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宏選任辯護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黃承風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嘉宏犯侵占罪部分撤銷。
張嘉宏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門壹扇、插座肆個、電源總開關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張嘉宏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宏前因詐欺陳德輝,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張嘉宏因上開詐欺案件,經陳德輝對其提起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於101 年7 月6 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張嘉宏應賠償陳德輝新臺幣(下同)906 萬元確定。
陳德輝取得執行名義後,發現張嘉宏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街000 號5 樓之房屋(為樓中樓設計,夾層《6 樓》另設有出入大門,下稱上開房屋)及其座落土地(與上開房屋下合稱上開房地)原借名登記於其前配偶賴子涵名下,惟於
100 年5 月19日偽以買賣之名義,通謀虛偽登記至其胞姊即張嘉玲名下,陳德輝遂另行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103 年2 月26日以102 年度上字第219 號判決確認賴子涵、張嘉玲間上開房地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張嘉玲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賴子涵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嘉宏確定(張嘉宏、賴子涵、張嘉玲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陳德輝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經新北地院以10
3 年度司執字第39626 號辨理,並於103 年5 月15日查封上開房地,上開房屋之承租人徐春賓於同年5 月2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租約,執行法院遂於拍賣條件設定為「不點交」;嗣上開房地經定期公開拍賣,惟無人應買,經陳德輝於104 年
1 月26日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上開房地,執行法院乃於同年2月1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陳德輝(經陳德輝之送達代收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而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並於同年2 月10日同時發命張嘉宏於執行命令到達後10日內,將上開房地之權利書狀交付並自行點交房地之執行命令予張嘉宏。
二、詎張嘉宏明知上開房地業經陳德輝承受後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3月中旬某日(即徐春賓因傷搬回其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而不再居住於上開房屋之日)起至同年4月8日晚間
9 時期間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3月初起至同年4月7日間某日,應予更正),尚未點交而支配占有上開房屋期間,委由不知情之搬家業者邱晉毅將已附合於上開房屋成為該屋成分而歸陳德輝所有之5樓之鐵門1扇拆下後侵占入己並持之變賣,並同意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於該期間內某時逕至上開房屋將屬上開房屋從物而歸陳德輝所有之插座4 個、電源總開關1 個拔除後,贈予該友人(起訴書誤載為係張嘉宏拔除上開插座、電源總開關後持之贈送予該友人,應予更正)。且張嘉宏因心有不甘,於上開期間內某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敲毀屋內房門玻璃1 片,足以生損害陳德輝。嗣陳德輝於104 年4 月8 日下午5 、6 時許,至徐春賓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住處與徐春賓達成協議,徐春賓同意終止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並當場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陳德輝收執,陳德輝旋即北返,並偕同鎖匠至上開房屋5 樓開鎖,於同日晚間9 時許進入該屋後,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陳德輝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均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因詐欺告訴人陳德輝(以下稱告訴人)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命賠償告訴人906 萬元確定,復經告訴人向法院提起請求塗銷房地所有權登記訴訟勝訴後,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乃經法院查封,並經告訴人承受,並有拆除鐵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毀損等犯行,辯稱:伊係於103 年12月之前即委請證人邱晉毅將屋內的鐵門連同冷氣均拆下交予伊,因伊認為該等物品本來就是可以帶走的;插座則係因工人帶的延長線不夠長,故將插座一起拔走,伊不是故意破壞;伊沒有動電源總開關,亦未破壞房門玻璃,地板也不是伊刮的。伊自103 年12月間某日後即未再進入上開房屋,告訴人說電源總開關部分,伊本身是合格的甲級電匠,有專業概念,上開房地有5 、6 樓,各有一個分電盤,告訴人指訴伊在6 樓的配電盤拔掉一個東西,從照片上可看出本來就沒有裝,而不是事後拔掉的;關於告訴人說伊有打破玻璃部分,當初伊買時,把玻璃都換成氣密,伊不會單單去打破那玻璃窗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鐵門可以徒手輕易取下,屋內插座亦得輕易與屋內各電線接頭分離,均非屬不動產重要成份,非查封效力所及,被告對等該物品本可任意處置;又上開房屋屋內原僅有1 個插座,其餘插座孔本未裝設插座;被告係於103 年11月底即委託工人拆除鐵門及同意工人取走該插座,告訴人斯時既尚未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自不構成侵占罪;關於侵占與毀損的前提,是他人之物,告訴人是在104 年2 月中旬才取得房屋,搬走鐵門等行為,並不是侵占或毀損行為,又告訴人事先無法進入屋內,其應無法斷定屋內原先狀況,被告購得上開房屋時,屋內本有許多牆面凹槽未安裝電源插座蓋。偵卷第74-81 頁編號8 、13、14、15及二審卷第74頁、77頁、78頁、82頁等照片所示之牆面凹槽內部及電線有部分沾染牆面油漆、老舊即可知此情況已有相當時日,且於牆面油漆時即無電源插座蓋,本院卷第71頁編號26號照片右上處之門旁、第72頁編號29號照片中間牆壁與地板銜接處、74頁編號32號照片告訴人標示之下方上有兩處,均無安裝電源插座蓋,其中一個電源插座蓋是搬家工人邱晉毅因自己攜帶之延長線插座故障,為使用電動螺絲鑽以拆除冷氣機之固定螺絲,就近拉取附近之插座插頭,因此拆除屋內一個電源插座。原審片面採信告訴人之說詞,認屋內無電力,無法開啟電燈,然照片所示光線不可能是用手電筒拍照,在全然黑暗環境下,以手電筒照明後拍照必有光圈較明亮,其餘部分仍為黑暗之情況,且金屬部分均會有反光。原審偏頗不採證人徐春賓、邱晉毅之證詞。原審認被告的友性證人徐春賓與告訴人有衝突,而刻意偏袒其房東(指被告),並謂短期間內無法造成如照片所示情況,乃因預設立場認為告訴人所稱必為正確、照片所示時間必為正確時間。原審判決既無法認定侵占罪、毀損罪之行為時點,應依罪疑唯輕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㈠查被告前因詐欺告訴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99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因上開詐欺案件,經告訴人對其提出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於101 年7 月6 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906 萬確定。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發現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地原借名登記於其前配偶賴子涵名下,惟於100 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名義,通謀虛偽登記至其胞姊即張嘉玲名下,告訴人遂另行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103 年2 月26日以102 年度上字第
219 號判決確認賴子涵、張嘉玲間上開房地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張嘉玲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賴子涵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定。告訴人遂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9626 號辨理,並於103年5 月15日查封上開房地,嗣上開房屋之承租人徐春賓於同年5 月2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租約,執行法院遂於拍賣條件設定為「不點交」;嗣經定期公開拍賣,惟無人應買,經告訴人於104 年1 月26日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上開房地,執行法院乃於同年2 月1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告訴人(經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而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並於同年2 月10日同時核發命被告於執行命令到達後10日內,將上開房地之權利書狀交付並自行點交房地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4 年4 月8 日下午5 、6 時許,至徐春賓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住處(地址詳卷)與其達成協議,徐春賓同意終止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並當場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告訴人收執,嗣告訴人於104 年4 月8日晚間9 時7 分至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陸續拍攝如偵卷第74至81頁之屋內現場照片,顯示上開房屋之鐵門、電器插座(數量詳下述)、電源總開關1 個業遭人拆除,屋內房門玻璃1 片遭人敲毀等情,除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第99至105 頁),復經本院調閱原審103 年度司執字第3962
6 號、第38041 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高雄高分院10
1 年度上易字第599 號判決、高雄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5
8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219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103 年12月23日新北院清103 年度司執新字第39626 號執行通知、104 年2 月10日新北院清103年度司執新字第39626 號執行命令、104 年2 月10日新北院清103 年度司執新字第39626 字第9192號權利移轉證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檔案光碟、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明遠水電防水工程請款收據單、估價單、順鋒企業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至22頁、第58至68頁、第70至82頁、第145 至148 頁、第194 至
204 頁、原審卷第23至25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於104 年2 月17日經送達代收人收受權利移轉證書(見偵查卷第195 頁),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係自該日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合先陳明。茲應審究者,上開房屋原有鐵門1扇、插座4 個,該等物品併同屋內電源總開關1 個、房門玻璃1 片,是否均自104 年2 月17日告訴人取得上開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起,亦屬告訴人所有,分述如下:
⒈查上開房屋之5 樓原有加裝鐵門1 扇,除為被告所是認,並
經證人徐春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第92至93頁、第101 至102 頁),故上開房屋之5 樓原有加裝鐵門乙節,已堪認定。
⒉再依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上開房屋屋內4 個插座孔
上均無插座、電源總開關箱內則少了最右側之電源總開關1個、房門玻璃經人敲毀(見偵查卷第76至78頁、第80頁),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除其中1 個插座係工人拔走外,其餘自始即未安裝插座云云,惟觀諸被告前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歷次供述,暨辯護人歷次為被告所提出之辯護狀中,均未曾答辯主張上開房屋屋內插座孔僅1 個有裝設插座,辯護人甚於105 年6 月30日辯護狀中稱:屋內插座甚多,均得輕易與屋內各電線接頭分離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36頁)。辯護人上開所辯,係事後為被告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⒊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此項附合,須其結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78頁、第81頁),上開房屋5 樓係於室內門之外,加裝1 扇鐵門,且其裝置方式,均採將鐵門固著於上開房屋牆壁上,供長期使用,無法輕易拆卸,應認具固定性及繼續性;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鐵門之規格須依欲加裝之門戶大小加以訂製或選擇,一旦自上開房屋拆卸,勢將無法發揮其維護居家安全、防範宵小闖入之原有經濟上目的及功用,而已變更其性質,實無法與房屋分離使用,因認上開鐵門繼續固著於房屋,依其經濟目的及社會一般交易通念,應已附合於上開房屋,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而加裝於房門上之玻璃,亦係依特定房門之規格加以訂製、裁切後,將之固定於房門上,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無法輕易拆卸,依上述說明,亦無法與上開房屋分離使用,故上開房屋5 樓之鐵門1 扇、房門玻璃1 片,均自104 年2 月17日告訴人取得上開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起,屬告訴人所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鐵門可徒手方式輕易取下,非查封效力所及云云,要無可採。
⒋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
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即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即非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查屋內原裝設之插座4 個、電源總開關1 個,均屬固定於上開房屋,且常助上開房屋效用之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客觀上均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即上開房屋之經濟效用,居於房屋之從屬關係,其本身拆除後均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在客觀上與上開房屋具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非僅具暫時輔助房屋之經濟目的,如與房屋分離即喪失該物之利用價值並減損其經濟效用,故均屬上開房屋之從物,而為查封、拍賣之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該等物品亦自104 年2 月17日告訴人取得上開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起,因為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效力所及之故,屬告訴人所有。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屋內插座非屬不動產重要成份,非查封效力所及,被告對該物品本可任意處置云云,亦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鐵門是因為伊被他們逼到跑路,能拆的
伊就拆了,伊拿去賣掉,而電線、插座部分是因為伊朋友他沒有冷氣,伊就叫他去拿,帶走無所謂,伊除了拆除鐵門、電線插座外,其他沒動等語(見偵查卷第143 至144 頁、第
188 頁)。被告自白其有拆除房屋鐵門,持之變賣,及同意友人拆除屋內冷氣、插座,將之贈送予友人等事實。
⒉被告所供與下列證據相符: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1 月中旬以後某日即
伊承受上開房屋後,有到房屋樓梯間,有看到5 樓設有鐵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至101 頁)。
⑵證人即被告之房客徐春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 樓的門裡面
是木門,木門外有1 個鐵門,104 年2 月到3 月(後證稱係
104 年3 月中旬)離開時房屋裡的插座仍有電力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98頁)。
⑶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8頁),
可認告訴人承受上開房屋後,上開房屋5樓之鐵門1扇仍附著於上開房屋。
⒊又依證人徐春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104 年3 月
多即未居住於上開房屋內,104 年3 月中旬因伊手斷掉後搬回家住後,即未住在上開房屋等語(見偵查卷第106 頁、原審卷第98頁)。衡以103 年11、12月間,證人徐春賓既仍住在上開房屋內,自仍有防盜之需求,而斯時上開房屋亦僅在查封階段,是否會順利拍賣易主仍未確定,被告豈需急於斯時拆除上開房屋之鐵門?堪認被告係於證人徐春賓於104 年
3 月中旬某日搬出上開房屋而無防盜需求後至104 年4 月8日晚間9 時(即告訴人入屋時)之期間內某時,委由不知情之證人邱晉毅拆除上開房屋之5 樓之鐵門後據為己有。是證人徐春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伊未居住於該屋的前4 、5個月即沒有看到5 樓的鐵門云云,不足採信。
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屋內沒有電,總開關被拆掉
了,伊係持手電筒加上相機的閃光燈拍攝卷附的照片,偵查卷第74至78頁的照片不是同天拍攝,伊是分104年4月8日、9日、12日3天拍攝,因為104年4月8日到上開房屋時已經很晚了,沒有總開關,所以當天就住在該屋斜對面的汽車旅館,第2 天天亮之後伊就去拍,後來12日請裝潢的人來估價,伊就順便拍,伊因進屋時地上都是碎玻璃,故至104 年4 月12日始拍攝電源總開關遭拆除之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至104 頁)。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檔案目錄結果,偵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檔案,其內存之檔案名稱有順序性(由DSC07367-DSC04707 ,中間偶有缺號),日期橫跨104 年4 月8 日晚間9 時7 分至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25分間,拍攝時間亦有白天、晚上之不同,並未見有曾遭人刻意更動其中部分檔案建立日期之情形。且從上開房屋地面遍佈金紙、告訴人事後請人修繕亦所費不貲情形以觀(見偵查卷第145 至148 頁收據),實可排除本案係告訴人自導自演、刻意為拆除上開房屋房門、敲破房門玻璃等破壞行為,藉以誣陷被告之可能,告訴人實無動機需在呈予司法機關作為證物之照片檔案上動手腳、刻意修改其檔案日期為104 年4 月
8 日(即與證人徐春賓簽約之日)而不指定其餘日期。且觀諸其所提出於104 年4 月8 日晚間9 時7 分至9 時16分所拍攝之係上開房屋屋內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74至78頁),其中編號1 、2 於廚房拍攝之照片,於窗戶窗框及天方板之燈罩( 面向拍攝者方向) 上均有因光源照攝而形成之反光,靠近拍攝者位置的白色矮桌桌面及面向拍攝者之桌腳亦均有強光照射下的反光情形,燈罩下之燈泡及該燈座下方地面反均較暗;編號5-7 於客廳拍攝之照片,亦可見其光源位置分別係位在窗戶窗框、樓梯把手、窗戶窗框上,周圍其餘地面均較暗,而與一般室內燈向下照明之情形有別,核與告訴人證稱其係持手電筒加相機閃光燈拍攝上揭照片乙節相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坊間有多種免費軟體可輕易更改檔案建立日期,編號1 、2 、5 、6 、7 、9 、11、12等照片,均有光線,如依告訴人所稱係持手電筒拍攝,在全然黑暗環境以手電筒拍照,應會看到手電筒的光圈云云,然查,所指更改檔案日期,全無事證可佐,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且刻意忽略告訴人照相機光源,除手電筒外另有閃光燈,所辯均無可採。又證人徐春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4 年3 月中旬要離開的時候,屋內插座都有電,可正常使用等語,已如前述。可認上開房屋之電源總開關迄至證人徐春賓於104 年3 月中旬某日搬離時,仍可正常運作,而告訴人於104 年4 月8日晚間9 時許進入上開房屋時,屋內已無電源,且依告訴人提出之電源總開關箱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80頁),箱內確少了最右側之電源總開關1 個。足見上開房屋之電力系統於證人徐春賓在104 年3 月中旬某日搬離時,仍可正常運作,然至告訴人於104 年4 月8 日晚間9 時入屋嗣並拍攝卷附現場照片時,斯時屋內因電源總開關遭人拆除而無電力供應,堪認該電源總開關係於上開期間內遭人拆除無訛。
⒌酌以被告前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上開房屋之電線、插座是否
係其拔除時供稱:因友人沒有冷氣,伊就叫友人去拿,已如上述,被告既辯稱其並未動電源總開關,堪認該電源總開關應係被告友人至上開房屋拆除冷氣時連同冷氣、插座一併帶走無訛;且被告於偵查中應訊時自陳:伊就叫他去拿,帶走無所謂等語,益徵被告係概括授權友人可任意取走屋內物品,故該電源總開關自亦屬被告一併贈送予友人之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持有上開房屋的鑰匙早在被告委由證人邱晉毅搬家時即由證人邱晉毅丟棄云云,惟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其除能搬的都搬走外,仍同意友人可逕至上開房屋取走冷氣、插座等物,可見被告手上仍握有上開房屋之備份鑰匙,始可讓友人進入屋內,故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非可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至證人徐春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104 年4 月8 日傍晚
和告訴人簽完終止租約的契約後,因伊還有貴重物品留在上開房屋,故伊旋驅車回到上開房屋,車程約4 、50分鐘,當時上開房屋屋內仍有電力,現況並非如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第105 頁)。惟證人徐春賓既證稱其於104 年3 月中旬因手斷掉即搬回家住,而未住在上開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是證人徐春賓理應不會將貴重物品留置於其所述之5 樓大門業遭被告拆除而欠缺防盜設備的空屋之內。酌以證人徐春賓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10
4 年4 月8 日係在告訴人聲稱其係詐騙集團,若不同意終止租約的話恐有其他後果之要求下,始同意終止上開房屋租約,其並當場報警請求警方到場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證人徐春賓確有報警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2頁、第104 頁),足認證人徐春賓就終止房屋租約乙事,與告訴人已有所衝突;而其與被告前為實際屋主、房客關係,關係較為緊密,則其證稱104 年4 月8 日晚間7 點多尚有回到上開房屋,斯時屋況正常乙節,自亦難遽予採信。況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檔案目錄結果,上開偵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檔案日期係在104 年4 月8 日晚間9 時7 分至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25分間,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104 年
4 月8 日晚間9 時7 分進入上開房屋屋內時,屋內已呈無電力、房門、櫥櫃遭人拆卸、玻璃遭敲碎之狀態,該等屋況顯非可於一時半刻即可造成。證人徐春賓證稱,其於104 年4月8 日晚間7 點多仍有回上開房屋,斯時上開房屋屋況正常乙節,不足採信。
⒎又告訴人於104年4月8日晚間9時7分既已拍攝現場照片編號1
(見偵查卷第74頁),足以認定告訴人於當日晚間9時7分前已進入上開房屋,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到達上開房屋時約晚上9點多、約晚上9點到11點間進屋、(後又改稱)約晚上10至11時許進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至101 頁),容係因其於原審作證時(105 年11月16日)距離104 年
4 月8 日已1 年半餘,故就進入上開房屋確切時間之細節,稍有淡忘所致,惟其就如何發現房屋屋況如其所提出現場照片所示之主要事實梗概,則始終陳述一致,尚難以其就進入上開房屋之時間前後陳述稍有不一,即認其所述全然不可採信,並審酌其前開證述內容暨拍攝現場照片之時間,認告訴人係於當日晚間9 時許進入上開房屋無誤,亦附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
⒈查告訴人自104 年4 月8 日晚間9 時進入上開房屋屋內後,
即發現屋內房門玻璃1 片遭人敲毀之情形,有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4至75頁);再證人徐春賓於
104 年3 月中旬搬離上開房屋的時候,上開房屋並無被破壞情形,亦據證人徐春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足認上開房門玻璃,係遭人於104 年3 月中旬某日至同年4 月8 日晚間9 時期間內之某時所刻意破壞無訛。
⒉而被告前因詐欺告訴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法院判
決應賠償告訴人906 萬元;嗣被告即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屋以假買賣方式登記予張嘉玲而試圖脫產,經告訴人另行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勝訴後,始將上開房屋改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及其姐張嘉玲、前配偶賴子涵亦均因此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為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亦經認定如上,可認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由來已久,雙方宿怨已深,且被告在經上開刑事偵、審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後,未對告訴人之損害加以賠償之誠意,其對於假買賣乙事遭識破甚又因此涉入刑事案件乙事,對告訴人定亦更加不滿;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上開房屋只有伊、張嘉玲及證人徐春賓持有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核與證人徐春賓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6 頁),惟證人張嘉玲僅係被告找來作假買賣之人頭、證人徐春賓則僅係承租上開房屋之房客,衡情其等2 人均無損壞上開房屋,使告訴人蒙受損害之犯罪動機;再依現場照片所示,房門上玻璃因遭人朝單點敲擊而破裂,明顯係遭人為故意破壞之痕跡,應認被告係故意為破壞屋況行為,其空言辯稱未敲破房門玻璃云云,均難以採信。又上開屋內房門玻璃1 片遭被告敲毀後,已無從再利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堪認定。
㈤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另辯稱:伊自103年12月間某日後即未再進入上開房屋
,鐵門係伊於103年12月之前即委請證人邱晉毅拆下來的云云。證人邱晉毅亦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證稱:伊係於103 年11、12月快年底的時候,至上開房屋幫被告搬家,當時有拆5樓的鐵門,且因插座壞了,故有拆1 個插座,嗣伊將東西搬到北投石牌被告住處,忘了歸還被告鑰匙,被告即叫伊直接將鑰匙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至111 頁) 。惟查,證人邱晉毅證稱其1 年約幫忙搬家10次(見原審卷第109 頁),次數並不少,且證人邱晉毅於105 年11月16日於原審作證時,距其所述搬家時點復已約2 年,其是否能清楚記憶搬家時點及所搬運物品,殊堪質疑。況電器用品本不須連同插座一起搬離,故證人邱晉毅證稱搬家時因為插座壞了,所以拆插座云云,實屬無稽,復與被告辯稱係因工人帶的延長線不夠長故拆插座云云亦不符。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冷氣本身均配有電線,與延長線、插座並非連接不可分離,是被告辯稱:係因工人帶的延長線不夠長,為拆除冷氣施工需要,故將插座拔走云云,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邱晉毅附和之詞,皆無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伊以為鐵門係伊加裝的,故伊可以帶走云云,
惟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在過年前跟房客講房子已經被法拍,人家隨時會要等語(見偵查卷第142 頁),可見被告於執行法院104 年2 月10日發函通知後,即已知悉上開房屋遭告訴人承受之事,故於104 年農曆過年(按為104 年2 月19日)前告知證人徐春賓上開情事。則被告主觀上既知悉上開房屋已易主,非屬其所有,其對於已定著於上開房屋之鐵門、插座等物,亦屬告訴人所有,而應一併點交予告訴人,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其空言辯稱以為該等物品可以帶走云云,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上開房屋原有之鐵門1 扇、房門上玻璃1 片,已
因附合而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插座4 個暨電源總開關1 個,則為房屋之從物,上開物品均自104 年2 月17日告訴人取得上開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起,屬告訴人所有。被告於104年3 月中旬某日至同年4 月8 日晚間9 時期間內之某時,尚未點交而支配占有上開房屋期間,使不知情之證人邱晉毅拆除上開鐵門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持以變賣、並同意友人逕至上開房屋將插座4 個、電源總開關1 個拔除後,贈予該友人;復於該段期間內某時敲破屋內之房門玻璃等破壞上開房屋屋況之舉,以報復告訴人等情,堪認定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被告於告訴人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後,尚未點交而實際支配占有上開房屋期間,將上揭鐵門共2 扇拆下後持之變賣,及同意友人逕至屋內拆除插座4 個、電源總開關1 個,而為該等物品之處分行為,顯見其主觀上已變易其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敲毀房門玻璃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為侵占、毀損犯行時,上開房屋既已經告訴人承受後取得所有權,且該拍賣條件並經執行法院設定為「不點交」,應認法院先前之查封效力業因本件執行程序終結而不存在,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被告分別委由不知情之證人邱晉毅、友人將房屋之鐵門、插座及電源總開關拆除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侵占及毀損之客體各不同,主觀犯意互殊,行為態樣亦迥然有異,且無證據證明該等行為係被告於同時、地為之,應認係被告各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侵占罪與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4年3月初至4月7日間某日,於尚未
點交而支配占有上開房屋期間,持不明銳器毀損屋內木地板及瓷磚地板、將電線拉除,致該等物品毀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⒉惟按刑法之毀損罪,須因毀棄、損壞之行為使他人之物喪失
全部效用或重要效用。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76至77頁、第79至80頁):屋內木地板及瓷磚地板雖有遭人持銳器刮傷之痕跡,惟均仍可使用,並未達已喪失全部效用或重要效用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自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拉除電線乙節,惟並未指出係何處電
線遭拉除,則該電線是否已因附合而屬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或屬上開房屋之從物,故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已有未明。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上僅見有一電線自天花板垂下,並無法看出有電線遭拔除之情形(見偵查卷第75頁),證人徐春賓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照片中央的櫃子原是電視櫃,照片中的電線係第四臺電視線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是尚難排除上開照片中之電線係電視遭人搬走後,自然垂落之情形。
⒋上開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
,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部分(即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原審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上述詐欺告訴人之前科素行,其於上開房屋經法院查封交告訴人承受後,竟於點交前而支配占有上開房屋期間,為本件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並考量其毀損物品價值、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並未毀損屋內木地板及瓷磚地板、將電線拉除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述)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不予採信證人徐春賓所證104年4月8日晚間前往上開房屋時,現場仍有電力、房屋狀況正常,並無玻璃破碎、木地板及瓷磚地板之情形,僅以證人徐春賓有與告訴人起衝突,以及為助實質房東及被告脫罪等臆測、偏頗之詞,完全不採證人徐春賓前開證述內容,原審認定事實不依卷證資料、違背證據法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據告訴人所指訴、現場照片、證人徐春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4年3月中旬搬離上開房屋的時候,上開房屋並無被破壞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
上開房屋只有伊、張嘉玲及證人徐春賓持有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核與證人徐春賓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6頁)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有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已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部分(即侵占罪部分):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侵占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否認6 樓有裝鐵門(見本院卷第172 頁),而證人徐春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6 樓原即沒有鐵門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證人邱晉毅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係搬走
5 樓的鐵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另證人即原審民事執行處執達員陳詩婷於本院亦證稱:不記得上開房屋有幾扇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6 樓是否有鐵門,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伊於
1 月中旬以後某日即伊承受上開房屋後,曾到上開房屋樓梯間,有看到5 、6 樓均設有鐵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至10
1 頁),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6 樓有鐵門之事實,是此部分即難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上開房屋夾層(6樓)之鐵門之犯行,是原審遽認被告尚有侵占上開房屋夾層(6 樓)之鐵門,容有違誤。被告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房屋經法院查封交告訴人承受後,竟於點交前而支配占有上開房屋期間,為本件侵占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並考量其侵占物品價值,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離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1姊2妹之家庭婚姻狀況、無經濟來源(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之
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鐵門1 扇、插座4 個、電源總開關1 個,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757號移送
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詐欺陳德輝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9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 2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被告因上開詐欺案件,經陳德輝對其提出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於101 年7 月6 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賠償陳德輝906 萬元確定。陳德輝取得執行名義後,發現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街00
0 號5 樓之房屋及其基地原借名登記於其前配偶賴子涵名下,惟於100 年5 月19日偽以買賣之名義,通謀虛偽登記至其胞姊張嘉玲名下,陳德輝遂另行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7日以102 年度上字第219 號判決確認賴子涵、張嘉玲間上開房地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張嘉玲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賴子涵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該案於10
3 年2 月26日確定。被告竟意圖損害陳德輝之債權,於102年12月3 日,以虛偽之債權就上開房地設定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鄭蓮娥,再由鄭蓮娥於103 年10月3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嗣陳德輝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而於104 年3 月10日發現鄭蓮娥之受償之順序優先於陳德輝,經查證始知上情。被告所犯上開侵占、毀損他人物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534 號提起公訴,被告所涉上開毀損債權犯行,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
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而言;若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根本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屬數罪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4 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
年4 月8 日晚間9 時期間內之某時,而併辦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12月3 日,2 案時間差距1 年以上;且本案被告知犯罪行為是將上開房屋之5 樓之鐵門1 扇拆下後侵占入己並持之變賣、及同意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將屬上開房屋從物而歸告訴人所有之插座4 個、電源總開關1 個拔除後,贈予友人,並於上開期間內某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敲毀屋內房門玻璃1 片;而併案之犯罪行為模式是以虛偽之債權就上開房地設定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鄭蓮娥,足見2 案有罪部分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綜上,是被告併辦部分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與本院上開判決有罪部分,自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就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另涉毀損債權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疇,是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