑜芸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見偵卷三第15頁)、告訴人張書華之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55至60頁)、告訴人錢家葦以其母親謝玉欣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資料(見偵卷二第70至71頁)、告訴人蔡在昇所申設之臺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之存摺(見偵卷二第85至86頁)、告訴人黃浩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見偵卷二第93至94頁)存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本件帳戶,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此時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始與法理相合。再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人類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特別環境下,如急迫、忙亂或因權力顯然不對等下,原有感官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將變得狹窄,甚至局部或片斷而影響對當時周遭環境之資訊蒐集能力,且對前述所收集局部、片斷資訊,又因急迫、忙亂(如施騙者以時間緊急為由,要求行為人於慌亂情緒中,即刻做出決定)或權力不對等(如施騙者以是否錄用行為人等上位權力者角色對待行為人),使當時情境下之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而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再衡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必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2.被告就其於105 年8 月間因工作轉換,臨時沒有薪資收入而急需給付房租及其子之學費,欲借款10萬元,而在「台灣好借網」上找到名為「好優貸」之公司,進而以LINE與「好優貸」帳號之人聯繫,遂依對方指示,陸續以宅配方式寄送其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貸款資格審核及後續利息償還扣款之用,並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對方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見下稱偵卷一第3 至6 頁、第121 頁、偵卷二第

4 至6 頁、第100 至101 頁、偵卷三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12至127頁),且有被告於105年8月17日至25日間與「好優貸」聯繫之LINE通話紀錄(見偵卷一第81至117頁)及被告快遞寄送之托運存根聯影本(見偵二卷第10頁)存卷足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其因誤信以「好優貸」LINE帳號自稱可代辦貸款之人,始寄出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情,難謂無據。又依被告與「好優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被告確實於105年8月17日先提問「看到借款訊息,想請問利息多少」等語,「好優貸」則詢問被告之工作、月薪、信用卡及銀行借款狀況,後說明借款1萬元每月利息500元,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之照片檔,被告遂依對方指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檔及工作、收入基本資料,欲向「好優貸」借款10萬元,被告並諮詢如何領款、繳息之相關問題後,「好優貸」先要求提供一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支付利息及歸還本金之用,嗣要求被告以宅配方式寄送,被告依指示寄送本件帳戶,並拍攝寄件存根聯照片上傳後,「好優貸」旋即以速件速審為由,向被告索取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隨即告知密碼,嗣於105年8月23日被告經台灣銀行通知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立即向「好優貸」反應要取消借款,請對方立即退件,返還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忿而質疑對方使用帳戶從事不法犯行將導致其負擔法律責任,此時「好優貸」仍虛以委蛇,推託之前未曾發生此種況,且聯繫代書沒有回應云云,繼而則對被告持續不斷提問及聯繫均置之不理等情(見偵卷一第81 至117頁),由整體對話過程觀之,被告因亟欲向「好優貸」貸得款項,如實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帳戶存摺照片,且僅就其如何取得貸款款項提問後,即依指示寄送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再以LINE告知「好優貸」其提款卡之密碼,已足認被告確係因欲貸款而依「好優貸」之指示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者,觀諸被告知悉其臺灣銀行帳戶因遭詐欺集團用以領取款項而列為警示帳戶時,其第一時間之反應非但十分錯愕不解,甚且仍透過LINE通訊軟體不斷要求對方返還帳戶乙節,亦足徵被告事前對於其交付本件帳戶將遭詐騙集團用以提取款項,並無預見。

3.衡以被告斯時正值工作轉換之際,家中育有1 子待其扶養,亟待用錢,且其原係泰國籍人,學歷雖有大學畢業,然其成年後始赴臺灣生活並學習中文,89年間與我國人結婚後,育有1 子,於101 年2 月1 日取得我國國籍,從事非政府組織社工之工作,其學歷雖高,然中文之理解能力及社會經驗均有不足,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犯罪手法,是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顯屬有疑。是被告在臨時需錢孔急之急迫、慌亂情緒下,聽信對方指示寄出本件帳戶並告知提款密碼,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本件帳戶遭不法使用,尚非得以遽為推論被告自始已預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有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4.再佐以被告辯稱華南銀行帳戶,係供其收受薪資轉帳所用,而郵局帳戶係其從事社會服務工作,收受不固定之收入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核與卷存之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顯示自105 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間,每月均有36,510元匯入(見偵卷二第14至15頁),及永和郵局帳戶自105 年1 月起至7 月間,亦不定期有宜蘭縣政府等機構之委發款項匯入(見偵卷一第124 頁)狀態相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亦非虛妄。復觀諸被告雖為貸款而於105 年8 月17日申請開立臺灣銀行帳戶,然其於105 年8 月18日寄出臺灣銀行帳戶時,並未先將其開戶時所存入之1,000 元提出,而係翌(19)日中午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出,而該帳戶於當日下午即有被害人之款項匯入,此有被告105 年8 月18日之宅配寄件收執聯(見偵卷二第10頁)及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13頁)存卷為證。是被告倘主觀上認識到其寄送出之本件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之取款工具,豈有將其慣常用於收受薪資及社會服務工作所得之帳戶交付他人,甚且留存新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1,000 元供他人使用之理,凡此種種客觀情狀,均足佐證被告所辯其提供本件帳戶係欲辦理貸款等情,並非無稽,亦足徵被告主觀上並未認識到收受其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詐騙他人之款項,而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其主觀上就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疏未查明,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以原審判決未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卷內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本案既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及詳酌上情,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爰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克凡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 匯款/ │金額 │匯入之││ │被害人 │ │ │轉帳時間│(新臺幣)│帳戶 │├──┼────┼────┼───────┼────┼─────┼───┤│ 1 │告訴人 │105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在│105年8月│3,000元 │被告之││ │謝槤婷 │22日16時│蝦皮拍賣網站佯│23日11時│ │郵局帳││ │ │許 │以刊登販售商品│39分許 │ │戶 ││ │ │ │,告訴人瀏覽該│ │ │ ││ │ │ │商品後,陷於錯│ │ │ ││ │ │ │誤下標購買,詐│ │ │ ││ │ │ │騙集團成員以「│ │ │ ││ │ │ │LINE」通訊軟體│ │ │ ││ │ │ │聯繫告訴人將購│ │ │ ││ │ │ │物款項以匯款方│ │ │ ││ │ │ │式支付,惟嗣後│ │ │ ││ │ │ │並未交付商品。│ │ │ │├──┼────┼────┼───────┼────┼─────┼───┤│ 2 │告訴人 │105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以│105年8月│8,000元 │被告之││ │張家榮 │23日11時│「LINE」通訊軟│23日11時│ │郵局帳││ │ │25分許 │體向告訴人佯稱│42分許 │ │戶 ││ │ │ │欲出售電視遊樂│ │ │ ││ │ │ │器,告訴人陷於│ │ │ ││ │ │ │錯誤而購買,並│ │ │ ││ │ │ │將購物款以匯款│ │ │ ││ │ │ │方式支付,惟嗣│ │ │ ││ │ │ │後並未交付商品│ │ │ ││ │ │ │。 │ │ │ │├──┼────┼────┼───────┼────┼─────┼───┤│ 3 │告訴人 │105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在│105年8月│5,000元 │被告之││ │劉又瑛 │22日21時│蝦皮拍賣網站佯│23日13時│ │郵局帳││ │ │30分許 │以刊登販售洗衣│許 │ │戶 ││ │ │ │機,告訴人瀏覽│ │ │ ││ │ │ │該商品後,陷於│ │ │ ││ │ │ │錯誤下標購買,│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 │ │ ││ │ │ │「LINE」通訊軟│ │ │ ││ │ │ │體聯繫告訴人將│ │ │ ││ │ │ │購物款項以匯款│ │ │ ││ │ │ │方式支付,惟嗣│ │ │ ││ │ │ │後並未交付商品│ │ │ ││ │ │ │。 │ │ │ │├──┼────┼────┼───────┼────┼─────┼───┤│ 4 │告訴人 │105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在│105年8月│7,030元 │被告之││ │許碧芳 │23日 9時│蝦皮拍賣網站佯│23日11時│ │郵局帳││ │ │許 │以刊登販售奶粉│42分許 │ │戶 ││ │ │ │,告訴人瀏覽該│ │ │ ││ │ │ │商品後,陷於錯│ │ │ ││ │ │ │誤下標購買,詐│ │ │ ││ │ │ │騙集團成員以「│ │ │ ││ │ │ │LINE」通訊軟體│ │ │ ││ │ │ │聯繫告訴人將購│ │ │ ││ │ │ │物款項以匯款方│ │ │ ││ │ │ │式支付,惟嗣後│ │ │ ││ │ │ │並未交付商品。│ │ │ │├──┼────┼────┼───────┼────┼─────┼───┤│ 5 │被害人 │105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在│105年8月│5,137元 │被告之││ │江欣芸 │22日某時│蝦皮拍賣網站佯│23日11時│ │郵局帳││ │ │許 │以刊登販售冷凍│39分許 │ │戶 ││ │ │ │櫃,告訴人瀏覽│ │ │ ││ │ │ │該商品後,陷於│ │ │ ││ │ │ │錯誤下標購買,│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 │ │ ││ │ │ │「LINE」通訊軟│ │ │ ││ │ │ │體聯繫被害人將│ │ │ ││ │ │ │購物款項以匯款│ │ │ ││ │ │ │方式支付,惟嗣│ │ │ ││ │ │ │後並未交付商品│ │ │ ││ │ │ │。 │ │ │ │├──┼────┼────┼───────┼────┼─────┼───┤│ 6 │被害人 │105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8月│29,985元 │被告之││ │黃琬瑜 │21日18時│打被害人電話,│21日19時│ │臺灣銀││ │ │10分許 │佯稱之前網路購│51分許 │ │行帳戶││ │ │ │物,因被害人誤│ │ │ ││ │ │ │簽收據,帳戶將│ │ │ ││ │ │ │遭扣款,須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 │ │ ││ │ │ │除扣款設定云云│ │ │ ││ │ │ │,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轉帳匯款。│ │ │ │├──┼────┼────┼───────┼────┼─────┼───┤│ 7 │告訴人 │105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在│105年8月│18,000元 │被告之││ │張書華 │21日12時│拍賣網站佯以刊│21日某時│ │臺灣銀││ │ │許 │登販售筆記型電│許 │ │行帳戶││ │ │ │腦,告訴人瀏覽│ │ │ ││ │ │ │該商品後,陷於│ │ │ ││ │ │ │錯誤下標購買,│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 │ │ ││ │ │ │「LINE」通訊軟│ │ │ ││ │ │ │體聯繫告訴人將│ │ │ ││ │ │ │購物款項以匯款│ │ │ ││ │ │ │方式支付,惟嗣│ │ │ ││ │ │ │後並未交付商品│ │ │ ││ │ │ │。 │ │ │ │├──┼────┼────┼───────┼────┼─────┼───┤│ 8 │告訴人 │105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在│105年8月│8,000 元(│被告之││ │錢家葦 │23日18時│拍賣網站佯以刊│23日某時│起訴書誤載│華南銀││ │ │30分許 │登販售照相機,│許 │為8,015 元│行帳戶││ │ │ │告訴人瀏覽該商│ │,然轉帳費│ ││ │ │ │品後,陷於錯誤│ │用不記入,│ ││ │ │ │下標購買,詐騙│ │應予更正)│ ││ │ │ │集團成員以「LI│ │ │ ││ │ │ │NE」通訊軟體聯│ │ │ ││ │ │ │繫告訴人將購物│ │ │ ││ │ │ │款項以匯款方式│ │ │ ││ │ │ │支付,惟嗣後並│ │ │ ││ │ │ │未交付商品。 │ │ │ │├──┼────┼────┼───────┼────┼─────┼───┤│ 9 │告訴人 │105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8月│29,989元 │被告之││ │蔡在昇 │23日16時│打告訴人電話,│23日某時│ │華南銀││ │ │21分許 │佯稱係員警,因│許 │ │行帳戶││ │ │ │告訴人之前網路│ │ │ ││ │ │ │遭詐騙,員警要│ │ │ ││ │ │ │協助將告訴人款│ │ │ ││ │ │ │項追回,須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云│ │ │ ││ │ │ │云,致告訴人陷│ │ │ ││ │ │ │於錯誤,轉帳匯│ │ │ ││ │ │ │款。 │ │ │ │├──┼────┼────┼───────┼────┼─────┼───┤│10 │告訴人 │105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在│①105 年│①2,700 元│被告之││ │黃浩然 │23日16時│拍賣網站佯以刊│8 月23日│②3,600 元│華南銀││ │ │45分許 │登販售手機,告│18時44 │ │行帳戶││ │ │ │訴人瀏覽該商品│分許(起│ │ ││ │ │ │後,陷於錯誤下│訴書誤載│ │ ││ │ │ │標購買,詐騙集│為同年月│ │ ││ │ │ │團成員以「LINE│21日,應│ │ ││ │ │ │」通訊軟體聯繫│予更正)│ │ ││ │ │ │告訴人將購物款│②105 年│ │ ││ │ │ │項以匯款方式支│8 月23日│ │ ││ │ │ │付,惟嗣後並未│18時23分│ │ ││ │ │ │交付商品。 │許(起訴│ │ ││ │ │ │ │書誤載為│ │ ││ │ │ │ │同年月日│ │ ││ │ │ │ │19時23分│ │ ││ │ │ │ │許,應予│ │ ││ │ │ │ │更正)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