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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俊惠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066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6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丙○○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應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受陳蘇招治繼承人陳德順等人委託辦理繼承新北市○○區○○段○○○ ○號及新北市○○區○○段○○○ ○號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嗣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確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因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甲○○遂又委託吳照寬(已於104 年1 月8 日死亡)辦理上開土地登記相關訴訟事宜。吳照寬於103 年3 月24日再委託丙○○及劉蘭姝(嗣後又自行退出)辦理上述土地繼承事宜,並簽立承諾書,約定丙○○完成繼承登記後可獲取總遺產8%服務費(若無法出售則以土地持分為之)。詎丙○○與吳照寬簽立承諾書,自取得前開土地登記相關文件得知甲○○聯絡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4日後至同年4 月1 日前某日,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向甲○○佯稱:其交遊廣濶,與法院及政府高官很熟,有能力於6 個月內辦妥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之事云云,致甲○○誤信丙○○可透過關係盡速辦妥上開土地登記一事,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委由丙○○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約定丙○○於辦成後可分得總遺產10 %之報酬(原簽有承諾書,嗣後撕毀重新於同年6 月22日簽立承諾書,如後述)。同年4 月1 日甲○○取得陳蘇招治授權以陳蘇招治名義書立委任書委任丙○○辦理陳蘇招治於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登記錯誤更正之事。其後,丙○○即以需給付疏通上級長官費用為由,於同年4 月16日、4 月23日至甲○○上開住處,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丙○○為取信甲○○,並當場書寫收受上開金額之收據各乙紙交予甲○○收執。同年6 月22日甲○○與丙○○重新簽定承諾書,約定甲○○於丙○○完成上開土地登記等事應給付1,430 萬元報酬予丙○○(若無法付現則以該土地

12.5 %持分為之),辦理期間為6 個月即6 月28日至12月28日止。丙○○復接續以需給付疏通上級長官費用為由,於同年9 月4 日向甲○○收取甲○○向友人陳星同借貸之100 萬元,並當場簽署上開金額之本票乙紙(本票號碼CH0000000號、發票人丙○○、發票日103 年9 月4 日)交予甲○○收執。嗣丙○○為防甲○○起疑,復與友人乙○(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向甲○○佯稱可安排與黃姓官員見面,再由乙○佯裝為黃姓官員,於103 年10月間某日與丙○○一同至國賓飯店與甲○○及甲○○友人洪瑞龍餐敘,席間乙○表示需給付疏通官員費用10萬元,丙○○在一旁亦附和稱「應該要給」,因甲○○未攜足款項,一行人又前往甲○○上開住處,乙○並撥打數通電話佯以其任職情治單位,對外與政界、法界關係良好,可跨部會(即乙○所稱一級三震)順利將案件辦妥云云,致甲○○誤信為真,交付乙○所稱之疏通官員紅包1 萬8,000 元予乙○收取。

詎丙○○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該等款項用於處理前揭土地登記事宜,亦未依約於6 個月期限內即103 年12月28日前完成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甲○○向其催討亦拒不返還,復避不見面,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洪瑞龍於偵查時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之偵訊筆錄及其結文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1至24頁頁、第91至94頁),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指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3 所示告訴人甲○○及證人洪瑞龍於偵查中所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242 至243 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57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受吳照寬委託辦理陳蘇招治土地繼承登記之事,並簽立委託書,才去找告訴人甲○○,又受甲○○委託辦理土地繼承事項,嗣並簽立103 年4 月16日、同年4 月23日收據各乙紙及同年9 月3 日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為內政部營建署副部長秘書,對內政部業務及地政司很熟,並有告訴人「內政部總務司專門委員、採購稽核小組執行秘書」名片在卷,告訴人對上開業務政府土地移轉徵收案件熟稔,且其配偶確實經手二次不成功,惟原審以自己所知推論且完全違背經驗法則,驟論告訴人被伊詐騙130 萬元,未交代以告訴人為內政部營建署副部長秘書身分且熟稔內政部與地政業務,伊係用何種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何有可能被騙?簡言之,即告訴人黑吃黑;告訴人之配偶為地政士(俗稱代書),從事業務10-20 年,經驗豐富。告訴人有何理由不知道委請伊從事不法之內容;9 月4 日之借款與9 月12日之匯款,均予繳納法院裁判費有關,且伊交付票據之時點,告訴人及其胞妹所述明顯落差,卻未調查,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應調查證據未於調查之違誤。再者伊有簽發支本票借據等均據實以告,惟告訴人未給付之金額,不應讓伊背黑鍋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依證人陳德興所證內容及告訴人與陳德興簽定契約書約定內容可知,陳德興不知其母親陳蘇招治有系爭土地可繼承,而委託告訴人查尋系爭可繼承土地、辦理繼承等一切手續及須繳費用(含地價稅、印花稅、規費、一切代辦費),託人之管道等,皆由告訴人負擔,陳德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及所有權狀時,給予告訴人每1 百坪土地之25% 坪,按可得代價約2 千多萬元。(二)告訴人自陳是內政部副部長的秘書,歷經人事處、總務處,對部裡業務及地政很熟,有告訴人內政部總務司專門委員、採購稽核小組執行秘書之名片可稽,告訴人對辦理土地繼承之專業與其豐富政經歷練人脈,才敢與陳德興簽約,承諾負擔一切手續費用及託人管道費用甚明。(三)告訴人明知其承辦陳蘇招治土地繼承事件無法辦理,何以願依其台中朋友介紹委託專業律師吳照寬繼續陳蘇招治繼承事件,吳照寬又將本件繼承事件交由被告代為跑腿辦理。依告訴人既有土地專業亦有管道挖取特殊土地案件以從中介入獲利,依其政經人脈及聰明才智高人一等,對本件繼承土地事件應有判斷能力,已明知不可能繼承事件,何以需聽信被告空言,或因被告所介紹之不明政府高官,即陷於錯誤並交付不必要之款項,實屬可疑。是否告訴人所指簽約、託人管道支出費用、嫁禍被告。所謂需款交際疏通費用?否則被告豈會承認只簽收據、本票,否認收受款項,而告訴人於被告未能辦成本件繼承事件,即將其承辦託人疏通費用,連本帶利向被告討回,否則被告不會說黑吃黑。(四)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103 年4 月16日稱上面長官要20萬元簽收據給20萬元,於103 年4 月23日稱上面長官要10萬元簽收據給10萬元,於103 年9 月4 日稱上面要的100 萬元簽本票給100 萬元。

如此容易給付金錢,並於103 年6 月未簽約委託代辦之前,即開始撥付,顯然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所以有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就是只因簽收據本票而不付款為法院法官所週知事實。況且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103 年4 月16日該筆20萬元是給律師,6 月23日該筆15萬也是律師費,都是丙○○說要給律師的,總共跟我收律師費35萬元,然後其他筆是丙○○說要給高級長官,還有要見乙○,我撰寫的明細表上摘要註記103 年4 月16日的20萬元給「上面的」就是指給丙○○說的高級長官乙○,這一次的20萬元是給律師一半、高級長官一半;4 月16日的款項是要給律師4 萬元,其他給高級長官;7 月11日是丙○○說要給高級長官,就是黃先生即乙○的錢等語,前後說詞確有不一。尤其103 年9 月4 日10

0 萬元部分,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述:這是我在同月2日向陳星同抵押房子借來的,向陳星同收到錢的當天就是同月4 日這日早上,我下午就把錢交給丙○○,錢是用牛皮紙袋裝的,因為陳星同給我錢的時候就是這樣裝。交這筆錢給丙○○時,同一天他來二次,第一次我說金額這麼大,要求他帶本票,因為這次陳星同說要簽本票才有用,我就沒有只讓丙○○簽收據,並且要求丙○○要在本票上背書. . . 已為被告否認收到現金100 萬元外,103 年9 月4 日當天被告人在榮總醫院,業經丙○○配偶鄭雅芳在原審證明在卷,況且陳星同於偵查證稱「借款給告訴人是110 萬元,並非100萬元」;而且告訴人證述錢是陳星同用牛皮紙袋裝,告訴人就把牛皮紙袋裝的錢交給丙○○,由此借款是100 萬或110萬,告訴人與證人陳星同所述不一,又陳星同牛皮紙袋裝仍是110 萬元或100 萬元,均有待查明是否確有借錢交錢情事,否則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無收到100 萬元之推定。(五)告訴人與陳德興簽定代辦陳蘇招治繼承土地契約中明定,一切代辦手續須繳費用及託人管道等,皆由告訴人負擔,被告陳稱其是告訴人跑腿代辦而已,證人陳德興亦證稱:丙○○只是單純幫甲○○做事,由此證明告訴人承辦土地繼承開始就以慣用其託人疏通案情管道、走後門辦事,縱然告訴人所指所謂被告需款交際疏通費用,就交付被告金錢,也是告訴人與陳德興簽約託人管道負擔費用的本意,被告並無詐欺意思可言云云。經查:

(一)前揭告訴人甲○○原受委託辦理陳蘇招治繼承新北市○○區○○段○○○ ○號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甲○○之配偶謝美麗即於101 年8 月17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8 月28日通知應於6 個月內補正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確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其後因逾

6 個月未補正而遭駁回,甲○○遂再委託吳照寬辦理上開土地登記相關訴訟事宜。吳照寬又於103 年3 月24日委託被告丙○○及案外人劉蘭姝辦理上述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並簽立承諾書,約定丙○○完成繼承登記後可獲取總遺產8%服務費(若無法出售則以土地持分為之)。而被告丙○○另又於103 年3 月24日後至同年4 月1 日前某日,至甲○○上開住處,向甲○○稱:其交遊廣濶,與法院及政府高官很熟,有能力於6 個月內辦妥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之事云云,甲○○乃同意委由丙○○辦理該事,並約定丙○○於辦成後可分得總遺產10 %之報酬,同年4 月1 日甲○○取得陳蘇招治授權書立委任書委任丙○○辦理陳蘇招治於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登記錯誤更正之事。嗣後,被告丙○○以需給付疏通上級長官費用為由,於同年4 月16日、4 月23日至甲○○上開住處,向甲○○收取20萬元、10萬元,並當場書寫收受上開金額之收據各乙紙交甲○○收執。同年6 月22日甲○○與丙○○重新簽定承諾書約定甲○○於丙○○完成上開土地登記等事應給付1,430 萬元報酬予丙○○(若無法付現則以該土地12.5 %持分為之),辦理期間為6 個月即6 月28日至12月28日止。被告丙○○復又以需給付疏通上級長官費用為由,於同年9 月4 日向甲○○收取甲○○向友人陳星同借貸之100 萬元,並當場簽署上開金額之本票乙紙交甲○○收執。被告嗣又向甲○○稱可安排與黃姓官員見面,而於103 年10月間某日,甲○○與其友人洪瑞龍、被告及乙○在國賓飯店餐敘,並稱乙○為「黃先生」,席間乙○表示需給付疏通官員費用10萬元,丙○○亦在一旁附和表示「應該要給」,因甲○○未攜足款項,一行人又前往甲○○上開住處,乙○並撥打數通電話佯以其任職情治單位,對外與政界、法界關係良好,可跨部會(一級三震)順利將案件辦妥云云,甲○○遂交付乙○所稱之疏通官員紅包18,000元予乙○收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續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91至92頁、原審卷第188 至

205 頁),並經證人即陳蘇招治之子陳德興於偵查時(見他字卷第59頁、偵續卷第105 至106 頁)、證人劉蘭姝於偵查時(見他字卷第73頁)、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續卷第22頁、第58至59頁、原審卷第231 頁反面)、證人洪瑞龍於偵查時(見偵續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證人陳星同於偵查時(見偵續卷第116 頁)、證人即甲○○胞妹許月嬌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83 至187 頁)分別證述詳確,此外,復有與告訴人前開指訴及證人所證各情相合一致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28日中登補字00106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4 日中登駁字第00006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他字卷第49至52頁、偵卷第39至42頁、第46、51頁)、甲○○與被告簽立之承諾書(見他字卷第4 頁)、丙○○簽發之收據及本票(見他字卷第5 至10頁)、甲○○寄予丙○○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送達回證(見他字卷第15頁)、103 年4 月1 日委任書(見他字卷第30頁)、吳照寬與丙○○簽訂之承諾書(見他字卷第48頁)、陳德興等人與甲○○簽訂之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9至52頁)、甲○○向陳星同借款並以土地設定抵押予陳星同之母洪綉壁為擔保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偵續卷第18頁)、甲○○提領款項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存摺內頁明細(見偵續卷第15至17頁)等件在卷可按,堪認告訴人甲○○前揭有關遭被告以前述訛詐方式詐取合計130 萬元款項之指證並非虛妄。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甲○○前受陳蘇招治繼承人陳德興等人委託辦理上述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由甲○○之配偶謝美麗於101 年8月17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通知應於6 個月內補正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確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其後因逾6 個月未補正而遭駁回,甲○○遂又委託吳照寬辦理上開土地登記相關訴訟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早於103 年3 月24日受吳照寬委託處理同一件事情,.. . 。吳照寬找我,因為吳照寬生病了,吳照寬就叫我去找告訴人甲○○,是在我簽(103 年2 月24日)委託之後,. . . 」、「我是在103 年3 月24日透過吳照寬認識甲○○,. . . 因為我與吳照寬有簽該日的承諾書,當天吳照寬叫我去找甲○○,因為吳照寬身體不舒服,所以要我去找甲○○及負責出面處理陳蘇招治土地登記的子女們」、「. . . 後來吳照寬有給我看告訴人曾經就這件案子幫陳蘇招治的繼承人辦土地相關登記卷宗,是吳照寬叫我依據卷宗內提到的人去訪問繼承人底下有無可以繼承到這塊土地,我當時有問過陳蘇招治的媳婦,. . . 我是在問告訴人之前先問到陳蘇招治的媳婦,後來我才去找告訴人,. . . 告訴人跟我說要我繼續找律師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76、110 頁反面、第119 至120 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和一名住在新莊的假律師吳照寬,他先跟丙○○訂契約,然後吳照寬拿資料給丙○○,丙○○根據資料上有的地址,就自己找到我家裡去,他先到地主家裡去,被地主陳德興趕出來以後,他就跑到我家裡去,他說這個案件我法院很熟,我跟高級長官很熟,我一定幫你弄,這個沒有問題」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88 頁),並有前述被告分別與吳照寬及甲○○簽立之承諾書附卷足憑。再者,被告丙○○於103 年6 月間委託思齊法律事務所游雅鈴律師辦理上開土地登記事宜衍生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訴訟事件,游雅鈴律師並於同年7 月8 日以陳蘇招治為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上開土地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22 號),經該院於103 年

9 月3 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2564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133萬3,518 元,由告訴人甲○○向友人陳威全借貸取得面額

133 萬元3,518 元台支支票乙紙(支票號碼:BA000000 0號、付款人:臺灣銀行桃園分、發票人:聯邦銀行龜山分行有權簽章人員丁秀華、發票日期:103 年9 月12日、受款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供被告交予游雅鈴律師持以繳納裁判費,嗣上開民事案件因原告陳蘇招治所主張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陳錫勳與其所列該案被告陳錫勳非屬同一人,經游雅鈴律師具狀撤回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各節,則有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564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94頁)、上述面額133萬3,518元之支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見他字卷第33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6年9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 0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附件陳威全匯款開立台支支票之轉帳單據(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2月3日新北院清民團103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函(見偵續卷第52頁)可憑,佐以證人游雅鈴律師於偵查時證稱:「(問:有受託陳蘇招治土地繼承問題之訴訟案?案情內容?)有。. . . 陳蘇招治是陳錫勳的姊姊,陳錫勳無子女,名下有中和及永和共兩筆土地,所以陳蘇招治應可繼承土地. . . 陳蘇招治委託被告,有提出非常多的戶籍資料正本來說明陳錫勳的戶籍變動情形。(問:訴訟進度?為何撤回?)到最後法院函查回來後有開庭,法官當庭有表示說依據行政法院的卷,登記名義人的這個陳錫勳跟陳蘇招治主張的陳錫勳是不同日據時期的人,所以就勸諭撤回,我問他要不要撤回,他就同意撤回,所以我就當庭口頭撤回。他當時不告訴我行政法院的事情應該是有所隱瞞。」、「(問:是否受丙○○之委任,替陳蘇招治提起民事訴訟?)是。(問:介紹人有無告訴你該案的源由?)沒有。我只知道他們有辦理繼承,陳蘇招治是繼承人,要補正陳蘇招治是否是養女,代書無法處理,才說要透過法律解決。(問:本件撤回訴訟,有無跟陳蘇招治詢問過意願?)法官表示『陳錫勳』與陳蘇招治所指之陳錫勳並非同一人要求撤回訴訟,我當庭有詢問丙○○。(問:有無補充?)當初我們有請法官調很多資料,我有跟丙○○表示很難確認『陳錫勳』與他們稱的陳錫勳是同一人. . . 我有請他們做好撤回訴訟的準備。」等語(見他字卷第68至69頁、偵續卷第49至50頁),相互佐證,足認告訴人甲○○原受陳蘇招治繼承人陳德順等人委託辦理上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經甲○○配偶謝美麗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惟因無法確認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陳錫勳與陳蘇招治所稱之被繼承人陳錫勳為同一人遭駁回,告訴人始再委託吳照寬代為處理相關訴訟事宜,吳照寬又委託被告處理前述土地繼承登記等事,被告嗣後亦確實委任游雅鈴律師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及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訴訟等情甚明。基此上情,佐以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接觸本案土地繼承登記之事前互不相識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0 、188 頁),則若非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交遊廣濶,與法院及政府高官很熟,有能力於6 個月內辦妥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之事,以告訴人前試圖辦理土地登記未果,又已以總遺產8%之高額報酬委託其誤認為律師之吳照寬代為處理相關訴訟事宜,復與被告素不相識之情況下,其焉可能於被告自行前往向告訴人毛遂自薦可代辦時,即遽然應允委託被告處理尚稱棘手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事,遑論告訴人猶同意於被告辦成後再給付高達1,430 萬元報酬或以其原可分得繼承土地每百坪25 %持分(見他字卷第50頁)之一半即12.5% 土地持分分予被告。由此益見告訴人指稱其因相信被告吹捧保證其有高官支持等政界管道或背景之能力足以辦妥上開陳蘇招治土地繼承登記乙事,為求盡速辦妥該事,始答應委託被告辦理等情信而有徵。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曾任內政部營建署副部長祕書,有相當判斷能力,豈會聽信被告空言或介紹不明政府高官即陷於錯誤,被告實則僅為告訴人跑腿代辦云云置辯,惟縱認告訴人自承曾任內政部政務次長常務祕書一職(見本院卷第61頁)屬實,然依前述告訴人之配偶謝美麗前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繼承登記因登記名義人與被繼承人別尚待釐清等原因而未能辦妥,參諸臺灣雖屬民主法治社會,仍難認全民均已養成正確法治觀及思辨批判能力之民主法治素養,姑不論告訴人係因早年陋習而誤認現今仍可利用人事關係或背景便宜行事,或係知法卻不守法欲透過非正當管道行事,其因被告佯稱與法院及政府官員熟識有能力辦妥土地登記一事,欲經由此捷徑盡速辦妥此事謀求高額報酬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尚無違常情,此並不因告訴人曾擔任政府要職或智識程度甚高等事實而有不同,其理至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係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後,於103 年4 月16日、同年4 月23日簽立收受甲○○20萬元、10萬元之收據各乙紙,另於103 年9 月4 日簽發面額10

0 萬元(本票號碼CH0000000 號、發票人丙○○、發票日

103 年9 月4 日)本票乙紙交予告訴人甲○○收執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原審卷第22頁、第76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第155 頁),而依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拿錢給丙○○過?)有,200 多萬元。(問:這200 多萬元是如何計算的?)我是根據丙○○簽給我的借據、本票,一筆一筆算。. . . (問:103 年4 月16日第一筆20萬元,你是如何給丙○○的?)我在我家拿現金給丙○○。(問:給的原因是此表上所寫的嗎?)是。. . . 4 月16日丙○○說是上級長官要的。(問:丙○○有無說這20萬元上級長官作何用途?)丙○○說要請人家吃飯,還要包紅包。. . .(問:收據是你寫的,還是丙○○寫的?)全部的字都丙○○寫的。(問:上面寫4 月16日那張,也就是104 年度他字第2541號卷第5 頁這張103 年4 月16日的收據,是他寫的?)是,我的筆跡一張都沒有。(問:第二筆是103年4 月23日的部分,這筆起訴書上面有寫10萬元,請問這筆10萬元又是何原因交付給被告?)那是被告說要給上級長官,他說見面先吃飯要10萬元。. . . (問:你給丙○○10萬元的同時,就是請他寫這個收據的時候,是否如此?)是,是丙○○自己寫的。(問:你在何地將錢交付給丙○○?)在家裡。(問:那收據呢?)收據也是丙○○在我家裡當場寫的。(問:你可否告知20萬元和10萬元這兩筆錢,你是從何來的?)都是我的退休金。(問:你從哪邊拿出來或是領出來這兩筆錢?)是我和我老婆的錢,從我和我太太的戶頭整個領出來給丙○○。(問:接下來有一筆比較大的金額,103 年9 月4 日這裡面有100 萬元,這筆錢你有交給被告嗎?)確定有,因為這筆錢是我拿我的房子向陳星同抵押,借100 萬元,他抵押150 萬元,給我100 萬元,我全部拿給丙○○,然後丙○○來兩次,第一次來時,我說金額那麼大,你沒有背書,丙○○回去說我老婆可以背書嗎,我說可以,所以才刻這個印蓋下去。許月嬌也說前後面她有蓋章。(問:這次為何要拿100萬元?)我有寫他說100 萬元,我調現金,丙○○說到處要,高級長官有7 、8 個人,1 個人付個10萬元,吃個飯什麼。. . . 我9 月2 日借錢,陳星同去授權抵押,9 月

4 日給我錢,收到錢當天我就交給丙○○,我早上收到,丙○○下午就來拿,來回兩次,第一次我家裡人很多,丙○○不敢進來,第二次我說要背書,金額那麼大怎麼可以沒有背書,這合情合理。(問:你在給丙○○100 萬元時,他就把本票給你了?)是,丙○○來了兩次,第一次沒有帶本票,我說你沒有帶本票沒關係,你去拿個本票,後面你老婆的章蓋一下,給個保證,是這樣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至192 頁),對照證人即甲○○胞妹許月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檢察官問妳是否有看過在庭被告丙○○?)有。(問:妳是在什麼情況下看到丙○○的?)我看到他2 次,他都是去拿錢,被我親眼看到。第1 次,那天我和我的姊妹去甲○○位在西園路2 段261 巷20弄19號1 樓透天住處玩,當時我坐在客廳,甲○○從上面拿20萬元下來,我親眼看到他拿給丙○○。丙○○拿錢走了以後,我問甲○○,甲○○說他拿了20萬元給丙○○,還有1 次是拿100 萬元。. . .(問:妳為何得知是20萬元?)因為我親眼看到甲○○拿下來客廳給丙○○,金額是甲○○有說『丙○○要來拿20萬元』,所以我才知道金額是20萬元。(問:第2 次的情況呢?)第2 次的情況,我知道丙○○,當天我們都在客廳,那天也有好多人,甲○○門外有一張學校的小椅子,甲○○從上面拿一個黃紙袋下來,我們大家都坐著聊天,丙○○當時沒有進去,甲○○門旁有一個小紗窗,紗窗要看到裡面是比較暗。我有看到甲○○拿一個牛皮紙出去,我就好奇在窗戶角落看,丙○○拿一疊錢出來數,其他的是用袋子開開的在數,我親眼見到丙○○拿一張票給甲○○,丙○○後來走了,甲○○進來,我問他說你那張是什麼,甲○○說他拿100 萬元給丙○○,那一張是本票,我說你借我看,我可以看嗎?他說可以,本票後面也有蓋章,因為我有翻過來看,正反面都看。(問:提示104 年他字2541號卷的第8 頁,是否就是這張本票?)100 萬元是這張沒錯。(問:妳有無問甲○○說為何會要給丙○○這麼大筆金額?)甲○○大約有說是土地方面的問題,細節我沒有問,但甲○○進來時我有問他說你那張單子借我看,甲○○說是本票,裡面清清楚楚記載是100 萬元整。(問:妳是否知道甲○○這100 萬元是如何來的嗎?)甲○○有跟地下錢莊貸過錢。(問:妳如何得知?)因為甲○○這方面的事情大部分都有告訴我們,但當中的細節,我們不會問,我知道甲○○有跟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至184 頁),暨證人陳星同於偵查時證稱:

「(問:提示他項權利證明書,洪綉璧與你關係?)他是我媽媽。(問:洪綉璧為何會在甲○○的土地限定最高限額抵押?)他說他需要資金,借110 萬,他沒有說要支付給誰,是我借錢給他的,我領出現金給他,103/9/4 我借錢給他。(問:為何願意借他110 萬?)我們之前透過朋友認識,有要求土地設定抵押。(問:是否知道甲○○是因為哪筆土地糾紛要跟你借款?)不太清楚,只知道在中和4 號公園附近有一塊繼承的土地。(問:他有說110 萬作何用途?)他說要請人幫忙打土地官司。」等語(見偵續卷第116 頁),再佐以告訴人提出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明細顯示,告訴人於103 年4月16日及同年4 月23日分別提領13萬元、15萬元現金,另告訴人於103 年9 月3 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擔保債權200 萬元設定抵押權予陳星同之母親洪綉璧,有卷附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考(見偵續卷第15至18頁),已足堪認被告確有於103 年4 月16日、同年4 月23日及9 月4 日分別收受告訴人甲○○交付之20萬元、10萬元及100 萬元,同日並均簽立相同日期及金額之收據及本票各乙紙交由甲○○收執等情無誤。被告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收受上述款項,伊係配合告訴人稱要向金主借錢才簽收據及本票云云,惟被告確有於103 年4 月16日、4 月23日、9 月4 日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10萬元、100 萬元乙情,分據證人甲○○、許月嬌、陳星同證述詳實如前,復有前開被告親自書寫之收據及本票暨告訴人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部分款項及向陳星同借貸而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被告空言伊未收到款項云云,已難予採信。何況,被告於上述時間書寫收據及本票時已將近72歲高齡,學歷為專科畢業(見發查卷第7 頁),尚非智慮淺薄之人,且有相當社會經歷,其對簽立上開內容之收據及本票所代表之意涵及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斷無不知之理,此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簽收據的意示是表示自己有收到錢,簽本票的意思是表示自己願意承擔本票債務,這些道理我懂」等語(見原審卷第247 頁反面)足可窺知,則苟被告未自告訴人處收受前述20萬元、10萬元、100 萬元等款項,又豈會任意簽署該等收據及本票交由告訴人收執,而有招致自己將來可能受告訴人追償之可能。且依前揭被告簽署之收據內容記載「茲收到甲○○先生20萬元」、「茲收到甲○○先生10萬元」及被告丙○○之簽名、日期等內容,明顯僅單純表彰丙○○向甲○○收到20萬元、10萬元之事實,亦殊難想像上開收據如何足供告訴人向金主借貸款項之擔保或憑據,更見被告所辯伊簽立收據及本票係為讓告訴人持以向金主借錢云云,明顯違背常理,顯為隱飾其犯行之避就之詞,要無可採。

3.證人甲○○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起訴書上面寫的最後一筆錢是103 年10月,金額是4 萬8,000 元,你可否告訴我們這4 萬8000元又是何情況?)這4 萬8,000 元是丙○○在國賓大飯店樓下說要見一個高級長官『黃先生』,其實是乙○,早期就退休了,退休後他說見高級長官要給他10萬元,我說見一個部長、法官也不需要10萬元,為何見一個高級長官就要那麼貴,結果我沒有帶錢就去,去了後乙○就跟我說到你家看看好了,結果又到我家去,我就拿兩瓶啤酒請他喝,他說要紅包1 萬8,000 元,他說這個紅包錢是人家代他值班,他要開支給人家的。. . .(問:關於103 年10月與乙○有關係的這兩筆錢,你說第一筆錢是在國賓飯店那邊,當天是否是乙○與你還有丙○○三人在場?)沒有,還有洪瑞龍也在我家裡。(問:到底是在國賓飯店還是先在國賓飯店碰面後才到你家去的?)先碰面後再到我家去。(問:所謂你給乙○1 萬8,000元,此事是在你家給的嗎?)是。(問:你是直接交給乙○本人還是交給丙○○?)我是交給乙○說要紅包,說別人幫他值班,他說他是情治單位,別人代他值班,他要幫我包紅包給人家。(問:這些話是乙○開口說的,還是丙○○開口說的?)乙○。(問:當乙○在說這些話時,丙○○做何表示,有無說什麼?)有,丙○○說應該給人家。(問:丙○○當場跟你說應該要給乙○這筆錢?)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93 頁反面至194 頁、第198 頁),核與證人洪瑞龍於偵查時證稱:「. . . (問:被告有介紹高官給你認識?)有,有一位黃先生。我曾經有一個土地案件廖約黃先生跟我在天成飯店見面,但他所謂的長官沒有出來,所以我就沒有談。後來是在許先生家裡帶黃先生來,我見過多次。他不講單位及全名只講是現職公務人員,我始終不知道他是誰,他用電話中表演跨部會一級三震命令,表演完之後跟許講案子可以過,今天要先包紅包1 萬8 給他。但我不相信黃先生所說的。. . . 」、「(均問:被告是否曾介紹1 位黃姓現職公務員與許認識,並說可以發跨部會一級三震的命令,可以打贏官司,並當場打電話表演一級三震?)如許所述,被告有介紹黃姓公務員(乙○)給告訴人認識說是內政部的公務員,也有當場打電話,表演一級三震。(均問:當天有包1 萬8 的紅包?)有。給乙○。是現金。. . . 確實有一級三震的事情,我在現場,. . . 」等語相合一致(見他字卷第82頁、偵續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且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伊有與告訴人至國賓飯店餐敘,嗣並前往告訴人住處,洪瑞龍有在場;甲○○都叫伊黃大哥,當天是丙○○臨時跟伊講要伊姓黃等語(見偵續卷第58頁、原審卷第231 頁反面、第233 頁反面、第238 至239 頁),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問:有無帶黃姓內政部退休人員?)就是乙○。當時乙○不方便告訴人真實姓名。」、「(問:有無帶黃姓內政部退休人員?)就是乙○,當時乙○不方便告訴我真實姓名」、「(問:是否曾向告訴人介紹乙○,並稱乙○為黃姓公務員?)我有說他姓黃. . . 」(見偵續卷第21頁反面、第5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自承:「我確實有向甲○○稱會介紹政府高官給甲○○認識,這個人也是我後面說的乙○」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復核與告訴人甲○○前揭指述相吻合,堪徵告訴人甲○○指證關於被告向其佯稱介紹政府官員「黃先生」予其認識,並依「黃先生」表示要包紅包給其他官員而給付1 萬8,000 元予「黃先生」,事後始得知「黃先生」為乙○等情並非虛構,足堪信實。被告雖辯稱伊未向告訴人介紹乙○為高官,乙○亦未向告訴人收取1萬8,000 元云云,然果如被告及證人乙○所辯伊等僅係單純介紹與告訴人認識屬實,自當誠實以告乙○之真實姓名,何以刻意要乙○隱姓埋名自稱「黃先生」,尤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對土地、遺產沒有研究,也不會處理土地、繼承登記這些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至231頁),顯見證人乙○對上述陳蘇招治土地繼承登記一事並無助益,被告又何須特意介紹乙○與告訴人認識,其不合常理之處不言即明,且益加彰顯被告因向告訴人佯稱其與法院及政府高官熟識之人脈及背景,又佯以向告訴人收取之上述20萬元、10萬元、100 萬元供作疏通官員所用,為防告訴人起疑,又安排乙○佯裝黃姓高官與告訴人見面,表徵自己確有所訛稱之人脈始符合實情。被告空言辯稱僅單純介紹乙○與告訴人認識云云,自無足採憑。至證人乙○始終否認有告訴人所指在告訴人住處撥打電話佯裝伊任職情治單位,對外與政界、法界關係良好,可跨部會順利將案件辦妥(即告訴人指稱之『一級三震』)及向告訴人收受1 萬8,000 元云云,然以上述該情涉及乙○有無與被告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之利害關係,本難期其能公允證述,且前揭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安排與黃姓官員見面,而於前開時、地與自稱「黃先生」之乙○餐敘,嗣並因乙○撥打數通電話佯以其任職情治單位,對外與政界、法界關係良好,可跨部會順利將案件辦妥云云,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乙○所稱之疏通官員紅包1 萬8,000 元予乙○收取等各情,業經認定如前,自難以證人乙○否認上情而援為有利被告之事證。

4.按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不可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且按人之記憶本有侷限性,因時間久遠而漸趨糢糊,除非係特殊情緒性事件、具紀念性事件,或事件本身有固定之時間週期而得推算者,否則,難以清晰記憶某久遠事件發生之詳細情形或確切時間,而僅存「概括記憶」,故證人隨著偵、審程序進行致陳述有部分未合符節,未必全然不可採,仍應參酌事件之特性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甲○○於原審106 年8 月31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關於103 年4 月16日所交付現金20萬元之用途時,雖先稱係被告佯稱繳交律師費所用,嗣又稱係用以疏通官員之費用,前後未盡相符,然經檢察官提示證人甲○○前於偵查時之104 年10月19日提出其所製作之遭被告詐騙金額明細表「備註欄」明確記載各別款項之用途(見偵續卷第26頁頁)供證人甲○○回憶、確認後,即證稱:我當時寫的都對,並確認確實如明細表所載4 月16日、4 月23日、9 月2 日所交付款項均係被告佯稱要疏通官員之費用明確(見原審卷第190 至191 頁),衡之證人甲○○前述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時距其交款予被告之103 年4 月及9 月已相隔近3 年,且其交付被告之款項除上述被告佯稱為疏通官員之費用外,尚有多筆實際用於律師費及裁判費之款項,則其對於各該筆款項之用途因時間久遠而有交錯記憶之情形,亦屬人之常情,然其始終就其於103 年4 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9 月4 日,分別交付被告現金20萬元、10萬元、100 萬元,被告當場簽立收據及本票等基本事實陳述均無不同,且與前揭證人許月嬌、陳星同所證上情相吻合,復與主要補強證據即前述被告簽立之收據、本票,互相利用,經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證人甲○○其餘指證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得予採取,尚難因證人甲○○前揭部分相異之詞,而謂其證述內容全不可採,遽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以告訴人甲○○前後說詞不一,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收受20萬元、10萬元、100 萬元之款項云云為被告置辯,洵非可採。

5.被告另以103 年9 月4 日伊陪太太在榮總醫院化療,並未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且本票背面鄭雅方印文亦非鄭雅方所蓋云云為辯。惟姑不論被告就103 年9 月4 日有無收取告訴人給付之100 萬元一節,有稱係用於繳納上開民事訴訟之裁判費云云,亦有否認未曾收取該等款項云云,前後相齟齬,已難採信,更遑論被告確有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100 萬元款項乙情,除據證人甲○○、許月嬌證述詳實且互核相符在卷外,復有被告於當日所簽署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足憑,且觀諸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鄭雅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去看妳的這些疾病時,被告有無陪同妳去?)每一次都陪同,化療什麼都是被告陪同我過去的。(問:103 年9 月4 日,依照妳的經驗去看榮總看病大概是幾時報到,等到看完、化療完了出來榮總大約是何時,是早上還是下午?)都是下午差不多1 時、2 時許,我大概是這樣的印象,有時候滴很快,就早一點,有時候滴很慢,我在那裡也是很痛苦。(問:我方才算了一下,若從102 年4 月23日該次開始,算19次的話,其實在103 年初時已經19次了,妳還記得妳何時化療結束嗎?)不記得。(問:妳是否記得103 年9 月4 日該次妳是做化療,還是單純回診?)不記得,我化療至今,我頭腦已經昏了。. . . 本票後面印文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堪見證人鄭雅方已無法確認103 年9 月4 日斯時其仍在化療期間或單純回診,且若為化療其亦未能確定化療結束之時間甚明,顯難以僅憑證人鄭雅方上開證述推認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該日因陪同鄭雅方就醫治療致毫無空檔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100 萬元現金,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系爭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確為被告親自簽署交予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第45頁反面、第76頁反面),則縱該本票「鄭雅方」背書之印文非鄭雅方親自所蓋或授權被告所蓋用,亦不影響前揭所認定被告確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0 萬元款項而簽署該紙本票予告訴人等事實之認定。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空言置辯,同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與乙○詐得告訴人18,000元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向告訴人甲○○佯稱其交遊廣濶,與法院及政府高官很熟,有能力於

6 個月內辦妥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之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委由被告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嗣又先後以需給付疏通上級長官費用為由,向告訴人詐得20萬元、10萬元、100 萬元,另又與乙○以相同理由向告訴人詐取18,000元等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且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所載「48,000元」扣除前述被告與乙○向告訴人所詐取18,000元後所餘30,000元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以前揭訛詐手法除向告訴人甲○○詐得前述130 萬元,及交予乙○收受之1 萬8,000 元款項外,另於103 年10月間同以疏通官員為由向告訴人詐得30,000元(即與上述1 萬8,000 元合計為附表所示4 萬8,0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與乙○共同向告訴人甲○○訛詐3 萬元之犯行。而查,證人甲○○固於偵查時指稱:黃先生騙我4 萬8,000 元,他與被告丙○○是一夥的,他們是一個詐騙集團組織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意指被告與乙○除詐得其前述18,000元外,另詐得3 萬元乙情。惟觀諸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4 萬8 千元是丙○○在國賓大飯店說要見一個高級長官『黃先生』,其實是乙○,退休後他說見高級長官要給他10萬元,我說見一個部長、法官也不需要10萬元. . 結果又到我家去,他說要紅包

1 萬8,000 元,他說這個紅包錢是家代他值班,他要開支給人家的。第2 次隔了不到一個禮拜,他又在南昌街教師會館,隔不到3 天,他又打電話給我,他說要跟我借3 萬元,我說你上次就拿1 萬8,000 元了,我現在沒那麼多錢,我要去借,結果我也跟我老婆兩個湊3 萬元去給乙○,就那個『黃先生』,所以一共是4 萬8,000 元。(問:那

3 萬元,乙○是要何用途?)乙○就住在教師會館那邊,

3 萬元他就到處花掉了。(問:乙○當時跟你說他需要3萬元的原因為何?)沒有,乙○說要幫丙○○拿資料還給我. . . 。」(見原審卷第193 頁反面至194 頁)、「(問:你說在隔大約一周後,你們又在南昌街教師會館碰面,這次是乙○與你在場,還有別人嗎?)沒有。因為乙○打手機給我,說我請乙○向丙○○拿原始資料,他有去到他台南的故鄉,然後有當面指責他. . . 。結果他資料也沒有拿給我,他說叫我再包3 萬元紅包。(問:所以第一次你給了1 萬8,000 元,他說是因為包個紅包處理事情,後來你委託乙○幫你向丙○○拿資料,所以才有第二次你去與乙○碰面的事,是同一次?)是。(問:乙○這次約你,你去教師會館和乙○碰面,碰面前你有無與丙○○聯絡?)當時已經聯絡不到丙○○」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反面至199 頁),可見被告丙○○雖與乙○於103 年10月間某日,由乙○佯裝為黃姓官員,與告訴人在國賓飯店餐敘,繼又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告訴人嗣交付乙○所稱之疏通官員紅包18,000元予乙○收取等情屬實,然事隔數天,告訴人前往教師會館與乙○碰面嗣並給付3 萬元予乙○,乃係因乙○自行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原表示欲借貸3 萬元,告訴人與乙○見面後,又藉可代告訴人向被告丙○○拿回上開土地登記案件相關資料等事由,向告訴人索取3萬元紅包,告訴人始給付3 萬元予乙○甚明。姑不論乙○以上述事由向告訴人取得3 萬元款項是否該當詐欺取財犯行,即以前揭告訴人給付3 萬元款項之緣由包括與乙○聯繫見面、要求交款及收取款項等過程,均未見被告丙○○有何介入或從旁協助之情事,告訴人甲○○復證稱乙○向其收取3 萬元款項當時已聯絡不上被告等語,有如前述,證人乙○復因本案事涉其是否與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而始終否認上情,已無從再為調查,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乙○向告訴人收取3 萬元款項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開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除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以外之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本案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丙○○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前段、刑行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因透過吳照寬處取得本案土地登記事宜資料,認為有利可圖,遂自行前往會晤告訴人,為使告訴人願將該事委託被告辦理使其得分享鉅額利益,以前揭不實手段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後陸續交付扣除乙○收取之1萬8,000 元外尚有高達130 萬元之款項,事後未能勇於認錯,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案前尚無論罪科刑前科,素行尚可,並經其配偶鄭雅方證稱被告已退休無收入,現亦已七旬高齡,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戶籍資料記載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求刑之意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顯不足憑採,原審判決復已就被告有罪理由所執取捨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次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

一、參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是沒收之發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參照),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向被害人甲○○所詐得之130 萬元,為被告犯該罪之犯罪不法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惟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因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給付予乙○之18,000元,既由乙○所收取,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乙○處分得任何款項或與乙○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予諭知沒收。原審就被告丙○○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當,應予撤銷,改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