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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燈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 464號,中華民國 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 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9日釋放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 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30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04年9月2日晚間 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調查另案時,被告在場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8月30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9月16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憑,固堪認定。惟被告前次於同年7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 5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於104年10月20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5年簡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本案被訴104年8月3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乃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換言之,被告在104年8月3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前,並未接受觀察、勒戒或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則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所揭櫫之「觀察、勒戒先行程序」未合。再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為簽結併入前案之程序,且依歷次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觀之,被告於 104年10月27日第一次在檢察事務官前應訊時即表示先前之毒品案經緩起訴戒癮治療,本次施用毒品亦想要戒癮治療等語,再於105年2月

2 日應訊時,經檢察事務官問及是否仍有意願參加戒癮治療時,表示有意願,但有脫逃案於上個月被起訴等語,後於同年月25日應訊時,經檢察事務官諭知因另涉脫逃罪,前案緩起訴將被撤銷,故本案無法適用戒癮治療等語,顯見被告本案犯行未併入前案戒癮治療程序前,檢察事務官即發現前案緩起訴將遭撤銷,而未准以本案併入前案適用緩起訴戒癮治療程序。又遍閱卷內其他相關資料,亦未見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曾進行併入前案一同適用緩起訴戒癮治療之相關程序,使被告明確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與前案施用毒品案件適用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等相類似措施,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處遇。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8月3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有悖,難認適法。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行為人施用毒品,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即無同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處遇之適用,不問該緩起訴處分是否確定。且依同條第 2項規定,不問緩起訴處分撤銷之理由、撤銷之時間及戒癮療程開始與否,檢察官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亦徵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可能,且緩起訴處分是否確定,亦不影響該緩起訴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另參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及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示之「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之精神,亦應認被告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無就本案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得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否則倘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利用此非監禁式戒癮治療之空窗期一犯再犯,顯有縱容被告於該段空窗期間恣意施用毒品,而難達成戒除毒癮之效,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之精神有違。原審以檢察官是否簽結併入前案適用緩起訴戒癮治療程序此一行政流程,做為本案是否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處遇之認定標準,尚乏法律依據,且將導致發生較前之104年7月12日施用毒品犯行因撤銷緩起訴而依法訴追、發生較後之本案即104年8月30日施用毒品犯行僅因未予行政簽結併入前案反而無法訴追之輕重失衡,顯失公允,亦難達成戒除毒癮之成效。原審未慮及此,認事用法容有誤會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 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 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倘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嗣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又犯後案施用毒品罪,而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則本案雖於前案之後再犯,然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於104年7月12日凌晨 0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下稱甲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1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 5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確定日起至 106年10月19日止,惟被告於附命緩起訴前之

104 年8 月30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本案,下稱乙案),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於104 年12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丙案),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2日以 105年度撤緩字第4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5月27日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即甲案之部分),關於丙案之部分,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598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宜蘭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81號、第 18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乙案),雖係於甲案附命緩起訴前所為,然兩者既同屬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否謂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已含括被告執行戒癮治療處分前之甲、乙兩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丙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即令檢察官就乙案未予簽結、併入甲案適用同一程序處理,能否僅以乙案有無採行「簽結、併案」此一行政便宜措施,資為被告事實上已否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之唯一判斷標準?如認檢察官就行為在前之甲案及行為在後之丙案,均應逕行提起公訴,就乙案卻應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能否使原規劃之制度功能發揮成效?與法律規範目的是否有悖?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察,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