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昭男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75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0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昭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原審同案被告魏瑜庭(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簡上字247號審理中)民國98年間,任職於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原辦公處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現已遷至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1,下稱季達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被告王昭男為季達公司會計兼出納,亦為該公司負責人王子嘉之父,原審同案被告陳珮怡(同上案審理中)則為季達公司合作客戶愛爾蘭商明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明導公司)員工。其3人為順利核銷明導公司與季達公司合作舉辦專案活動(下稱本案活動)之剩餘經費,竟與季達公司員工即原審同案被告魏成洋及魏瑜庭胞弟魏敬庭(均同上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以虛列薪資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原審同案被告孫常閔、蕭維銘(均同上案審理中)於98年6月間,並未實際任職於季達公司,亦無為該公司提供勞務,仍於98年6月11日前之某日,分別透過魏成洋、魏敬庭取得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蕭維銘、孫常閔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交付被告,用以製作季達公司員工98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報該公司於98年度支付蕭維銘、孫常閔薪資(網頁設計等勞務報酬)各新臺幣(下同)11萬9,020元(共計23萬8,040元)之不實事項,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季達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致納稅義務人季達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萬9,510元、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1萬7,85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另由被告於98年6月11日將上開虛報之報酬23萬8,040元匯至魏瑜庭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魏瑜庭領出現金,透過魏成洋等人支付蕭維銘、孫常閔2,000元至4,000元之人頭費用,餘款則交由明導公司之陳珮怡使用。嗣因魏瑜庭離職後,經季達公司清查其公司電腦資料,發現其與陳珮怡、魏成洋等人間之網路聊天(Messenger Plus)紀錄,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以被告王昭男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代表人王子嘉之指訴。㈢原審同案被告魏瑜庭、陳珮怡、魏成洋、魏敬庭、孫常閔、蕭維銘之供述。㈣魏瑜庭與魏成洋之Messenger Plus於98年6月9日、11日之聊天紀錄。㈤魏瑜庭於98年3月3日下午2時46分許寄送給被告陳珮怡之電子郵件內容。㈥季達公司勞務報酬支出憑證2紙、轉帳傳票、請款單各1紙。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4月21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所字第1050701756號函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季達公司負責人王子嘉之父,並擔任季達公司之會計兼出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其依魏瑜庭之請款,匯款至魏瑜庭之帳戶內,並未指示魏瑜庭找人頭虛報薪資,更不知孫常閔、蕭維銘為人頭等語。

五、經查:㈠季達公司專案經理魏瑜庭透過弟魏敬庭及同公司員工魏成洋

尋找非實際在該公司任職之蕭維銘、孫常閔為人頭,將其身分證件提供與魏敬庭、魏成洋,同意讓魏瑜庭申報季達公司薪資費用,魏瑜庭將上開證件交付予被告,由被告用以製作季達公司員工98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報該公司於98年度支付蕭維銘、孫常閔薪資(網頁設計等勞務報酬)各11萬9,020元(共計23萬8,040元),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季達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季達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萬9,510元、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1萬7,85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並經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魏瑜庭、魏敬庭、魏成洋、蕭維銘、孫常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4~12、41、42頁),復有魏瑜庭與魏成洋之Messenger Plus於98年6月9日、11日之聊天紀錄、魏瑜庭於98年3月30日下午2時46分許寄給明導公司行銷經理陳珮怡之電子郵件內容、季達公司勞務報酬支出憑證、轉帳傳票、請款單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4月21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所字第1050701756號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7、38、17、50、51、53頁、偵字卷第20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緣於季達公司收到原審同案被告孫常閔於99年3月12日

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略為:收到國稅局所寄,所得人為孫常閔於98年6月之薪資所得119,020元、扣繳單位為季達公司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惟其未曾在季達公司工作及請領薪資,要求季達公司查明有無不法及偽造文書之情(他字卷第54~56頁)。而季達公司於內部調查時,從魏瑜庭離職前使用之公司電腦中,查出魏瑜庭與明導公司行銷經理陳珮怡,經季達公司員工魏成洋之協助,以孫常閔擔任人頭,再由魏瑜庭假造多筆不實勞務報酬支出,向季達公司詐領款項,認魏瑜庭、陳珮怡有冒用他人名義作成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之行為,而提起告訴之事實,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1頁),是本件偵查乃起於季達公司之告訴,則以被告係季達公司代表人之父,如被告確有涉案,衡情季達公司當不會提出告訴。且季達公司既有會計制度,有無需要人頭、何人是人頭,預算費用之掌控,會計焉會不知?如蕭維銘、孫常閔確為該公司所找人頭,當孫常閔提出存證信函時,公司內部查證是否屬實即可,何需因此讓被告冒此訴追風險?㈢就明導公司之活動剩餘經費之處理情形,證人即原審共同被

告魏瑜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稱:於98年3月30日與陳珮怡的聊天紀錄中提及剩餘款項部分扣掉服務費及稅金後,部分作禮券購買、部分勞資填寫之事,是明導的專案沒有執行,所以明導想要把這筆預算換成明導公司的公關費,找季達公司配合,季達公司同意但要扣掉服務費及稅金,剩下款項部分作為禮券購買、部分勞資填寫。勞務支出的付款方式之前就跟明導協調是用禮券或是現金支付,當作明導的公關費等語(他字卷第103頁背面、偵字卷第71頁、原審卷二第4頁);另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珮怡於於警詢時亦稱:此為明導公司初次與季達公司接觸的案子,因為活動的總項扣掉支出後尚有餘款,魏瑜庭有提到如未以勞資報的話會扣掉很多稅金,所以伊就跟她說是不是伊要找人當作勞資報,可以省很多稅金;當初找季達合作時有提及,有一些活動如果沒有舉辦或臨時取消,多出來的經費會用禮券或禮品當作明導公司老闆的公關支出,這是雙方都同意的。開立不實勞務支出向季達公司請款確實是明導公司的案子,而以幫季達公司墊用於明導公司的支出為由,分兩次領走22萬及33萬元現金,是要給明導公司老闆做公關費等語(他字卷第105頁背面、106頁),固俱指因明導公司希望活動剩餘經費扣掉服務費及稅金後,將交給明導公司老闆充作公關費,惟此係明導公司員工陳珮怡一方對魏瑜庭提出之要求,陳珮怡之上司即明導公司張維德是否有如此意思?證人即明導亞太區技術總監兼行銷總監張維德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印象陳珮怡曾於辦完活動後,有交付SOGO或101的禮券,因為基本上公司沒有這樣的機制,那辦理活動過程中是否有需要跟客戶或廠商配合,其不清楚;沒有印象有收過禮券,但有收過辦活動剩下的禮品,禮品通常限制在每件1500元以下,是要用來送給客戶的等語(偵字卷第14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與季達公司合作的案子中,陳珮怡未曾交付其禮券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證人張維德既未收過陳珮怡所述充當公關費之禮券,則陳珮怡所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㈣證人魏瑜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客戶有一些公關費用要

銷帳,其不知道如何解決客戶的問題,遂請教被告,被告告訴其可利用找工讀生人頭的方式寫這份請款單,因申請工讀生勞支報酬可以當作此專案的成本支出,故才要找兩個沒有收入的學生報此費用,然後客戶就可以從這筆預算支出挪出部分金額當作他們公司的公關費用。因為公司客戶原本報的預算還有餘額,客戶有說這些餘額要做為他們公司的客戶禮券或是其他公關支出,問我們要怎麼處理,其請教被告,被告說找工讀生做勞支報酬可以當作成本支出等語(原審卷二第4頁),而指稱係被告教其如此作為,然被告亦否認上情。惟證人魏瑜庭於偵查中稱:先前被告都是找認識的阿姨來報專案勞務支出,後來請我們找學生來報等語(偵查卷第70頁背面)。但後又改稱:只有這個專案有找人頭,因為只有明導有這樣的需求等語(同上卷第162頁),前後矛盾,則被告是否有指示魏瑜庭,亦足堪懷疑。

㈤證人魏瑜庭之弟魏敬庭曾成立「實參公司」,證人魏敬庭於

偵查中供稱:「實參公司」在96、97年成立,經營至102、103年結束等語(12757卷第82頁背面)。證人魏瑜庭於警詢時稱:「實參公司」不是其與陳珮怡合開,是其向陳珮怡借15萬元給其弟魏敬庭開的等語(他字卷第103頁背面)。陳珮怡於警詢時則稱:「實參公司」是魏敬庭成立的公司,其出資15萬元並掛名股東,但後來魏敬庭於半年後有將錢返還,其就將股東撤掉等語(同卷第105頁背面)。再依魏瑜庭與陳珮怡間Messenger Plus於98年8月13日之聊天紀錄所示,當時2人在談論要成立公司所需之公司種類、營業地點、申請資料、出資額等(他字卷第13~16頁),足見魏瑜庭與陳珮怡間交情菲淺,陳珮怡方會投資魏敬庭所設之「實參公司」。另魏瑜庭尚在季達公司期間,與陳珮怡之聊天紀錄中曾提及考慮要將案子過給「實參公司」(他字卷第63頁),而當時魏瑜庭既在季達公司任職,卻有向外發展之心,對季達公司之忠誠度堪疑,而此亦為告訴人據以提出背信之告訴的理由,則證人魏瑜庭、魏敬庭及陳珮怡是否因此而故為不利被告之指述,不無可能,是其3人陳述之可信性不足。

㈥證人魏成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稱:有親自聽到被告指示伊

去找人頭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275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背面、8頁;原審卷二第10頁)。惟伊於警詢時稱:與王子嘉有糾紛。王子嘉未預告即資遣伊,並不肯提供資遣費及簽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以申請失業補助。之後伊有針對季達公司不肯提供資遣費及簽立非自願性職證明申請勞工局調解委員會調解等語(他字卷第107頁背面),足見魏成洋與季達公司間原有糾紛。再魏成洋在季達公司時,原為魏瑜庭之直接下屬,季達公司要開除魏成洋時曾開會討論,而魏瑜庭力保未果,此有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2頁)。

再魏成洋從季達公司離職後,即曾參與辦理魏敬庭之「實參公司」之活動,有魏瑜庭於99年2月6日之臉書網誌及同月9日上傳與魏成洋舉辦活動之合照可稽(偵查卷第94、95頁),足認伊與魏瑜庭除部屬關係外,私誼亦深,則以伊與季達公司之恩怨及魏瑜庭之交情觀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可信性亦不高。況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本件檢察官起訴的事實,誰指示你找人頭?)魏瑜庭、被告王昭男。」,「(在何時間點、在何地點,魏瑜庭、被告王昭男跟你講此事?)時間我不記得,時間太久遠,地點在辦公室,他們不是一起講,是分別講的。」,「(【提示103偵12757號卷第7頁背面倒數第4至6行並告以要旨】你剛說魏瑜庭及被告王昭男都有叫你找人頭,但之前在警詢中你說魏瑜庭沒有叫你對外覓得人頭,是被告王昭男叫你做的,究竟魏瑜庭有無請你找人頭?如果有,是用何方式告訴你?)那時候是第一次被問到這事,記憶沒有很清楚,但是我很確定我有再次跟被告王昭男確定這件事。魏瑜庭可能是用口頭或電腦的方式都有。」,「(為何魏瑜庭請你找人頭當工讀生這件事,你要再向被告王昭男確認這件事?)因為我覺得這件事有點奇怪,所以我才再向被告王昭男確認是不是要做這件事。」,「(魏瑜庭有跟你說是誰要她叫你去找人頭當工讀生這件事?)沒有。」,「(但剛你才回答我魏瑜庭沒跟你說是誰叫她去找人頭,為何又說魏瑜庭有說?)我記錯了。我會錯意了,我沒有想清楚問題就回答。正確的是魏瑜庭有跟我說,所以我才會去找被告王昭男確認。」等語(原審卷二第10、12頁背面、13頁),前後反覆,益證伊所述不可採憑。㈦另依魏瑜庭與魏成洋之Messenger Plus於98年6月9日、11日

之聊天紀錄為據觀之,⒈魏瑜庭與魏成洋之Messenger Plus於98年6月9日之聊天紀錄如下(他字卷第37、38頁):

魏瑜庭:看能不能今天要到身分證跟存摺魏成洋:今天魏瑜庭:把錢轉給他,然後他在轉給我,我要在提出來給愛

佛林(按陳珮怡)今天先2個整個很麻煩就是說匯轉119020給對方,對方要轉115000給我,我要提給愛佛林剩下的就對方賺的魏成洋:那對方拿多少?魏庭瑜:4020

如果他本身有工作,就會給他5020魏成洋:是

那你認為抽多少可以呢?魏瑜庭:看你自己阿魏成洋:有沒有到6000魏瑜庭:我正在算

因為要給愛佛林60萬魏成洋:那你算好跟我說魏瑜庭:你說你要抽你朋友多少喔

你自己拿捏啊,這個我不管魏成洋:不是

是他們能實拿多少魏瑜庭:留在他們戶頭的嗎魏成洋:(笑臉)魏瑜庭:0000-0000魏成洋:是這個月要5個人嗎

還是先要2個魏瑜庭:這個月5個

這週2個並未提及被告有叫魏瑜庭或魏成洋找人頭之事,反而是魏成洋詢問魏瑜庭「那你認為抽多少可以呢」,似係魏成洋想從中獲利,則如該筆金錢是被告叫魏瑜庭、魏成洋找人頭之用,衡情當不會容許公司員工魏瑜庭自行決定要給人頭之金額,更不會讓魏成洋從中牟利,是此聊天紀錄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⒉魏瑜庭與魏成洋之Messenger Plus於98年6月11日之聊天紀錄如下(他字卷第38頁):

魏瑜庭:我會轉5000給你

你在轉給他ㄅ魏成洋:??魏瑜庭:你不是要給他2000魏成洋:那11萬不會到他戶頭囉

是啊ok魏瑜庭:不會到他戶頭ㄌ魏成洋:那之後的呢魏瑜庭:他也不用跑一趟ㄌ魏成洋:有要找人嗎魏瑜庭:之後的 王杯說他要處理

等我又被催的時候在看看ㄅ魏成洋:所以不用就是了魏瑜庭:目前是不用 因為王杯說他來處理魏成洋:okok

那問你那我朋友會收到扣繳憑單嘛魏瑜庭:會啊魏成洋:ok

好那我在跟他說則依上開聊天紀錄,魏瑜庭僅對魏成洋說「王杯說他要處理」、「目前是不用,因為王杯說他來處理」;及魏成洋問:「那我朋友會收到扣繳憑單嘛?」魏瑜庭答:「會啊」等語,或可認定被告有對魏瑜庭表示要處理某關於扣繳憑單之事,但是否即指被告要魏瑜庭、魏成洋找人頭,並未明確。反而魏瑜庭表示會轉5千元給魏成洋,而魏成洋只需轉給人頭2千元,又再次證明魏瑜庭可自行決定要給魏成洋及人頭之金額,而此讓魏瑜庭、魏成洋從中牟利之可能,是否為季達公司所允許,實有可疑。況魏瑜庭與陳珮怡間就關於本案活動之剩餘經費如何處理,魏成洋未必知情。如本案活動剩餘經費非屬實情,則無法排除是魏瑜庭為了核銷經費,而以被告指示為藉口,才對魏成洋所說之虛偽之詞。

⒊從而,依證人魏瑜庭及魏成洋之陳述及魏瑜庭與魏成洋之Me

ssenger Plus於98年6月9日、11日之聊天紀錄,因有上開疑義,亦均無法為被告之不利之認定。

㈧至起訴書以原審同案被告魏敬庭、孫常閔、蕭維銘之供述為

不利被告之證據,惟因渠等不知其擔任人頭之原因,魏敬庭係因其姊魏瑜庭請其幫忙,其找孫常閔擔任人頭,而孫常閔、蕭維銘則均僅單純同意擔任人頭,故究由誰要找人頭,渠等均不知悉,則所述內容同樣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人魏瑜庭、陳珮怡及魏成洋之證述,均有瑕疵可指,憑信性均有不足。又魏瑜庭與魏成洋之Messenger Plus之聊天紀錄,則未明確提及被告要處理何事,且係魏瑜庭單方陳述予魏成洋知悉,無證據佐證魏庭瑜所述屬實。另魏敬庭、孫常閔、蕭維銘之陳述及季達公司勞務報酬支出憑證2紙、轉帳傳票、請款單各1紙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4月21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所字第1050701756號函等文件,則係找人頭申報勞務薪資之過程及認定逃稅金額之計算結果,均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指被告有上開犯行,罪嫌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