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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群威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郭錦清(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為設於宜蘭縣○○鄉○○路○○○ 號恆利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利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址並作為恆利公司冬山廠木材製造加工使用,其並於民國97年間向案外人許新俊經營之俊昌木業有限公司(下稱俊昌公司)承租毗鄰之宜蘭縣○○鄉○○路○○○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放置恆利公司製造加工之木材半成品。嗣於101年5月間,張群威與劉剛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出資向許新俊購買系爭廠房及土地並承接俊昌公司,且由張群威擔任俊昌公司負責人,再由張群威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6月1日止,以其名義出租系爭廠房予郭錦清(郭錦清係以其擔任負責人,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之恆俐木業有限公司名義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郭錦清仍為系爭廠房之使用收益,張群威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雙方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

二、張群威係系爭廠房出租人,本應注意提供出租之廠房電源總開關電源配線,易因年久失修損壞短路肇致危險,即應於出租時檢測汰換設於該廠房儲藏區北側電源總開關配置電線,避免發生電源開關電線老舊短路而引燃之危險,且依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詎張群威疏未注意,就先前於62年8月1日為他人在系爭廠房裝設之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 號),距雙方在101年6月間簽訂租賃契約時,已將近40年之久,電源總開關電源配線已甚老舊而需檢測、汰換,以避免因電源總開關電源線老舊破損或使用年限過久發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導致於103年1月6日凌晨零時8分許,系爭廠房儲藏區北側電源總開關電源線短路,造成電源線披覆燒失,銅線祼露熔斷,因而起火引燃周遭可燃物,並擴大延燒郭錦清放置在系爭廠房內之大量易燃木材,致火勢急速擴大致系爭廠房、系爭廠房後方平房、毗鄰之442 號建物西側牆壁、後方員工宿舍2樓及442號建物部分屋頂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獲報到場撲滅火勢及清理火場,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檢察官依職權指定被害人許林坤之女許巧旻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群威矢口否認有上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辯稱:㈠承租人郭錦清租賃系爭廠房目的在堆放木材並無使用電力之必要,卻於該承租廠房使用電力,被告對於系爭廠房電力之使用情形為何,即無所謂「應注意」之義務存在;又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廠房,且依廠房用電量郭錦清應另有其他電力設備使用電力情形,再者租賃期間承租人又未通知修繕,對於系爭廠房因使用電氣發生火災,並無過失可言。㈡郭錦清對於消防設備未改善,違反承租人就租賃物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故本案之火災苟係因電氣因素所致,亦非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自無過失之責任。㈢本案起火原因經初步判定「不能排除因電器因素引起之火災可能性較大」,意徵涉案火災之起火原因仍有其他非因電器因素引起之可能,是不得僅以初步判定之結果即遽認被告負有出租人修繕之義務,而具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廠房,原係同案被告郭錦清於97年間向經營俊昌公司之許新俊承租以放置恆利公司製造加工之木材半成品,迄至101年5月間,被告與劉剛信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廠房及土地並承接俊昌公司,且由被告擔任俊昌公司負責人,再由被告以其名義出租予郭錦清,雙方並簽訂自101年6月1 日起至102年6月1 日止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郭錦清仍為系爭廠房之使用收益,被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雙方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迨至103年1月6 日凌晨零時8 分許,系爭廠房儲藏區北側電源總開關電源線短路,造成電源線披覆燒失,銅線熔斷裸露,因而起火引燃周遭可燃物,並擴大延燒郭錦清放置在系爭廠房內之大量易燃木材,致火勢急速擴大而致系爭廠房、系爭廠房後方平房、毗鄰之442 號建物西側牆壁、後方員工宿舍2樓及442號建物部分屋頂燒燬等情,業據被告、郭錦清供述、證人即目擊者張益碩、廖國平、游子杰、張萬哲、NGUYEN THI HOA、郭天賜、證人即系爭廠房原屋主許新俊、證人即火災調查人員李忠潔、證人即消防員吳宇軒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3、60至61、7至9、55至56、39至44、47至50、53至54頁,偵卷㈠186至189頁,偵卷㈡42至4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3年1月29日宜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租賃契約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俊昌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5、16至38、126至129頁,偵卷㈢第69至73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火災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科派員至火災現場勘查,在清理系爭廠房儲藏區北側地面燃燒碳化物時,發現一個電源開關箱,開關箱電源受燒碳化變色,電源披覆燒失,銅線熔斷祼露(警卷第111至115頁照片),經採集電源銅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內政部消防署鑑103年1月22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62、63頁)。嗣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綜合現場勘查及參閱火災關係人談話筆錄,就本件火警案火災原因鑑定結論為宜蘭縣○○鄉○○路○○○○○○○○○○○ 號火災案,最先起火處應為宜蘭縣○○鄉○○路○○○ 號儲藏區北側附近。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有該局103年1月29日宜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15至36頁)附卷可稽。

㈢、又系爭廠房之供電有二個電表,其中一電表之電號為:00-00-0000-000號,係於75年11月13日裝表供電,有卷附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103年1月16日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警卷第118 頁);另一電表之電號為:00-00-0000-00-0號,於62年8月1 日裝表供電,用電戶名:俊昌木業有限公司張群威,用電地址○○○鄉○○路○○號之1(門牌整編○○○鄉○○路○○○號;原審卷第127 頁),有台電公司104年3月13日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偵查卷㈢第33頁),而前開00-00-0000-000號電號之電表,自被告於擔任俊昌公司負責人並與郭錦清具有租賃關係之101年6月起至發生火災之103年1月間,每月之用電度數均為0 度,有該電號電費資訊一件在卷可考(原審卷第

142 頁),處於未使用電源之情況,則本案火災發生原因,與前開00-00-0000-000號電號電表之用電情況無關,已然明確。又另一電號為00-00-0000-00-0 號之電表(下稱該電表)用電度數,自101年8 月起至102年12月間起之扣款金額、用電度數係如卷附台電公司105年5月13日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所示介於114 度至248度之間(原審卷第145、146 頁),依該電表用電情形,係通常使用而非異常大量之用電戶,堪予認定。而如前所述本案火災發生地點在○○路000 號儲藏區北側附近,起火原因為裝設之電源開關電源受燒碳化變色,電源披覆燒失,銅線熔斷祼露,導致導線短路而引起火災,而依該電表用電量又在通常用電情形下,顯見本案火災原因係因電源線老舊卻未檢測汰換所導致,已然無疑。

㈣、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及同法第4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出租人除應提供合於目的使用之設備,並負有修繕及維護之義務,同時亦應注意提供之該設備在裝置及正常使用時,是否仍有危及承租人生命或身體安全之疑慮而加以妥善防止,本為出租人收取有償租金所應負擔之對價義務,被告出租系爭廠房供郭錦清放置木材加工半成品時,即應注意系爭廠房裝設之該電表,在其101年6月間出租之際已近40年,在交付租賃物時及租賃關係存續中,應提供租賃物在通常使用下安全無虞之用電安全環境,竟僅因系爭廠房被告預定將來拆除(原審卷第211 頁),而疏未檢測汰換儲藏區北側附近電源總開關老舊電源線路,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終導致電源開關箱電源受燒碳化變色,電源披覆燒失,銅線熔斷祼露短路引起火災,燒燬系爭廠房、系爭廠房後方平房、系爭廠房內推放之木材、毗鄰之442 號建物西側牆壁、後方員工宿舍2樓及442號建物部分屋頂等上開物品燒燬而失去效用,被告就未注意檢測汰換電源配線,以防止火災發生等事項,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開之物被燒燬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郭錦清另有其他電力設備使用電力情形,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又出租人負有上揭交付租賃物及租賃關係存續中,提供租賃物在通常使用下安全無虞之用電安全環境,則被告以租賃期間承租人未通知修繕,被告對於火災發生無過失云云,亦非可採。又郭錦清對於消防設備經宜蘭縣消防局於100年12月31日及101 年11月29日員執行消防安全檢查,現場抽測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有宜蘭縣消防局105年5月4 日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44 頁),是被告以火災起因係因承租人未改善消防設備所致云云,並非有據;又火災原因之鑑定係採取排除法之鑑定方式,火災報告書所稱「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即是指「本案起火原因就是因電氣因素造成火災發生」,被告辯稱本案起火原因初步判定係「不能排除因電器因素引起之火災可能性較大」,意謂涉案火災之起火原因仍有其他非因電器因素引起之可能云云,同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上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住宅此一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屋頂為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若因過失經燒燬,即喪失住宅本身之主要效用,自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廠房儲藏區全面燃燒,鐵皮屋頂受燒碳化散落地面,木材部分受燒碳化,儲藏區北側磚造矮牆受燒碳化塌落,火流由儲藏區北側往南、由西往東延燒,毗鄰之442 號建物部分屋頂燒燬、西側牆壁受損嚴重、後方員工住宿區2 樓受燒碳化坍塌、鋼樑受燒碳化彎曲,無法遮風避雨,上開建築物之主要效用業已喪失,而達燒燬之程度;而系爭廠房發生火災之際,442 號工廠後方員工宿舍有恆利公司員工郭天賜在宿舍,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業據證人郭天賜證述在卷(警卷第53頁),是核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使系爭廠房、442號建築物發生燒燬結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罪。又按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前開失火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一罪,起訴書認想像競合另成立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尚有誤會。

㈢、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因上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有之建築物導致被害人許林坤因此受有重傷害,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等語。經查,許林坤因本案火災受有吸入性灼傷、臉頸左胸部左上下肢深二至三度燒傷,體表面積10% 、缺氧性腦病變、急性呼吸衰竭併肺炎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缺氧性腦病變併雙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業據代行告訴人許巧旻於警詢、偵查指證在卷,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馬階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2頁,偵查卷㈠第26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其他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應視情形而定,倘行為人之行為,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其他原因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始為因果關係中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火災發生時,騎乘機車○○○鄉○○路前往羅東夜市之證人張益碩發現後迅即前往協助救災,而在現場442 號員工住宿區前,協助該廠房員工將機車遷移至鹿安路空地,再回頭準備牽移第

2 輛機車之際,看到住在火災現場對面鹿安路413 號之許林坤從其家中拉水管朝火災現場灑水,嗣許林坤再拿石頭丟擲火場玻璃窗時,張益碩警覺玻璃窗破裂可能導致已因高溫達到燃點致輻射熱及可燃性氣體呈現全面性燃燒閃燃現象之火場,因玻璃窗破口將使可燃性氣體朝玻璃窗破口外衝發生危險,迅即伏下自我保護,而許林坤則因丟擲石頭砸破玻璃窗導致火場可燃性氣體壓力往缺口渲洩外衝灼傷彈倒在地,因此受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張益碩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警卷第39至40頁,偵卷㈠第43至44頁)。稽之張益碩證詞可知許林坤在火災發生前後,自始身處火場之外,其本可輕易脫離火災火害範圍,是在一般情形下,有本案火災發生之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並不當然會發生許林坤重傷害之結果,該火災與許林坤重傷害結果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上開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致生火災,燒燬現未供人使用或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造成公共危險,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兼衡被告已與代行告訴人許巧旻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撤回告訴狀可稽,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無前科,此次因過失而犯罪,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仍執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被告辯護人並略謂: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只是間接占有人,承租人才是直接占有人。直接占有人才能夠瞭解租賃物現實狀況,故民法對於出租人及承租人的義務之相關規範是不一樣的,出租人負最終的修繕義務,承租人負租賃物應否為修繕的注意義務,原審判決依民法第423條及同法第429條第1 項規定,認定被告負有應注意修繕電氣之義務,顯然係將出租人應負擔之修繕責任與承租人應負擔之修繕注意義務二者混為一談。又被告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只是間接占有人,未經直接占有人即承租人的同意,是不能進入租賃標的物內的,所以被告根本無從去注意租賃標的物的內部狀況。且系爭標的在4 年前就已經由前手出租郭錦清,被告承買下來之後並沒有與承租人有過接觸,所以本件租賃標的物並沒有所謂交付的情形,被告自沒有所所謂能注意的情形等語。惟被告既為系爭廠房出租人,於101年6月間簽約出租於郭錦清時,本應注意系爭廠房裝設之電表,已將近40年,對廠房內電源總開關電源配線,是否仍安全無虞,自應檢測維修,以避免因過於老舊不堪負荷,肇致電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而造成自己或他人財產、生命之損害,亦即應注意檢查租賃標的物之安全狀況,以提供合於租賃物使用與承租人,被告對此應注意之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為安全防範,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有去現場看,但沒有進去廠房裡面看,因為我是要跟他買土地,廠房將來也會拆掉,所以我只是看一下周邊的狀況,廠房裡面我沒有進去實際看等語(原審卷第211 頁),是被告雖為出租人,未實際占有廠房,但其基於出租人之地位,仍得告知承租人入內檢測維修,況被告於向許新俊購買系爭廠房時,本得入內檢測,係自己未入內檢測,並無其或辯護人所稱之無法進入租賃標的物之情形,且被告亦未舉證承租人有不讓其進入系爭廠房之情形,辯護人上揭理由,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電號00-00-0000-00-l用電資料┌────┬─────┬────┐│收據年月│應繳總金額│用電度數│├────┼─────┼────┤│101/08 │424 │248 │├────┼─────┼────┤│101/10 │398 │237 │├────┼─────┼────┤│101/12 │358 │213 │├────┼─────┼────┤│102/02 │271 │161 │├────┼─────┼────┤│102/04 │391 │196 │├────┼─────┼────┤│102/06 │291 │173 │├────┼─────┼────┤│102/08 │329 │196 │├────┼─────┼────┤│102/10 │232 │138 │├────┼─────┼────┤│102/12 │192 │114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