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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兆環律師

孫祥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兩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0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4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騷擾告訴人。詎被告於收受該通常保護令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5年11月19日,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7樓其與告訴人之共同住處內,裝設監視錄影設備,被告並單方面持有該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之存取密碼,以此方式監視告訴人之出入舉措,致告訴人恐懼不安、感到隱私被侵犯,而受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未經告訴人同

意即裝設監視器等語、告訴人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現場照片、銳克監視器專門店收據等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未先告知告訴人即於105年11月19日在其○○街住處裝設監視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搬離○○街住處後仍一再返家關閉電源總開關、拔除冰箱及熱水器插頭、丟棄我的青光眼藥水,且誣指我持續對其騷擾,我為保護自身權利才在○○街住處裝設監視器;且告訴人已於105年11月1日搬出該址,是設置監視器也沒有對告訴人隱私造成侵害,會造成告訴人痛苦畏懼;且我也有向原審審理保護令案件之家事庭法官告知裝設監視器之情事;我裝設監視器是為保護自己居家安全之權利及證明並無告訴人於另案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所稱之騷擾情事,不是要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騷擾,我沒有違反該保護令之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

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2條第1款、第3款固規定甚明。然前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民事糾紛上權利歸屬尚未釐清之前當事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保護令成遭濫用之爭權利器,並使民刑事法律評價發生龜裂,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㈡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20日核

發105年度家護字第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等,有效期間為1年6月;被告於105年11月19日前已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前揭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至9頁),堪可認定。

㈢又被告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於105年

11月19日某時許,在其上開○○街住處內裝設具網路遠端監控功能之監視設備,共設置4個鏡頭,分別監視大門、客廳、走廊(走廊處有客衛浴)、廚房;對進入該住處者之動靜為錄影,被告並單方面持有該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之存取密碼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他字卷第48至4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且有銳克監視器專門店收據、監視設備鏡頭裝設位置現場照片及該具網路遠端監控功能之監視設備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2、25至28頁、偵字卷第84至88頁),亦堪認定。而告訴人原居住在上開○○街住處,於105年11月初搬離,於同年月00日下午再返回上址時,經保全人員告知,始知被告當天上午裝監視器,深感憤怒;之後告訴人進入其○○街住處,一開門即因監視器對其臉且併發出嗶一聲,而嚇到,並躲在監視器下方。告訴人不想一舉一動都被拍到,便用白色A4紙張遮住監視器鏡頭;告訴人因怕被告以錄得的畫面說其不是,也擔心被告將影片放在網路上,因而感到害怕且精神壓力很大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他字卷第3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至46頁),並有告訴人以白紙遮貼監視器鏡頭之照片可證(他字卷第81頁正背面)。參以告訴人雖於105年11月初攜子搬離○○街住處,然此乃因與被告婚姻觸礁,不願與被告共處所為之舉措,告訴人私人及其小孩之物品仍在該處,告訴人仍隨時會返回該址。是○○街住處仍為告訴人有權使用之私人生活空間,屬其未公開之生活領域。告訴人在其私人生活空間內,無差別地遭監視器側錄其所有舉動,告訴人當深感不安、氣憤。佐以告訴人以白紙遮貼監視器鏡頭乙情,堪認告訴人證述因被告此舉,其深感不安、氣憤等語,應可採信,而非杜撰、誣陷之詞。

㈣茲有疑問者,乃被告設置監視器之目的究竟為何,亦即其上開所辯是否可採?查:

1.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以其於103年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多次遭被告家暴,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20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4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1.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2.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3.被告應於該保護令生效後10個月內完成下列處遇計劃:認知教育輔導12週、心理輔導6個月(每月至少1次),並於105年4月29日上午11時前,前往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其後於105年5月3日以被告原多居住在新北市○○區,於105年3月15日搬回○○路住處,告訴人母子3人倍感精神壓力,而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增加命被告遷出上開○○街住處及酌定被告遷出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並於該事件中主張被告常不定時、半夜出現家中,且凌晨炒菜、深夜返家,又常惡狠狠瞪視告訴人長達數秒,另於105年9月12日有阻止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搭乘電梯下樓之騷擾情事等情,惟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家家護聲字第29號駁回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審105年度家護字第41號及105年度家護聲字第29號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105年度家護字第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他字卷第6至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民事聲請變更狀、105年度家護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在該案所提之家事保護令聲請變更補充理由狀、105年9月20日所提之家事聲請變更補充理由㈠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於上開案卷可參。可徵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於105年5月3日再以被告仍有上開騷擾情事,聲請原審家事法院裁定增命被告遷出上開○○街住處。依上,可認告訴人於取得105年度家護字第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以持續受被告騷擾為由,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則被告辯稱:因告訴人一再指我持續對她騷擾,我為證明並無告訴人於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所稱之騷擾情事,才裝設監視器等語,難謂不可採。

2.次查,⑴被告辯稱:告訴人105年11月初搬出上開○○街住所後,仍每日

趁我外出時返家關閉電源總開關、拔除冰箱插頭,任由食物腐壞,亦帶離家中MOD網路線及丟棄我的青光眼藥水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憑(他字卷第138至140頁、偵字卷第49、51、

52、54頁)。參諸被告於105年度家護聲字第29號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業幾已提出上開照片予原審法院家事庭(此業據本院核閱該卷無誤),佐以被告於105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4日寄予其上開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郵件,即不斷提及「她還是會趁我不在的時候回來丟我東西」、「在我不在家時回來關電力總開關」、「把我鞋子從鞋櫃丟出來」、「每天回來關熱水器之電力插頭跟瓦斯開關」、「每天回來關總開關,今天加碼也拔掉冰箱插頭」、「把我救命的青光眼眼藥水也丟掉」等語(偵字卷第43至54頁),佐以告訴人證稱:105年11月我搬出後,再回去○○街住處要離開時,為安全的考量,我有關過電源總開關,次數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二46頁背面至47頁),及告訴人持有○○街住處鑰匙可自由進出乙情。可認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搬出○○街住所後,仍經常返回關閉電源總開關、拔除冰箱插頭等語,非臨訟杜撰之詞。

⑵被告於105年11月19日裝設監視器前,即於同年月00日下午郵

寄內容為「...她擅自帶小孩搬離後,卻每天回來關電力總該開關、拔冰箱插頭....;因為聲請人(按指告訴人)一再家暴行為不停歇,最後連飯都不給相對人(按指被告),相對人仍隱忍之.....。11月初更擅自將兒女帶離相對人,更是每天回○○街住處、....,相對人無奈只好裝設監視器以求能安心生活及安心吃冰箱食物;....」之郵件予其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委任之律師,此有該郵件在卷可參(偵字卷第60頁),而其律師並於家事答辯㈣狀第㈢6.說明被告因告訴人遷出後仍每日趁被告外出時返家關閉電源總開關、拔除冰箱插頭等舉,全然無視居住在該處之被告,造成被告生活上極大不便,由於無法預測告訴人何時會出現為何舉措,被告不得已,惟有於室內裝測監視器,以期能安心正常度日等情,並檢附告訴人為上開各舉之照片及裝設監視器之銳克監視器專門店收據為證據,於105年11月23日陳報原審法院家事庭,繕本並轉送告訴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該家事答辯㈣狀節本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8至42頁)。

⑶另依前述告訴人之證詞及監視器裝置處之照片,可知被告係

將監視器設置在其○○街住處顯而易見處,且告訴人一開門該監視器即會發出聲音,顯見被告要讓告訴人知悉其已裝設監視器。

⑷依上各情,被告乃將監視器設置在其○○街住處顯而易見處,

且會發出聲響,另在裝設前即一再向其委任之律師抱怨告訴人搬遷後,仍一再返回關閉電源總開關、拔冰箱插頭,造成其生活困擾,並於裝設前即以郵件告知其律師為能安心生活及吃冰箱內食物,只好裝監視器等語,其律師亦旋即將上情陳報原審審理上開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家事庭法官。倘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衡無於裝設前告知其律師,再由律師陳報審理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家事庭法官,使其有遭變更保護令應遵守事項風險之理,是被告裝設監視器之目的,應係在讓告訴人知悉其已監視蒐證,以遏阻告訴人再為造成其生活困擾之舉動。從而,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搬離○○街住處後,仍一再返回關閉電源總開關、拔除冰箱及熱水器插頭、丟棄我的青光眼藥水,我為保護自身權利才裝設監視器等語,難謂不可採。

綜據上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告訴人隨時會返回之○○街住

處裝設監視器,側錄告訴人之舉動,使告訴人感到不安不快、痛苦畏懼,固有不該,且屬可議,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被告所為既非專以侵害、騷擾告訴人為目的,揆諸前述說明,自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