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慧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慧珊(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幫寶適特級棉柔拉拉褲XL及XXL之存貨,亦明知上開XL及XXL均係以6包裝成1箱為單位,竟於民國105年8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名稱,刻意刊登販賣幫寶適特級棉柔拉拉褲XL7包及XXL4包(下稱系爭貨物)、定價新臺幣(下同)1千520元之訊息,致林琴華誤認被告有上開貨品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0日上午8時28分許下標並決標,並於105年8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3千520元(含運費2千元)至被告所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然被告於收款後,先於105年8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買賣留言板向林琴華訛稱於該日將貨品寄出,後又迭以太多人購買庫存不足及廠商出貨配送係以箱為單位,一箱為6包裝,林琴華購買系爭貨物無法出貨,需其他買家買單包湊成一箱始能出貨等語藉詞拒絕出貨,林琴華始知受騙,於105年9月6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係以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林琴華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存摺影本、往來明細列印資料,被告刊登上開販售尿布訊息、訂單明細、輕鬆付、買賣留言板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被告使用Z0000000000名稱帳號資訊及評價內容、愛買線上購物等資料,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於原審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係應告訴人要求,因而刊登系爭貨物拍賣訊息,然其於告訴人下標後始發現僅剩即期品,需再調貨,故無法如期交付,至於回覆已出貨,係因記錯買家,並無詐欺之意及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5年8月20日前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
代號Z0000000000刊登「幫寶適白幫特級拉拉褲XL*7及XXL*4$3520」、「定價$1,520元」、「單件運費$2000」之拍賣訊息,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下標,並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3千52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輕鬆付之被告帳戶內,然被告未寄送系爭貨物予告訴人,嗣於105年11月6日退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83至84頁),並有告訴人存摺封面、內頁、往來明細、雅虎奇摩拍賣之拍賣訊息、訂單明細、輕鬆付明細、買賣留言板訊息、交易結果訊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函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18、22至29頁、原審易字卷第25至27頁);又被告亦坦承上情不諱,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足以信為真正;此部分事實即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告訴人於105年8月20日匯款後,雖先於105年8月26
日回覆告訴人稱系爭貨物於該日寄出,再於105年8月29日回覆告訴人稱因庫存不足,另向廠商訂購後出貨,續於105年8月30日回覆告訴人稱因僅有即期品,故需向廠商訂購後出貨,復於105年9月3日回覆告訴人稱廠商出貨係以幫寶適特級棉柔拉拉褲一箱6包為單位,故需與其他買家購買包數湊成1箱始能出貨,嗣於105年9月12日,告訴人要求退款,被告直至105年11月6日始完成退款。然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代號Z0000000000刊登「幫寶適白幫特級拉拉褲XL*7及XXL*4$3520」、「定價$1,520元」、「單件運費$2000」之拍賣訊息前後期間即105年8月至10月間,確從事在網路販售幫寶適嬰兒紙尿褲,並均有出貨,此有被告提出與購買者在網路上交談內容、買家收貨後評價、蓋有商店圓戳章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附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47至49、51、54、55、58、63至71頁),可徵被告尚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憑空虛構販售幫寶適嬰兒紙尿褲訊息,況幫寶適嬰兒紙尿褲尚非不易取得或不得零售之物,被告辯稱因僅餘即期品,需再調貨等語,尚非全無可信,自無從以被告刊登及同意販售幫寶適白幫特級拉拉褲XL7包及XXL4包,而非以一箱6包為單位,遽認被告刊登、販售系爭貨物係有詐欺犯意及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再參以被告於收到告訴人匯款後,嗣經告訴人詢問未收到貨物,猶一再回覆告訴人,並應告訴人要求返還價金,復已於105年11月6日退款予告訴人,衡諸常情,倘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於收到告訴人匯款後,當會逃避無蹤,豈有持續與告訴人聯絡,甚且依要求予以退款?則被告自始是否有詐欺之犯意,亦有可疑。至告訴人於105年8月20日匯款入上開被告輕鬆付帳戶內後,被告雖以帳戶餘額支付與其他買家之拍賣交易款項,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且未及時交付系爭貨物,亦遲至105年11月6日退款,然依上述,被告行為時,既無從認定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行為,其收受款項後遲延交付系爭貨物及退款,應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另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評價,雖有遭其他反應未出貨,有該資料可佐(見偵卷第45至51頁),但與本案無關,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本件有詐欺犯意及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有詐欺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