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瑞被 告 顏火炎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7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105 年度偵字第237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國瑞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火炎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瑞前於民國95年4 月3 日,將其獲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00樓「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住宅「34坪型」房屋號:(建號:0000、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楊麗香,經楊麗香支付部分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未辦理移轉登記),嗣陳國瑞將系爭房屋重複出賣予陳庭隆、王蓮芷、黃竑瑋等3 人(下稱「一屋四賣」),楊麗香乃於:㈠98年10月間,持陳國瑞簽發之本票(票載金額
500 萬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案號:98年度司票字第21250 ),作為執行名義;㈡100 年2 月間起,以陳國瑞違反前揭買賣契約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訴請返還買賣價金、給付違約金,經該院民事庭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2283號、100 年度訴字第2259號等案件辦理,並分別於100 年10月18日、
101 年3 月9 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總計楊麗香對陳國瑞之債權金額為1,190 萬元),作為執行名義。另王蓮芷於100年3 月間,亦持陳國瑞簽發之本票2 紙(票載金額各為500萬元、360 萬元,總計860 萬元),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案號:100 年度司票字第2904號),作為執行名義,並於100 年6 月23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陳國瑞強制執行,請求拍賣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經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司執字第57384 號案件受理後(下稱執行程序),楊麗香亦於同年7 月5 日以前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併為執行。另民事執行處復依王蓮芷之聲請,於101 年9 月19日以北院木100 司執字第57384 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陳國瑞在860 萬元之範圍內,向第三人黃竑瑋收取系爭房屋之尾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禁止命令)。
二、陳國瑞就「一屋四賣」之詐欺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北地院審理中(按經臺北地檢署以100 年度他字第7996號案件偵辦,嗣改分101 年度偵續字第718 號起訴後,業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處陳國瑞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詐欺前案),均曾委任顏火炎律師擔任辯護人;另在上開民事執行程序中,楊麗香對黃竑瑋、陳國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號:臺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嗣提起上訴,三方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書後,業經楊麗香撤回起訴〕,下稱分配表異議訴訟),陳國瑞亦於101 年8 月8 日委任顏火炎為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詎陳國瑞、顏火炎均知悉債權人楊麗香、王蓮芷對債務人陳國瑞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止之期間,陳國瑞之財產乃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而已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狀態,不得擅自處分。詎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王蓮芷、楊麗香之犯意聯絡,於陳國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陳國瑞與不知情之系爭房屋買受人黃竑瑋(由其父黃華南代理)於101 年9 月19日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清償協議書,按黃竑瑋、黃華南所涉毀損債權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顏火炎以律師身分擔任見證人,雙方協議黃竑瑋提前支付尾款(按原應過戶後始給付,詳後述),並將黃竑瑋原先應支付系爭房屋之尾款8,034,604 元降價至700 萬元,作為誘因,再由黃華南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合庫敦南分行)簽發、金額500 萬元(發票日101 年9 月19日、票號AZ0000000 號)之本行支票(下稱500 萬元支票),及黃華南所簽發、付款人合庫敦南分行、金額200 萬元(發票日10
2 年9 月18日、票號BA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200 萬元支票) 各1 紙予陳國瑞,用以支付降價後之尾款700 萬元;另於同(19)日,由陳國瑞、黃竑瑋代理人黃華南及顏火炎三方簽訂增補清償協議書(下稱增補清償協議書),約定黃竑瑋應支付陳國瑞調降後之尾款700 萬元暫交由顏火炎保管,如黃竑瑋將來分配表異議訴訟勝訴確定,始得轉交陳國瑞;如該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則應返還黃竑瑋,並由顏火炎簽發700 萬元之本票1 紙(發票日101 年9 月19日、票號TH0000000 號,下稱700 萬元本票),交付黃竑瑋(由黃華南轉交)作為擔保,表示陳國瑞就系爭房屋對黃竑瑋已無尾款債權可供執行,藉以規避上開禁止命令之執行程序。而顏火炎保管黃竑瑋交付之500 萬元支票後,旋轉存入其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兌現,並先用以清償陳國瑞積欠其之律師費及協助上開見證、簽立清償協議書暨增補清償協議書之酬金共計200 萬元,剩餘300 萬元則交付陳國瑞花用殆盡;而保管之另紙200 萬元支票,則交由陳國瑞於102 年9 月18日存入其本人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自行清償其他債務,以此方式處分、隱匿陳國瑞之責任財產,已足生損害楊麗香及王蓮芷之債權受償可能性。
三、案經楊麗香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國瑞、顏火炎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國瑞、被告顏火炎(下稱被告2 人) 均坦認陳國瑞有將系爭房屋「一屋四賣」,且債權人王蓮芷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屋,而於執行程序中,楊麗香亦以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9 月19日核發禁止命令,當天陳國瑞與黃竑瑋之代理人黃華南簽訂清償協議書,由顏火炎擔任見證人,雙方協議黃竑瑋應支付陳國瑞700 萬元;另由陳國瑞、黃竑瑋代理人黃華南及顏火炎三方簽訂增補清償協議書,約定黃竑瑋應支付陳國瑞之700 萬暫由顏火炎保管,而顏火炎保管黃竑瑋交付之500 萬元支票後,旋存入其上開帳戶兌現,先用以清償陳國瑞積欠之律師費及上開見證暨簽約酬金共計
200 萬元,剩餘300 萬元交付陳國瑞;另保管之200 萬元支票,則交由陳國瑞存入其本人上開帳戶兌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債權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陳國瑞辯稱:我向黃竑瑋收取上開700 萬元,不是我對黃竑
瑋的債權,是我委任律師顏火炎向黃竑瑋額外爭取而來,沒有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原判決將我收取700 萬元解釋為隱匿債權行為,顯有誤解,請求改判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
195 頁)。㈡顏火炎辯稱:陳國瑞就系爭房屋對黃竑瑋並沒有買賣價金的
尾款債權存在,黃竑瑋對陳國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把買賣價金的尾款808 萬(按應係8,034,604 元),當作陳國瑞的債權,只是訴訟和解的策略,上開清償協議書及增補清償協議書所約定之700 萬元是有附帶條件,需要分配表異議訴訟確定後,陳國瑞才能取得這筆款項,我為陳國瑞爭取到這筆
700 萬元,有用來協助陳國瑞清償債權人王蓮芷300 萬元(按依上述和解書記載,應係380 萬元)及楊麗香70萬元的部分債務,我沒有協助陳國瑞隱匿債權,在分配表異議訴訟時,黃竑瑋委任的律師有提出和解方案,他說對陳國瑞有800多萬的尾款債務存在,黃竑瑋甚至願意以900 多萬元和解,希望分配表異議訴訟儘快解決,只是楊麗香沒有同意,而我於101 年9 月受陳國瑞委任處理分配表異議訴訟時,認為陳國瑞對黃竑瑋並無尾款債權存在,是黃竑瑋希望我配合他,要分配表異議訴訟勝訴確定後,陳國瑞才能取得700 萬元,當時我還開700 萬本票給黃竑瑋,若是敗訴,700 萬元還是要還他,這筆700 萬元根本不是黃竑瑋積欠陳國瑞的買賣價金債權,況於101 年9 月19日作成清償協議書及增補清償協議書,當天尚未收到民事執行處核發的禁止命令,是本件並無毀損債權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204 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陳國瑞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楊麗香,
經楊麗香支付部分買賣價金190 萬元,陳國瑞復將系爭房屋重複出賣予陳庭隆、王蓮芷、黃竑瑋等3 人,造成「一屋四賣」,嗣楊麗香知悉後,即持陳國瑞簽發交付之上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另以陳國瑞違反前揭買賣契約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訴請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分別於100 年10月18日、101 年3 月9 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另王蓮芷於100 年
3 月間,亦持陳國瑞所簽發之上開本票2 紙,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作為執行名義,並於100 年6 月23日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陳國瑞強制執行,請求拍賣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嗣楊麗香並於100 年7 月5 日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復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楊麗香另對黃竑瑋、陳國瑞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又被告顏火炎就被告陳國瑞詐欺前案,曾擔任陳國瑞之辯護人,另於101 年
8 月8 日受陳國瑞委任為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嗣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9 月19日核發禁止命令,禁止債務人陳國瑞在860 萬元之範圍內,向第三人黃竑瑋收取系爭房屋之尾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為被告2 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10862 號卷〔下稱偵他卷一〕第80、81頁、102 年度偵字第5309號卷第14頁),並有預定房地買賣預約書、臺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25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 年度司促字第5432、4110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100 年度訴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屋暨其土地謄本、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90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王蓮芷聲請強制執行狀、臺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簡字第255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及委任狀2 份在卷可稽(見偵他卷一第5-42頁、臺北地院100 年司執字第57384 號影卷第1-3 、128 頁、102 年度他字第7478號卷〔下稱偵他卷二〕第49、62-69 頁、106 年度請上字第364 號卷〔下稱請上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208 頁)。
㈡被告陳國瑞於前揭執行程序中,於101 年9 月19日與黃竑瑋
(由黃華南代理)簽訂清償協議書,並由被告顏火炎以律師身分擔任見證人,黃竑瑋應支付陳國瑞,並由代理人黃華南交付500 萬元支票及200 萬元支票給陳國瑞,當日另由陳國瑞、黃竑瑋(由黃華南代理)及顏火炎三方簽訂增補清償協議書,約定黃竑瑋應支付陳國瑞之700 萬元交由顏火炎保管,並由顏火炎簽發700 萬元本票交付黃竑瑋作為擔保,又顏火炎所保管黃竑瑋交付之500 萬元支票,旋存入其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兌現,先用以清償陳國瑞積欠其之律師費、協助見證及簽立清償協議書之酬金共200 萬元,剩餘300 萬元始交付陳國瑞,另保管之200 萬元支票則交由陳國瑞存入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後自行運用等情;亦為被告2 人所自承,核與證人黃竑瑋、黃華南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他卷一第109-113 頁、偵他卷二第14、15頁、102 年度偵字第5309號卷第13-16 、48-50 頁、10
3 年度偵字第625 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205 頁至209 頁反面),復有清償協議書、增補清償協議書暨700 萬元本票、合庫敦南分行102 年6 月19日合金敦南字第1020001982號函(附送黃華南支票影本及票款流向之交易傳票共14紙〔包括上開票號AZ0000000 號之500 萬元支票影本〕)、合庫敦南分行103 年5 月21日合金敦南字第1030001429號函(附送上開票號BA0000000 號之200 萬元支票影本)、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03 年7 月2 日南門營字第10350003531 號函(附送顏火炎開戶基本資料暨101 年9 月迄今交易明細共6 紙)、台新銀行103 年7 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4971號函(附送陳國瑞自102 年9 月5 日開戶日至103 年6 月21日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103 年10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324133號函(附送陳國瑞開戶資料暨102 年9 月18日、24日之傳票影本,並說明102 年9 月18日託收上開200 萬支票情形)各1 份附卷可佐(見請上卷第19-21 頁、104 度偵字第1628號卷第30頁至44頁反面)。
㈢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另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查被告陳國瑞於詐欺前案,曾委任被告顏火炎擔任辯護人,且於執行程序之分配表異議訴訟中,被告陳國瑞於101 年8 月8 日亦曾委任被告顏火炎為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其等均知悉債權人楊麗香、王蓮芷均對被告陳國瑞取得執行名義後,直至執行程序終結前,陳國瑞之財產乃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而已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狀態,不得擅自處分,竟於101 年9 月19日,由被告陳國瑞與黃竑瑋雙方簽訂清償協議書,並由被告顏火炎以律師身分擔任見證人,協議黃竑瑋將應支付系爭房屋之尾款8,034,604 元降價至700 萬元,作為誘因;另於同(19)日,由被告2 人與黃竑瑋三方簽訂增補清償協議書,約定黃竑瑋應支付被告陳國瑞降價後之尾款700 萬元暫交由被告顏火炎保管,並由被告顏火炎簽發7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被告顏火炎將其保管黃竑瑋交付之500 萬元支票,即存入其上開帳戶兌現後,將其中之200 萬元款項,用以清償陳國瑞積欠其之律師費及協助上開見證、簽立清償協議書暨增補清償協議書之酬金,而剩餘300 萬元則交付陳國瑞花用殆盡,且保管之另紙200 萬元支票,則交由陳國瑞存入其上開帳戶兌現後自行運用,已使陳國瑞就系爭房屋對黃竑瑋已無尾款債權可供執行,且被告2 人以此方式處分、隱匿陳國瑞之責任財產,足使上開債權人之執行債權無從受償,是其等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足生損害楊麗香及王蓮芷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甚明。
㈣至被告2 人雖均辯稱簽訂上開清償協議書及增補清償協議書
後,由黃竑瑋交付陳國瑞之上開700 萬元款項,並非被告陳國瑞之系爭房屋買賣尾款債權云云;被告顏火炎另辯稱伊向黃竑瑋爭取該筆700 萬元,是作為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和解金額云云。惟查,證人黃竑瑋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我買的,我付頭期款800 多萬元,後來由父親黃華南幫我支付價金,我父親是代書,系爭房屋的後續問題,我都委託父親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頁反面、第208 頁);而證人黃華南於原審證稱:我於101 年9 月19日簽訂清償協議書及增補清償協議書,是被告2 人要求付清買賣系爭房屋的尾款800 多萬元,因要扣除(土地)增值稅50幾萬元及律師費用約100萬元,我用700 萬元跟陳國瑞結清,系爭房屋總價2,500 萬元,黃竑瑋支付860 萬元,其餘由我幫忙支付,我要給黃竑瑋住,後續訴訟事宜由我處理,剩下尾款800 多萬元,也是我用700 萬元跟陳國瑞結清,我同一天簽了兩份協議書,是我的律師跟顏火炎律師討論後,希望我的錢有保障,才再與被告2 人簽訂增補清償協議書,約定黃竑瑋應支付陳國瑞之
700 萬元暫交由顏火炎保管,如黃竑瑋將來分配表異議訴訟勝訴確定,始得轉交陳國瑞,如敗訴則應返還黃竑瑋,後來我與楊麗香和解,這筆700 萬元也是被告2 人拿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頁反面至第207 頁);核與卷附清償協議書記載(見請上卷第21頁):「……依雙方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約定甲方(即黃竑瑋)尚應付乙方(即陳國瑞)尾款8,034,604 元,依雙方原訂買賣條件,尾款應於過戶後始給付,今雙方合意更改尾款給付條件,於扣除乙方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規費及甲方期前清償應享有之利益後,雙方同意甲方僅須再給付乙方尾款700 萬元(下略)」及增補清償協議書之記載內容相符(見請上卷第19、21頁)。由此可知,黃竑瑋交付陳國瑞之上開700 萬元款項,確係其二人關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調降後之尾款甚明,而屬陳國瑞之責任財產。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陳國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顏火炎雖非受執行之債務人,惟其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陳國瑞共犯本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並依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黃竑瑋、黃華南遂行其隱匿財產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疏未詳查深究,遽為被告顏火炎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顏火炎無罪不當,為有理由。另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國瑞損害債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國瑞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顏火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依共同正犯論處,自有違誤;㈡被告陳國瑞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債權人楊麗香、王蓮芷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58頁和解書),此部分和解事宜,足已影響於刑之量定,原審並未審酌,亦有未洽。被告2 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本件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陳國瑞於「一屋四賣」後,不思以正當途徑清償債權,另被告顏火炎竟以律師專業身分,於被告陳國瑞受強制執行之際,協助被告陳國瑞以上開方式處分、隱匿陳國瑞之責任財產,規避債權人之合法求償行為,致使債權人楊麗香及王蓮芷降低債權受償之可能性;又被告2 人於偵、審期間,一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其等有何悔悟之意,惟考量被告陳國瑞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債權人楊麗香、王蓮芷達成和解,且此和解事宜係由被告顏火炎所促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國瑞向黃竑瑋收取並由被告顏火炎代為保管之上述700 萬元,核係黃竑瑋依清償協議書所應支付被告陳國瑞調降後之買賣價金尾款,為被告陳國瑞應分配給債權人之責任財產,並非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6 條、第31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國瑞不得上訴。
被告顏火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