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7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陸金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陸金明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屋簷至所坐落土地之空間(下稱本案地上物)內所放置之物品均為趙瑞月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晚上6時30分許,陳陸金搭乘不知情友人江重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駕駛之車輛至本案地上物前與不知情之友人楊韻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及不知情之廢棄物清運業者陳世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會合後,陳陸金即指揮陳世傑將趙瑞月(起訴書誤載為「陳陸金」)放置在本案地上物內之玻璃櫃1座、鐵製置物架1個、石頭1顆、方塊石磚、塑膠籃、保麗龍盒、木板、打包帶、以打包帶製作之手工藝品及製作手工藝品之工具組(含剪刀、起子及螺絲等)物品運走後以廢棄物或資源回收物處理,以此方式而毀棄之,足以生損害於趙瑞月。嗣於105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趙瑞月經由鄰居廖家宜告知後,發覺其所有之上開物品不見,始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瑞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陸金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至31頁、第158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僱請陳世傑將告訴人趙瑞月放置於本案
地上物內之玻璃櫃1座、鐵製置物架1個、石頭1顆、方塊石磚、塑膠籃、保麗龍盒、木板、打包帶、以打包帶製作之手工藝品及製作手工藝品之工具組(含剪刀、起子及螺絲等)物品當作廢棄物或資源回收物處理,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係向許敏正購買本案地上物,許敏正告知本案地上物內之物品是他的要伊清理,嗣後因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地政事務所人員要伊先將障礙物清除,所以才花錢請陳世傑清運,陳世傑清理時有很難聞的味道而且還被跳蚤咬,所以才認為是廢棄物,是事後才說東西是告訴人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本案地上物經過測量證明告訴人佔用明燈段631地號土地,被告係基於想將自己土地拿回來請地政事務所測量,所以才將本案地上物內之物品以廢棄物之意思清運,其行為應不構成毀損罪云云。然查:
⒈上揭被告於105年5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搭乘江重國所駕駛
之車輛至本案地上物前,並僱請楊韻慈介紹之陳世傑將告訴人放置於本案地上物內之玻璃櫃1座、鐵製置物架1個、石頭1顆、方塊石磚、塑膠籃、保麗龍盒、木板、打包帶、以打包帶製作之手工藝品及製作手工藝品之工具組(含剪刀、起子及螺絲等)物品當作廢棄物或資源回收物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36號影卷【下稱偵卷】第7-1頁、第4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8頁、第94頁;本院卷第162頁),核與告訴人(除指訴其遭被告清運之物品中有黃臘石1顆外【詳見後述檢察官上訴部分】,見偵卷第16頁、第46頁;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80頁)及證人江重國(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61頁、第155頁)、楊韻慈(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62至63頁)、陳世傑(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62頁)、廖家宜(見偵卷第17至18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指(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104年11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4至72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係向許敏正購買本案地上物(含地上物內之
廢棄物),不知本案地上物內之玻璃櫃1座、鐵製置物架1個、石頭1顆、方塊石磚、塑膠籃、保麗龍盒、木板、打包帶、以打包帶製作之手工藝品及製作手工藝品之工具組(含剪刀、起子及螺絲等)物品係告訴人所有,是花錢請人清運後他們才說東西是告訴人的云云。然觀諸原審法院100年度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三載明:「相對人(即證人許敏正)同意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前,自行遷讓交還第一項所載之攤位及拆除第二項所載之木板隔間、鐵板及鐵架,並將其餘之攤架等物自行拆卸運走,如逾期未行搬遷,相對人同意留置於現場之物品由聲請人(即告訴人、趙瑞珠、趙士欽、趙士銓、趙世銘等人,下稱告訴人等)以廢棄物自費僱工處理」等情,有原審法院100年度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至83頁),而證人許敏正於原審中證稱:
伊係向告訴人之父親承租明燈路跟民生路的騎樓(即本案地上物坐落土地所在)並裝潢成店面製作鐵門在該處賣水果,100年間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後就正式將土地及地上物還給告訴人,告訴人要伊將地上物裡面的東西搬走,伊不要的,告訴人就當廢棄物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足認許敏正係將本案地上物(含其內之物品)與土地一併交還告訴人等,告訴人等在許敏正搬遷後仍將本案地上物內之物品留存,顯見告訴人等並無將地上物品視為廢棄物處理之意。從而,本案地上物內物品縱然原屬許敏正所有,嗣因許敏正將地上物與土地一併交還告訴人等時即由告訴人等取得。是許敏正既於100年間已將本案地上物(含其內之物品)及土地一併返還告訴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許敏正可否再將本案地上物及其內之物品售予被告,顯非無疑。況且,被告因本案地上物占用其所有之土地,於104年8月4日以告訴人等全體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拆屋還地,亦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法院民事庭105年度基簡字第11號影卷【下稱原審民事基簡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足認被告於104年8月4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拆屋還地時即已知悉本案地上物係由告訴人等占有當中,其內之物品自當屬告訴人等所占有,被告辯稱不知本案地上物內之物品為何人所有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地上物經過測量證明告訴人佔
用明燈段631地號土地,被告係基於想將自己土地拿回來請地政事務所測量,所以才將本案地上物內之物品以廢棄物之意思清運,其行為應不構成毀損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難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竊盜犯所持有之贓物時,仍應認其侵害竊盜犯之事實管領權而分別成立竊盜、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第10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因拆屋還地事件,雖經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審理中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進行勘測並繪製測量圖,認告訴人等占有之本案地上物確有占用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部分土地,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民事基簡卷第57頁),並依此判決告訴人等需拆屋還地,惟經告訴人等提起上訴,現仍由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有原審法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見原審民事基簡影卷第156至164頁)及原審法院民事簡易第二審105年簡上字第40號影卷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等間拆屋還地之爭議,應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合法解決,竟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即自行以申請地政機關測量為由,將告訴人等現實占有之物,僱請張世傑以廢棄物及資源回收之方式清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要已難辭其罪責。至被告雖另主張其係土地所有權人是正當行使權利云云,然被告僅係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並不及於本案地上物,否則被告何需以告訴人等為共同被告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拆屋還地,則被告對於告訴人等現實占有之物予以不法侵害時,亦難解免其罪責。從而,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情詞,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即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或未變更物之形體,然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即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僱請陳世傑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清運後丟棄,足以消滅該等物品之效用或價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陳世傑遂行本件毀損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地政機關測量之需,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委由他人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清運丟棄,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本案所採取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今尚未獲得賠償、被告智識(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江重國以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人自居,被告似為其人頭,此由原審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號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中,證人江重國全程參與,且居於發號施令之角色,被告均聽從證人江重國之意見,證人江重國對於告訴人之物品放在本案地上物內應當清楚明白,並開車搭載被告前往本案地上物,甚至進入本案地上物內;而證人楊韻慈除於被告與告訴人民事訴訟履勘時與證人江重國在場,另以新北市○○區○○段○○○號○號土地所有人名義,仿效被告之做法以鄰地土地上之建築物越界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其目的均係為在其已被劃入道路用地上設攤出租,可見被告與證人江重國、楊韻慈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確實有毀損告訴人黃臘石1顆。被告係為了在民事判決確定前就使用本案地上物之空間設攤營利立,始擅自進入本案地上物內取走、丟棄告訴人之物品,其犯後未主動向告訴人認錯,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沒有真正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㈠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673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地上物內之物品係伊與清潔公司人員搬空的,江重國並無協助搬運等語(見偵卷第7-1頁),繼於偵查中供稱:係伊請清潔公司之人員進去清除垃圾,鐵門是伊拉的等語(見偵卷第49頁);證人陳世傑於原審時證稱:搬東西都是伊一個人搬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足認江重國、楊韻慈並無參與被告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行為。至證人廖家宜於警詢及偵查時固證稱:伊當時在告訴人家門外擺攤要收攤時,看到一男一女至告訴人家門外,把告訴人家門外因損壞無法關閉之鐵門硬拉下來,後來伊就先行離開,沒有親眼目睹她們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7至17-1頁、第150頁),但依此等證詞,尚無從證實係江重國將本案地上物之鐵捲門拉起,自不足採為不利江重國之證據。況且,江重國、楊韻慈二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10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在卷可參,縱認江重國、楊韻慈於原審法院民事訴訟程序履勘時在場,亦不足以此逕認江重國、楊韻慈有參與被告清運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之犯行。至楊韻慈另以土地所有權人對其鄰地上之建築物越界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為其權利之合法行使,亦不足推認楊韻慈有參與被告毀損之犯行。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質言之,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故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在客觀上能增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且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足當之。至告訴人證述是否前後一致,其指證態度是否堅決,有無誣攀被告之可能等情,僅可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雖以告訴人之指述而認被告毀損告訴人物品中有黃臘石1顆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因伊父親那個年紀的人都喜歡撿石頭,伊父親說那是黃臘石,其實伊也不清楚是不是真的黃臘石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正面),足認告訴人本身亦不清楚遭清運丟棄之石頭1顆是否為黃臘石。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黃臘石1顆重量約100公斤,價值依估約50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3頁反面);於原審中證稱:伊父親原將石頭放在樓梯邊,伊父親往生後因該石頭妨礙出入,伊就將該石頭搬至本案地上物內存放,該石頭顏色為黃褐色,伊一個人沒有辦法搬起來,所以從2樓搬下來時伊是找人幫忙搬的云云(見原審79頁反面、第80頁、第83頁),不僅所述石頭之顏色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提出之陳述意見狀㈡所附原審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號拆屋還地事件104年11月12日現場勘驗之部分彩色照片中不符(見本院卷第211頁),亦核與證人陳世傑於原審中證稱:伊所清運之物品中有一顆大石頭,重量約4、50公斤,伊一個人可以搬得起來,該石頭之顏色為一般石頭等情(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迥異。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遭清運丟棄之物品中,有告訴人所稱之黃臘石存在,自無從僅因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遭清運丟棄之物品中有黃臘石1顆,並無足夠之證據得為證明,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㈢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