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新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21 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被告劉新慶竊盜無罪部分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是原審判決被告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確定,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原審判決被告劉新慶竊盜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新慶與告訴人林秀美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劉新慶之金錢由林秀美代為記帳管理,2 人並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自林秀美前夫宋宏仁(已歿)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將車籍資料之所有人登記為被告劉新慶,由其等共同使用,其等於103 年4 月8 日前之某時協議分手,並於同年4 月8 日清算、確認交往期間由告訴人代管之被告所有金錢收支總額及房屋所有權歸屬完畢,詎被告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3 年8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 號地下1 樓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本案車輛車籍系統查詢資料、行車執照影本、eTag卡影本、告訴人為被告記帳之帳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所有權移轉同意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車輛駛離,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車輛係告訴人以為伊管理之金錢扣款後向告訴人前夫購買,伊出20萬元,惟總價若干伊未過問等語,且登記伊名下,伊平日亦管理、使用,且負擔車輛稅費等大部分費用,並非借名登記,洵無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觀之告訴人所提之與被告交往期間為被告管理、紀錄金錢收
支之帳本影本內容,告訴人自99年4 月26日開始之記帳期間,除牌照稅、燃料稅、罰單、過戶費、驗車暨換胎費等關於本案車輛使用費用,均有「÷2 」之記載而由被告與告訴人平均分擔支出外,如100 年11月5 日、101 年2 月3 日、3月3 日支出之每月1,500 元之停車費用、100 年11月6 日支出之「管理費、停共9 月」14,175元、101 年5 月30日支出之「保險、行照、加油等」2,374 元等費用,均由被告支付(見偵卷第46至52頁),此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確認無誤(見訴字卷第57頁反面),茍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就本案車輛純係登記名義人,何以於共用期間,尚有行照費用等必要支出係全由被告負擔而非2 人均分?又何以部分整月停車管理費並非2 人均分而僅由被告負擔?是據告訴人之帳本內容所記載之車輛支出費用分擔情形,已難逕斷本案車輛全為告訴人單獨所有。
㈡依卷附告訴人所提之與被告交往期間為被告管理、紀錄金錢
收支之帳本影本內容所示,告訴人自99年3 月10日開始為被告逐筆收支加以詳載並計算餘額,迄於103 年1 月11日為被告記載分別為「現入」、「水餿等」、「付12/5 10 萬(10
1 年)」、「借」、「借2 個月利息」、「華銀入現」共6筆收支後,除103 年5 、6 月分別記載「5 月被罰(信用卡)」、「6 月被罰(信用卡)」各1 筆支出外,即未再有何收支紀錄之記載(見偵卷第45至54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分手後,係於103 年4 月8 日簽立所有權移轉同意書當日結清交往期間告訴人為被告處理之收支財務金額(含告訴人代墊部分),並加上房貸金額,總結算為被告應付告訴人80萬元,於3 日內匯款支付,告訴人則需將原由被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女兒劉伊姍所有,其後2 人則未再針對財務再行結算或償還乙情,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供承無誤(見訴字卷第65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則告訴人既於103 年1 月11日後即未再為被告記帳,2 人又於4 月8 日結算交往期間代墊、代管等財務事宜並確定應償還之金錢數額,其後則未再曾就財務事宜結算,足證告訴人與被告至遲係於103 年4 月
8 日前之某時業已結束交往關係。至被告就2 人結束交往關係之時間之歷次供述,前後不一,與告訴人就2 人結束交往關係之時間之證述內容,俱悖於本院依前揭客觀事證所為之認定,均難採信。另告訴人固於103 年5 、6 月間各有1 筆如上述之信用卡罰款支出之記載,惟此係因被告未繳納上開刷卡加油之卡費而生之罰款,告訴人方將之計列於被告之支出,惟2 人於同年4 月8 日後已無再就相關債務清算,故此部分記載僅為告訴人單方面之紀錄,仍無礙於本院就2 人結束交往關係之確切時點部分之認定。
㈢被告與告訴人清算時所簽立之所有權移轉同意書,雖未有就
本案車輛所有權歸屬之任何記載,衡諸其等2 人既如告訴人所稱於該日清算前早已結束交往關係,倘本案車輛確為告訴人因自其前夫抵債而單獨取得所有權,豈有於該日結算時未要求被告需將本案車輛一併變更車籍登記而將車輛所有人改登記返還予告訴人之理?證人即告訴人對此固稱因伊當時未想到被告如此惡劣云云(見訴字卷第58頁反面),然上情與告訴人於交往期間依帳本紀錄所顯對被告之收支及為被告代墊之任何支出尚均錙銖必較之態度二者對照以觀,告訴人焉有於結束交往關係及結算財務時未積極向被告索回本案車輛之車籍登記所有權之可能?檢察官雖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0
3 年4 月8 日清算時有就房子及本案車輛商談歸被告所有為據,而認倘本案車輛原即為被告所有,何需103 年4 月8 日結算時為如上商談云云,然查103 年4 月8 日清算時2 人實未就本案車輛所有權歸屬為任何約定事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外,亦有前引所有權移轉同意書可證,堪可認實,是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真實性如何,仍有疑義,本案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亦堪存疑,尚無由依卷內事證足資憑認。
㈣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替其扣20萬元充作出資購車之資金等語。
據上開帳本影本內容所示,於100 年6 月10日確有1 筆20萬元之支出,項目名記載為「扣」,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該20萬元係被告毆打伊之賠償。」等語(見訴字卷第67頁),並提出切結書1 紙為證。然該切結書僅載「本人劉新慶在100 年6 月3 日晚上因喝了酒無故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 樓施暴於林秀美女士,導致他肋骨破裂及多處挫傷,日後若再發生相同情形,願無條件賠償本人所有金錢,特此立據聲明」等文字(見訴字卷第69頁),未見有何關於20萬元賠償金之約定,上開證述核於此客觀事證所顯之情相悖,則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檢察官亦提出任何告訴人確自本案車輛先前所有人即其前夫處因一定法律行為或扣抵相關債務而取得所有權全部之證明,自難將此事實認定之不利益遽歸被告。
㈤至檢察官所舉之行車執照影本、eTag卡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
,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曾持有上開證件,且曾對被告主張本案車輛所有權之事實,惟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於共用本案車輛期間,係將該些證件置於車上,後係告訴人逕自取走等語,亦合事理,是仍無由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無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證明其犯罪。
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輛雖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僅係行政管理之便宜措施,不能遽此認定係被告單獨所有,被告與告訴人均主張本案車輛係其等個人所有,顯見其等之間就本案車輛所有權尚有爭執,而其等於103 年4 月8 日簽立之所有權移轉同意書並無本案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之約定,然由告訴人之帳本記載本案車輛支出費用分擔情形可知,告訴人係本案車輛之單獨所有權人,可由告訴人保管車輛行車執照即明,被告係因其使用本案車輛而分擔本案車輛相關稅捐、查驗費,並非因其係所有權人而分擔費用,況被告先稱其在告訴人將本案車輛開回住處後,為取回行車執照逕請鎖店開鎖,又改稱是使用自己打的備用鑰匙開走該車,前後不一,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並非本案車輛之單獨所有權人,尚嫌率斷,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告訴人係本案車輛之單獨所有權人,被告既係本案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亦有使用、管理之權限,告訴人與被告於103 年4 月間協議分手後簽立之所有權移轉同意書中並未記載本案車輛之歸屬,顯見其等之間就本案車輛所有權尚有爭執,縱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車鑰匙係由告訴人保管,尚難遽以推定被告主觀上就其使用本案車輛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業如前述,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業如上述,核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