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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篤昌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徐志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篤昌與胡幼圃前因買賣臺北市○○區○○街○○○ 巷○ 弄○號3 樓之1 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發生糾紛,

2 人間自民國101 年起就系爭房地即有民事訴訟,洪篤昌並於102 年間對胡幼圃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胡幼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1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141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

5 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994號處分書再議駁回確定,其明知上情,卻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起至翌日0 時1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三立電視新聞臺,應邀參加「54新觀點」之節目訪談中,傳述如附表所示之「這些(指公證授權書)都是偽造的……是因為這位胡幼圃先生,在我跟太太出國的時候他們夥同國防部,盜領了我的所有權狀,跟土地移轉證書」、「是因為他(指胡幼圃)趁我跟我太太在國外的時候,他們盜領我的土地所有權狀,還有土地移轉證書」等不實內容,使觀看上開節目之不特定社會大眾得知其所傳述者為胡幼圃,足以損害胡幼圃之名譽。嗣於105 年2 月間,胡幼圃輾轉得知上開節目播出之內容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部分:茲就上訴人即被告洪篤昌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即證人即告訴人胡幼圃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105 年度他字第21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7 、118 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至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1071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6至68頁),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見本院卷第99、100 頁),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104 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起至翌日0

時15分許止,在三立電視新聞臺,應邀參加「54新觀點」之節目訪談中,表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意思,我是就公證授權書而言,我沒有見過公證人,不可能做這張公證授權書,我有詢問過司法院,也回覆我這份公證書無法做成公證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所指「公證書係遭偽造,告訴人趁其出國期間未經其同意,持無效文件冒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經過相當查證,信賴司法院、監察院之有權機關解釋,而對該具體事實有合理懷疑及推測,並非子虛烏有之主觀臆測,當為合理質疑,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真正惡意,且當時正值總統大選,軍宅買賣議題為副總統候選人王如玄之政治事件,屬公眾議題帶有公共利益色彩,被告受邀上政論節目談論該議題,具有公益色彩,故其行為不構成誹謗罪云云。

㈡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起至翌日0 時15分許止,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三立電視新聞臺,應邀參加「54新觀點」之節目訪談中,傳述如附表所示之「這些(指公證授權書)都是偽造的……是因為這位胡幼圃先生,在我跟太太出國的時候他們夥同國防部,盜領了我的所有權狀,跟土地移轉證書」、「是因為他(即告訴人)趁我跟我太太在國外的時候他們盜領我的土地所有權狀,還有土地移轉證書」等言論,使觀看上開節目之不特定社會大眾得知其所傳述者為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66、67頁,本院卷第99、100 頁),並有前開節目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8 、191 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誹謗之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告訴人與被告於97年5 月6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並經認證及公證在案,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授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至40頁)。告訴人於101 年間,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以:告訴人趁被告出國,擅自取用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盜領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移轉權利證書,告訴人違法且違約云云為由抗辯,經證人即認證系爭買賣契約及公證授權書之公證人楊昭國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及公證授權書的簽字和內容都是在我面前完成的,因為這些文書不能臨時打出來,都是代書打出來,經過閱讀和說明後,並經過當事人確認後,才可以認證或公證,絕對不可能有空白授權,且王幸慧代書在我們事務所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及授權過程,解釋很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卷第204 至210 頁);證人即代書王幸慧亦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及授權書都是事前有交付告訴人及被告審閱,簽約當時也有向兩造解釋契約的內容,被告確認內容以後才簽名,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2 款及第5 條第1 款是約定買方(即告訴人)就可以領取房屋所有權狀,反而是賣方(即被告)領的時候必須通知買方(即告訴人)共同領取等語(同上卷第211 至215 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買賣系爭房地的過程,是雙方都同意,由楊昭國擔任公證人,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授權書的內容是由代書王幸慧說明後,雙方親自在上開文件簽名,我依據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2 款約定去領取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 頁)。足見依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於有應向承辦單位行使權利或辦理各項手續時,授權告訴人以其名義代為行使各項行為,並應協助出面處理有關事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核下時,亦應會同告訴人領取,或備齊證件授權告訴人領取,被告不得單獨領取之。且於締結系爭契約之同時,被告復出具授權書,授權告訴人代為辦理銀行信託簽約、信託登記、銀行貸款、對保、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等關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前依約應先行辦理等事項,當場由公證人楊昭國公證,代書王幸慧解釋授權書內容,經被告及告訴人閱讀確認,足徵告訴人確經被告授權得以其名義代向承辦機關領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而被告前開抗辯亦經該民事事件歷審判決所不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重訴字148 號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51號、104 年度重上更㈠第9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字第66至81、83至85頁及本院卷第71至76頁),且經本院調取案卷後核閱屬實。

⒉被告另認告訴人未獲其授權,而盜蓋其印章偽造公證授權書

,嗣後並盜領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之情,而於102 年間,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後,認告訴人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已授權告訴人得以其名義代為向承辦單位行使領取權狀之行為,復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上開買賣契約確係其本人所簽,並經其同意公證;當時因為要蓋章在上開買賣契約上,所以其將印章交給代書王幸慧使用,上開授權書係由其本人親簽等語,故依卷內相關事證,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乃以103 年度偵字第114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99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11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994號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7頁、原審易字第82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且經本院調取案卷後核閱屬實。

⒊查被告均有收受並知悉前開歷審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

處分書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各該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148 號卷第260 頁,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51 號卷第264 頁,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卷第19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第50、51、10

9 頁)。況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前揭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4 月1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141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5 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99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被告先後於103 年5 月7 日、同年6 月3 日,業已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亦有前開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益徵被告明知告訴人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及授權書之約定,有權領取系爭房地之土地權狀、權利移轉證書,並無偽造文書等情事,竟仍於104 年11月25日晚間,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其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至為灼然。

⒋再者,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指稱告訴人偽造文

書、盜領權狀等資料,讓觀看節目之觀眾有誤認告訴人涉犯刑法之虞,顯已貶抑告訴人道德,給予告訴人極為負面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該等言論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又被告係在電視節目中公開發表上開言論,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無疑,被告仍恣意發表前開言論,足認其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告訴人涉嫌盜領系爭房地之土地權狀、權利移轉

證書是真實,沒有誹謗故意云云。然上開言論,業經前開民事訴訟、刑事偵查案件均認其未經授權、偽造文書、盜領之主張為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誠難認其前開言論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另以:其係經過查證,且相信有權機關的解釋,方為上開言論云云置辯,並提出司法院99年1 月27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90002754號函及監察院於102 年4 月19日以院台國字第1022130121號函(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為證。惟查,上開司法院函文係就「當事人請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所訂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得否辦理公證」乙案進行釋疑,另上開監察院函文則係該院就被告陳訴告訴人未提示相關必備文件而向國防部領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進行調查後所回覆之內容,其內容僅表示該院經約詢國防部業務主管人員調查後,認國防部似有作業輕率之疏失之情,是上開2 函文均非就告訴人是否有盜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或偽造文書等情事進行調查,被告尚無從據此主張其係基於合理確信而為上開言論之情。是本件被告既已知悉上開言論並非事實,且不為法院、檢察署所採憑,僅憑自己主觀上恣意認知,即遽將上開言論在節目上發表,難謂被告就該等陳述欠缺真實惡意而無誹謗之故意。

⑵被告復辯稱:我是對買賣軍宅的公共議題為談論云云。然被

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明顯係針對其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發生之私人糾紛發表言論,顯與軍宅買賣之公共議題無涉,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㈣被告所聲請調查證據毋庸調查之理由: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⒈傳喚證人即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見證人黃文華、⒉將公證書、公證請求書及認證請求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是否為被告所簽以及⒊請告訴人提出公證當時錄音錄影資料及公證書正本,均係為證明被告並未授權告訴人領取所有權狀,亦未聲請公證,從未見過公證人之情。然查,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均經被告審閱後簽字,且告訴人確經被告授權得以其名義代向承辦機關領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節,業據證人楊昭國、王幸慧證述如前,並經前開民事事件歷審判決及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等認定如前,況被告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1141號案件偵查中供承如前,故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而無重覆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誹謗犯行,其

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詳予審認,認被告本案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地發生糾紛,不思循正當管道溝通解決,竟在節目上傳述不實內容,除損害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外,亦無濟於問題之解決,行為誠屬可議,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為國安局研究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2 名成年女兒、曾任特勤中心總教官,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情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即

已明白知悉授權告訴人得以其名義領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甚且日後於被告及告訴人間諸多案件糾紛中,屢屢經法院或檢察官查明事實,肯認告訴人並無盜領權狀之行為。然被告刻意忽視司法判決所調查認定之事實,一再推諉卸責屢生爭端,甚至於104 年11月25日在「54新觀點」節目上大放厥詞,誣指告訴人盜領權狀及土地移轉證書,且自案發至今歷經原審多次審理,從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明顯無和解之誠意,亦見被告毫無任何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顯然甚差。原審判決毫未斟酌告訴人已多次委託律師寄送存證信函提醒,且告訴人曾任軍職上校退伍,現任大學教授,甚至於曾任國家特任之考試委員,具有全國之知名度,被告竟趁總統大選關注時任副總統候選人涉及軍宅買賣爭議之際,於全國聯播之政論節目中誣指告訴人盜領權狀等情,對於告訴人之名譽侵害至鉅等情,原判決量刑過輕,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亦已衡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及名譽受損之情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三立電視臺「54新觀點」節目 │├───┬───────────────────────┤│時間 │ │├───┼───────────────────────┤│00:39 │主持人陳斐娟: ││ │那當初是公證什麼呢?公證你賣房子給那個人 │├───┼───────────────────────┤│00:42 │洪篤昌: ││ │這些都是偽造的。因為我人在國外。為什麼他那天那││ │個周玉蔻小姐說,我因為反悔,我不賣給他是錯誤的││ │,是什麼樣呢?是因為這位胡幼圃先生,在我跟太太││ │出國的時候他們夥同國防部,盜領了我的所有權狀,││ │跟土地移轉證書。 │├───┼───────────────────────┤│01:14 │陳斐娟: ││ │那他們怎麼能夠去國防部盜領你的權狀? │├───┼───────────────────────┤│01:17 │洪篤昌: ││ │就是我講,他們跟國防部的關係,所謂國防部眷服處││ │,他出來說明白,他為什麼有辦法把我的公文還有把││ │我的土地所有權狀都讓胡幼圃領走? │├───┼───────────────────────┤│02:55 │陳斐娟: ││ │那你就賣掉了。那你錢有全部拿到嗎 │├───┼───────────────────────┤│02:58 │洪篤昌: ││ │沒有。就是拿了大概是還不到三分之一的樣子,三分││ │之一。 │├───┼───────────────────────┤│03:04 │陳斐娟: ││ │那現在房子被過戶掉了嗎? │├───┼───────────────────────┤│03:05 │洪篤昌: ││ │沒有。現在還在官司當中還在訴訟當中。可是因為我││ │不賣給他的原因,是因為他趁我跟我太太在國外的時││ │候他們盜領我的土地所有權狀,還有土地移轉證書。││ │我就是他們21世紀的,有一位先生跑來告訴我,說他││ │把我的房子賣掉了,他這樣告訴我的,但是因為我沒││ │有去查證,所以我就告他,沒有查證我就告他,我想││ │應該檢察官會去查證清楚,沒想到檢察官也不查,他││ │們都是根據他們。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