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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耀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472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929 、223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耀鴻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福瑞門市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王經理」所指定之高雄市○○區○○路○○號(收件人為「葉俊驛」),而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嗣「王經理」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某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魏寶玲、陳郭鶯蘭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匯入劉耀鴻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人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魏寶玲、陳郭鶯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郭鶯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轉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劉耀鴻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48至52、64至6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2 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於105 年

5 月27日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以快遞方式提供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因有貸款的需求,遂看報紙廣告撥打電話給一名自稱是新光銀行「王經理」之人,對方稱可代為辦理銀行貸款,惟須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3 本銀行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以製作薪資轉帳證明及交易明細來美化帳戶,被告遂依其指示以黑貓宅急便之快遞方式提供與「王經理」指定之人使用,不知竟會遭詐騙集團用作為詐騙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二)查上開2 銀行帳戶為被告所親自申辦,並於前述時間以黑貓宅急便快遞之方式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件提供與「王經理」所指定之人使用,而如附表所示魏寶玲、陳郭鶯蘭2 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郭鶯蘭、魏寶玲2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0929 號卷第9 至12頁),且有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與交易明細(見偵22339 號卷第10至13頁、原審易字卷第11頁)、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929 號卷第17、19頁、原審易字卷第14至16、20至23頁)、被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翻拍照片(見偵22339 號卷第19、20頁) 、被害人魏寶玲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偵20929 號卷第22、23頁)、告訴人陳郭鶯蘭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偵20929 號卷第24頁) 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惟被告供稱其案發前曾向銀行貸款,但因當時沒有工作,沒有薪資證明故不能申辦,之後依報載資料聯絡對方時,對方要求提供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製作假的薪資轉帳證明、假的交易明細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及本院卷第47頁),可徵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時,知悉對方欲藉此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等財力證明,意圖使放款人無法正確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讓原本應無法貸得款項之被告得以順利貸款。換言之,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等物件,乃係以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五)再者,被告辯稱撥打電話給該名自稱為新光銀行經理之「王經理」後,有接到新光銀行電話語音來電,宣稱其為新光銀行貸款中心,撥打分機號碼後即轉接到「王經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反面),然若該名「王經理」果係新光銀行人員,何以兩人不相約在銀行等辦公處所見面送件,而要求被告以黑貓宅急便快遞方式寄送,甚且還會請會計師幫忙製作薪資轉帳證明及交易明細美化帳戶?此顯均與常理不符。況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寄送本案金融卡及密碼前,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餘額僅有10元,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餘額亦僅剩58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11、15頁)。被告復於偵訊中供稱:「(問:你把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不認識的人,你不怕對方是詐騙?)我會怕,但我當時家裡急需用錢。」、「(問:為何你寄這三個帳戶?)因為我比較少在用。」、「(問:你寄過去時,這三個帳戶裡有多少錢?)都只有十幾元,這三個帳戶我不常用。」等語(見偵20929 號卷第45、46頁)。於原審中亦自承:「(問:對方在電話中口頭跟你講之後,你就無條件相信他?)我沒有很相信他。」、「(問:你憑什麼相信他是新光銀行的經理?)我覺得我沒有那麼倒楣會被騙。」、「(問:你能確保王經理一定會按照他所承諾的方式幫你製造他所稱的薪資轉帳紀錄幫你貸款嗎?)我沒有辦法確定。(問:既然沒有辦法確保,為何還要這麼做?)因為當時真的急需用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可徵被告對於「王經理」所持說詞之真實性已有存疑,亦已預見有遭「王經理」騙取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用以詐騙他人獲取財物之可能性,但因其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即任由毫不相識之第三人支配使用其帳戶,至為灼然。

(六)復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6歲以上之成年人,並有餐廳廚師、電子廠工程師等工作經驗(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惟被告既已對該「王經理」所述之真實性起疑,且「王經理」宣稱其為銀行人員,卻建議以製造虛假不實之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被告亦應已對「王經理」之人格操守有所疑慮,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然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其帳戶金融卡、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重要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七)據此,被告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相關物件交予前揭自稱「王經理」之人,使「王經理」與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魏寶玲、陳郭鶯蘭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王經理」與其共犯分別詐騙魏寶玲、陳郭鶯蘭2 人之財物,同時觸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依卷存證據,並不足證明「王經理」及其共犯必在3 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且本件依各告訴人、被害人所述之詐騙方式,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難遽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叁、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草率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說明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主張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否認犯罪,且其並無前科,此次係因家庭經濟困難而遭詐騙集團利用,未得到任何利益,本身為中低收入戶,尚有雙親、身心障礙之妻子及就學中之女兒需撫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幫助犯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能成立。本案對方係假藉貸款讓被告陷於錯誤去幫忙,被告本身不具幫助詐欺犯意,應不成立幫助犯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是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不限於物質上之助力,精神上之助力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33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對於某甲發掘墳墓事前表示贊同,不過於某甲已決意犯罪後,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祇應成立幫助犯。」即同此旨趣。又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明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之規定,自不生幫助犯應與正犯意思相一致之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意旨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必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具有直接之影響,始能成立,容有誤會。又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論述認定如前,上訴意旨此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自非可採。

(二)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且已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共計新臺幣10萬元之損失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非有據。

(三)準此,本案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57頁),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戶││ │(民國)│被害人 │ │、地點 │額(新│ ││ │ │ │ │ │臺幣)│ │├──┼────┼────┼───────┼────┼───┼────┤│ 1 │105 年6 │被害人魏│於105 年6 月1 │105 年6 │3萬元 │被告上開││ │月3 日上│寶玲 │日上午11時9 分│月3 日上│ │彰化銀行││ │午10時48│ │許,以電話向被│午11時35│ │帳戶 ││ │分許 │ │害人魏寶玲佯稱│分許,在│ │ ││ │ │ │其為被害人朋友│桃園市中│ │ ││ │ │ │「慧怡」且已更│壢區復華│ │ ││ │ │ │換電話號碼,復│一街108 │ │ ││ │ │ │於同年月3 日上│號內壢國│ │ ││ │ │ │午10時48分許佯│中 │ │ ││ │ │ │稱需借款等語,│ │ │ ││ │ │ │致被害人魏寶玲│ │ │ ││ │ │ │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操作中華郵政│ │ │ ││ │ │ │網路ATM 而將款│ │ │ ││ │ │ │項匯出。 │ │ │ │├──┼────┼────┼───────┼────┼───┼────┤│ 2 │105 年6 │告訴人陳│以電話向告訴人│105 年6 │7萬元 │被告上開││ │月3 日晚│郭鶯蘭 │陳郭鶯蘭佯稱其│月4 日中│ │永豐銀行││ │上7 時許│ │為告訴人朋友「│午12時53│ │帳戶 ││ │ │ │伍柳珍」,因病│分許(起│ │ ││ │ │ │在醫院需要用錢│訴書誤載│ │ ││ │ │ │,向告訴人要求│為同年1 │ │ ││ │ │ │借款等語,致告│月21日下│ │ ││ │ │ │訴人陳郭鶯蘭陷│午2 時21│ │ ││ │ │ │於錯誤,依指示│分許),│ │ ││ │ │ │至永豐銀行竹圍│在新北市│ │ ││ │ │ │分行臨櫃將款項│淡水區民│ │ ││ │ │ │匯出。 │族路31之│ │ ││ │ │ │ │15號永豐│ │ ││ │ │ │ │銀行竹圍│ │ ││ │ │ │ │分行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