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婉如
施張春枝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424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張春枝、施婉如為母女,施婉如為王志強(已歿)婚外女友,王志強生前係紅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騎公司)負責人,施婉如、施張春枝明知王志強所得、收入甚豐,利有意尋求各種管道投資理財、避稅、節稅,由王志強出資、先後於民國95年6 月16日、95年11月29日、97年10月1 日、97年11月27日及97年11月27日以每股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均同)10元投資紅騎公司股份各60萬股、80萬股、35萬股、131 萬股(共計306 萬股,投資金額總計3060萬元)及6 萬股(投資金額60萬元)之股份為王志強所有,係施婉如、施張春枝受王志強委託而借名登記在施婉如(投資金額3060萬元部分)及施張春枝(投資金額60萬元部分)名下,施婉如並受王志強之委任,於100 年6 月24日及100 年6 月23日分別申辦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帳號000r-0000000號證券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用以依據王志強之指令,在前述2 帳戶內下單買賣股票及處理股款交割事務,施婉如又另受王志強委託,於100 年12月19日分別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後提供予王志強使用,其中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部分並在名義上作為施婉如任職紅騎公司薪資轉帳帳戶、實則用以分散王志強之所得,於103 年12月29日王志強死亡後,施婉如、施張春枝負有將上述資產歸還予王志強繼承人之任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王志強所有之元富證券帳戶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股票250 張、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之存款63萬2,075 元、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款403 萬9,083 元、渣打銀行國外部外幣帳戶之美元存款7 萬7,532.68元、人民幣存款178萬2,434.45元及紅騎公司312 萬股股份據為已有,拒絕返還予王志強繼承人即其妻楊惠婷、子王○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女王○心(0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生損害於楊惠婷、王○安、王○心。因認被告施張春枝、施婉如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故倘未受委任,或雖受委任,但所處理者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之事務,或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縱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除別有他罪要件足堪援用外,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張春枝、施婉如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施張春枝、施婉如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惠婷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丁昱仁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輝煌、洪安妮、朱美慧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王○安、王○心、楊惠婷之戶籍謄本、王志強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份、渣打銀行
104 年6 月5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4100850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3 年12月29日後之存摺、印鑑掛失紀錄、105 年3 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2885號函、施婉如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施婉如之渣打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摺影本、外匯定存單明細、上海商業銀行等銀行之電匯單98年2 月12日至103 年10月3 日王志強與施婉如、洪安妮等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電子郵件整理表、元富證券104 年11月13日(104 )元證經字第2016號函、104 年12月24日(104 )元證經字第2339號函暨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4 年11月12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5626號函、林秀鑾於渣打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黃安國於上海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號碼卡、王志強之人民幣定存整理表、95年7 月6 日紅騎公司變更登記表、95年6月16日紅騎公司股東名簿、95年12月18日紅騎公司變更登記表、95年11月20日紅騎公司股東名簿、97年2 月29日紅騎公司變更登記表、97年10月1 日紅騎公司股東名冊、97年12月11日紅騎公司變更登記表、97年11月27日紅騎公司股東名冊、王志強陽信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95年11月29日提款800 萬元之取款條、陽信銀行95年11月29日匯款收執聯、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105年6 月28日函與所附之紅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該紅騎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紅騎公司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王志強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魏沛葶建華銀行(更名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埔墘分行105 年6 月23日函附之王志強帳戶97年11月27日取款憑條、97年11月27日存款憑條共5 紙、第一銀行埔墘分行105 年6 月23日函附之97年11月27日匯入款610萬元相關資料、上海銀行北中和分行105 年7 月7 日函附之王志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紅騎公司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婉如固坦承於95年7 月6 日持有紅騎公司60萬股,於95年11月29日有將800 萬元匯入紅騎公司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中,而總共持有紅騎公司140 萬股,後於97年2 月29日共持有紅騎公司175 萬股,再於97年12月11日總共持有紅騎公司306 萬股;於103 年12月29日王志強過世時,施婉如名下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結存活期存款共1,039,083 元、定期存款共300 萬元、渣打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結存人民幣活期存款共806,434.45元、美金活期存款共77,532.68 元、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有定期存款人民幣330,000 元、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有定期存款人民幣310,000 元、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有人民幣336,000 元、新光銀行東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有632,075 元;施婉如名下元富證券帳戶0000000000-0號,尚持有宏遠證券25萬股之股份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與王志強之間並沒有委任關係,因我與王志強大學時就認識、交往,我名下的股票、紅騎公司股份都是王志強為了照顧我的生活所為之贈與,上開帳戶都是我自己去開戶供自己使用,我對於帳戶內的存款、股票都有自由運用之權利等語。質之被告施張春枝固坦承於97年11月27日有將60萬元匯入紅騎公司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中,成為紅騎公司之股東,並於99年4 月19日成為紅騎公司之董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女兒施婉如與王志強在一起快20年了,與這些股份是王志強基於愛屋及烏的贈與,而且現在已經歸還給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施張春枝於97年11月27日有將60萬元匯入紅騎公司第一
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中,成為紅騎公司之股東,並於99年4 月19日成為紅騎公司之董事;被告施婉如於95年7 月6 日持有紅騎公司60萬股,於95年11月29日有將800 萬元匯入紅騎公司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中,而總共持有紅騎公司140 萬股,後於97年2 月29日共持有紅騎公司175 萬股,再於97年12月11日總共持有紅騎公司306 萬股;施婉如於103 年12月29日王志強過世時,其名下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結存活期存款共1,039,083 元、定期存款共
300 萬元、渣打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結存人民幣活期存款共806,434.45元、美金活期存款共77,532.6
8 元、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有定期存款人民幣330,000 元、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有定期存款人民幣310,000 元、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有人民幣336,000 元、新光銀行東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有632,075 元;施婉如另於
103 年12月29日王志強過世時,其名下元富證券帳戶000r000000-0號,尚持有宏遠證券25萬股之股份等事實,為被告施婉如、施張春枝所是認。並有施婉如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施婉如渣打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上海商銀103 年1 月
7 日、103 年10月7 日、103 年10月21日匯款單3 紙、紅騎公司103 年7 月25日變更登記表、渣打銀行104 年6 月5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41008506號函、施婉如之渣打銀行外幣存款帳戶開戶資料、101 年2 月14日至104 年6 月1 日交易明細、渣打銀行105 年3 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100 年12月21日至104 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元富證券104 年11月13日(104 )元證經字第2016號函、100 年6 月24日至104 年6 月1 日交易明細、新光銀行業務部104 年11月12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號函、施婉如開戶資料、96年6 月22日至104 年8 月25日交易明細(存款、基金、信用卡)、存款帳戶提存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渣打銀行104 年12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施婉如外匯定存明細、渣打銀行104年12月25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施婉如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100年12月21日至104年6月21日交易明細、元富證券104年12月24日(104)元證經字第2339號函、施婉如000r000000-0帳戶 103年12月29日股票交易明細、施婉如之新光銀行東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7月6日至103年12月19日股票交易明細、施婉如 95年11月29日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施張春枝97年11月26日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R3)、紅騎公司 99年4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紅騎公司99年4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紅騎公司102年5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紅騎公司102年5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紅騎公司103年7月2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紅騎公司資本及股東持股異動整理表、紅騎公司94年3月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紅騎公司 94年8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臺北國際商銀存摺、紅騎公司95年7月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紅騎公司95年12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華南銀行存摺、紅騎公司 97年2月2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紅騎公司97年12月1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第一銀行存摺、王志強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王志強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105年6月23日一埔墘字第00036號函、紅騎公司97年11月27日存入60萬元、700萬元、 610萬元之匯入相關傳票資料、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105年6月28日華南永南字第1050000155號函、95年11月29日(紅騎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陽信商銀雙和分行105年6月24日陽信雙和字第0000000函、王志強之0000000000號帳戶95年11月1日至95年12月29日交易明細、相關傳票、第一銀行埔墘分行105年6月23日一埔墘字第 00037號函、97年11月27日2筆提款 1,800萬元、1,040萬元之資金去向相關傳票資料、97年11月1日至 97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北中和分行105年7月7日上北中和0000000000號函、97年1月22日至97年12月29日交易明細、永豐銀作業處105年7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50711119號函及所附魏沛葶於97年11月26日自新店分行匯出 1,040萬元之匯出款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659號卷【下稱偵卷】第14、16至44、84至101、106、108至11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調偵字第 2422號卷㈠【下稱調偵卷㈠】第78至84、86至106、129至131、133至136、138、139、235至25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422號卷㈡【下稱調偵卷㈡】第 52、70至80、87至119、128、129、
135、136、140至149、151至1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王志強於103 年12月29日過世,其於過世前有認領告訴人王
○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心(000 年
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過世後,告訴人楊惠婷經新北地院104 年度家調字第13號民事裁定確認與王志強婚姻關係存在,告訴人3 人為王志強之繼承人;告訴人3 人於王志強過世後,要求被告2 人返還上開帳戶,被告2 人拒不返還,告訴人等乃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2 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新北地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660 號判決,認王志強為紅騎公司節稅、投資理財而與被告間就上開臺幣、外幣帳戶成立借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2人應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等,被告等不服,乃提起上訴,告訴人等與被告等於本院民事庭106 年度重上字第
130 號案件審理中之106 年5 月19日,成立和解,告訴人等並表示欲撤回本件告訴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楊惠婷、證人王輝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6 、
157 頁及調偵卷㈠第12至14頁),復有告訴人楊惠婷、王○安、王○心之戶籍謄本、王志強除戶戶籍謄本、新北地院10
4 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10
4 年度重訴字第660 號判決、刑事陳報狀及告訴人等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92 至
299 頁、原審易字卷㈡第58、59頁)。㈢本件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施婉如、施張春枝上述名義及帳戶內
之股票、資金,究係被告施婉如及施張春枝自王志強受贈取得抑或借名登記?⒉倘屬借名登記,則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查證人即紅騎公司員工洪安妮於104 年8 月26日偵查時證稱
:我不認識施婉如、施張春枝,她們沒有在紅騎公司上班,但是有在紅騎公司加入勞健保,王志強因為薪資很高,我會將王志強的薪資做到施婉如名下用以節稅,是王志強指示我這麼做的,這些錢是王志強的;施婉如在渣打銀行開戶的存摺、印章都在王志強手上,王志強會自己跑銀行調度帳戶內的款項,王志強雖然對施婉如很好,會幫施婉如支付生活開銷、出國等費用,但是我確定王志強放在施婉如帳戶內的錢不是要給施婉如的,施婉如、施張春枝也沒有實際出資紅騎公司,出資的都是王志強等語(見調偵卷㈠第12至15頁),於104 年11月18日偵查時證稱:施婉如會向王志強報告帳戶內錢的流向,且施婉如如果要消費或者買奢侈品都會向王志強開口拿錢,王志強在合理範圍內都會給施婉如等語(見調偵卷㈠第111 至113 頁),復於105 年5 月11日偵查時證稱:魏沛葶是王志強的前女友,是王志強要我拿當時是他前女友的魏沛葶的永豐銀行存摺、印章,於97年11月26日,在公司內填好委託匯款書,用匯款人施張春枝的名義從魏沛葶的永豐銀行帳戶匯款60萬元到紅騎公司當時辦理增資的驗資銀行帳戶即第一銀行帳戶(紅騎公司一共有9 個帳戶,這次增資是由我選第一銀行為驗資銀行),我用傳真的方式給永豐銀行辦理這筆匯款委託,後來增資完成後,施張春枝就成為紅騎公司的股東,紅騎公司一共辦過3 、4 次的增資,施婉如是分別在95年6 月間、95年11月29日、97年11月間紅騎公司辦理增資時,王志強以施婉如的名義分別出資第一次的金額是600 萬元,第二次是1,150 萬元、第三次是1,310 萬元,施婉如只有在這3 次紅騎公司增資時有加入過,目前施婉如的總持股是3,060 萬元,我有王志強以施婉如名義在95年11月29日出資800 萬元的匯款收執聯,這是王志強在95年11月29日親自到陽信銀行雙和分行以施婉如的名義匯款到該次驗資銀行紅騎公司之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其他匯款情形的單據我沒有留下來等語(見調偵卷㈡第48、49頁),再於10
5 年5 月23日新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60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王志強前期是用當時女友魏沛葶的帳戶做資金操作,後期就是用施婉如的名義,用施婉如名義開立帳戶的提款卡、存摺都放在王志強辦公室的抽屜,王志強死亡後,我有陪同楊惠婷拿舊的銀行存摺及印章去渣打銀行提款,結果因為印章不對就無法提款,舊的存摺及印章都由楊惠婷拿走了,紅騎公司因為要節稅,所以會開立OBU (海外帳戶),紅騎公司有2 家境外公司,紅騎公司匯兌給付境外公司應付帳款,再從境外公司把錢轉回來,供紅騎營運週轉使用,為避免個人在申報個人境外收入所得超過1 年600 萬元的規定,所以節稅動作就是要2 到3 個人頭帳戶,OBU 帳上的錢要匯回這2 至3 個人頭帳戶,每個人的錢不能匯太多,1 年的錢不能超過600 萬元,所以王志強將每年要匯回來的資金約2,000 、3,000 萬元拆開,無法整筆進來,所以才會有施婉如的人頭帳戶產生,施婉如的帳戶就是王志強借來,拿來收境外的錢用的,後來因為公司的營運資金已經足夠,銀行理專建議王志強購買基金或人民幣,所以施婉如的帳戶內才會有人民幣活存、定存,另外王志強渣打銀行的帳戶也有人民幣,我很確定施婉如帳戶內的資金係王志強借用並停泊資金用的,因為王志強生前,資金都是由王志強自己去操作,確定並非王志強贈與給施婉如的,王志強因為很相信施婉如,所以購買股票都會交待施婉如處理,例如元富證券以施婉如名義開立之帳戶即是,又紅騎公司除了施婉如以外,王志強也有借用以其母林秀鑾之名義開戶,該帳戶由王志強所使用,施婉如借給王志強使用的帳戶都是由王志強在使用、操作,施婉如要使用其銀行帳戶必須向王志強報備,甚至必須經過王志強同意才能動用帳戶內款項等語(見調偵卷㈡第177頁背面至第183 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82 至288 頁)相同。而證人洪安妮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其並不認識被告2 人,渠等間並無恩怨或糾紛等情形,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無端誣攀被告2 人,為不實之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復本件被告2 人涉犯背信罪嫌之法定刑為5 年,然證人洪安妮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見調偵卷㈠第16頁、調偵卷㈡第50頁及原審易字卷㈠第291 頁),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其等當無為誣陷被告而為偽證之可能。復參以,施婉如與王志強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施婉如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係由王志強指示開立,施婉如亦會向王志強報告股票買賣之張數、價額,王志強也指示施婉如轉帳等情形,有王志強與被告施婉如間之電子郵件可參(見調偵卷㈠第166 至215 頁),足以佐證證人洪安妮前揭證述為真。是由證人洪安妮前開證述之內容可知,王志強借用施張春枝、施婉如之名義增資紅騎公司,被告施婉如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元富證券帳戶,均由王志強所借用乙節,至為明確,且新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60 號民事判決(原告為王○安、王○心、楊惠婷,被告為施婉如、施張春枝)亦同此見解(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98 頁背面)。另證人即元富證券營業員朱美慧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客戶是施婉如,但我從來沒有與施婉如見過面,施婉如都是在網路上下單,我只有在交割款不足時以電話通知施婉如,或以電子郵件提供投資資訊等語(見調偵卷㈠
116 、117 頁),故由證人朱美慧之證述亦無從認定施婉如對元富證券之帳戶有實質管理處分之情形。從而,由上述各項證據以觀,足認被告2 人係提供其名義及帳戶間供王志強施婉如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被告2 人名下之紅騎公司股份登記股票或存放股票、資金之用,被告2 人與王志強間應屬借名登記之關係,上開股票及資金並非王志強贈與被告2 人之情,至為明確。
⒉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再按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前,我國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而斯時所謂之信託行為,乃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者,是為消極信託(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377號、93年度臺上字第752 號、98年度臺上字第1339號判決參照)。此種情形,所有權人僅係借用他人名義辦理登記,而並無授權名義人代為行使權利,乃俗稱之借名登記,尚難逕認有民法之委任關係。經查,被告施婉如、施張春枝將其等名義及帳戶借予王志強,用以存放股票或資金,然上開股票或資金均由王志強處分支配,王志強並未無委任被告2 人代為處理任何事務,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 人僅是單純出借名義予王志強,其間不成立信託關係,亦無從以此逕認有民法之委任關係,是被告2 人縱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亦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要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
六、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施婉如、施張春枝有受王志強之託處理事務,被告2 人與王志強間應不具有委任關係,故被告2 人於王志強過世後,拒不將上開股票、資金返還予告訴人楊惠婷、王○安、王○心之行為,尚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略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借名登記契約因王志強死亡而消滅,本案亦有背信罪適用。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王志強與被告施婉如、施張春枝間就上開帳戶內之系爭財產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經原審所認定,且衡情雙方於約定借名登記時必定清楚言明一旦借名關係終止時,被告2 人即須將財產歸還,否則王志強豈有輕易將自身財產平白無故移轉在被告2 人名下之理,可見被告2 人亦受有王志強之委任,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返還系爭財產之任務,而此項返還財產之任務係屬雙方當初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之一部,並非係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始發生,詎原審卻以借名登記契約於王志強死亡後即終止,被告2人係基於契約消滅後法律所規定之回復原狀義務,才須將系爭財產返還王志強之法定繼承人,而非基於委任契約之理由,而認不符合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之要件,然原審此認定已先有忽略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無名契約之特殊性,及將借名登記契約完全視同於委任契約之違誤,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借名契約僅係法律效果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有所不符,且將「民事上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與刑法上背信罪之「任務」可以脫鉤分開認定之事項完全混為一談,顯有未洽。準此,被告2 人將系爭財產據為己有,拒絕返還與王志強之繼承人,即屬違背渠等依該借名契約所應負之任務,而本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是原審就本案不構成背信罪要件之論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倘借名登記契約例外不因王志強死亡而消滅,本案亦有背信罪。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李連修所有系爭土地持分2 分之1 係以謝明欽名義登記,雙方並約定分管之位置使用,而由李連修及被上訴人使用土地迄今,足認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謝明欽與李連修均已死亡,而由兩造各自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並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2 分之1 予伊之判決,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不採上開所述見解,然王志強與被告
2 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緣由係因欲加以節稅,才將系爭財產置放在被告2 人名下等情,業據證人洪安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王志強死亡後,如遽認該借名登記關係終止,王志強及其繼承人之在節稅上之利益是否會因此即受有損害,並非無疑,故該借名登記契約有無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或同法第551 條規定「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之適用,未見原審隻言片語敘及。再者,苟有上開民法第550 條但書及第551 條規定之適用,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應由王志強之繼承人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則被告2 人將系爭財產據為己有,並拒絕返還與王志強之繼承人,即屬違背渠等依該借名契約所應負之任務,然原審就此部分未見論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借名登記」性質上固近於委任關係,然除「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於為借用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之情形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始有適用之餘地,不因「借名登記」之成立仍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而在性質上均與委任契約同視,如借用人並未有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準用民法委任章關於報告義務、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等規定。查被告2 人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及帳戶供王志強登記、存放上開股票及資金,然上開股票及資金實際上仍由王志強自行處分支配,王志強並無委任被告2 人代為處理任何事務,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王志強有授與被告2 人代為管理、處分上開股票、資金之權利,自屬「消極信託」,尚難僅以王志強上開股票、資金消極登記被告2人名下,逕認有委任被告2 人代理管理處分上開股票、資金等相關事宜,令負受任人之責任,則被告2 人之行為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