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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英華選任辯護人 周珊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73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英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周英華因曾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 1之「加美醫美診所」消費,認其術後有併發症,多次向該診所反應但未獲處理。周英華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下午2 時許,再次前往該診所欲與醫師協調具體解決方案,因不滿該診所人員吳素華之處理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診所公共空間內,公然以「八婆」、「不行的是你吧(原審誤載為:『是你不行吧』),才會被拋棄吧」等語辱罵吳素華,足生損害於吳素華之名譽。

二、案經吳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證人吳素華、蕭昭男、蔡佳絜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上訴人即被告周英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前開吳素華、蕭昭男、蔡佳絜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外,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勘驗告訴人吳素華於偵訊時提供之錄音光碟,主張該光碟疑似有經過變造之情狀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播放該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該光碟錄音相關部分之背景聲音(即現場電視新聞報導之聲音)係連續(見本院卷第191 頁),並無可認有何變造剪接之情事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光碟是否疑似有經過變造之情狀均未再為爭執,僅對其錄音之內容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且其等於當庭提示該錄音光碟時,亦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相關意見如刑事辯護意旨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是吳素華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自有證據能力無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上開時、地確有口出「八婆」、「是你不行吧!才會被人拋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當面針對吳素華講,我只是在當時還無法離開診所時,一時情急喃喃自語云云。然查:

(一)被告經訊問後就其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口出「八婆」、「是你不行吧!才會被人拋棄」等語,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素華、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該診所護理師蔡佳絜、蕭昭男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5頁、第88頁、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11頁反面),此部分自非子虛。

(二)檢察官於偵查中,經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錄音光碟,被告在錄音時間5 分39秒有說「八婆」,在20分29秒有說「是你不行吧,才會被人拋棄」等語,並經當時在庭之被告所坦承乙情,有檢察官104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9頁反面)。又本院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再次勘驗上開錄音光碟,該光碟於 5分39秒部分相關對話中,有一女子稱:「他有什麼不滿意他要講阿,每次來都坐在那邊不講話,好奇怪」,接著另一女子稱:「你還跑來跟我聊天聊屁啊,八婆」(中間有幾個不重要的字,無法一一紀錄);於20分29秒時,一個女子稱:「謀猜你生做這樣(台語),呵呵,講話都說謊這樣不行啦」,另一個女子接著稱:「不行的是你吧,才會被拋棄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 頁)。經核上開兩次勘驗內容,除偵訊筆錄所載:「20分29秒有說『是你不行吧,才會被人拋棄』」等語,與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不行的是你吧,才會被拋棄吧」等語,略有差異外,其餘情節大致相符。而上開記載差異部分,文字雖略有不同,然陳述之語意並無明顯二致,此部分尚無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應認僅係偵查中勘驗筆錄有所誤載,當以本院當庭勘驗所載之內容為斷。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口出「八婆」、「不行的是你吧,才會被人拋棄」等語等情,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言語為喃喃自語、並非針對吳素華做人身攻擊云云。然查,蔡佳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聽到被告罵吳素華「你這個沒人要的死八婆」,我印象中只有這句,我會知道她罵吳素華是因為被告罵的很大聲,吳素華的聲音比較小,被告聲音很高亢,可以明顯分辨出這句話是誰罵的,我能確定被告是罵吳素華,我是聽對話,他們就是在那邊互罵,但我不太清楚過程,詳細內容還是要問蕭昭男,當時吵架只有被告和吳素華二人的聲音,當時除了吳素華外,沒有其他人在跟被告對話,所以我判斷「你就是沒人要的死八婆」是被告對告訴人講的原因,被告在講完這句話之後,印象中他們二人還有繼續講,也是只有他們二人在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參以蕭昭男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當時在爭執區的,最確定就是吳素華和被告他們二人,我有聽到他們很大聲在吵架,兩個人都很大聲,講話內容我沒有仔細聽,他們二人很大聲吵架的過程約有幾分鐘的時間,可是不知道多久,當天除了吳素華跟被告有發生爭執外,沒有其他員工跟被告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相互勾稽,足見被告口出「八婆」、「不行的是你吧,才會被人拋棄」等語,均係接在吳素華發言後,當確是針對吳素華所言,並非被告自己喃喃自語無訛。

(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蕭昭男在案發當時並未聽到被告口出「八婆」,蕭昭男是在事後重複聽錄音才有聽到「八婆」等情,認吳素華當時不可能聽到「八婆」之可能云云。然蕭昭男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因吳素華去跟被告說叫被告小聲一點,之後她們就吵架了,吵的內容我沒認真去聽、沒仔細聽,我當場沒聽到,可是後來吳素華、蔡佳絜她們說有聽到被告有罵(八婆),她們問我有無聽到,我說我不知道,我就說有錄音我來聽看看,聽了之後才聽到有很小聲的八婆,我當時錄音是因為她們吵架,我當時人在休息室休息,怕她們發生什麼事情會波及到我,我有拿手機錄音,後來我重複聽很多次錄音,就有聽到被告講八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7頁、第88頁),可認案發當時被告與吳素華確有爭吵之事實,蕭昭男當下拿出手機錄音,係因其在休息室休息,為防止被告及吳素華吵架波及到自己所為之自保行為,其並未介入或認真聆聽被告及吳素華吵架之內容,致其未於案發當時明確聽到被告所述「八婆」等言語,且蕭昭男拿出手機確認上開對話之內容後,確實有聽到被告講「八婆」之言語,而其之所以重複確認該錄音對話之內容,乃因吳素華、蔡佳絜等人均已先明確聽到被告向吳素華出言「八婆」等語,進而轉向蕭昭男求證確認,蕭昭男始拿出先前錄音之檔案重複確認等情,堪以認定。是吳素華及蔡佳絜等人既已聽到被告向吳素華口出「八婆」等語,始向蕭昭男確認,則被告辯護人所指吳素華在現場不可能聽到「八婆」等語云云,顯與事實相悖,洵無可採。

(五)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係感情名譽,亦即個人對於他人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所謂侮辱係指未指摘具體事實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舉動,足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而言,至他人之社會評價是否因此貶損,則非所問。侮辱之內容,不論係抽象之謾罵,或係對他人之能力、德性、身分、地位、容貌、學歷、身體或婚姻狀況等,加以嘲笑或揶揄,均屬之。惟行為人所為輕蔑表示之舉動,倘不足以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自不該當侮辱之要件,不構成公然悔辱罪。而行為人所為輕蔑表示之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應視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年齡、教育程度、職業及語言習慣,依一般社會通念,具體判斷之。又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須認識所為係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舉動,足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而決意為之。經核,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吳素華口出「八婆」、「不行的是你吧,才會被人拋棄」等語業如前述;被告就「八婆」此一通俗貶抑言詞指稱吳素華,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係對於吳素華人格輕蔑之評價。又吳素華係喪偶之人,被告對其謾罵「不行的是你吧,才會被人拋棄」等語,亦為使被告感到難堪之字眼,均達足以貶損吳素華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從而被告上揭言行,自屬對於吳素華之公然侮辱無誤。

(六)末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徵諸蔡佳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加美診所在有客人或病患要進入診所內時,都會讓他們進來,診所裝設門禁的目的,是因為我們那邊是住辦大樓,人口較複雜,有人要進來會先問他是誰,所以只要確認身分都可以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況案發當時被告亦係自由進入診所,則案發地點之加美醫美診所確為一不特定多數人可出入共見共聞之場合,亦可確認。

(七)至被告辯稱那天是吳素華先妨害我的人身自由在先,她有遙控鎖,她不讓我出去,再用律師及警察恐嚇在後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除未有相關證據可資認定外,亦核與被告是否確有公然侮辱吳素華之行為認定無涉,本院並無須審酌,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錄音光碟可知,被告之所以口出「八婆」、「不行的是你吧,才會被拋棄吧」,均係因現場先有一女對被告講挑釁之話語刺激被告,且考量被告對吳素華口出上開言詞時,該處並非大庭廣眾之地,原審未斟酌及此,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尚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審酌:爰審酌被告因對於該醫美診所及吳素華對其因手術是否有醫療糾紛及該如何處置之態度有所不滿,竟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而公然以不堪之言詞侮辱吳素華,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於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吳素華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當時係受言詞刺激,始於衝動下犯本案,行為之場所,並念及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Ⅰ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Ⅱ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將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提

高數額為三十倍)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