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仲豪
莊晴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仲豪、莊晴雯、陳正環、簡麗淑(借用其子黃翰生名義)均係義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下稱義坊公司)股東,實際由登記為負責人之王仲豪經營,王仲豪見義坊公司獲利未達預期,有意結束營業,明知尚未獲得陳正環及簡麗淑同意,竟擅自決定解散義坊公司,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下旬某日委託代理義坊公司記帳、報稅業務,惟不知情陳正環、簡麗淑並未同意解散之郭月娥辦理義坊公司之解散登記事宜。郭月娥嗣依王仲豪所囑,製作內容為:100年3月1日上午9時在義坊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出席股東計4 人,股數計30萬股;負責人王仲豪擔任主席,莊晴雯擔任記錄;討論事項為「本公司因業務關係,擬予解散,並選任王仲豪為清算人,可否?提請公決案」;決議為「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之義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王仲豪持用其保管之義坊公司印章、王仲豪、莊晴雯之個人印章蓋印,而完成該等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再由郭月娥於同年月8 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將「解散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義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陳正環、簡麗淑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正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王仲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王仲豪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正面、85頁正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正環、證人簡麗淑、郭月娥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義坊公司100 年3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稽(100 年度他字95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至22、79頁背面、87頁,原審卷二第20、24頁背面、25至27頁),堪認被告王仲豪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王仲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王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絛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王仲豪利用不知情之郭月娥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行使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記義坊公司已解散之不實事項,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王仲豪為辦理義坊公司之解散登記,指示由不知情之郭月娥作成業務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由郭月娥執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義坊公司之解散登記,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前揭罪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參、上訴駁回部分:
甲、被告王仲豪有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王仲豪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仲豪為義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因經營有時而認義坊公司所營業務難以獲利,萌生退意,惟倚仗其與股東即告訴人陳正環私交甚篤,與股東簡麗淑為親戚,未先積極徵得其等之同意,逕自決定結束營業,製作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辦理解散登記後,始通知前揭股東以及退還投資款,未尊重股東投資公司享有之決定權限,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正環、股東簡麗淑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其無刑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王仲豪未依規定解散義坊公司固流於恣意,惟各股東於數年內並無異議,嗣其與告訴人陳正環間因其他事業之合夥利益分配進行民事訴訟時,遭揭露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文件致生本案爭端,堪認就本件義坊公司不實解散而言,告訴人陳正環、股東簡麗淑所生之損害尚非無法回復;其迄未與告訴人陳正環和解之犯後態度;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境小康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王仲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敘明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不實業務文書,經交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非被告王仲豪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陳正環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仲豪於原審片面辯稱其因義坊公司虧損始結束營業,無損害股東云云,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財務報表,原判決遽以採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王仲豪犯後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至今未與告訴人陳正環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查:
㈠被告王仲豪於義坊公司解散登記並結算盈虧、股東權益後,
給付告訴人陳正環、股東簡麗淑各72萬元,給付股東即同案被告莊晴雯36萬元等情,經被告王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5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陳正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王仲豪在100 年底退還伊75萬元出資額等語(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足徵被告王仲豪確於義坊公司解散後,將上開款項退還予股東,至義坊公司究否虧損、股東應分配之確切金額若干,應係告訴人陳正環與被告王仲豪基於合資關係所生之契約爭議,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尚與本件犯行無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殊非有據。
㈡次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
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已敘明其審酌被告王仲豪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之損害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陳正環和解等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適法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各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背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莊晴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晴雯明知義坊公司未於100 年3月1日上午9 時許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並作成解散公司之決議,猶與同案被告王仲豪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製作決議解散義坊公司之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而行使之。因認被告莊晴雯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莊晴雯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同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除需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主觀上亦須明知為不實,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晴雯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記錄:莊晴雯」並蓋有莊晴雯之印章,及莊晴雯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103年度訴字第3
098 號分配合夥利益事件證稱其曾與會並參與議事錄文件之製作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莊晴雯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事前沒有看過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直到同案被告王仲豪、告訴人陳正環打民事官司時才看到這份文件,伊係義坊公司股東,也同意公司解散,之前就有刻小章交給王仲豪保管,作為義坊公司業務上使用;關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錄把伊列作記錄這件事,伊認為只是辦理解散登記的行政手續而已,當時伊也以為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王仲豪拿伊的印章去蓋,伊覺得尚在授權範圍中;伊不知道王仲豪實際上有無徵得陳正環、簡麗淑解散公司的同意;之前說有參與該股東會,是因為伊認為解散公司是事實,也是大家的決定,那就是真的有解散公司的共識,因不願意橫生枝節,才會說有參與該會議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義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前,同案被告王仲豪曾告知被告莊晴雯公司若繼續經營,虧損會擴大,被告莊晴雯因此同意結束營業,並將印章交給王仲豪蓋印於議事錄,被告莊晴雯雖非上開議事錄之製作人,然因知悉上情,始未於警、偵訊及民事庭作證時否認等語。
五、經查:㈠義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製作過程乃
由共同被告王仲豪囑託證人郭月娥製作,經證人郭月娥套用例稿並交由共同被告王仲豪持用義坊公司印章、王仲豪及被告莊晴雯之個人印章蓋印後,再執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被告莊晴雯並未參與製作、行使及解散登記辦理等情,業據證人郭月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平時為義坊公司處理記帳、報稅相關業務,王仲豪於100年2月下旬囑託伊為義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伊使用辦理解散登記之股東會議事錄例稿,填載100年3月1日9時許之開會時間,並沿用例稿之「本公司會議室」地點、要旨略為解散公司之報告與討論事項,自動帶入義坊公司股東及股數,將負責人王仲豪列為主席及清算人、第二順位股東莊晴雯列為記錄,列印後再送王仲豪蓋印,並目睹王仲豪以義坊公司之印章、王仲豪自己及莊晴雯之印章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蓋印;伊於作成文件前未曾詢問實際之股東會開會時間、地點、過程,都是伊自由編輯,此為伊平常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之常態,通常都是股東同意解散,由伊編輯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送給公司蓋章等語(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核與同案被告王仲豪之供述相符,堪信被告莊晴雯確未實際參與該文書之製作,亦未參與該文書之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㈡被告莊晴雯亦為義坊公司股東之一,因而將本身之印章交予
實際經營者即同案被告王仲豪,便利其辦理義坊公司之各項業務,又其主觀上認知義坊公司連年虧損,而同意解散公司,並認其他股東意見亦同,因而同意同案被告王仲豪使用其印章辦理義坊公司之解散登記,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明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不實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難謂其與被告王仲豪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從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㈢被告莊晴雯雖於警、偵訊、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103 年度訴
字第3098號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作證時稱前開會議議事錄係其製作云云(他字卷第18、35、90頁背面),惟徵諸證人郭月娥前揭證述,難認被告莊晴雯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規定,自不得遽為被告莊晴雯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莊晴雯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莊晴雯有罪之確信,自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同上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莊晴雯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晴雯犯罪,而為被告莊晴雯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難認有據,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