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9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盛富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 律師
陳寧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盛富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蔡盛富、乙○○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欲與其子蔡○昊(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共用晚餐,遂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街○○○號衛斯理幼兒園外欲接蔡○昊下課,蔡盛富因不同意乙○○將蔡○昊帶走用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該幼兒園外,先帶蔡○昊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A車),在該車後座車門處與乙○○推擠、以A車車門夾擊乙○○雙手,致乙○○受有雙臂及右下之瘀傷、右手壓砸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蔡盛富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國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乙○○受傷照片6張,暨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張、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等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蔡盛富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九人座廂型車門是左右合攏,告訴人右小腿的傷在正前方,不可能係車門夾到,她已承認自己右小腿的傷是自己碰到車門檻。理論上夾擊要兩面有傷,但她手臂的傷,是單面有傷,另一面沒傷;車門是0.1公分厚,如手臂被車門夾到,應成E字型,告訴人的傷跟車門不符;被車門夾擊,理論上傷痕要一致,她的傷痕是不一致;當天告訴人只能去學校探視小孩,她沒權利強行帶走小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車門是細細的一條,但告訴人左右上臂傷勢是圓形的,跟車門形狀不符,依現場車子停的地勢跟車門特性,車門只要不是推到底卡住,車門會自動往前;事發當天,車門沒卡住,處於一直往前滑動狀態,告訴人為阻擋被告離開,用手臂擋車門造成這樣傷勢;被告為保護小孩,把告訴人的手推出去,如夾傷告訴人手臂,也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蔡盛富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就其2人所生未成年
子女蔡○昊監護事件,於103年3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第二法庭成立調解,雙方約定: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子女扶養費由兩造共同負擔;⑵星期一到星期五由被告與蔡○昊共同生活,星期六、日由告訴人與蔡○昊共同生活;每星期二、四告訴人與被告聯絡後得探視子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調解筆錄、「原審審易卷第36頁」)。
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發生衝突之時間為105年8月25日星期四,並非星期六、日;依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成立之調解筆錄約定,該日被告與蔡○昊共同生活,僅告訴人與被告聯絡後得探視蔡○昊;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計程車司機即證人陳祺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8月
25日下午,駕駛A車載送乘客蔡盛富至上址幼兒園接小孩,後來蔡盛富與乙○○一起牽著小孩走出幼兒園,而當蔡盛富和小孩都上車了,但乙○○沒有上車,我才發現他們有爭執,而蔡盛富剛上車時是坐在車後座中間,小孩坐在後座右側,站在左側車外之乙○○不讓車門關起來,一直靠在車門邊,小孩問蔡盛富說媽媽是否上車,蔡盛富說媽媽會開車跟在後面,但小孩央求蔡盛富讓乙○○上車,後來蔡盛富請乙○○上車,但乙○○不願上車,一直站在車門邊,蔡盛富就跟小孩對換位置,讓小孩拉乙○○上車,而人在左側車身之乙○○與坐在車後座右邊之蔡盛富,分別手拉坐車後座中間小孩的左、右手,小孩淒厲地叫好痛,蔡盛富為制止乙○○拉小孩的手,想把乙○○的手撥開,並把門關起來,就是我從照後鏡看到蔡盛富的手伸出車外,撥開乙○○手,把車門緩緩關上,此時我才敢移動車子。而蔡盛富關上車門後,坐回車後座中間,小孩則坐回後座右邊,後來有一名男子(即證人曾國鈞)很快速的靠近我車,並將左後車門拉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正、反面、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依計程車司機即證人陳祺佑上開證述,告訴人乙○○與被告蔡盛富一起牽著蔡○昊走出幼兒園,核與幼兒園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於原審勘驗結果相符(詳附表:勘驗結果編號㈠之3部分、另參見106年5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易字卷第26頁正、反面),顯見告訴人已探視蔡○昊完畢。而被告與蔡○昊上A車要離開,告訴人一直靠在A車左側車外不讓車門關起來;被告經蔡○昊央求同意告訴人上A車,並由蔡○昊拉告訴人上車,但告訴人不願上車;此時,告訴人與被告分別手拉坐在A車後座中間的蔡○昊左、右手,蔡○昊淒厲地叫好痛;被告為行使權利,讓A車駛離現場,有用手撥告訴人的手及關車門等事實,亦核與幼兒園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於原審勘驗結果相符(詳附表:勘驗結果編號㈡之4至7部分,另參見106年5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亦堪認定。
㈢本件起訴書固指稱:告訴人遭被告以A車車門夾擊,造成告
訴人受有雙臂及右下之瘀傷、右手壓砸傷之傷害云云。惟按常情,倘手部遭他人故意以車門夾傷,因車門與車體本身必須作相當緊密接合,否則無法產生夾傷之效果,那麼被夾傷者之傷害,必然相當嚴重,重者,可能產生指骨斷裂;輕者,亦足致指骨受強大壓力,而可能導致指骨受損或嚴重瘀血、裂傷。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⒈雙臂及右下肢瘀傷。⒉右手壓砸傷。」(參偵卷第11頁)。惟本件並未出現如上述故意以車門夾傷而應顯示之輕、重傷勢,顯見告訴人指控被告故意以車門夾傷告訴人部分,尚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指稱被告造成告訴人右下肢瘀傷等語;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僅證述關於被告阻止其帶小孩離開而關上車門致其手部受傷等動作,並未提被告有何行為造成其右下肢瘀傷之傷勢,且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勘驗內容,亦未見被告關上車門時,有夾傷告訴人右下肢之情形。再觀急診病歷上傷者傷勢分佈圖(見易字卷第62頁),告訴人右下肢瘀傷之傷勢是在身體正面之右下肢,然而A車左後車門關上時,係自告訴人身體右側而來,則告訴人右下肢之傷勢恐非被告關上車門時所造成,酌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不知是左小腿還是右小腿有踩在A車階梯上等語(見易字卷第31頁),是無法排除告訴人右小腿踩在A車車內階梯與被告爭執時,因施力不當而造成自身受傷。從而,就告訴人乙○○右下肢瘀傷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依卷附事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再公訴人又指稱被告造成告訴人雙臂瘀傷及右手壓砸傷之傷害;惟告訴人於本院供稱:當天小孩在車內,我的手伸進去,對方就阻止用車門夾傷我,撞擊是因我用手擋在那邊,所以我手臂的內側沒碰到另外一邊,就是撞擊到我的手臂等語;本件被告為行使權利,讓A車駛離現場,有用手撥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間就著車門來來回回、開開關關乙節相互以觀,顯見告訴人上開所謂雙臂瘀傷及右手壓砸傷,或係肇因於告訴人不讓A車車門關起來,有用雙臂頂著車門及車門來回、開關時所受之外力形成,要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謂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㈣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屬防衛行為;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第2104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被告已預見用手撥告訴人的手及關車門,將可能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惟觀諸上述情節,被告經蔡○昊央求同意告訴人上車,並由蔡○昊拉告訴人上車;而此時告訴人不但不願上車,且一直站在車門邊,藉著蔡○昊拉告訴人上車之機會,靠著車門拉住蔡○昊的手,使車門無法關起來,讓被告無法行使乘坐A車離開現場之權利;另蔡○昊左、右手,分別遭告訴人及被告拉扯而淒厲地叫好痛。此時,被告並無繼續停留在現場之法律上義務,告訴人所為已屬對於被告之現時不法侵害,被告並無容忍之義務,則被告當時罹此權利遭受侵害之狀態,為排除告訴人現時不法之強制行為,而用手撥告訴人的手及關車門之方式,藉以擺脫告訴人,俾A車司機能自由駕車離開現場之權利,應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自己行動自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而可阻卻違法。再者,被告並無拉住告訴人的手,告訴人只要不要緊靠車門,放開蔡○昊的手即可;值此情境,被告選擇用手撥告訴人的手及關車門之防衛行為,難謂有何超越必要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率爾課以防衛過當之責。又被告之行為既經認定符合正當防衛而不罰,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㈤本件係因被告蔡盛富與告訴人乙○○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昊
探視問題,被告要坐A車載蔡○昊離去,而告訴人不讓A車離去,被告與告訴人間才有將A車車門來來回回、開開關關之行為,告訴人之傷,係肇因於車門來回、開關時所受之外力形成,即一方要走,一方不讓之走,雙方各自堅持之下而造成,被告應係防衛其自由離去之權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主觀傷害而為傷害行為。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全部卷證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不能排除被告當時所為成立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自難遽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應負任何刑事罪責,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傷害罪,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附表:勘驗結果┌───┬─────────────────────────┐│編號㈠│幼兒園(筆錄載為幼稚園,下同)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見106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易字卷第26頁正、反面 ││ ) ││勘驗標的:資料夾名稱「錄影資料NVR25 日」內之「00000000」,││檔案名稱「00000000.000」。 ││1.監視器畫面顯示日期為「2016/8/25 」,時間為下午03:15:39││ 至03:45:35,畫面歷時約29分56秒,且監視器畫面無聲音。 ││2.【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3:34:30至03:35:07】 ││ 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為幼兒園內往大門口、門口櫃檯及大門口外││ 之馬路攝錄,畫面中央為幼兒園中庭停放汽車及種植花樹之花圃││ 。乙○○自畫面左方(即幼兒園大門口外馬路)往右方行走進入││ 幼兒園內。 ││3.【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3:37:27至03:38:05】 ││ 蔡盛富和乙○○兩人牽著小孩(筆錄記載為男孩,下同)自幼兒││ 園內走出,往停放於馬路對面之A 車走出。 ││4.【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3:38:07至03:40:17】 ││ 蔡盛富和乙○○先將小孩送上A 車,蔡盛富隨後上車且將A 車左││ 後車門(筆錄載為拉門,下同)關上,乙○○又將該車門打開,││ 而蔡盛富再將該車門關至剩下三分之一後,因監視器攝錄角度,││ 僅能看到乙○○站立於A 車車門旁,並未能看到蔡盛富和乙○○││ 於車內之情形。 ││5.【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3:40:18至03:41:14】 ││ 因畫面模糊無法辨識。 ││6.【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3:41:15至03:43:46】 ││ 因畫面模糊無法辨識。 ││7.【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3:43:47至03:44:36】 ││ 一名身穿藍紅色相間短袖上衣、卡其色短褲、拖鞋之男子(下稱││ 甲男,即證人曾國鈞,下同)自畫面右上方往A 車方向跑,並和││ 乙○○合力將左後車門用力拉開,此時,該車門完全開啟,乙○││ ○和甲男均微彎身體而將上半身向左前方斜傾伸入車內,惟乙○││ ○把甲男推開,但因監視器攝錄角度,僅能看到乙○○和甲男站││ 立於該車門旁,並未能看到蔡盛富、乙○○、甲男於車內之情形││ 。 ││8.【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3:44:37至03:45:30】 ││ 蔡盛富抱著小孩自A 車後座右側車門下車,並往畫面左方行走,││ 乙○○隨即追上前,兩人消失於畫面左方。A 車往畫面左方開,││ 甲男則往畫面右側走回去,畫面結束於03:45:30。 │├───┬─────────────────────────┤│編號㈡│幼兒園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2.(見106 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 ││勘驗標的:資料夾名稱「錄影資料NVR25 日」內之「00000000」,││ 檔案名稱「00000000.000」。 ││1.監視器畫面顯示日期為「2016/8/25 」,時間為下午03:15:39│ ││ 至03:45:31,畫面歷時約29分52秒,且監視器畫面無聲音。 ││2.【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3:34:24至03:35:00】 ││ 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為幼兒園大門口自左上方往右上方即馬路中││ 央攝錄,畫面中央為幼兒園對外之大門,畫面右側為幼兒園行人││ 通行之入口。乙○○自一臺黑色休旅車上下來,自畫面左方(即││ 幼兒園大門口外之馬路)往畫面右方(即幼兒園內)行走,遂消││ 失在畫面下方處。 ││3.【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3:37:44至03:38:12】 ││ 蔡盛富和乙○○兩人牽著小孩自幼兒園內走出,走至停放於馬路││ 對面之A 車。 ││4.【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3:38:13至03:40:24】 ││ 蔡盛富和乙○○先將小孩送上A 車,蔡盛富隨後上車且將A 車左││ 後車門關上,乙○○又將該車門打開並以其左腳跨上A 車,並用││ 右手按壓住該車門,而蔡盛富隨即把該車門關至剩下三分之一空││ 隙,乙○○再將該車門打開並微彎上半身向左斜前傾伸入車內,││ 蔡盛富再將該車門關至剩下三分之一空隙,此時,乙○○站立於││ A 車左後車門旁,並用其右手按壓住該車門。 ││5.【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3:40:25至03:41:13】 ││ 蔡盛富在車內,用手推開乙○○,致乙○○重心不穩,一踉蹌,││ 隨即,蔡盛富旋以右手大力地欲將左後車門關上2 次,惟未能成││ 功將該車門完全關上,卻致乙○○之右手被該車門反覆夾了2 次││ ,在該車門快要完全關上之際,乙○○再以雙手敲打車窗,復用││ 雙手把該車門又打開一縫隙,上開動作兩人反覆4 次,至該車門││ 被完全關上。 ││6.【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3:41:14至03:43:38】 ││ 車門關上後,乙○○仍站立於A 車左後車門旁,此時,駕駛A 車││ 之司機先將A 車後退,而乙○○拉著A 車駕駛座之車窗窗檻,駕││ 駛A 車之司機將A 車往前行駛,惟乙○○持續拉著A 車駕駛座車││ 窗窗檻,A 車遂靜止於原地。於03:42:01處乙○○欲打開A 車││ 左後車門,惟未能成功,其繼而敲打駕駛座之車窗,轉而站立於││ 該車門旁。 ││7.【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3:43:39至03:43:47】 ││ 乙○○續以右手大力地打開左後車門,微彎身體而將上半身向左││ 前方斜傾伸入車內,蔡盛富在車內將左後車門關起,乙○○以其││ 上半身橫亙於車內及左後車門中間,使車門無法順利關起。 ││8.【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3:43:48至03:44:37】 ││ 甲男自畫面右上方往A 車跑,並和乙○○合力將車門用力拉開,││ 此時,車門已經完全開啟,乙○○和甲男均微彎身體而將上半身││ 向左前方斜傾伸入車內,惟乙○○把甲男推開,但因監視器攝錄││ 角度,僅能看到乙○○和甲男站立於該車門旁,並未能看到蔡盛││ 富、乙○○、甲男於車內之情形。 ││9.【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3:44:38至03:45:36】 ││ 蔡盛富抱著小孩自A 車後座右後車門下車,並往畫面左方行走,││ 乙○○隨即追上前,兩人消失於畫面左方。A 車往畫面左方開,││ 甲男則往畫面右側走回去,畫面結束於03:45:36。 │├───┬─────────────────────────┤│編號㈢│乙○○提供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見106 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易字卷第110 頁正、反面) ││勘驗標的:檔案名稱「2016年8 月25日現場全程錄影.mkv」。 ││1.乙○○手持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歷時約7 分39秒,全程有畫面有聲││ 音。 │ ││2.【行動電話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1至00:00:15】 ││ 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拍攝角度為乙○○手持行動電話,自上方往下││ 方攝錄。蔡盛富牽著小孩上A 車,乙○○手持行動電話站立於A ││ 車左側車門外,叫喚小孩之名字後,蔡盛富旋即將A 車左側車門││ 關起,此時,乙○○右手手持行動電話錄影,左手扶著左側車門││ ,雙手均在A 車外,又將左側車門拉開,自00:00:15後,蔡盛││ 富坐在A 車內,乙○○站立於A 車左側車門旁,兩人開始大聲講││ 話,但彼此無肢體動作之接觸。 ││3.【行動電話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2:17至00:03:18】 ││ 乙○○把右手伸進去A 車內要拉住小孩之手,惟未能成功,而蔡││ 盛富亦用左手掌背擋住乙○○之右手,自00:02:19至00:02:││ 27,兩人開始有肢體動作拉扯,然因攝錄畫面混亂,無法清楚看││ 見兩人肢體動作拉扯之細節,於00:02:28蔡盛富把左側車門關││ 起,乙○○邊尖叫邊把左側車門拉開,並把其右手伸入車內,旋││ 即蔡盛富用雙手把乙○○右手推出車內,再把左側車門關至剩下││ 三分之一空隙時,乙○○用其右手掌抓住左側車門,不讓蔡盛富││ 將左側車門關上,此時,蔡盛富用其右手把乙○○右手推出車內││ ,並欲把左側車門關上,惟未能成功,繼而乙○○再將其右手伸││ 入車內,蔡盛富續將乙○○之右手推出車外並把左側車門完全關││ 上,乙○○站立於左側車門旁持續哭泣,於00:03:09時,乙○││ ○右手背至右手腕根部紅腫。 ││4.【行動電話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5:35至00:07:39】 ││ 乙○○把左側車門打開,並把右手伸入車內,蔡盛富又把乙○○││ 右手往外推,於00:05:49至00:05:56因攝錄畫面混亂,無法││ 清楚看見兩人肢體動作拉扯之細節,於00:06:01後為兩人口頭││ 吵架,未再有肢體動作之接觸,畫面結束於00:07:39 。 │├───┬─────────────────────────┤│編號㈣│蔡盛富提供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見106 年9 月12日審判│├───┘筆錄,易字卷第185 頁正、反面) ││勘驗標的:光碟名稱「蔡盛富被證15-1號~被證15-9號」內之「被││ 證15-4號:現場監視器、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攝錄之三方││ 同步播放影片.mp4」。 ││1.螢幕播放畫面全長歷時約6 分53秒,自播放器顯示00:00:00至││ 00:02:36為三個畫面組成,由00:02:37為二個畫面,以下僅││ 三畫面之中間畫面做勘驗,畫面有聲音。 │ ││2.【播放器時間顯示00:01:03至00:01:31】 ││ 乙○○右上手臂靠在A 車左側車門上,至00:01:23,乙○○之││ 上半身傾向車內,於00:01:24,蔡盛富之左手扶著左側車門內││ 門把,持續4 秒後其左手向車內縮回。 ││3.【播放器時間顯示00:01:37至00:01:47】 ││ 乙○○右上手臂後側靠於左側車門上,未見蔡盛富之雙手出現於││ 該畫面中。 ││4.【播放器時間顯示00:01:57至00:02:05】 ││ 乙○○右手臂、右側屁股均靠於左側車門上,右手往車內方向直││ 伸,未見蔡盛富之雙手出現於該畫面中。 ││5.【播放器時間顯示00:02:12至00:02:35】 ││ 乙○○右側屁股頂著左側車門,右手向車內直伸,右小腿靠著左││ 側車門,左手肘靠於左側車門的把手,右手持續向車內直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