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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8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寛

呂國維徐大崴黃少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46號、第16

8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益寛、呂國維、徐大崴、黃少廷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呂國維、徐大崴並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各判處被告呂國維、徐大崴有期徒刑6 月,各判處被告林益寛、黃少廷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分別諭知如下所示之沒收:被告林益寛5萬元、呂國維8 萬元、徐大崴1 萬元、黃少廷1 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4 人既拉下鐵門,私行拘禁告訴人2 人之行為即已完成

而既遂,則於拉下鐵門後之傷害及強制告訴人等交付現金及簽發本票之行為,顯然難認係前述私行拘禁犯行之內涵或必然附隨行為,與傷害及強制犯行間顯不具吸收關係;充其量,被告等人私行拘禁之犯行,不過係利於被告等人便於對告訴人等實行傷害及強制犯行,而具有方法與結果間之關係,在此情形下,乃顯係刑章舊法時代所揭櫫之「牽連犯」,其性質係非具吸收關係之二行為,則依前揭廢除牽連犯之修法意旨所示,自當回歸為數罪且併合處罰方為正辦。則被告等人就所涉之私行拘禁及傷害罪應予併罰論科,原審僅諭知被告等人私行拘禁罪,似有違誤。

㈡又被告4 人仗人多勢眾,告訴人2 人不敢反抗,由被告呂國

維將倉庫之鐵門拉下,其餘被告虎視環伺在旁而私行拘禁,對告訴人而言,爾後情勢完全無從預料,是生是死,或將遭何種處境亦均無從知悉,其等當時之恐懼及壓力顯非一般人所能體會,被告4 人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情形實屬重大。且其中被告徐大崴、黃少廷又徒手或以棍棒毆打告訴人2 人,其等因被告4 人之舉措,處於身心於被壓制,完全無法行使自由意志下,不得已由蔡信全當場交付30萬元,及由張壯楠當場簽立4 張各為100 萬元之本票,並均由蔡信全為背書後交付被告,則被告4 人惡性顯然極高。參以被告呂國維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不受理,林益寛曾犯賭博罪,被告徐大崴曾犯妨害自由罪,被告黃少廷曾犯恐嚇及傷害罪,均不知自持而未記取教訓,實當予以重懲,原審分別諭知之刑恐屬過輕。且被告4 人於案發至今,未與告訴人等斡旋而討論如何彌補,僅逕自認罪以求輕判了事,亦難認被告等人確有悔悟之心,不宜輕縱。另告訴人蔡信全、張壯楠亦具狀請求上訴,認被告4 人於為犯行時,實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惡性重大等語。據上,因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資參照考。又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有別。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益寛、呂國維、徐大崴、黃少廷4 人係受案外人陽生界之請託,而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凌晨4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 巷○○○ 號告訴人張壯楠所有之倉庫內,協助處理向張壯楠、蔡信全催討疑似因詐賭而贏得之款項,先由呂國維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拉下該倉庫之鐵門,並喝令張壯楠、蔡信全交出身上之物品,徐大崴、黃少廷等2 人以徒手及棍棒攻擊張壯楠及蔡信全2 人成傷,再由呂國維、林益寛要求張壯楠、蔡信全提出賠償,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張壯楠、蔡信全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因而使張壯楠、蔡信全行簽立面額均為100 元萬元之本票4 張,蔡信全並交付30萬元給林益寛等人,使張壯楠、蔡信全行無義務之事。被告4 人之主觀目的係為協助處理詐賭乙事,而對告訴人張壯楠、蔡信全實施私行拘禁之行為,欲使之簽發票據用以賠償詐賭損失,是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至於其等在私行拘禁之行為繼續中,為達前開目的而毆打被害人成傷,則行為目的相同,且具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訴認本案之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二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為無理由。

㈡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另認被告4 人所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三罪,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221 頁)。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

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考)。準此,被告4 人使告訴人2 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發本票4 張及交付現金30萬元,此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原認被告4人僅係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惟此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見原審卷第66頁正面),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理由。

㈢再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4 人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僅因與告訴人2 人間賭債糾葛之故,逕自施加暴力,藉此催逼,破壞社會秩序之詳寧和順,並使告訴人2 人之身心飽受侵擾、驚懼,受傷亦非輕微,事後又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賠償,難認有善後弭平損害之意,惟本案究係源於詐賭紛爭,告訴人亦非全無可責之處,且被告4 人事後均坦白認罪示悔,態度尚可,兼衡其等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呂國維、徐大崴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分別予以科刑,已詳述量刑理由。衡以本案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判決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5 月等刑度,並未輕縱,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就檢察官上訴所指之告訴人2 人身心受創嚴重程度、被告等人之惡性、素行、自案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已列入考慮,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㈣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少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寛

呂國維徐大崴黃少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46號、第168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益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國維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大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少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各欄所載之「林益寬」,均應更正為「林益寛」;「

犯罪事實」欄二、第5 至6 行原載「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呂國維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拉下該倉庫之鐵門」,應更正為「傷害、強制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呂國維拉下該倉庫之鐵門而私擅將張壯楠、蔡信全2 人拘禁在倉庫內」;第13行原載「妨害張壯楠、蔡信全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因」等字句均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6張、

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徐大崴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林益寛、呂國維、黃少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準此,是核被告林益寛、呂國維、徐大崴、黃少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此,渠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4 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僅係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稍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私行拘禁罪,應予敘明。又被告4 人傷害告訴人張壯楠、蔡信全之目的無非在迫使彼2 人簽發本票及交付金錢而為諸此無義務之事,因之,傷害顯為強制之手段,二者間自具行為之重疊性,復強制既已為私行拘禁所吸收,則此行為之重疊性自應存續於傷害與兼含強制罪質之私行拘禁間,自係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應從一重以私行拘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予敘明。另查,被告呂國維、徐大崴二人各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按,是以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 人僅因與告訴人2 人間賭債糾葛之故,不循正道訴法處理,逕私採自力救濟之途,施加暴力相向藉此催逼,嚴損社會秩之詳寧、和順,除易致眾同感惶惴不安外,並使告訴人2 人之身、心飽嚐侵擾、折凌及驚懼,復皆受傷非僅輕微、失財頗鉅,稽此是見渠等犯行滋生之危害實非可等閒視之,事後且未戮力求與告訴人2 人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善後弭損之誠,惟告訴人2 人因身捲詐賭為非之行徑方進而引發衍生本案,是該

2 人猶有可責值譴之處,更謂之屬本案肇始之源頭,誠不為過,殊不得唯獨苛咎於被告,末以被告4 人事後均坦白認罪示悔,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林益寛、呂國維、徐大崴、黃少廷現職分別為「人力仲介」、「裝潢」、「送貨」、「市場賣魚」,此據彼4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分屬「小康」、「中產」、「勉持」、「勉持」,各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均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

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受限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1.被告林益寛、呂國維、徐大崴、黃少廷4 人因犯上開私行拘禁等犯行而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 張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渠等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該4 張本票已發還告訴人張壯楠,有扣押物品受領書1 份在卷可參,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

2.被告林益寛、呂國維、徐大崴、黃少廷4 人因犯上開犯行各朋分取得現金5 萬、8 萬、1 萬元、1 萬元,此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同為「違法行為所得」並各自對之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各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4 人所為之本件犯行有關,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徐大崴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 , │1支 ││ │IPHONE5S,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 │├──┼────────────────────┼──────┤│2 │林益寛所有之手機(含SIM 卡及電池各1 個,│1支 ││ │號碼:0000-000000 ,SAMSUNG ,imei :357│ ││ │000000000000/01 ) │ │├──┼────────────────────┼──────┤│3 │麻將 │1副 │├──┼────────────────────┼──────┤│4 │骰子 │9顆 │├──┼────────────────────┼──────┤│5 │隱形眼鏡 │1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946號105年度偵字第16859號被 告 林益寬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被 告 呂國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均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大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少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維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徐大崴前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3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益寬、呂國維、徐大崴及黃少廷等人,因受陽生界之請託而於104 年12月30日凌晨4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 巷○○○ 號張壯楠所有之倉庫內,協助處理向張壯楠、蔡信全催討疑似因詐賭而贏得之款項,詎林益寬、呂國維、徐大崴及黃少廷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呂國維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拉下該倉庫之鐵門,並喝令張壯楠、蔡信全交出身上之物品,徐大崴、黃少廷等2 人以徒手及棍棒攻擊張壯楠及蔡信全,並因而致張壯楠受有左手肘、左膝、兩側小腿、左手多處挫傷併血腫等傷害、蔡信全因而受有左臉頰腫脹約3.1X2.1 公分、頭頂紅腫約4.1 公分X3 .1 公分、右肩、腹部、右腳小趾、左肩、下背、兩側小腿疼痛等傷害,再由呂國維、林益寬要求張壯楠、蔡信全提出賠償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張壯楠、蔡信全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因而使張壯楠、蔡信全行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 張(發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蔡信全行交付30萬元與林益寬等人之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張壯楠、蔡信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益寬於警詢及偵訊│⒈被告林益寬於104 年12月││ │時之供述 │ 30日凌晨0 時許,經被告││ │ │ 呂國維通知而至告訴人張││ │ │ 壯楠之上址倉庫協助處理││ │ │ 詐賭問題,被告林益寬並││ │ │ 找被告徐大崴、黃少廷等││ │ │ 2 人一同至上址倉庫之事││ │ │ 實。 ││ │ │⒉被告呂國維於上址倉庫內││ │ │ ,有以眼鏡看牌,並詢問││ │ │ 告訴人2 人有無詐賭,經││ │ │ 告訴人2 人否認後,被告││ │ │ 徐大崴、黃少廷即以鋁棒││ │ │ 、徒手攻擊告訴人2 人之││ │ │ 事實。 ││ │ │⒊告訴人蔡信全於104 年12││ │ │ 月30日凌晨之不詳時間,││ │ │ 在上址倉庫內交付30萬元││ │ │ 與被告呂國維,告訴人2 ││ │ │ 人並於上址倉庫內開立如││ │ │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張與 ││ │ │ 被告呂國維,告訴人張壯││ │ │ 楠並同意每月償還100萬 ││ │ │ 元賠償款之事實。 ││ │ │⒋告訴人張壯楠於104 年12││ │ │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桃││ │ │ 園市○○區○○○路465 ││ │ │ 號統一超商前交付40萬元││ │ │ 與被告林益寬,被告林益││ │ │ 寬再將32萬元交給被告呂││ │ │ 國維之事實。 │├──┼───────────┼────────────┤│ 2 │被告呂國維於警詢及偵訊│⒈被告呂國維係受同案被告││ │時之供述 │ 陽生界之託,而於上揭時││ │ │ 、地,到告訴人張壯楠之││ │ │ 倉庫,協助處理告訴人2 ││ │ │ 人疑似詐賭之事實。 ││ │ │⒉被告呂國維於進入上址參││ │ │ 與賭博10餘分鐘後,即連││ │ │ 繫被告林益寬到場之事實││ │ │ 。 ││ │ │⒊被告呂國維於被告林益寬││ │ │ 、徐大崴抵達上址倉庫後││ │ │ ,即將該倉庫之鐵門拉下││ │ │ ,並要求告訴人2 人將手││ │ │ 機放在賭桌上檢查,告訴││ │ │ 人2 人有遭被告林益寬所││ │ │ 帶之人毆打之事實。 ││ │ │⒋被告呂國維於上址倉庫內││ │ │ 之房間內,要求告訴人蔡││ │ │ 信全交出30萬元之現金,││ │ │ 並旋即將5 萬元交與被告││ │ │ 林益寬、17萬元交與同案││ │ │ 被告陽生界,餘款8 萬由││ │ │ 被告呂國維自行保管之事││ │ │ 實。 ││ │ │⒌被告呂國維於104 年12月││ │ │ 30日上午11時40分許,指││ │ │ 示被告林益寬至桃園市○○○ ○ ○ ○區○○○路○○○ 號統一││ │ │ 便利超商前向告訴人張壯││ │ │ 楠取款40萬元,被告林益││ │ │ 寬並交付30萬元與被告呂││ │ │ 國維,被告呂國維再將20││ │ │ 萬元交與同案被告陽生界││ │ │ 之事實。 │├──┼───────────┼────────────┤│ 3 │被告徐大崴於警詢及偵訊│⒈被告徐大崴是經被告林益││ │時之供述 │ 寬邀集,一同至告訴人張││ │ │ 壯楠之倉庫協助處理告訴││ │ │ 人張壯楠疑似詐睹之事,││ │ │ ,嗣因告訴人2人不承認 ││ │ │ 其等有詐睹,被告徐大崴││ │ │ 即以棍棒攻擊告訴人蔡信││ │ │ 全後,遭告訴人蔡信全抓││ │ │ 住棍棒,故以徒手攻擊告││ │ │ 訴人蔡信全之頭部、胸口││ │ │ ,被告黃少廷有攻擊告訴││ │ │ 人張壯楠之事實。 ││ │ │⒉告訴人蔡信全有將30萬元││ │ │ 交與他人,且告訴人2人 ││ │ │ 有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 │ 票4張之事實。 ││ │ │⒊被告林益寬於104 年12月││ │ │ 30日後,有交付1 萬元與││ │ │ 被告徐大崴之事實。 │├──┼───────────┼────────────┤│ 4 │被告黃少廷於及偵訊時之│⒈被告黃少廷係經被告林益││ │供述 │ 寬邀集,而與被告徐大崴││ │ │ 一同至告訴人張壯楠之倉││ │ │ 庫協助處理告訴人張壯楠││ │ │ 疑似詐睹之事,嗣因告訴││ │ │ 人2人不承認其等有詐睹 ││ │ │ ,被告徐大崴即攻擊告訴││ │ │ 人蔡信全,被告黃少廷有││ │ │ 攻擊告訴人張壯楠之事實││ │ │ 。 ││ │ │⒉告訴人2 人遭被告黃少廷││ │ │ 、徐大崴攻擊後,即與被││ │ │ 告林益寬進入上址倉庫之││ │ │ 房間內之事實。 ││ │ │⒊被告林益寬於104 年12月││ │ │ 30日後,有交付1萬元與 ││ │ │ 被告黃少廷之事實。 │├──┼───────────┼────────────┤│ 5 │證人即告訴人蔡信全於警│⒈被告呂國維、徐大崴、林││ │詢及偵訊時之證言 │ 益寬一同進入上址倉庫後││ │ │ ,即將該倉庫之鐵門拉上││ │ │ ,並對告訴人2人搜身, ││ │ │ 且因被告徐大崴持有棍棒││ │ │ 1支,經被告林益寬指示 ││ │ │ 後,由被告徐大崴、黃少││ │ │ 廷分別以該棍棒及徒手攻││ │ │ 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 ││ │ │⒉被告林益寬於告訴人2 人││ │ │ 遭被告徐大崴、黃少廷攻││ │ │ 擊後,對告訴人2人陳稱 ││ │ │ :現在要怎麼處理等語,││ │ │ 後告訴人2人並願以480萬││ │ │ 元處理本件詐賭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張壯楠於警│⒈被告呂國維與被告林益寬││ │詢及偵訊時之證言 │ 、徐大崴一同手持棍棒進││ │ │ 入上址倉庫後,即將該倉││ │ │ 庫之鐵門關閉,喝令告訴││ │ │ 人2 人不能離去,並要交││ │ │ 出行動電話,並對告訴人││ │ │ 2 人搜身之事實。 ││ │ │⒉告訴人2 人遭被告黃少廷││ │ │ 、徐大崴攻擊後,經過多││ │ │ 次與被告林益寬喊價,最││ │ │ 終雙方同意以簽立如附表││ │ │ 所示之本票4 張及現金80││ │ │ 萬元之方式和解本件詐睹││ │ │ 事件,告訴人蔡信全先當││ │ │ 場交付30萬元與被告呂國││ │ │ 維等人,告訴人張壯楠嗣││ │ │ 於同日12時許,再於桃園││ │ │ 市○○區○○○路之統一││ │ │ 便利超商內交付40萬元與││ │ │ 被告林益寬之事實。 │├──┼───────────┼────────────┤│ 7 │證人王榆傑於偵訊時之證│被告林益寬、呂國維及徐大││ │言 │崴等人一同至上址倉庫時,││ │ │有先將倉庫之鐵門拉下,被││ │ │告徐大崴有拿出其攜帶之棍││ │ │棒,並叫現場之人站一排、││ │ │交出身上之手機,並將該等││ │ │手機放於現場之桌上,且有││ │ │人持棍棒攻擊告訴人2人, ││ │ │嗣被告林益寬還有陳稱:先││ │ │不要打,讓他們想想看要怎││ │ │麼處理等語,嗣於被告等人││ │ │取得告訴人2人交付之本票 ││ │ │後,證人王榆傑方與告訴人││ │ │蔡信全一同離開上址之事實││ │ │。 │├──┼───────────┼────────────┤│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陽生界於│⒈被告呂國維受同案被告陽││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 │ 生界之委託,方於上開時││ │ │ 間到場向告訴人張壯楠催││ │ │ 討其疑似以詐賭而贏得同││ │ │ 案被告陽生界、黃嘉玲、││ │ │ 陳奕憑、陳思穎及「小玉││ │ │ 」等之款項之事實。 ││ │ │⒉被告呂國維曾向同案被告││ │ │ 陽生界陳稱:會帶人來處││ │ │ 理等語,且告訴人2人有 ││ │ │ 遭被告呂國維所帶來之人││ │ │ 以徒手及棍棒攻擊之事實││ │ │ 。 │├──┼───────────┼────────────┤│ 9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憑於│⒈被告呂國維與被告徐大崴││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 │ 一同進入上址倉庫後,有││ │ │ 拉下該倉庫之鐵門,要求││ │ │ 在場之人靠牆站好交出手││ │ │ 機,並對其等搜身,被告││ │ │ 呂國維尚有問:該場地、││ │ │ 麻將是何人所有之事實。││ │ │⒉被告呂國維質問告訴人2 ││ │ │ 人有無詐賭遭告訴人2 人││ │ │ 否認後,告訴人2 人即遭││ │ │ 與被告徐大崴及其他一同││ │ │ 前來之人以徒手及棍棒攻││ │ │ 擊之事實。 │├──┼───────────┼────────────┤│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佳瑩於│告訴人2人有遭人持鋁棒毆 ││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 │打,並有於上址倉庫之房間││ │ │內討論相關賠償問題,且告││ │ │訴人蔡信全之包包有被人拿││ │ │去上開小房間內給告訴人蔡││ │ │信全之事實。 │├──┼───────────┼────────────┤│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穎於│告訴人2人於上揭時、地遭 ││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 │人質疑有詐賭情事後,有與││ │ │他人發生口角之事實。 │├──┼───────────┼────────────┤│ 12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傷診│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 │斷書、中壢長榮醫院診斷│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 │證明書 │ │├──┼───────────┼────────────┤│ 13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徐大崴、呂國維於上開││ │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時間,有於告訴人張壯楠之││ │紀錄 │上開倉庫附近出現之事實。││ ├───────────┤ ││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照片 │ │├──┼───────────┼────────────┤│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⒈員警自被告林益寬身上扣││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品目錄表、本票正反面│ 本票2張之事實。 ││ │影本 │⒉員警自被告呂國維身上扣││ │ │ 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 │ 本票2張之事實。 │└──┴───────────┴────────────┘

二、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㈠同案被告陽生界於偵訊時陳稱:伊、同案被告陳思穎、黃嘉

玲、陳奕憑及綽號「小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於

104 年12月19日、23日凌晨在某洗車場內與告訴人張壯楠一同賭博時,所玩之骰子玩法、做莊下注、拿牌之位置與一般玩法有很大差異,且經其等以特殊眼鏡確認麻將有特殊記號,故認告訴人係在進行詐賭,故於104 年12月30日打牌前,伊有要求同案被告黃嘉玲檢查麻將,並請被告呂國維到場處理詐賭賠錢事宜等語,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同案被告陳奕憑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畫面,同案被告陽生界曾於

104 年12月26日晚間9 時9 分許傳送:「要玩嗎?」等文字與同案被告陳奕憑,同案被告陳奕憑復以:「告訴人張壯楠那嗎?那我不要去了,輸成這樣」、「你有要去抓嗎?你現在只是讓他牌桌上清」等文字等情,有本署105 年2 月17日勘驗筆錄可考,又同案被告陽生界於104 年12月29日凌晨1時2 分許,以LIN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與被告呂國維等情,亦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可考,顯見同案被告陽生界確因認告訴人張壯楠有詐賭之行為,方於104 年12月30日凌晨連絡同案被告呂國維一同到場處理。

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佳瑩亦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伊曾幫告

訴人張壯楠買可以透過特殊眼鏡作弊的麻將,在12月30日開始賭博前,告訴人張壯楠跟伊說其將該作弊麻將放在自己的車上,伊也親眼看到告訴人張壯楠從其車上拿出作弊麻將,12月30日賭博時確實是用這副作弊麻將等語,而被告呂國維提出之麻將之外觀確實與一般麻將無異,然經以特殊光線照射後,的確有出現足資辨別麻將之特殊記號等情,有該副麻將之翻拍照片可考,益徵告訴人張壯楠於104 年12月30日提供同案被告陽生界等人使用之麻將,確實為同案被告邱佳瑩所購買之作弊麻將無訛。

㈢而被告呂國維既係受同案被告陽生界委託而到場向告訴人張

壯楠催討詐賭而贏得之款項,且確已於上址倉庫內當場發現客觀上使人認為確實有詐賭之情事,縱使其與被告林益寬、徐大崴、黃少廷等人係以強制、傷害之不法方式,令告訴人

2 人同意以上開條件處理相關詐賭款項之賠償,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4 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刑法之強盜罪責相繩。

三、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呂國維、徐大崴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票載發票日期│票號 │發票金額│備註 │├──┼──────┼───┼────┼────────┤│ 1 │105年1月30日│228281│100萬元 │⒈發票人:張壯楠││ │ │ │ │⒉背書人:蔡信全│├──┼──────┼───┼────┼────────┤│ 2 │105年2月28日│228282│同上 │同上 │├──┼──────┼───┼────┼────────┤│ 3 │105年3月30日│228283│同上 │同上 │├──┼──────┼───┼────┼────────┤│ 4 │105年4月30日│228284│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發送時間 │發送人 │訊息內容 │├───────┼───────┼───────────┤│104年12月29日 │同案被告陽生界│「看的到」、「可是人都││凌晨0時55分許 │ │走了」、「牌有問題」、││至1時2分許 │ │「我看過了」 │├───────┼───────┼───────────┤│104年12月29日 │被告呂國維 │「快走」、「現在快走」││凌晨1時2分許至│ │、「別呆在那」、「今天││1時11分許 │ │真的不要玩等等被人宰掉││ │ │」、「出來打給我」 │└───────┴───────┴───────────┘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