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1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哲銘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8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7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哲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哲銘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1 日間在得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得翼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桃園大湳門市」(下稱大湳門市)擔任門市人員,平日係由其一人負責貨品銷售、接收客戶送修電腦相關產品、收取售貨或維修價金、保管庫存貨品及據實登載銷售日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哲銘竟利用任職於大湳門市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李訓宇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1 月間以承豊公司名義至大湳
門市向李哲銘陸續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詎李哲銘竟在大湳門市內向李訓宇陸續收受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8,980 元後,未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李哲銘為避免遭公司發現,並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日報表上,刻意不列入該已收取之貨款,即以此虛偽記載之方式掩飾其侵占行為,嗣將登載不實之銷售日報表繳回得翼公司而行使之,令得翼公司會計人員未能核算大湳門市之營業所得,致生損害於得翼公司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芸婕於104 年2 月25日至大湳門市送修ASUS PADFONE基座
,詎李哲銘竟於104 年3 月19日(即通知林芸婕取貨日)至
104 年4 月1 日間之某日,收受林芸婕所交付之維修費2,500 元後,未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李哲銘為避免遭公司發現,並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日報表上,刻意不列入該已收取之維修費,即以此虛偽記載之方式掩飾其侵占行為,嗣將登載不實之銷售日報表繳回得翼公司而行使之,令得翼公司會計人員未能核算大湳門市之營業所得,致生損害於得翼公司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曉如於104 年3 月29日至大湳門市送修ACER 3750G筆記型
電腦,詎李哲銘竟於104 年4 月1 日收受陳曉如所交付之維修費4,000 元後,未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李哲銘為避免遭公司發現,並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日報表上,刻意不列入該已收取之維修費,即以此虛偽記載之方式掩飾其侵占行為,嗣將登載不實之銷售日報表繳回得翼公司而行使之,令得翼公司會計人員未能核算大湳門市之營業所得,致生損害於得翼公司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得翼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李哲銘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92至9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4 月1 日間在告訴人得翼公司大湳門市擔任門市人員,再於同年月2 日調往得翼公司桃園門市工作,於任職大湳門市期間,平日均係由其1 人負責貨品銷售、接收客戶送修電腦相關產品、收取售貨或維修價金及保管庫存貨品等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㈠就事實欄一、㈠之貨款部分,係因李訓宇交付貨款後,表示
承豊公司有節稅的需求,要求之後再開發票,所以我才沒有開發票,且因該筆貨款尚未入帳,才未記載在銷售日報表上,後來104 年1 月鄭博文來盤點時,有跟我說這筆錢金額太大,要我先把貨款送回公司,我就將該筆貨款交給羅福聖,由羅福聖連同銷售收入一起送回公司,之後至警局做筆錄時,才知道公司沒收到貨款。
㈡就事實欄一、㈡之維修費部分,我收到維修費2,500 元後就
放到收銀檯,也有告知黃中信,但因我不知道公司扣除給維修廠商的金額後,要開給客戶發票的金額是多少,所以就沒有開發票,也因此無法入帳。
㈢就事實欄一、㈢之維修費部分,我於4 月1 日晚上有收到維
修費4,000 元,但因為我隔天就要調回桃園門市,而且我認為監視器都有照到,我沒想那麼多,就直接將錢放在收銀檯,讓他們自己去處理。
㈣辯護人並稱:證人即得翼公司會計葉淑文於原審證稱事實欄
一、㈠之貨款部分,曾聽到有人說在2014年12月份這張訂單的錢有連同日報一起交回來,表示貨款已經繳回公司,且若被告有意侵占,又何必就此部分製作訂單,留下自己犯罪證據?再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告訴人既有擷取被告向客戶收取維修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靜態畫面),應可提供被告收取維修費後處理情形之動態影像,以查證被告是否有將維修費放入收銀機內,然告訴人卻未能提供如此重要之動態影像畫面,恐亦有隱情等語。
二、查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4 月1 日間在得翼公司大湳門市擔任門市人員,再於同年月2 日調往得翼公司桃園門市工作,於其任職於大湳門市期間,平日均係由其1 人負責貨品銷售、接收客戶送修電腦相關產品、收取售貨或維修價金及保管庫存貨品等業務,其間李訓宇於103 年11月至104年1 月間以承豊公司名義陸續向被告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且於被告將該等貨品交予李訓宇後,李訓宇業已陸續支付共計3 萬8,980 元貨款予被告,及林芸婕、陳曉如於上述期間至大湳門市送修ASUS PADFONE基座、ACER 3750G筆記型電腦,被告於修理完畢通知其等取回時,自林芸婕、陳曉如處分別收取2,500 元、4,000 元維修費,暨被告未將上開收取之貨款、維修費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銷售日報表,亦未輸入收銀系統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 至
3 頁、第53至56頁、第67、68頁、審易字卷第26至27頁反面、易字卷第21頁正反面、第35、36頁、第67頁反面、第68頁、第145 至148 頁、本院卷第71、72頁),核與證人李唯任、鄭博文、黃中信、羅福聖、李訓宇於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64至69頁、第109、110 、118 、119 頁、易字卷第62至67頁、第91至103 頁、第114 至119 頁、第136 至138 頁反面),並有得翼公司訂單、銷售日報表、貨品送修單、維修管制單、貨品流向報表、銷售列表、大湳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等件(見偵卷第27頁、第29至42頁、第81頁、第87至106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事實欄一、㈠即李訓宇所交付之貨款價金部分:㈠李唯任即得翼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如果客戶來門市購買
貨品,而門市無法當日交貨時,會先輸入訂單,將貨品交給客戶後,會收齊尾款,而電腦系統中之訂單就會轉為銷售單,會計人員才知道有該筆銷售款項轉入公司,而此筆款項當時只看得到訂單,沒有銷售單等語(見易字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羅福聖即得翼公司採購於原審證稱:客戶來門市買貨品,現場有貨當場就會過銷售單、開發票,如果現場沒貨,門市人員就會先鍵入到訂單管理,跟客人先收訂金,等到交貨給客人時再跟客人收尾款,收完尾款之後,訂單要轉為銷售單,才會開發票,此筆款項找不到銷售單,轉為銷售單的話,在電腦系統頁面就會轉為銷售單等語(見易字卷第
117 頁);鄭博文即得翼公司門市經理於原審證稱:客戶來訂一個主機或物品,他可能會先付一個訂金,然後我們就會設在訂單裡面去,倘若客人付完尾款取走訂購物品,訂單才會轉為銷售;此份訂單我在3 月初(按為104 年)去抽點,就有發現訂單掛在上面,就提醒被告要趕快結案等語(見易字卷第92頁反面、第95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得翼公司門市人員於接受訂貨至開立發票之流程應係循此方式進行。惟被告自承:李訓宇是陸續從103 年11月左右到104 年1月左右向我拿貨並給付款項,因為客人要後開發票,所以錢沒有先入帳公司,我也沒做銷售的紀錄,也沒有在銷售日報表紀錄有收取現金款項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顯見被告交貨給李訓宇並收受貨款後,並未遵照得翼公司上開流程處理,未將訂單轉成銷售單,亦未登載於銷售日報表上,使得翼公司會計人員無法知悉被告已向李訓宇收取貨款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此係因李訓宇要求後開發票,為承豊公司節稅之
故,然李訓宇於原審證稱:我自己的公司沒有商業登記,不能開發票,如果有必要的話,我購買的發票會請商家在買受人欄幫我開承豊公司,幫我朋友開的承豊公司節稅;被告有時候會立刻開發票,有時候會壓一些時間,偶爾會有漏開發票的情形,除非比較大筆的才會找被告補開,因為金額比較大的發票,我會拿給我朋友節稅;發票會壓一些時間才開是被告要求的,並不是我要求他這麼處理,當時好像是被告因為業績的關係才要晚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第138 頁),即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稱:我們有業績達6 萬元(算毛利)就是有達標,若達標我們會算入下個月的業績,若我一直達到業績我會待李訓宇何時要開立發票我才會開發票,很多客人都後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按統一發票可作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供扣減稅額,但若超過當期應納稅額時,即屬溢付稅額,原則上可留抵下期以後之營業稅額,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9條等規定自明(一般稱為留抵稅額,即進項發票之稅額這期抵不完,可留到下期以後抵),故就一般公司行號而言,要求店家晚開發票,並無稅務上之實益,反而因發票日期在後,容易發生帳務或稅務上之困擾(如某貨品之銷售日期竟早於遲開之進貨發票日期,易引人起疑)。是被告竟稱很多客人都要求後開發票,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應如李訓宇前揭所述,係被告以其業績因素為由,要求晚開發票,較為可信。準此,被告未將售予李訓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貨款依照前述得翼公司流程將訂單轉為銷售單,並開立發票給李訓宇,顯係其個人刻意所為,並非李訓宇所要求,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稱其有將李訓宇所交付之貨款交回公司,然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此筆李訓宇訂單之貨款,係連同事實欄
一、㈢所示陳曉如所交付之4,000 元維修費放在一起交回公司(見偵卷第54、55頁);於原審先稱:於104 年1 月中左右,我就把該筆錢放在當天的現金袋內,我記得是隔兩天協理(指羅福聖)來時,我把該筆錢交給協理帶回公司(見審易字卷第26頁正反面、易字卷第21、35頁);後稱:我把放有此筆約3 萬8 千多元款項之零用金袋子交給羅福聖,但我沒有向他說3 萬8 千多元放在零用金袋子中,因為我當時有客人要招呼,而羅福聖還要忙著送貨,所以我忘了告知他等語(見易字卷第67頁反面)。按陳曉如係於104 年3 月29日送修,同年4 月1 日給付維修費,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維修管制單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2、81頁),則被告前後所述交付羅福聖帶回公司之時間,或稱104 年1 月中,或指同年4 月1 日後,已有所出入,且該筆款項近4 萬元,被告竟稱未告知羅福聖此節,亦與常情有違。
②再者,得翼公司負責人李唯任及會計葉淑文均否認公司有收
到此筆款項(見易字卷第63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羅福聖於原審亦明確否認被告曾交付此筆款項(見原審卷第117頁),且依前所述,此筆貨款應係被告為求自己利益方刻意不轉為銷售單、不記載於銷售日報表上及未開發票,自不可能在未完成上開程序以列入自己業績之情形下,交給羅福聖帶回公司。況得翼公司若容許此種未入帳之貨款可私下先行繳回,則不如直接允許門市人員可將該等超標業績列入下期業績即可,尚可避免帳務之混亂,可徵被告所述透過羅福聖先帶回公司此節,悖於情理。此外,依鄭博文所提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觀之(見偵卷第112 至114 頁),鄭博文告知被告此筆38,980元訂單遲遲沒有過帳,要求被告將訂金先交回公司時,被告僅覆稱:「恩」、「恩恩」,並未提到已收齊全部貨款,亦未提到已交由羅福聖帶回公司,顯對此節有所默認甚明。是綜合上情,被告應未將此筆38,980元貨款交給公司,至為灼然。
㈣至辯護人雖指葉淑文於原審證稱曾聽到有人說在2014年12月
份這張訂單的錢有連同日報一起交回來,表示貨款已經繳回公司,然葉淑文於原審已證稱應該是會計助理有問過,李哲銘的回覆是2014年12月有交給會計助理,我們有翻過12月整月份的日報表,上面沒有這筆金額,李哲銘說的時候,會計助理已經離職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20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可徵葉淑文之本意應係其曾經聽說有人問過被告,該筆款項有於2014年12月交回來,但其查核日報表及會計帳目,並未有此筆款項入帳,自難以此認被告確有將此筆款項繳回。況依前引被告歷次所述將款項交回公司之時間中,最早亦為104 年1 月間,而非103 年12月間。又被告雖就此筆款項曾製作訂單,但此應係為調貨、出貨給李訓宇所製作,該訂單固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但不能因被告於犯罪過程中曾留下不利於其之證據,即認其絕不可能犯罪(如實務上在監視器下行竊者,所在多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準此,被告既未將此部分之貨款交回公司,亦刻意不轉為銷
售單、不開立發票,且不登載於銷售日報表上,以使公司無法知悉、查核此筆款項之收取、入帳情形,足見被告具有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此筆貨款之犯意,是其此部分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一、㈡㈢即林芸婕、陳曉如交付之維修費部分:㈠被告自承確有向林芸婕、陳曉如分別收取維修費2,500 元、
4,000 元,惟得翼公司負責人李唯任及會計葉淑文均否認公司有收到此筆款項(見易字卷第64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李唯任於原審並稱:維修單沒有結案,如果沒有結案代表維修的東西還沒有還給客人,要結案須向客人收錢,維修單沒有結案,代表沒有收到這筆錢,會計就不會知道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稱:陳曉如所交付之維修費沒有輸入收銀系統,是因為我不會操作,有詢問過羅福聖,但沒有回覆,所以將錢放在收銀台收屜內,後來這筆4,000 元維修費,是與前述李訓宇部分之貨款放在一起交回公司,但我沒有跟羅福聖講該4,000元已經包在一起了等語(見偵卷第54、55頁);林芸婕所交付之維修費,也有問羅福聖,說隔天公司會跟我說,但隔天也沒人跟我說,我是將維修費放到收銀台抽屜內,後來有放入現金袋內一起交回公司等語(見偵卷第55、56頁)。然其於原審稱:因為不知道要扣除給維修廠商的維修費用,所以不知道發票怎麼開,就把林芸婕部分的維修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放在收銀台內,之後與黃中信交接時,有說這筆錢放在收銀台,因為要等協理跟我講要怎麼入帳,就是指要開給客戶多少錢的發票;陳曉如部分的維修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一樣放在收銀台,還沒有開發票,是4 月1 日晚上向客人收到的費用,當天就被調到桃園店,這筆錢沒有跟他們講到,因為我當時想到監視器都有照到,而且想要離職了,就想說不用(見易字卷第21頁正反面);當初我有跟黃中信講這兩筆維修費是哪位客人的,還沒有結帳繳回公司等語(見易字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則被告於偵查中稱此二筆維修費均已放入現金袋內交回公司,於原審又改稱只是放在收銀台抽屜內,還沒有交回公司,前後所述已有出入。且其於偵查中稱陳曉如部分之維修費放在一起沒有告知羅福聖,又沒有輸入收銀系統內,公司又豈能知悉該筆4,000 元款項之來由而入帳?是被告所述,亦不合情理。
㈡被告稱因為不知道要扣除付給維修廠商之維修費用,不知道
怎麼開發票,故未將款項輸入收銀系統內。惟羅福聖、葉淑文於原審證稱:客戶至門市送件維修時,除保固商品不收維修費故不需報價外,被告身為門市人員,會先透過羅福聖或公司會計等人詢問維修廠商,羅福聖等人向門市人員告知廠商報價後,門市人員自己決定報價給客戶時是否要往上加,或者不加價報給客戶,詢問客戶是否同意送修,客戶可能會殺價,但廠商的報價是底價等語(見易字卷第118 至120 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我們有些維修是外包的,要跟廠商訂面板這類的東西,就會跟我講說這個東西多少錢,我再報價給客人,……廠商的部分只有他(指羅福聖)跟會計葉淑文會接觸到,我也只有問他們兩個這筆維修費要給廠商多少錢,羅福聖就會跟我講這筆錢要給廠商多少錢,公司要入多少」等語(見易字卷第118 頁)。是被告既然能報價給客戶林芸婕、陳曉如,並將物品修繕完成後交還客戶收取維修費,完成整個送修流程,顯然於客戶送修時即已知悉維修廠商之初步報價,知道公司代為送修之成本,方能向客戶報價,並於客戶殺價時知悉公司之底價。
㈢至於維修廠商實際維修後之精確維修費用,向客戶所收取之
維修費該分給維修廠商多少,李唯任於原審稱:維修費是公司會計會付給廠商的,不是門市要付的,公司有要求門市人員每日都要將收到的錢連同當日銷售所得及零用金一同交回公司,不可能有維修費放在收銀機內數日均未繳回公司的情形(見易字卷第22頁);羅福聖於原審稱:我不懂被告說的意思,給廠商的費用是會計的事情,我不可能跟被告講,門市人員只管銷售多少錢,與廠商接觸的只有我或會計等語(見易字卷第117 頁反面),葉淑文於原審稱,給廠商之維修費用都是公司付,門市人員只要向客戶收取整筆維修費即可,不用等公司跟他說哪部分要給廠商,哪部分要給公司等語(見易字卷第122 頁反面);黃中信於原審亦稱:一般我們收到維修費用,會在電腦先KEY 帳,錢會跟著當日營收回到公司等語(見易字卷第101 頁反面)。另就開立發票部分,羅福聖及葉淑文於原審並均稱:維修費用就是要開發票給客戶等語(見易字卷第119 、120 頁)。上開證人所述,亦符合一般門市與公司之分工情形,門市人員向客戶收受維修費用後,輸入收銀系統記帳,並當場開立發票,之後將款項交回公司入帳,公司採購或會計等人員,再與維修廠商結帳,被告身為門市人員,只要知悉當初廠商之報價再轉知客戶是否同意維修即可,應無必要知悉公司與廠商間之拆帳或結帳詳細金額。依一般消費者之維修經驗,廠商或店家亦係開立維修費全額之統一發票,未曾聽聞發票金額要扣掉其維修成本者,是被告竟稱因不知該扣除給廠商多少維修費,不知道如何開發票,所以未輸入收銀系統內,顯然悖於情理,且與上開證人所述得翼公司之正常流程相違。況此二筆維修費係於104 年3 月19日至4 月1 日間所收取,距被告於103 年7月1 日至該門市任職已8 個多月,被告實不可能不知維修費用之正常處理流程,其收受維修費後竟未輸入收銀系統入帳,且未載入銷售日報表內,顯係故意為之,亦徵前述李唯任、葉淑文所證公司並未收到此二筆維修費用等語可信,從而,被告應未將此二筆維修費用交回公司,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公司應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以顯示其向客戶收
受維修費後之舉止,證明是否有放入收銀機台內之行為。然李唯任稱公司錄影畫面已經覆蓋掉了,沒有留存那麼久的時間等語(見易字卷第38頁),即無法提供本院調查。況縱使被告先將維修費放入收銀機,但該門市既僅有其一人,亦可趁其他時機夾帶取出,或打烊關燈後偷偷取出,使監視器無法拍攝清楚,是本案雖告訴人未能提供被告收受維修費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準此,被告既未將此二筆維修費交回公司,亦刻意不輸入收
銀系統、不開立發票,且不登載於銷售日報表上,以使公司無法知悉、查核此二筆款項之收取、入帳情形,足見被告具有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此二筆維修費之犯意,是其此部分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被告雖請求測謊,然測謊鑑驗,乃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遠近、問題及控制之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在審判上卻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也就是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也無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本件依前所引相關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事證已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認無對被告實施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雇於得翼公司於上開期間擔任大湳門市之門市人員,負有收取貨款、維修費及將入款據實積極登載於銷售日報表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未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且故意不將已收取之款項據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應積極登載之銷售日報表上,再交回得翼公司行使,使得翼公司會計人員未能核算大湳門市之營業所得,致生損害於得翼公司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各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李訓宇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1 月間陸續給付之價金部分,係基於同一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針對同一人所交付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銷售日報表,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所為,應認屬其整體業務侵占行為之一部,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所為上開三次業務侵占犯行,係針對不同客戶所交付之貨款、維修費,收受後侵占之時間不同,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任職大湳門市期間,亦於附表三編號1 至20「侵占日期」欄所示時間,將所保管如附表三編號1 至20「貨物名稱」欄所示之貨品侵占入己,並虛報貨物數量於存貨報表內,足生損害於得翼公司。復於附表三編號21「侵占日期」欄所示時間,將所保管如附表三編號21「貨物名稱」欄所示零用金共計1 萬3,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000 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唯任、鄭博文、黃中信、羅福聖、葉淑文之證述及前引得翼公司銷售日報表、貨品流向報表、銷售列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業務上保管附表三所示之貨品及零用金,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
一、就附表三編號1 至20所示貨品部分,我於104 年4 月2 日調離大湳門市時,公司並未派人與我清點門市內貨品,後來公司在同年月10日要去報警前,才告訴我說貨品不見,然之前我在大湳門市月休5 日,係由黃中信與我輪班,我們盤點時貨品都沒有短少,其間鄭博文也有過來跟我盤點,確定物品都沒有少,我不清楚為什麼後來我調離大湳門市後會有貨品短少的情形。
二、就附表三編號21所示零用金部分,我任職大湳門市期間,每天核算零用金的金額都沒有問題,不知道為什麼會被起訴侵占零用金1 萬3,600 元,且告訴人先前在警局時是說我侵占8,000 元,前後所述不一。
三、辯護人並稱:貨品及零用金短少部分之清點紀錄,均係被告離開大湳門市○○○○○道,無法證明被告離開大湳門市當時之狀態,且清點時只有黃中信在場,而大湳門市是被告負責,黃中信偶爾代班,若大湳門市貨品或金錢有短少的話,應該是其等其中一人所為,兩人之利害相反。縱使大湳確實有短少該等貨品或零用金,亦無法證明係遭被告所侵占。另大湳門市為實體商店,除客人訂貨外,亦須有一定庫存才能應付臨時來客所需,故縱使該等短少之貨品為被告所調貨,亦可能是因庫存不足,而無出售紀錄,縱使係因客人訂貨而調貨,亦可能係因客人嗣後未購買而無出售紀錄,是不能因被告調貨後無出貨紀錄,即認係遭被告所侵占等語。
肆、經查:
一、如附表三編號1 至20所示貨品及編號21所示之零用金經接替被告擔任大湳門市人員之黃中信盤點後,發現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短少情況乙節,固經黃中信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其於原審並就貨品短少部分具體證稱:公司有盤點機,就像便利商店結帳時刷條碼的機器,盤點時就是掃描貨品包裝上的條碼,跟印出來的存貨報表去核對,發現有短少,再確認時打開部分貨品的盒子,發現部分貨品剩空盒子,或者流水碼有做變更,或者跟原商品流水碼不符的情形,盤點完畢之後,我有告知鄭博文,鄭博文有再進行一次盤點等語(見易字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就零用金部分具體證稱:跟被告交接的當日,我先到後面的保險箱確認剩下尚未使用的零錢袋,打開就發現有短少金額(見易字卷第100 頁反面、第
101 頁),然黃中信證稱盤點時被告不在場(見易字卷第97頁反面),李唯任亦證稱黃中信盤點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見易字卷第68頁),顯見盤點當時只有黃中信一人在場,鄭博文係經黃中信通知後才到場再次盤點。又李唯任於原審證稱:盤點過程中沒有特別拍照或錄影,店內的監視器攝錄範圍有死角等語(見易字卷第66頁反面),故該等貨品、零用金是否確實於被告離開該大湳門市時即已短少此節,事實上僅有黃中信一人之證詞為據,其餘證人都是接獲黃中信之通知後才到場或為後續之追查,是其等縱使發現有貨品、零用金短缺之情況,亦不能證明究竟係於何時發生短少,是被告或是黃中信所為。
二、又被告稱其任職大湳門市期間月休5 日,係黃中信與其輪班等情,與李唯任、黃中信所述相符(見易字卷第65頁反面、第97頁反面),被告離開大湳門市後,亦係黃中信接替其職位,是附表三所示貨品、零用金有所短少,除身為門市人員之被告嫌疑甚大外,亦無法斷然排除黃中信所為之可能性,是黃中信與被告在本案顯有利害衝突,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佐證之情形下,自不能以其上開就盤點結果所為之證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三、另依卷附貨品流向報表(見偵卷第87至106 頁)及附表三編號1 至20所示,除附表三編號1 為黃中信進貨外,編號2 、
3 、5 、6 、7 、9 、10、14、17、18、19、20共12件為被告調貨至大湳門市,其餘7 件則為被告所進貨。李唯任於原審雖稱:被告調貨代表應該有人要買,否則調取該貨品只是增加盤點負擔,可是調來之後卻沒有銷售紀錄,貨品也不見了等語(見易字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唯被告於本院陳稱:調貨確實係因有客戶訂貨,門市沒有庫存所以要向公司或其他門市調貨,但亦有可能係單純因門市庫存不足,所以進貨,剩1 個或沒有時,我會跟公司講進貨1 個,若客人訂
1 個時,我會補2 個,1 個給客人,1 個備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衡情尚符常情。則在此情形下,被告「進貨」既係為補充庫存,則嗣後無銷售紀錄,即難認有異;又被告「調貨」時,除可能係為交貨給客戶外,亦有可能係順便再調1 個補庫存,甚且可能客戶嗣後退訂了,以被告任職大湳門市達9 個月觀之,其間若有前述「調貨」部分所示之12件貨品遭客戶退訂,相當於平均1 個月有1.5 件客戶退訂,亦難認頻率高到異常,於此種情形,嗣後無銷售紀錄,亦非不符常情。準此,被告調貨後無銷售紀錄既有其他可能性,即無法以附表三編號1 至20中,有12件係被告所調貨,嗣後卻無銷售紀錄為由,而認必定是被告基於侵占之目的而刻意調貨後侵占入己甚明。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三所示貨品及零用金盤點時僅有黃中信一人在場,而黃中信於本案中與被告具有利害衝突,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佐證之情形下,尚無法僅憑黃中信之證述,即認該等貨品、零用金於被告離開大湳門市時即已短缺,另被告調貨後嗣後無銷售紀錄之原因甚多,亦無法因此即認被告係基於侵占之犯意而調貨,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及無罪諭知:
壹、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認成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附表三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9 至21、23)被訴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原審遽為有罪判決,即有未洽。
二、被告所為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行為明顯可分,原判決認屬接續犯,亦有未當。
三、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有所減少,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即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仍執持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亦無理由,然其上訴意旨否認犯前述無罪部分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則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貳、有罪部分之科刑理由:
一、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所收取保管之貨款、維修費入己,並造成告訴人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各次侵占取得之財物,為2,500 元至38,980元不等,雖非小額,但究非甚鉅,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電腦公司上班,月薪3 萬5 千元到4 萬元、未婚,父母均未滿70歲,現與爺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 頁)、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侵占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貨款38,980元、維修
費2,500 元、4,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業務侵占罪項下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銷售日報表」,雖屬其犯罪所生之
物,惟該「銷售日報表」屬告訴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參、改判無罪部分:
一、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三所為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就附表三所示侵占貨品、零用金部分所涉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部分被訴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附表一所示3 次犯行間,侵占之標的及態樣均有所不同,行為明顯可分,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就附表三被訴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且「無罪判決」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利於被告,是本院除撤銷原審此部分之有罪判決外,並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1 │事實欄一│李哲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㈠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 │ │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事實欄一│李哲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㈡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3 │事實欄一│李哲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㈢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貨物名稱 │數量│流水編號/貨品條碼 │├──┼───────────────────────────────────────┼──┼─────────────┤│ ㈠ │D-LINK DIR-820L 【300+867M】隱藏(四)天線+4埠100M+USB(DLNA) │2 │00000000 │├──┼───────────────────────────────────────┼──┼─────────────┤│ ㈡ │D-LINK DES-1016D │1 │00000000 │├──┼───────────────────────────────────────┼──┼─────────────┤│ ㈢ │優派22吋VA2246M-LED/ D-SUB+DVI/ 喇叭/LED │1 │00000000 │├──┼───────────────────────────────────────┼──┼─────────────┤│ ㈣ │微星N210-MD1G/D3 │1 │00000000 │├──┼───────────────────────────────────────┼──┼─────────────┤│ ㈤ │威剛 8G/1600 │1 │00000000 │├──┼───────────────────────────────────────┼──┼─────────────┤│ ㈥ │日立500G/32MB/HT S725050A7E63 0/SATA3/2.5 吋-7200 轉/7.0MM │1 │00000000 │├──┼───────────────────────────────────────┼──┼─────────────┤│ ㈦ │微星H81M-P33 │2 │00000000 │├──┼───────────────────────────────────────┼──┼─────────────┤│ ㈧ │INTEL CORE I3-4150/ 3.5-3M │2 │00000000 │├──┼───────────────────────────────────────┼──┼─────────────┤│ ㈨ │INTEL CELERON G1840/2.8GHZ /54W/2M │1 │00000000 │├──┼───────────────────────────────────────┼──┼─────────────┤│ ㈩ │EPSON L350事務機 │1 │00000000 │├──┼───────────────────────────────────────┼──┼─────────────┤│ │INTEL CORE I5-4460/ 四核/3.2GHZ (TURBO 3.4GHZ)/6M 快取 │1 │00000000 │├──┼───────────────────────────────────────┼──┼─────────────┤│ │INTEL PENTIUM G324/3.1GHZ /3M │1 │00000000 │├──┼───────────────────────────────────────┼──┼─────────────┤│ │TEAM 7GB DDR3-1600雙面 │1 │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侵占日期 │貨物名稱/ │數量│流水編碼│侵占方式 │侵占零用│貨物價│登載不實之│貨物流││ │ │款項名稱 │ │/貨品條 │ │金、貨款│值(新│文書 │向報表││ │ │ │ │碼 │ │之款項 │臺幣)│ │所在 │├──┼──────┼──────┼──┼────┼───────┼────┼───┼─────┼───┤│ 1 │103年4月24日│威剛2GB DDR2│1 │2265 │該貨物於103年4│無 │840元 │存貨報表(│告證9 ││ │起至104年4月│-800記憶體 │ │ │月24日向廠商購│ │ │貨物仍在庫│ ││ │2日止間之某 │ │ │ │入至大湳門市後│ │ │存紀錄內)│ ││ │時 │ │ │ │並無出售、調出│ │ │ │ ││ │ │ │ │ │或報廢紀錄,被│ │ │ │ ││ │ │ │ │ │告於不詳時間侵│ │ │ │ ││ │ │ │ │ │占入己 │ │ │ │ │├──┼──────┼──────┼──┼────┼───────┼────┼───┼─────┼───┤│ 2 │103年7月22日│威剛4GB │1 │65 │該貨物於103年7│無 │1,103 │存貨報表(│告證10││ │起至104年4月│DDR3-1600NB │ │ │月22日由被告向│ │元 │貨物仍在庫│ ││ │2日止間之某 │低電壓記憶體│ │ │告訴人公司中壢│ │ │存紀錄內)│ ││ │時 │ │ │ │區總倉調貨至大│ │ │ │ ││ │ │ │ │ │湳門市後並無出│ │ │ │ ││ │ │ │ │ │售、調出或報廢│ │ │ │ ││ │ │ │ │ │紀錄,被告於不│ │ │ │ ││ │ │ │ │ │詳時間侵占入己│ │ │ │ │├──┼──────┼──────┼──┼────┼───────┼────┼───┼─────┼───┤│ 3 │103年8月23日│希捷 │1 │30 │該貨物於103年8│無 │1,533 │存貨報表(│告證18││ │起至104年4月│500G/ │ │ │月23日由被告向│ │元 │貨物仍在庫│ ││ │2日止間之某 │STBX500300/ │ │ │告訴人公司桃園│ │ │存紀錄內)│ ││ │時 │黑鑽/USB3.0/│ │ │區微星分店調貨│ │ │ │ ││ │ │2Y硬碟 │ │ │至大湳門市後並│ │ │ │ ││ │ │ │ │ │無出售、調出或│ │ │ │ ││ │ │ │ │ │報廢紀錄,被告│ │ │ │ ││ │ │ │ │ │於不詳時間侵占│ │ │ │ ││ │ │ │ │ │入己 │ │ │ │ │├──┼──────┼──────┼──┼────┼───────┼────┼───┼─────┼───┤│ 4 │103年9月10日│TOPVIEW 22吋│1 │268 │該貨物於103年9│無 │2,861 │存貨報表(│告證24││ │起至104年4月│EB2231WSL/ │ │ │月10日由被告向│ │元 │貨物仍在庫│ ││ │2日止間之某 │D-SUB/LED螢 │ │ │廠商購入至大湳│ │ │存紀錄內)│ ││ │時 │幕 │ │ │門市後並無出售│ │ │ │ ││ │ │ │ │ │、調出或報廢紀│ │ │ │ ││ │ │ │ │ │錄,被告於不詳│ │ │ │ ││ │ │ │ │ │時間侵占入己 │ │ │ │ │├──┼──────┼──────┼──┼────┼───────┼────┼───┼─────┼───┤│ 5 │103年10月12 │微軟OFFICE │1 │58 │該貨物於103年 │無 │3,780 │存貨報表(│告證25││ │日起至104年4│2013家用版 │ │ │10月12日由被告│ │元 │貨物仍在庫│ ││ │月2日止間之 │(含WORD │ │ │向告訴人公司中│ │ │存紀錄內)│ ││ │某時 │EXCEL作業系 │ │ │壢區總倉調貨至│ │ │ │ ││ │ │統) │ │ │大湳門市後並無│ │ │ │ ││ │ │ │ │ │出售、調出或報│ │ │ │ ││ │ │ │ │ │廢紀錄,被告於│ │ │ │ ││ │ │ │ │ │不詳時間侵占入│ │ │ │ ││ │ │ │ │ │己 │ │ │ │ │├──┼──────┼──────┼──┼────┼───────┼────┼───┼─────┼───┤│ 6 │103年10月21 │保銳450W/ATX│1 │403 │該貨物於103年 │無 │921元 │存貨報表(│告證22││ │日起至104年4│/ENP電源供應│ │ │10月21日由被告│ │ │貨物仍在庫│ ││ │月2日止之某 │器 │ │ │向告訴人公司桃│ │ │存紀錄內)│ ││ │時 │ │ │ │園區分倉調貨至│ │ │ │ ││ │ │ │ │ │大湳門市後並無│ │ │ │ ││ │ │ │ │ │出售、調出或報│ │ │ │ ││ │ │ │ │ │廢紀錄,被告於│ │ │ │ ││ │ │ │ │ │不詳時間侵占入│ │ │ │ ││ │ │ │ │ │己 │ │ │ │ │├──┼──────┼──────┼──┼────┼───────┼────┼───┼─────┼───┤│ 7 │103年10月26 │保銳500W/ATX│1 │161 │該貨物於103年 │無 │1,050 │存貨報表(│告證23││ │日起至104年4│/ENP電源供應│ │ │10月26日由被告│ │元 │貨物仍在庫│ ││ │月2日止之某 │器 │ │ │向告訴人公司桃│ │ │存紀錄內)│ ││ │時 │ │ │ │園區分倉調貨至│ │ │ │ ││ │ │ │ │ │大湳門市後並無│ │ │ │ ││ │ │ │ │ │出售、調出或報│ │ │ │ ││ │ │ │ │ │廢紀錄,被告於│ │ │ │ ││ │ │ │ │ │不詳時間侵占入│ │ │ │ ││ │ │ │ │ │己 │ │ │ │ │├──┼──────┼──────┼──┼────┼───────┼────┼───┼─────┼───┤│ 8 │103年12月12 │建興 LITEON │1 │4598 │該貨物於103年 │無 │420元 │存貨報表(│告證21││ │日起至104年4│24X-DVD-RW/ │ │ │12月12日由被告│ │ │貨物仍在庫│ ││ │月14日止之某│IHAS124-04-D│ │ │向廠商購入至大│ │ │存紀錄內)│ ││ │時 │燒錄機 │ │ │湳門市後並無出│ │ │ │ ││ │ │ │ │ │售、調出或報廢│ │ │ │ ││ │ │ │ │ │紀錄,被告於不│ │ │ │ ││ │ │ │ │ │詳時間侵占入己│ │ │ │ │├──┼──────┼──────┼──┼────┼───────┼────┼───┼─────┼───┤│ 9 │103年12月15 │希捷 │1 │2633 │該貨物於103年 │無 │1,502 │存貨報表(│告證16││ │日起至104年4│500G/ST500DM│ │ │12月15日由被告│ │元 │貨物仍在庫│ ││ │月2日止之某 │002-2Y硬碟 │ │ │向告訴人公司桃│ │ │存紀錄內)│ ││ │時 │ │ │ │園區分倉調貨至│ │ │ │ ││ │ │ │ │ │大湳門市後並無│ │ │ │ ││ │ │ │ │ │出售、調出或報│ │ │ │ ││ │ │ │ │ │廢紀錄,被告於│ │ │ │ ││ │ │ │ │ │不詳時間侵占入│ │ │ │ ││ │ │ │ │ │己 │ │ │ │ │├──┼──────┼──────┼──┼────┼───────┼────┼───┼─────┼───┤│ 10 │103年12月23 │華碩 │1 │3 │該貨物於103年 │無 │2萬 │存貨報表(│告證27││ │日起至104年4│X750JN-0023C│ │ │12月23日由被告│ │8,000 │貨物仍在庫│ ││ │月2日止間之 │4700HQ/晶樣 │ │ │向告訴人公司桃│ │元 │存紀錄內)│ ││ │某時 │灰筆記型電腦│ │ │園區華碩分店調│ │ │ │ ││ │ │ │ │ │貨至大湳門市後│ │ │ │ ││ │ │ │ │ │並無出售、調出│ │ │ │ ││ │ │ │ │ │或報廢紀錄,被│ │ │ │ ││ │ │ │ │ │告於不詳時間侵│ │ │ │ ││ │ │ │ │ │占入己 │ │ │ │ │├──┼──────┼──────┼──┼────┼───────┼────┼───┼─────┼───┤│ 11 │103年12月26 │微星H81M-P33│1 │475 │該貨物於103年 │無 │1,215 │存貨報表(│告證11││ │日起至104年4│主機板 │ │ │12月26日由被告│ │元 │貨物仍在庫│ ││ │月2日止間之 │ │ │ │向廠商購入至大│ │ │存紀錄內)│ ││ │某時 │ │ │ │湳門市後並無出│ │ │ │ ││ │ │ │ │ │售、調出或報廢│ │ │ │ ││ │ │ │ │ │紀錄,被告於不│ │ │ │ ││ │ │ │ │ │詳時間侵占入己│ │ │ │ │├──┼──────┼──────┼──┼────┼───────┼────┼───┼─────┼───┤│ 12 │103年12月26 │微星H81M-P33│1 │476 │該貨物於103年 │無 │1,215 │存貨報表(│告證12││ │日起至104年4│主機板 │ │ │12月26日由被告│ │元 │貨物仍在庫│ ││ │月2日止間之 │ │ │ │向廠商購入至大│ │ │存紀錄內)│ ││ │某時 │ │ │ │湳門市後並無出│ │ │ │ ││ │ │ │ │ │售、調出或報廢│ │ │ │ ││ │ │ │ │ │紀錄,被告於不│ │ │ │ ││ │ │ │ │ │詳時間侵占入己│ │ │ │ │├──┼──────┼──────┼──┼────┼───────┼────┼───┼─────┼───┤│ 13 │103年12月26 │微星H81M-P33│1 │477 │該貨物於103年 │無 │1,215 │存貨報表(│告證13││ │日起至104年4│主機板 │ │ │12月26日由被告│ │元 │貨物仍在庫│ ││ │月2日止間之 │ │ │ │向廠商購入至大│ │ │存紀錄內)│ ││ │某時 │ │ │ │湳門市後並無出│ │ │ │ ││ │ │ │ │ │售、調出或報廢│ │ │ │ ││ │ │ │ │ │紀錄,被告於不│ │ │ │ ││ │ │ │ │ │詳時間侵占入己│ │ │ │ │├──┼──────┼──────┼──┼────┼───────┼────┼───┼─────┼───┤│ 14 │104年1月5日 │微星 N750 T1│1 │30 │該貨物於104年 │無 │4,586 │存貨報表(│告證15││ │起至104年4月│GAMING 2GD5 │ │ │1月5日由被告向│ │元 │貨物仍在庫│ ││ │2日止間之某 │顯示卡 │ │ │告訴人公司中壢│ │ │存紀錄內)│ ││ │時 │ │ │ │區總倉調貨至大│ │ │ │ ││ │ │ │ │ │湳門市後並無出│ │ │ │ ││ │ │ │ │ │售、調出或報廢│ │ │ │ ││ │ │ │ │ │紀錄,被告於不│ │ │ │ ││ │ │ │ │ │詳時間侵占入己│ │ │ │ │├──┼──────┼──────┼──┼────┼───────┼────┼───┼─────┼───┤│ 15 │104年1月23日│WD500G/16MB/│1 │3238 │該貨物於104年 │無 │ │準文書即存│告證20││ │起至104年4月│5000AAKX/ │ │ │1月23日由被告 │ │1,606.│貨報表(貨│ ││ │2日止間之某 │SATA3藍標硬 │ │ │向廠商購入至大│ │元 │物仍在庫存│ ││ │時 │碟 │ │ │湳門市後並無出│ │ │紀錄內) │ ││ │ │ │ │ │售、調出或報廢│ │ │ │ ││ │ │ │ │ │紀錄,被告於不│ │ │ │ ││ │ │ │ │ │詳時間侵占入己│ │ │ │ │├──┼──────┼──────┼──┼────┼───────┼────┼───┼─────┼───┤│ 16 │104年1月23日│WD500G/16MB/│1 │3235 │該貨物於104年 │無 │ │存貨報表(│告證19││ │起至104年4月│5000AAKX/ │ │ │1月23日由被告 │ │1,606.│貨物仍在庫│ ││ │2日止間之某 │SATA3藍標硬 │ │ │向廠商購入至大│ │元 │存紀錄內)│ ││ │時 │碟 │ │ │湳門市後並無出│ │ │ │ ││ │ │ │ │ │售、調出或報廢│ │ │ │ ││ │ │ │ │ │紀錄,被告於不│ │ │ │ ││ │ │ │ │ │詳時間侵占入己│ │ │ │ │├──┼──────┼──────┼──┼────┼───────┼────┼───┼─────┼───┤│ 17 │104年1月28日│金士頓8G │1 │11 │該貨物於104年 │無 │2,121 │存貨報表(│告證8 ││ │起至104年4月│DDR3-1866 │ │ │1月28日由被告 │ │元 │貨物仍在庫│ ││ │2日止間之某 │HYPERX FURY │ │ │向告訴人公司桃│ │ │存紀錄內)│ ││ │時 │(紅)記憶體│ │ │園區分店調貨至│ │ │ │ ││ │ │ │ │ │大湳門市後並無│ │ │ │ ││ │ │ │ │ │出售、調出或報│ │ │ │ ││ │ │ │ │ │廢紀錄,被告於│ │ │ │ ││ │ │ │ │ │不詳時間侵占入│ │ │ │ ││ │ │ │ │ │己 │ │ │ │ │├──┼──────┼──────┼──┼────┼───────┼────┼───┼─────┼───┤│ 18 │104年1月28日│華碩H81M-D │1 │77 │該貨物於104年 │無 │1,607 │存貨報表(│告證14││ │起至104年4月│PLUS主機板 │ │ │1月28日由被告 │ │元 │貨物仍在庫│ ││ │2日止間之某 │ │ │ │向告訴人公司桃│ │ │存紀錄內)│ ││ │時 │ │ │ │園區分倉調貨至│ │ │ │ ││ │ │ │ │ │大湳門市後並無│ │ │ │ ││ │ │ │ │ │出售、調出或報│ │ │ │ ││ │ │ │ │ │廢紀錄,被告於│ │ │ │ ││ │ │ │ │ │不詳時間侵占入│ │ │ │ ││ │ │ │ │ │己 │ │ │ │ │├──┼──────┼──────┼──┼────┼───────┼────┼───┼─────┼───┤│ 19 │104年1月28日│希捷 │1 │1439 │該貨物於104年 │無 │1,764 │存貨報表(│告證17││ │起至104年4月│1TB/64MB/ │ │ │1月28日由被告 │ │元 │貨物仍在庫│ ││ │2日止間之某 │7200轉 │ │ │向告訴人公司桃│ │ │存紀錄內)│ ││ │時 │/ST1000DM003│ │ │園區分倉調貨至│ │ │ │ ││ │ │-2Y硬碟 │ │ │大湳門市後並無│ │ │ │ ││ │ │ │ │ │出售、調出或報│ │ │ │ ││ │ │ │ │ │廢紀錄,被告於│ │ │ │ ││ │ │ │ │ │不詳時間侵占入│ │ │ │ ││ │ │ │ │ │己 │ │ │ │ │├──┼──────┼──────┼──┼────┼───────┼────┼───┼─────┼───┤│ 20 │104年3月7日 │微軟 │1 │66 │該貨物於104年 │無 │3,780 │存貨報表(│告證26││ │起至104年4月│OFFICE 2013 │ │ │3月7日由被告向│ │元 │貨物仍在庫│ ││ │2日止間之某 │家用版/含 │ │ │告訴人公司桃園│ │ │存紀錄內)│ ││ │時 │WORD EXCEL作│ │ │區華碩分店調貨│ │ │ │ ││ │ │業系統 │ │ │至大湳門市後並│ │ │ │ ││ │ │ │ │ │無出售、調出或│ │ │ │ ││ │ │ │ │ │報廢紀錄,被告│ │ │ │ ││ │ │ │ │ │於不詳時間侵占│ │ │ │ ││ │ │ │ │ │入己 │ │ │ │ │├──┼──────┼──────┼──┼────┼───────┼────┼───┼─────┼───┤│ 21 │104年3月25日│零用金 │無 │無 │被告將未動用之│1萬3,000│無 │無 │ ││ │起至104年4月│ │ │ │零用金3盒中其 │元 │ │ │ ││ │1日止間之某 │ │ │ │中1盒款項全數 │ │ │ │ ││ │時 │ │ │ │取走,另2盒內 │ │ │ │ ││ │ │ │ │ │之僅剩銅板,鈔│ │ │ │ ││ │ │ │ │ │票全數遭被告取│ │ │ │ ││ │ │ │ │ │走而侵占入己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