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端驥坤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桂蘭選任辯護人 丁秋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桂蘭部分撤銷。
王桂蘭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桂蘭與劉捷雲為鄰居關係,其父與劉捷雲更為舊識,相識多年,彼此間具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劉捷雲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出資新臺幣(下同)890 萬元為其子曹劉維堂(原名劉維堂)購買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然而因曹劉維堂信用問題無法以其本人名義辦理銀行貸款,劉捷雲乃告知王桂蘭上情,其等商議後,劉捷雲遂委託王桂蘭尋覓適當之借名登記人選並代為辦理上開房地之買賣、貸款、後續貸款繳納事宜直至房屋貸款繳納完畢後過戶予曹劉維堂名下,王桂蘭經劉捷雲、曹劉維堂同意後洽其夫端驥坤(兩人於93年1月20日經裁判離婚,嗣於101年9月1
3 日始辦理離婚登記),以端驥坤為上開房屋之買受人並以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66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92萬元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王桂蘭乃係受劉捷雲、曹劉維堂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王桂蘭於此貸款繳納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劉捷雲、曹劉維堂之同意或授權,向端驥坤謊稱劉捷雲等人有資金需求,需要再辦理第二次貸款,乃於101年2月1日某時許,要求不知情之端驥坤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合庫銀行敦南分行,仍以上開房地為抵押物,再次以端驥坤名義向合庫銀行敦南分行申辦增貸630萬元,並於101年4月5日合庫銀行敦南分行撥款後即將款項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劉捷雲、曹劉維堂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劉捷雲、曹劉維堂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王桂蘭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王桂蘭、端驥坤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桂蘭固坦承其受告訴人劉捷雲之委託,代為辦理上開房地之買賣及貸款事宜,經其等商議後,同意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予王桂蘭之前夫即被告端驥坤,並以端驥坤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嗣於101年2月1 日某時許,其要求端驥坤一同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合庫銀行敦南分行,再次以端驥坤名義,以上開房地為抵押物向該行申辦增貸630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我於增貸(即第二次貸款)前有經過劉捷雲同意;因為我與端驥坤離婚後,端驥坤沒有給我贍養費或其他財產,我與端驥坤共同的房子也沒有分給我,所以我才請求劉捷雲幫忙,讓我再以端驥坤名義,用上開房地去貸款,然後由端驥坤去還貸款,等同讓端驥坤還我錢,加上劉捷雲也有款項要償還給我,所以我才會增貸630萬元云云。
二、經查:㈠劉捷雲與被告王桂蘭之父親係屬舊識,與被告王桂蘭亦係鄰
居,彼此間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劉捷雲前欲購買上開房地予告訴人曹劉維堂,惟因曹劉維堂信用問題無法辦理貸款,遂與被告王桂蘭商議此事,而委託被告王桂蘭處理上開房屋買賣及貸款事宜,並經劉捷雲、曹劉維堂同意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予王桂蘭之前夫即被告端驥坤,並以端驥坤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660萬元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92萬元,此部分按月之貸款繳納係由劉捷雲拿現金給被告王桂蘭代為繳納;嗣被告王桂蘭又以劉捷雲有資金需求,於第一筆貸款660 萬元尚未繳納完畢之前的101年2月1 日某時許,要求端驥坤再次以其名義,將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向合庫銀行敦南分行申辦增貸630萬元,核貸之630萬元並於101年4月5 日撥入被告端驥坤辦理上開貸款核撥及繳納貸款使用之合庫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該被告端驥坤合庫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存摺則由被告王桂蘭保管、使用等情,除為被告王桂蘭所不否認(見調偵卷第15頁、調偵續卷第24頁、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第153、155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111頁反面、第112 頁),亦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捷雲、曹劉維堂、證人即被告端驥坤證述綦詳(見他字第00000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他字第1030號卷第124頁、偵卷第8 頁反面、調偵卷第14頁、調偵續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第113頁反面、第121頁、第196頁反面至第198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11
1 頁反面),並有98年10月23日房地買賣契約書(買方端驥坤)、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合庫銀行敦南分行103年5月21日合金敦南字第1030001430號函暨所附98年11月5日貸款660萬元、101年2月1日增貸630萬元之申請文件、繳納明細等資料、被告端驥坤所開立之上開合庫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30號卷第6 至16、48至70、73至77頁)。又被告王桂蘭與被告端驥坤於93年1月20日經裁判離婚,嗣於101 年9月13日始辦理離婚登記,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昏字第1089號判決、確定證明、被告王桂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可參(見調偵續卷第40至44、18頁),是以上事實先予認定。
㈡依上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登記情
形,及合庫銀行敦南分行103年5月21日合金敦南字第1030001430號函所檢附之第一筆貸款660 萬元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紀錄(他字卷第13、15、66頁),被告王桂蘭於101年2月1日要求被告端驥坤辦理630萬元增貸時,第一筆貸款660萬元之本金餘額為28萬637元(下一期扣繳時間為101年2月6日),而本案房地直至102 年11月19日始移轉過戶至曹劉維堂名下。又證人劉捷雲證稱:這個房子是其拿錢買的,替曹劉維堂買的,當然要過戶給曹劉維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證人曹劉維堂亦證以:房子本來就是爸爸劉捷雲要買給我的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反面),而被告王桂蘭則自承:劉捷雲委託伊處理之事務包括房屋買賣並且找端驥坤將房屋登記在他名下,以及辦理660 萬元貸款,貸款之後的繳納是由伊帳戶轉帳到端驥坤繳納貸款帳戶中去扣繳,劉捷雲拿現金給伊,劉捷雲另外曾經拿了300 萬元給伊幫忙去匯款繳納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王桂蘭係受劉捷雲、曹劉維堂委託處理上開房地買賣、貸款事務之人,且包括協助劉捷雲後續繳納660 萬元貸款之本息事宜。再觀之劉捷雲、曹劉維堂委託被告王桂蘭處理上開事務之源由係因劉捷雲想要為曹劉維堂購買本案房地卻因曹劉維堂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始衍生後續委託處理之事務,則被告王桂蘭受委託處理前開事務之終了自應以本案房地買賣時辦理之660 萬元貸款繳納完畢且將上開房地自被告端驥坤名下移轉回曹劉維堂名下為止,而本案被告王桂蘭要求被告端驥坤辦理上開630萬元增貸時,第一筆貸款660 萬元仍未繳納完畢,且房地仍登記於被告端驥坤名下,從而被告王桂蘭受委託處理上開事務尚未終了,亦足認定。辯護人為被告王桂蘭辯護稱被告王桂蘭與劉捷雲間縱有委任關係,亦僅針對本案房地買賣交易完成並交屋時即98年間過戶至被告端驥坤名下,被告王桂蘭受託事務即已完成、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云云(見本院卷第23、74頁),顯非可採。
㈢被告王桂蘭雖辯稱101年2月1 日要求被告端驥坤至合庫銀行
敦南分行再次辦理增貸630 萬元一事,事前已經劉捷雲同意、授權,曹劉維堂亦知悉此事;當時因為與端驥坤吵架,伊要搬家,永和的房子是伊買的,但登記在端驥坤弟弟名下,伊要求端驥坤至少要還伊一半的錢,因此跟端驥坤吵架,伊就跟劉捷雲說房子先借伊貸款,貸款再由端驥坤還;就像這樣告端驥坤,讓曹劉維堂去找端驥坤以房子是端驥坤名字為說法要端驥坤負責云云(見他字第1030號卷第125 頁、原審卷一第212頁反面、第213頁),惟:
⒈證人劉捷雲證稱:我不知道後來增貸630 萬元之事,是貸款
之後王桂蘭才跟我講,她已經貸了,我不同意怎麼辦,我跟她說房子如果被拍賣了怎麼辦,她說沒關係,不可能到這個地步,如果到這個地步,她會出來證明這個房子是劉維堂的,不是端驥坤的;王桂蘭在貸款之後才告訴我叫我請曹劉維堂去跟端驥坤要永和房地賣掉的錢等語(見他字第1030號卷第125頁、他字第11199號卷第18頁、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原審卷一第108頁及反面、第111頁反面),證人曹劉維堂則證以:被告王桂蘭沒有跟其講過因端驥坤必須支付伊離婚後費用,所以央請其以該房屋增貸予伊,再由端驥坤繳息之事;王桂蘭並沒有跟其提過第二次貸款的事,是後面才知道;端驥坤把房子過戶到伊名下後,伊等才提告,提告後警察去找被告王桂蘭出來,被告王桂蘭才跑來伊家裏講這件事;沒有聽過王桂蘭與端驥坤談離婚贍養費事宜或離婚後房屋所有權歸屬分配事宜等語(見他字第11199 號卷第18頁、偵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114頁、第119頁反面、第122頁),是被告王桂蘭前揭辯解之情迭經證人劉捷雲、曹劉維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否認,且均證稱有關被告王桂蘭所辯有關以本案房地增貸630 萬元,再由曹劉維堂去向被告端驥坤要求繳納貸款,以作為端驥坤與被告王桂蘭離婚後卻不分配其等位於永和房屋出售款項之補償之說詞是被告王桂蘭已經辦理增貸630萬元之後才說的等情。
⒉證人劉捷雲另證以:大約是在99年時就搬進本○○○區○○
街○○○巷○○號3樓房屋去住;我本來的房子在延壽街,現在的房子比較好、大一點,我就把原來的房子賣掉了等語(見調偵續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112 頁),而證人曹劉維堂亦證述:(104 年11月12日偵查中訊問時)目前與弟弟、女友及女兒和爸爸劉捷雲5人一起住在本○○○區○○街○○○巷○○號3樓房屋,5人同住已經約2 年多了,其從小到大都與爸爸劉捷雲住在一起,不記得何時搬進本案房屋等情(見調偵續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亦即本案房地於98年10月23日委由被告王桂蘭洽被告端驥坤以其名義買入之後未久,約於99年間時劉捷雲與曹劉維堂已經搬入居住,且賣掉原來居住位於延壽街之房屋,其後更有曹劉維堂之女友、女兒及弟弟同住該處,顯見本案房屋實為劉捷雲與曹劉維堂一家人安身立命之處。而本案房地既係借用被告端驥坤名義登記,實則為劉捷雲、曹劉維堂所有且係供其一家人居住之處所,如若貸款未按時繳納,本案房地將面臨銀行實行抵押權拍賣作為清償貸款之用,此對僅係名義登記人之端驥坤而言並無重要之利害關係,反係全家老小居住該房屋之劉捷雲、曹劉維堂等人需擔心害怕,衡情,劉捷雲、曹劉維堂實無可能置自己全家唯一居住之處於如此之風險之中。況被告王桂蘭自陳:(問:端驥坤又不是第一次貸款,也不是說從來沒有買賣過房地貸款,雖然是簽名,難道他不會覺得奇怪為何需要再簽第二份文件?)端驥坤認為這個貸款是用房子去貸,就算不還錢,也是賣房子,他沒有風險。因為福德街的房子價值1、2千萬元,貸款只有600 萬元,所以如果真的貸款出了什麼問題,也是會去處理那個房子,對端驥坤來說沒有什麼風險,這些是伊跟端驥坤說的。如果伊不付利息,房子會被拍賣,受損失的並不是被告端驥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反面、第214 頁反面),益徵被告王桂蘭於要求被告端驥坤辦理增貸630 萬元時已然知悉以本案房地之價值,如果貸款無法繳納,只會面臨房地被拍賣,並以此情說服被告端驥坤辦理增貸事宜,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端驥坤知悉被告王桂蘭實則未經劉捷雲等人之同意或授權(詳後述),則被告王桂蘭所辯已與劉捷雲、曹劉維堂說好先辦理增貸630 萬元,屆時要曹劉維堂找友人去找被告端驥坤,並以要對被告端驥坤提告為由逼迫身為房地名義人、貸款債務人之被告端驥坤繳納貸款云云,顯屬不可能達到目的之方法,委無可採。
⒊又被告王桂蘭供稱:「(問:你幫告訴人代墊的金額,與告
訴人給予你現金代墊房貸的金額,有無記帳?)我幫劉捷雲代繳的部分,由銀行帳戶可以看得出來,但告訴人給我的現金部分,我並未記帳,告訴人劉捷雲不會多給我錢的,告訴人劉捷雲會算的剛剛好」等語(見調偵卷第15頁),而其對於增貸時為何是貸630 萬元額度、為何劉捷雲會同意此筆增貸時則供稱:「我跟劉捷雲討論的時候,我有一些幫劉捷雲代墊的錢、借貸給他的錢加起來已經200 多萬,然後端驥坤他房子應該給我的錢,我只跟他拿一半,大約4、5百萬,所以兩邊加起來已經超過貸款的額度,但是我有跟劉捷雲說端驥坤可能不會願意付這麼多,所以萬一後來不足的我來付,所以算一算是可以償還的,我這邊有單據的幫劉捷雲代墊的就100多萬,還有一些沒有單據的也有100多萬」、「我有問劉捷雲說我幫他代墊的錢要什麼時候方便跟我算,因為那時候還在處理中壢土地,我問他說是要等中壢土地賣了以後錢給我,還是延壽街軍宅5 年過戶之後才跟我算,我有算給他聽,一共200多萬,不然的話先用這個貸款600多萬,裡面200多算劉捷雲還給我的,剩下400萬元要讓端驥坤去還,我問劉捷雲這樣算可不可以,因為我有說在跟端驥坤要到錢之前,利息由我來付。(後改稱)第二次增貸的錢的部分都是由我來處理,再跟端驥坤拿,我的意思就是說因為第二次貸款出來以後,這個錢債務還沒有劃分清楚,所以利息是由我來付,等到我們大家要算帳的時候,端驥坤的錢拿回來我們要去還貸款,我們再來劃分,我跟劉捷雲說了很多次,因為劉捷雲耳朵不好,像銀行要付利息的部分,我就跟他解釋很多次,劉捷雲最後說可以」、「(問:既然你說你跟劉捷雲的帳無法算那麼清楚,你當時如何估計630 萬的金額?)我沒有算,是因為銀行可以貸630萬我就貸630萬。我就是能夠貸的就把它貸出來,但我們之間的帳還沒清」、「劉捷雲光有單據的債券(應為「權」之誤)就已經100 多萬了,加上端驥坤的錢,我當時是說如果中間有差額,因為我們可以喬,不足的我再來付,我們沒有算很細,大方向是這樣」(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第214頁),顯見被告王桂蘭所指增貸630 萬元包括劉捷雲欠伊之款項以及希望被告端驥坤歸還伊永和房子的款項,其間細項根本未詳細彙算,甚至有所謂100 多萬元債務是沒有任何憑據的;而依前開合庫銀行敦南分行103年5月21日合金敦南字第1030001430號函所檢附之第一筆貸款660 萬元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紀錄,劉捷雲於第一筆貸款660 萬元初期每月應繳納之本息約3 萬餘元,而以被告王桂蘭所陳劉捷雲就此部分交予伊之現金都會計算清楚,不會多給,則劉捷雲又怎可能在被告王桂蘭對於這630 萬元係如何計算出來、後續如何攤還本息、劉捷雲究竟積欠伊多少錢都說不清楚情況之下,貿然答應以自己一家人居住之房屋增貸630 萬元如此大筆金額之款項?被告王桂蘭前開供述實亦有矛盾而不可採信。
⒋再依上開被告王桂蘭所提出持有之被告端驥坤本案撥款及繳
納貸款之合庫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他字第1030號卷第72至77頁),於101年4月5日630萬元貸款撥入之後,除各月繳納貸款之款項及其他開辦費、火災險費用外,帳戶內款項總計遭提領613萬5,000元(101年4月11日350 萬元、同年月16、19日各50萬元、同年5月3日75萬元、同年月30日80萬元,直至最後一筆102年5月31日8萬5,000元,帳戶餘額為1,193元);另依前開合庫銀行敦南分行103年5 月21日合金敦南字第1030001430號函所檢附之第一筆貸款660 萬元、第二筆增貸630萬元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紀錄(見他字卷第1
030 號卷第66、67、69頁),該二筆貸款之本金、利息繳納於102年5月6日各繳納1,620元(本息)、1萬1,130元(利息)後,隔月(6月)之應繳納款項均未繳納,故於102年7月9日繳納時均產生遲延利息2 元;被告王桂蘭又自陳:本件增貸之630萬元款項於101年4月5日撥入之後,除部分用以扣繳上開660萬元、630萬元貸款各月應繳納本金、利息直至102年5月6日為止,其餘款項則為其個人提領使用,並無交給被告端驥坤或劉捷雲、曹劉維堂等人,且於102年5月31日最後一筆8萬5,000元款項提領之前,其有跟曹劉維堂說其要將帳戶內剩餘的錢領走,利息要讓曹劉維堂他們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本院卷第112頁),然如被告王桂蘭前述與劉捷雲、曹劉維堂之約定為真,其等亦未約定利息要由劉捷雲、曹劉維堂繳納,反係被告王桂蘭要自己擔負利息,則劉捷雲、曹劉維堂何以會同意被告王桂蘭違反原先約定將貸款所得全部領走之後將應繳納本息債務全部留給劉捷雲、曹劉維堂負責?則本案房地660萬元、630萬元貸款各月應繳納之款項於被告王桂蘭於102年5月31日將款項提領之後,應即有未按時繳納而經銀行通知之情,是證人劉捷雲、曹劉維堂證稱因銀行通知貸款還是什麼錢沒有給,利息沒有繳,才知道二貸的事乙節(見他字第1030號卷第125、126頁、原審卷一第114頁反面),應非子虛。
⒌析上所述,從證人劉捷雲、曹劉維堂買受本案房地後未久即
搬入居住,本案房地乃成為其等一家人安居之處一情,暨被告王桂蘭供述前後矛盾復與卷內資料及常情相違等節,本院認證人劉捷雲、曹劉維堂否認增貸630 萬元之前知悉此事,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被告王桂蘭辯稱已與劉捷雲、曹劉維堂說好先辦理增貸630 萬元,屆時要曹劉維堂找友人去找被告端驥坤,並以要對被告端驥坤提告為由逼迫身為房地名義人、貸款債務人之被告端驥坤繳納貸款云云,實非可採。被告王桂蘭於為劉捷雲、曹劉維堂處理上開事務期間,未經其等同意,要求被告端驥坤辦理前揭630 萬元增貸事宜,並經合庫銀行敦南分行於原來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完成630 萬元之核貸、撥款,顯然已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且已生損害於劉捷雲、曹劉維堂之財產。
㈣被告王桂蘭其他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之詞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王桂蘭提出伊於劉捷雲提起本案告訴之後與劉捷雲之對
話錄音,主張依該對話錄音內容,劉捷雲並無生氣或罵伊有關增貸之事,對伊增貸之事亦答稱「嗯」,並於被告王桂蘭詢問為何要提告時回答「現在告啊?要告寶寶(端驥坤)呀!」、「律師啊、律師他說2 個都告」、「這樣告,官司快一點,2 個一起告、律師講的」等語,及證人即錄音當時同在場之陳宏銘之證詞,辯稱劉捷雲事先確實同意增貸之事(見本院卷第78頁)。證人陳宏銘雖證稱其陪同被告王桂蘭前往劉捷雲家中,印象中被告王桂蘭有說當初是劉捷雲答應幫助他貸款度過難關,而當場劉捷雲並沒有否認或爭執等情(見偵卷第22頁及反面、調偵續卷第26頁及反面),然其亦稱他們好像談論房屋及設定抵押的事情,詳情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詞(見偵卷第22頁反面),證人陳宏銘既然自陳並未聽得很清楚2 人談論事項之內容,則有關被告王桂蘭與劉捷雲該次談話之細節自應以被告王桂蘭所提出之錄音內容為完整綜合之判斷。而綜觀該錄音全文,幾乎是被告王桂蘭個人在陳述,劉捷雲僅係聽而無表示,或順被告王桂蘭之話語而有簡單回應,或有如被告王桂蘭上開所指之內容,也有於被告王桂蘭稱「我說好,我要回去排假,那時候我就跟你說過貸款的事,講過一次」、「就是那個貸款的錢、貸款6 百多萬的錢,我是不是已經告訴過你了?」時均回應「嗯」,有該錄音勘驗筆錄可參(見他字第11199號卷第9至12頁),然本案房地前後共有2筆貸款,分別為660萬元、630 萬元,且證人劉捷雲、曹劉維堂均稱是在630 萬元增貸之後,被告王桂蘭才告訴他們等情,均如前所述及認定,而劉捷雲為9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在卷,其等係於103年3月19日提起本案告訴,亦有告訴狀上蓋用收狀章戳可憑(見他字第1030號卷第
1 頁),亦即劉捷雲於本案提告之時已係94歲高齡者,則被告王桂蘭陳述內容僅稱貸款6 百多萬元既未特定為何筆貸款,且劉捷雲僅係單純回應「嗯」,此回應究竟是指同意被告王桂蘭所述,抑或僅係一般對談之口語,況劉捷雲於該對話中自始未曾自陳其事前知悉被告王桂蘭增貸630 萬元之事,實難以該錄音對話內容未見劉捷雲責備之語、有回應「嗯」之詞即可據以認定劉捷雲肯認事前知悉被告王桂蘭以本案房地再增貸630 萬元之事。是以上錄音內容及證人陳宏銘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桂蘭之認定。
⒉又被告王桂蘭於第二次增貸後,雖有以貸得款項的一部分償
付貸款之利息,一直到102年5月31日才將最後所剩之8萬5,000元提出,如前述。然若真如被告王桂蘭上開所稱,該筆增貸之630 萬元係劉捷雲、曹劉維堂償付欠款及被告端驥坤應給付與被告王桂蘭之款項之替代,該貸款之利息自應由劉捷雲、曹劉維堂及被告端驥坤分攤,豈有由被告王桂蘭先行支付貸款利息之可能?如此一來,該部分利息又該如何計算?實難想像,反可證被告王桂蘭實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私自增貸行為,而為求粉飾太平,避免於放款初始(即101年4月)即因未繳付利息,而遭銀行通知貸款名義人即被告端驥坤,再輾轉使劉捷雲、曹劉維堂知悉而東窗事發。且觀諸被告王桂蘭於原審雖自承知悉告訴人家中均係由劉捷雲作主,但卻一再迴避說明為何未能親自告知劉捷雲其不再繼續繳付利息一事,均僅稱已電話通知曹劉維堂云云,甚至對於原審法官訊問「所以你當時認為繳付利息這件事情不是這麼重要所以不用當面跟劉捷雲說」時答稱「是」(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8頁),是認被告王桂蘭所辯與常情相悖,縱其曾經以部分貸款扣繳第一筆貸款660萬元、第二筆貸款630萬元之本息款項,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辯護人以合庫銀行106年4月18日合金敦南字第1060001176號
函覆「本擔保品分別於99年1月5日及0000000向本行申貸2筆房屋擔保貸款,金額分別為6,600,000元及6,300,000元,期間還本繳息正常,業均於103年5月13日全數清償本息,擔保品無聲請假處分等保全程序」,指證人曹劉維堂前證述利息都沒有繳,已經3 個月沒繳了,銀行要查封房子,其等才知道此事等詞係屬虛偽,並據此對曹劉維堂提起偽證之告發,及提出刑事告訴狀1 紙暨援引上開合庫銀行敦南分行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8頁、本院卷第96頁)。然本案房地之2筆貸款於被告王桂蘭102年5月31日自被告端驥坤上開合庫銀行敦南分行帳戶領出8萬5,000元之後,確實曾有未繳納本息而經計算遲延利息,有卷附合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可稽(見他字卷第66、67、69頁),且劉捷雲、曹劉維堂於買入本案房地後之99年間即已搬入居住,均如前㈢之⒉、⒋所述,是劉捷雲、曹劉維堂證稱曾被告知房屋貸款利息未繳,應屬可採,其等所陳述利息未繳之期數或有不同,或因知悉自己所居住之房屋有房貸利息未繳而直覺認為依照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關係銀行將拍賣房屋或使用一般民眾常用之語即「查封房屋」,而為前開陳述內容,亦不能據此即否認劉捷雲、曹劉維堂證詞之可信。而本案房地2筆貸款分別於103年4月5日、103年5月5日全數繳納完畢並於103年5 月14日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並無遭聲請假處分之情,有前揭合庫銀行敦南分行103年5月21日合金敦南字第1030001430號函所檢附之第一筆貸款660萬元、第二筆增貸630萬元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紀錄、106年4月18日合金敦南字第1060001176號函及所附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他字卷第1030號卷第67、70頁、原審卷一第138至141頁),然依各該筆貸款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係詳細記錄各月繳納之本金、利息、本金餘額、約金、遲延利息等情,是此2 筆貸款詳細之繳納情形自應以該放款帳務資料為準確,雖本案房地之貸款最後均繳納完畢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未面臨實行抵押權之情,然貸款繳納期間確實曾有前述遲延未繳遭計入遲延利息之情,當不能以上開合庫銀行106年4月18日合金敦南字第1060001176號函所述最後貸款繳納情形而認證人曹劉維堂證詞不可採。⒋辯護人另以劉捷雲於原審曾證述「(問:王桂蘭有沒有告訴
你增貸的這630 萬元將來要由誰來償還?)她說叫曹劉維堂去找端驥坤,讓端驥坤來還這個貸款」、「王桂蘭有跟我這樣講過,永和一個房子是王桂蘭買的,所以貸款叫端驥坤來還」、「(問:這件事情就是王桂蘭跟你說請你幫幫她跟端驥坤要這筆錢,是否如此?)有。王桂蘭有講過」等語,及曹劉維堂與被告端驥坤於102 年10月23日簽署之協議書上記載「該借款由王桂蘭領用」,並非記載「盜用」之詞,主張劉捷雲事前已經同意此筆630 萬之增貸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77、79頁)。惟:
⑴證人劉捷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二次貸款我不曉得。他們
去貸款以後才跟我講,我才曉得。氣在肚子裡沒辦法講,事前我是不知道」、「他們只有跟我說他們去貸款了,我聽了之後想說這是怎麼一回事」、「這個貸款的錢(第二次貸款)我不曉得,是誰領走的我也不曉得,後來端驥坤跟我說帳號是他給銀行的,但錢被王桂蘭領走了」、「第二次貸款之後,銀行才跟我說第一次貸款還剩下26萬沒有繳,事前我根本就不曉得」、「這個事情之前我不曉得,反正我不會同意,她也沒有跟我說」、「第二次貸款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及反面、第110頁、第111 頁),再三強調確認其並未同意被告王桂蘭辦理630 萬元增貸。而辯護人引用「(問:王桂蘭有沒有告訴你增貸的這630 萬元將來要由誰來償還?)她說叫曹劉維堂去找端驥坤,讓端驥坤來還這個貸款」之證述,其完整證述內容實係「『她說的事情太好了,不可能發生。』她說叫曹劉維堂去找端驥坤,讓端驥坤來還這個貸款」(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另引述之「(問:這件事情就是王桂蘭跟你說請你幫幫她跟端驥坤要這筆錢,是否如此?)有。王桂蘭有講過」之問答實則係辯護人提示證人劉捷雲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確認是否屬實,而該提示之偵查筆錄完整內容為「(問:你事後知道王桂蘭增貸630萬元的事情後,你有無同意?)王桂蘭把貸款的630 萬元都拿走了,我當然都不同意,他應該告訴我還款辦法。王桂蘭叫劉維堂去找端驥坤要錢,因為王桂蘭給端驥坤買了個房子,所以要端驥坤來還這筆錢」(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他字第11199號卷第18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5 行)。完整觀之證人劉捷雲證述內容及提問之問題,劉捷雲提及被告王桂蘭叫曹劉維堂去找端驥坤一事顯係建立在事後知道被告王桂蘭增貸630萬元之後所述,且依上開他字第11199號卷第18頁之問答內容更可知證人劉捷雲因為被告王桂蘭將全部款項都拿走,也未告訴劉捷雲還款辦法,故劉捷雲於事後知道此事之後亦不同意此筆增貸事宜。從而,辯護人前揭引述證人劉捷雲之證詞顯係斷章取義,且依證人劉捷雲偵查中證述內容更足見劉捷雲縱於事後知悉此事,亦不同意。
⑵又劉捷雲、曹劉維堂於知悉被告王桂蘭辦理630 萬元增貸之
事後,因找不到被告王桂蘭,為將本案房地移轉過戶於曹劉維堂名下,乃依被告端驥坤之要求由曹劉維堂與被告端驥坤於102 年10月23日簽署協議書乙節,分別經證人劉捷雲、曹劉維堂、證人即代為草擬上開協議書之代書黃華南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第110頁及反面、第115 頁及反面、第123頁反面),並有該協議書可參(見他字第1030號卷第12頁),證人劉捷雲另證稱:「(問:協議書第3條第3 行有寫「該借款由王桂蘭領用」,而不是寫「王桂蘭擅自增貸或盜用」,這是不是表示你事前同意讓王桂蘭增貸?)這個事情之前我不曉得,反正我不會同意,她也沒有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證人曹劉維堂則證以:「(問:
為何協議書內容裡面,只有寫到第二次貸款的錢下來是被王桂蘭領走,而沒有強調是王桂蘭盜用?)那是端驥坤跟我說的,那時我們有問他,貸款的錢誰拿走,我們是以為是端驥坤拿走,他說是王桂蘭拿走的,他也不知道王桂蘭拿去哪裡,那時他們還沒離婚」、「(問:意思是因為端驥坤並沒有跟你們講說錢是王桂蘭盜用,所以你們的協議書才只是用比較中性的詞彙說「王桂蘭領走」,是否如此?)那時我問端驥坤,他說貸款下來的錢馬上被王桂蘭拿走,意思是說這錢他沒有動,他只是貸款下來這樣子」(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而證人黃華南亦證稱:協議書內容是端驥坤敘述完了以後,經過曹劉維堂他們同意,才製作協議書,雙方認為沒問題,就給他們簽名;「(問:關於協議書的第3 點提到「第二次貸款借款是由王桂蘭領用」,這段用辭是誰提議要這樣寫的?)是端驥坤。因為債務不是他的,所以是由王桂蘭領用,但我也不知道是誰拿去用」、「(問:這份協議書的第
3 條為什麼會記載「該銀行貸款債務與端驥坤無涉,應由第三人王桂蘭負責」?)這是端驥坤跟我敘述的,因為當事人是端驥坤還有劉捷雲、曹劉維堂三人。王桂蘭我從來沒有看過」;是指與端驥坤無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26頁)。是上開協議書雖有記載「該借款由王桂蘭領用」一語,但此乃係因劉捷雲、曹劉維堂希望將房子過戶回曹劉維堂名下,但因貸款係由被告端驥坤出名申辦,被告端驥坤為免債務責任與其有所牽扯,乃要求劉捷雲、曹劉維堂必須書立協議書表明被告端驥坤與本案房地之債務無關始願意將本案房地過戶,亦即該「該借款由王桂蘭領用」其意僅在表明該債務與被告端驥坤無關,尚與被告王桂蘭因何原因、如何辦理630 萬元之增貸無涉。辯護人以此協議書之記載主張劉捷雲、曹劉維堂事前已經同意被告王桂蘭辦理增貸630 萬元,或亦可證明劉捷雲、曹劉維堂事後追認該筆630萬元增貸事宜,均屬無稽。
⒌辯護人再以被告端驥坤為當時本案房地之名義人,只有房地
之名義人即被告端驥坤始能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端驥坤既經原審認定無背信之故意,則被告王桂蘭自無背信之故意等詞為被告王桂蘭辯護(見本院卷第75頁)。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分別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29年上字第67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受任人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名稱或有無領取酬勞,則非犯罪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被告王桂蘭係受劉捷雲、曹劉維堂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是被告王桂蘭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自應以其與劉捷雲、曹劉維堂間之事務處理為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端驥坤對於被告王桂蘭並未經劉捷雲、曹劉維堂之同意、授權一事知悉(詳後述被告端驥坤無罪部分),則被告王桂蘭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端驥坤遂行其違背任務圖自己不法利益之行為,僅係間接正犯,自不因被告端驥坤經為無罪之認定而逕為被告王桂蘭有利之認定。
⒍又按背信罪係即成犯;縱事後歸還,亦不阻卻其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 號、8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本案劉捷雲、曹劉維堂於被告王桂蘭要求被告端驥坤辦理上開630 萬元增貸一事事前並不知悉,亦未同意,且被告王桂蘭於合庫銀行敦南分行完成630 萬元核貸及撥款時已達生損害於劉捷雲、曹劉維堂財產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於該時,被告王桂蘭背信犯行已然成立,縱如辯護人以協議書主張劉捷雲、曹劉維堂「事後追認民事委任關係之無權處分行為」(見本院卷第78頁),均僅係被告王桂蘭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並不影響被告王桂蘭背信罪之成立。況本案被告王桂蘭既未歸還款項,亦未獲劉捷雲、曹劉維堂之諒解而為和解,更無劉捷雲、曹劉維堂事後追認同意之證據。
⒎辯護人再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指委任人事
後追認或事後同意受任人之行為,亦屬無違背信任關係,不構成背信罪;及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判決指民事委任關係之無權處分承認事後追認效力,則背信行為之不法性在刑法與民法上,應做相同判斷,故既有事後追認,刑法上也不會構成背信之不法行為,乃符合整體法秩序之一致性要求,行為人亦較容易預測行為是否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77、78頁):
⑴本案劉捷雲、曹劉維堂既無事前同意被告王桂蘭增貸事宜,
更無事後追認上開法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護意旨之前提已然不存,合先敘明。
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之事實係指該案被告與
契約之他方約定之內容係和解書需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始能生效,故並無背信之意圖,亦未違背受託任務,所為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乃認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至判決書同時敘述「況該和解書已於85年9 月29日經元和宮第十屆信徒大會決議追認通過」僅係在說明該約定內容其後亦確實完成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一事,實與事後追認或事後同意即不該當背信罪之論述毫無干係。
⑶至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判決理由所述「行為人所為
無論係法律或事實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均可能構成背信行為。背信行為之不法性在刑法與民法,原則上應作相同的判斷,倘行為人所為在民事法規範下並非不法,並不適宜被認定為刑法之犯罪行為,以避免法規範之矛盾。在有關委託人與受託人之權利、義務之民事法規範已完備之情形下,自宜依民事法規範來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為他人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僅在民、刑法規範目的明顯衝突之情形下,為適度之調整,而非脫離民事法規僅依刑法之角度來認定背信行為,以符合整體法秩序之一致性,行為人亦較容易預測行為是否違法」乙節乃係在說明受任人受委託處理事務及是否違背其任務之判斷,毫無辯護人所稱民事關係上承認無權處分可以事後同意,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行為亦可事後追認而免其刑責之論述,否則,所有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均可恣意依照自己意思行事,無須顧慮委任人之意旨,就如同行竊之人將竊得之物歸還被害人後即可主張無罪,顯無道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桂蘭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桂蘭背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被告王桂蘭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桂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王桂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王桂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端驥坤為上開背信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及量刑㈠原審就被告王桂蘭犯背信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王桂蘭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端驥坤遂行背信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說明及此,容有未當。
⒉被告王桂蘭因犯背信罪所得即第二筆增貸630 萬元部分,因
有部分用以扣繳第一筆貸款660 萬元部分之本息,此部分應相當於已返還被害人之意旨,而應予扣除(詳後沒收部分所述),原審諭知沒收漏未扣除此部分,亦有未洽。
㈡被告王桂蘭上訴仍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經
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王桂蘭與劉捷雲、曹劉維堂均相識多年,且情誼
深厚,彼此間又具相當信賴關係,本應妥善為告訴人父子處理房地貸款事宜,竟為一己之私而違背其任務,以曹劉維堂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上開房地為擔保,私自增貸630 萬元後據為己用,致使告訴人父子受有財產上之鉅額不利益,且犯罪後並未坦誠犯行,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全部賠償告訴人等因此所受財產上利益之損失(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難認有悔意;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商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一女兒但身體狀況不佳,需其照料(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並有其所提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頁),其雖有部分款項扣繳第一次貸款之本息,但金額不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王桂蘭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本件被告王桂蘭為本件背信犯行,因款項撥入之被告端驥坤帳戶均由其掌控使用,如前所認定,是其因此取得合庫銀行敦南分行撥入之630 萬元款項,自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被告王桂蘭之不法利得630萬元。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是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固依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惟亦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例外規定,究其目的,仍肯認被害人對犯罪所得有返還請求權之利益,此由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9條之3第3項立法理由分別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甚明。除寓有避免被告就被害人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之犯罪所得重複給付被害人及國家,更得在被害人民事請求權與國家刑事沒收權競合時,為有利被害人之認定。本案被告王桂蘭於630 萬元款項撥入之後尚保留部分款項於該被告端驥坤合庫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中作為按月扣繳第一筆貸款660萬元應繳之本息,總共扣繳2萬1,060元(自101年5月7日起至102年5月6日止每月1,620元,總共13期,1,620元×13期=2萬1,060元),有上開合庫銀行敦南分行103年5 月21日合金敦南字第1030001430號函所檢附之第一筆貸款660 萬元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被告端驥坤合庫銀行敦南分行存摺明細可參(見他字第1030號卷第66、67、75至77頁),此部分本息為被告王桂蘭受劉捷雲、曹劉維堂處理事務包括之範圍且實際於帳戶內扣繳,自應解為業已發還被害人劉捷雲、曹劉維堂而應予扣除,是被告王桂蘭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為627萬8,940元,並因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原審所提陳報狀主張其對告訴人等尚有3 百多萬元
之債權云云,惟上開款項與本案630 萬元撥入被告端驥坤帳戶之款項無涉,且多係被告單方之主張,認不得予以扣除。㈢辯護人雖主張另應扣除第一筆貸款於增貸630 萬元時尚欠之
本金26萬1,626元、開辦費1,200元、火險2,297 元及第二筆增貸按月繳納之利息1萬1,130元,又告訴人另對被告王桂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之訴,此部分損害賠償亦應予以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惟被告王桂蘭要求被告端驥坤辦理630萬元貸款,該筆貸款於101年4月5日撥入被告王桂蘭持有之被告端驥坤合庫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中時並未扣除第一筆貸款所餘之本金,該660 萬元貸款之本息仍係按月繳納,有上開合庫銀行敦南分行103年5月21日合金敦南字第1030001430號函所檢附之第一筆貸款660 萬元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被告端驥坤合庫銀行敦南分行存摺明細可參,是此部分既未償還,自無已返還被害人之問題。至開辦費係因辦理第二筆增貸所生之費用,有上開合庫銀行敦南分行103年5月21日合金敦南字第1030001430號函所檢附第二筆貸款之借款契約可憑(見他字第1030號卷第51頁);而火險2,29
7 元則係因增加貸款致使保險費用增加,此亦可從該被告端驥坤合庫銀行敦南分行存摺明細紀錄於630 萬元款項撥入之前的101年1月9日保險費用僅為1,436元可知(見他字第1030號卷第75頁),是此部分費用亦與第二筆增貸有關;至第二筆增貸630 萬元每月繳納之利息1萬1,130元部分更屬因被告王桂蘭犯背信犯行所生之費用,而與劉捷雲、曹劉維堂無涉。再者,關於告訴人等於原審對被告王桂蘭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中,且因雙方調解未成,將由民事庭繼續審理,為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被告王桂蘭迄今亦未提出民事庭已為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無從認有何返還被害人之情。從而,辯護人前開主張應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計算予以扣除部分,均非可採。
乙、被告端驥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端驥坤與被告王桂蘭曾為夫妻,均明知劉捷雲於98年10月23日,出資890 萬元為其子曹劉維堂購買前開房地,然因曹劉維堂信用不良而無法辦理銀行貸款,遂由劉捷雲委託被告王桂蘭處理上開房地之貸款事宜,被告端驥坤則受委託出名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對上開房地處分、管理權之行使,不得損害劉捷雲、曹劉維堂之利益,詎被告端驥坤與被告王桂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劉捷雲、曹劉維堂之同意或授權,違背任務,於101 年2月1日某時許,至合庫銀行敦南分行,擅自以上開房地為抵押物申辦增貸
630 萬元,致生損害於劉捷雲、曹劉維堂之財產,因認被告端驥坤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端驥坤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捷雲、曹劉維堂、陳宏銘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王桂蘭之證述、被告端驥坤之供述、被告王桂蘭與劉捷雲對話錄音勘驗筆錄、房地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函暨函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放款備查卡、投資理財計劃書、償還來源說明書、被告端驥坤所開立之合庫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端驥坤固坦承被告王桂蘭前告知其因告訴人父子購買本案房地,但無法辦貸款,故其受被告王桂蘭之委託,出借自己名義作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以自己名義向合庫銀行敦南分行貸款,且於101年2月1 日應被告王桂蘭之要求,至合庫銀行敦南分行再次申辦貸款630 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僅係受王桂蘭之委託擔任上開房地及貸款之名義人,我並未受告訴人父子之委託,也沒有因貸款受有任何利益,我僅係單純聽從王桂蘭的指示去簽名、貸款;我為貸款所開設的合庫銀行帳戶都係交由被告王桂蘭保管、使用等語。
五、經查:㈠劉捷雲前為其子曹劉維堂購買本案房地,然因曹劉維堂信用
問題無法以其本人名義辦理銀行貸款,經與被告王桂蘭商議後,同意由被告王桂蘭洽其夫被告端驥坤為上開房地之買受人並以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66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92 萬元予合庫銀行。於此貸款繳納期間,被告王桂蘭未經劉捷雲、曹劉維堂之同意或授權,要求被告端驥坤於101年2月1 日某時許,再度前往合庫銀行敦南分行,以上開房地為抵押物,再次以被告端驥坤名義向合庫銀行敦南分行申辦增貸630萬元,合庫銀行敦南分行並於101年4月5日將款項
630 萬元撥入被告端驥坤為本案房地貸款繳納使用之合庫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中,而此帳戶則由被告王桂蘭持用,均如前被告王桂蘭有罪部分之認定,合先敘明。是就被告端驥坤部分所應審酌者為:被告端驥坤是否與被告王桂蘭就增貸630萬元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亦即被告端驥坤於為上開增貸時,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即被告王桂蘭)之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即劉捷雲、曹劉維堂)之利益?㈡證人即被告王桂蘭始終證稱:被告端驥坤將資料交給伊等去
做登記名義人,但被告端驥坤沒有實際參與買屋及辦貸款過程,對保時他會偕同辦理;被告端驥坤僅係受伊所託,而借名擔任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再以其名義向銀行借貸;被告端驥坤都係聽從伊之指示,前往銀行開戶、簽名、蓋章等語(見他字第1030號卷149頁、原審卷一第152至153 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參以證人劉捷雲證稱:
我相信王桂蘭,我只有委託王桂蘭,沒有委託端驥坤;因為王桂蘭與端驥坤是夫妻,我才會同意以端驥坤名義借名登記;只有跟王桂蘭接洽,沒有找端驥坤;只知道簽約、貸款都是王桂蘭辦理的等語(見他字第11199 號卷第17頁反面、調偵續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第109 頁反面、第112 頁),及證人曹劉維堂所證:相關房地設定或抵押貸款都是父親劉捷雲跟王桂蘭在處理;是透過王桂蘭找端驥坤的;相較於跟端驥坤,其跟姊姊王桂蘭比較親近;去找房子、買房子、仲介都是王桂蘭在處理等詞(見偵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14、119、121 頁),亦即劉捷雲、曹劉維堂有關本案房地之買賣、貸款等事務之處理均係委託被告王桂蘭,且之所以洽借被告端驥坤名義為房地之所有人,亦係因為被告端驥坤與被告王桂蘭之夫妻關係,乃係立基於對被告王桂蘭之信任。是被告端驥坤辯稱是由王桂蘭轉述說劉家要買房子,但是不能辦貸款,所以借伊名字去貸款,王桂蘭通知伊說銀行叫我去簽字就去;關於借名跟貸款的事,劉捷雲、曹劉維堂並沒有拜託過伊幫忙,都是王桂蘭跟伊講的等語,應係屬實。
㈢證人即被告王桂蘭並證稱:被告端驥坤所開設前揭合庫銀行
敦南分行帳戶均係由伊所保管、使用;被告端驥坤都係聽從伊之指示,前往銀行開戶、簽名、蓋章;增貸所得之630 萬元均由伊領取,並存留一部分償還利息,被告端驥坤均未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3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111頁反面、第112頁),亦與被告端驥坤所辯
630 萬元貸款我沒有拿到任何款項一情相符。是本案房地買賣過戶之後,被告端驥坤並未保管相關權狀、貸款繳納需用帳戶資料等,而增貸630 萬元款項一事,被告端驥坤亦係經由被告王桂蘭告知而前往辦理,貸得款項雖撥入其名下帳戶中,然仍由被告王桂蘭持用,被告端驥坤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亦應足認定。
㈣被告端驥坤自承並未向劉捷雲、曹劉維堂等人確認貸款之事
,王桂蘭說劉家要用錢,要繼續貸款,伊就配合辦理;劉家的狀況伊很清楚,很信任他們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而觀之前述本案房地買賣之始,相關契約簽署、貸款、抵押權設定等之辦理亦係經由被告王桂蘭交代被告端驥坤,過程中亦未由劉捷雲、曹劉維堂與被告端驥坤確認,其等間信任程度之高,劉捷雲、曹劉維堂為本案房地真正之所有人,均尚可因信賴被告王桂蘭而將房地登記於被告端驥坤名下而未確認過問,被告端驥坤亦未曾詢問確認,則被告王桂蘭於增貸之時逕自告知被告端驥坤因劉捷雲等有資金需求而要求被告端驥坤前往辦理,被告端驥坤復未有所懷疑進而向劉捷雲、曹劉維堂確認此事,亦與其等買賣房地之初往來之情並不相違。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端驥坤與被告王桂蘭就被告王桂蘭上開所犯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
㈤至檢察官所提出其餘各項書證,均僅得證明被告端驥坤確有
為本案增貸之行為,然此節亦經被告端驥坤坦認綦詳,並無疑義,惟若無相當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與被告王桂蘭具有背信之犯意聯絡乙情,實無法排除被告端驥坤單純信賴被告王桂蘭而認告訴人父子另有資金需求,始為增貸行為之可能。另就檢察官所舉證人陳宏銘之證述及被告王桂蘭與劉捷雲對話錄音勘驗筆錄,均與被告端驥坤無任何直接關連,自無從佐證被告端驥坤之主觀不法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端驥坤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即被告王桂蘭不法利益,甚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端驥坤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端驥坤犯罪,自應為被告端驥坤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端驥坤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已認定被告端驥坤出借名義,擔任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且已有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而向銀行增貸之「積極處分行為」,被告端驥坤與告訴人父子間已成立一默示合意之信託關係等事實。雖原審以購買本案房地時之第一次貸款及本案之第二次增貸,被告端驥坤均未與告訴人父子有直接接觸,認被告端驥坤是否知悉第二次增貸並非出於告訴人父子同意或授權,並非無疑。惟第一次貸款與一般人以貸款方式購買房地之交易習慣無違,被告端驥坤未先與告訴人父子確認,似屬合理,然被告端驥坤已借名登記與告訴人父子,並為告訴人父子辦理第一次貸款,係為告訴人父子處理事務之人,則當被告王桂蘭向其提及以本案房地辦理第二次增貸時,應得預見倘第二次增貸未得告訴人父子同意或授權,其仍辦理增貸,即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會對告訴人父子之財產造成損害,而據證人即被告王桂蘭於審理中證稱:辦理增貸時,端驥坤有問伊說要幹嘛,伊有跟他說不要管;償還來源說明書都是伊跟銀行說,端驥坤看一看沒有說什麼,都是伊在處理;端驥坤認為增貸是用房子去貸,就算不還錢,也是賣房子,他沒有風險;伊有跟端驥坤說福德街房子價值1、2千萬元,貸款只有600 萬元,如果貸款出了什麼問題,也是會去處理房子,對他來說沒有什麼風險等語,足認被告端驥坤對於告訴人父子究竟有無同意或授權,增貸後之款項要如何為告訴人父子使用,全然漠不關心,且其並非與告訴人父子全然陌生或毫無聯繫管道,卻推稱全依被告王桂蘭指示行事以卸責,可證其容任違背任務行為及損害財產結果之發生,而有未必故意。且原審亦認被告端驥坤所為於民事上亦有不法,並無不適宜認定被告端驥坤所為為刑法之犯罪行為之法規範矛盾情事。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
㈠依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所載,其總價額為890 萬元,有該房地
買賣契約書可憑(見他字第1030號卷第6 頁),價值實非低微,是對於真正出資之買受人即劉捷雲、曹劉維堂而言,將該房地登記於他人名下,應更屬重要之事。然由前述,劉捷雲僅因與被告王桂蘭間之信任關係而同意將房地登記於被告端驥坤名下,且未直接與被告端驥坤接洽、確認,全數交由被告王桂蘭處理,可徵其等間之信賴關係深厚。被告端驥坤因此不論係買賣房屋、第一次辦理貸款660 萬元,乃至於辦理第二次增貸630 萬元等情,均依被告王桂蘭要求、指示辦理,於其等關係而言,亦難認有何違情之處。更難以被告端驥坤同意借名登記及辦理第一次貸款後,即課以被告端驥坤於之後有關房地之貸款情事必須預見被告王桂蘭並未得劉捷雲、曹劉維堂之同意而仍辦理貸款即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之責,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為推論,實屬率斷。
㈡證人即被告王桂蘭雖證稱:被告端驥坤認為增貸是用房子去
貸,就算不還錢,也是賣房子,他沒有風險;伊有跟端驥坤說福德街房子價值1、2千萬元,貸款只有600 萬元,如果貸款出了什麼問題,也是會去處理房子,對他來說沒有什麼風險等語,然此僅係在釐清債務關係之責任,亦即被告端驥坤雖同意出借名義,但衡情,應不希望為此而負擔龐大之債務,是被告端驥坤縱於被告王桂蘭告知上情後同意辦理增貸事宜,亦只是在確認自己是否會因此背負債務,可否以此即認被告端驥坤對於違背任務之行為及損害財產結果之發生有容任之情,亦屬有疑。
㈢再者,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並無過失行為之處罰,而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被告端驥坤明知被告王桂蘭未經告訴人父子之同意而擅自辦理上開增貸630 萬元事宜而有背信之直接故意;復未能證明被告端驥坤對於上開關於被告王桂蘭未得告訴人父子同意擅自要求其辦理增貸而為違背任務致生告訴人父子財產損害結果之事實有所預見,且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等情,而有背信之未必故意,自不能論以被告端驥坤背信罪責。至被告端驥坤並未於增貸前再行詢問告訴人父子增貸原因或確認告訴人父子是否同意增貸即貿然同意配合辦理增貸行為,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擔民事上之責任,容屬告訴人等應另循民事途徑求償救濟之問題,檢察官上訴指原審既認被告端驥坤於民事上亦有不法,自應以刑事責任規範之,避免法規範矛盾云云,亦混淆民刑事責任之不同。
㈣本件檢察官針對被告端驥坤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係對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端驥坤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顧仁彧提起上訴、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