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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吉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90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吉霖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得知告訴人彭文生長期骨刺病痛纏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彭文生佯稱有通靈本領,彭文生係因前世騙財騙色等冤債,遭冤親債主前來索討,須開立本票做功德,才能病痛痊癒云云,致彭文生陷於錯誤,遂於103 年11月18日,在桃園市○○區○○街○○○○ 號1 樓,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200 萬元及250 萬元之本票3 紙,交付吳吉霖,吳吉霖因此詐得該3 紙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嗣彭文生察覺有異,向吳吉霖請求返還本票未果,始知受騙,因認吳吉霖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吳吉霖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於106 年9 月1 日提起上訴而繫屬本院後,吳吉霖已於106年10月4 日死亡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0月6 日甲字第00000000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逕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