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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錦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宗民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2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30、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鍾錦龍、黃宗民部分撤銷。

鍾錦龍、黃宗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錦龍、黃宗民與被告饒國興、邱垂樟(二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19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先由饒國興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白玉里,以下沿用舊稱)下庄子31號住處內,向林金萍(已歿,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如附表所示自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銀化工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大潭里,以下沿用舊稱)6鄰12號廠區竊取之電纜線後,再由饒國興、鍾錦龍、黃宗民、邱垂樟於103年1月19日,一同在饒國興之上開住處內,分別以電線剝皮機或徒手等方式剝除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外包絕緣體,以抽取其內之銅料,欲變賣得利。因認被告鍾錦龍、黃宗民共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錦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告黃宗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共同被告饒國興於原審之供述;證人林金萍、邱垂樟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鄔政宇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詞,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電線剝皮機1台及扣案如附表所示電纜線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錦龍、黃宗民固均坦承於103年1月19日,一同在饒國興住處內,分別以電線剝皮機或徒手等方式剝除電纜線外包絕緣體等情不諱,惟被告鍾錦龍、黃宗民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鍾錦龍辯稱:我賣剝電纜線的機器給饒國興,當天只是在教饒國興使用剝電纜線的機器,並不知道扣案電纜線為贓物,我從來沒有問饒國興,饒國興也沒有告訴我電纜線之來源等語。被告黃宗民則辯稱:我住在饒國興家附近,當時只是去饒國興他家玩,饒國興跟鍾錦龍在操作剝電纜線的機器,我有幫忙拉一下電纜線,沒有要剝銅線去賣以圖利等語。經查:

(一)警方於103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饒國興位於桃園縣○○鄉○○村○○○00號處所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乃高銀化工公司所有,於103年1月間在高銀化工公司位在桃園縣○○鄉○○村0鄰00號廠區遭竊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銀化工公司總經理鄔政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偵12122號卷第64頁、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6頁),核與被告黃宗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稱:電纜線聽饒國興說是林金萍等人到高銀化工公司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7、40頁、原審卷一第67頁、卷二第11頁)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贓物領據(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12122號卷第8至12頁、第65至77頁);而同案被告饒國興於警偵訊中始終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迨於原審最後審理時,始就收受贓物為認罪之表示,並供稱扣案電纜線係林金萍給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頁),故堪認在饒國興住處內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乃饒國興自林金萍處取得之贓物可明。

(二)被告黃宗民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於103年1月19日有前往桃園縣○○鄉○○村○○○00號屋內,當時還有饒國興、鍾錦龍及邱垂樟在場,而我與饒國興、鍾錦龍都有在剝電線,而邱垂樟是負責將電線剝下來的皮放在垃圾袋,並將抽出的銅線裝在空箱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被告鍾錦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1月19日有去饒國興位於下庄子31號住處,當時現場有四人,包括我、饒國興、邱垂樟及黃宗民,只有饒國興在跟我學操作機器剝電纜線,其他人沒有,黃宗民及邱垂樟在旁邊剝電線,因為機器把電纜線絞過去,另外兩個人用手把電線外殼剝開,而在警方來饒國興家前,我與饒國興、黃宗民、邱垂樟都有在現場剝電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第7頁;原審卷四第30頁反面、第31頁);而同案被告邱垂樟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與饒國興、黃宗民及鍾錦龍一同在饒國興的屋內,且饒國興曾要我清理家中之電纜線,並將電纜線分類為分裝等語(見偵卷第61、62頁);另饒國興僅承認其自林金萍處取得贓物之事實,是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及同案被告饒國興、邱垂樟與被告黃宗民、鍾錦龍之證詞或供述內容可知,饒國興取得扣案之電纜線後,放置在饒國興上開住處,復於103年1月19日在其住處內,與被告鍾錦龍、黃宗民及邱垂樟一同以電線剝皮機或徒手等方式剝除電纜線外包絕緣體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收受贓物為即成犯,於自他人手中取得或持有贓物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持有,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本件同案被告饒國興自林金萍處取得扣案之電纜線贓物後,放置在上開住處內,嗣於103年1月19日被告鍾錦龍、黃宗民與饒國興、邱垂樟等人一同在上開住處內,以電線剝皮機或徒手等方式剝除電纜線外包絕緣體等情,已認定如上,依首揭說明,饒國興自林金萍處取得扣案電纜線時,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已完成,縱被告鍾錦龍、黃宗民二人與饒國興等人,在上開處所一同以電線剝皮機或徒手等方式剝除電纜線外包絕緣體等工作,應係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除得以證明扣案之電纜線乃饒國興自林金萍處取得之贓物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與饒國興、邱垂樟等人,有何事前共同謀議,約定先由饒國興自林金萍處取得贓物後,再由鍾錦龍、黃宗民與饒國興、邱垂樟等人一同剝除電纜線外包絕緣體後共同販賣圖利之事實,故難以被告二人曾在饒國興上開住處內參與剝除電纜線外包絕緣體之行為,遽認被告鍾錦龍、黃宗民二人共同涉犯收受贓物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並無與饒國興有何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亦無自饒國興處有償故買或無償收受電纜線贓物之行為,,自不得以贓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均撤銷,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公斤)│├──┼─────┼─────────┤│ 1 │ 3號電線 │ 12.9 │├──┼─────┼─────────┤│ 2 │ 4號電線 │ 20.7 │├──┼─────┼─────────┤│ 3 │ 5號電線 │ 9.4 │├──┼─────┼─────────┤│ 4 │ 6號電線 │ 8.5 │├──┼─────┼─────────┤│ 5 │ 7號電線 │ 12.6 │├──┼─────┼─────────┤│ 6 │ 8號電線 │ 8 │├──┼─────┼─────────┤│ 7 │ 9號電線 │ 14.1 │├──┼─────┼─────────┤│ 8 │ 10號電線 │ 10.7 │├──┼─────┼─────────┤│ 9 │ 11號電線 │ 29.4 │├──┼─────┼─────────┤│ 10 │ 12號電線 │ 4.1 │├──┼─────┼─────────┤│ 11 │ 13號電線 │ 12.6 │├──┼─────┼─────────┤│ 12 │ 14號電線 │ 7.8 │└──┴─────┴─────────┘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