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元泉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緝字第118號、89年度偵字第00000號、90年度偵緝字第587號、92年度偵緝字第106、1990號、93年度偵緝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86年8月30日涉犯背信罪,經原審諭知免訴判決部分,因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自僅就檢察官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即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提起上訴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貳、追訴權部分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8年5月4日,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4日開始實施偵查,嗣被告逃匿,該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北檢銘藏緝字第339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90年5月31日始將被告緝獲歸案,該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1日移送併辦,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由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退併辦,案經上訴,復由本院於93年3月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596號判決,以相同理由退併辦,再經上訴,末由最高法院於93年5月19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3年3月29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繼續偵辦,於94年9月14日提起公訴,並於94年10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嗣被告又逃匿,原審法院於96年1月11日,以96年度北院錦刑學緝字第3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104年7月4日方又緝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通緝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應於105年7月17日屆滿,而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4日即已緝獲,業如前述,因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仍得依法訴追,先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元泉係告訴人中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之總經理,詎其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所謂西洋片VCD、DVD等影片之存在,竟以迂迴方式,將上開影片虛偽與華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簽訂讓售契約,再利用華聯公司與告訴人中龍公司簽約之方式,將上開影片出售予告訴人中龍公司,而向告訴人中龍公司詐得款項新台幣(下同)1,350萬元購買該影片版權,之後又再以院線片加價金為由向告訴人中龍公司詐得210萬元。後被告又佯稱可與中亞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公司)簽訂數位影音光碟獨家經銷權之經銷合約,故告訴人中龍公司即於88年5月4日與中亞公司簽訂數位影音光碟獨家經銷權之經銷合約書,並支付935萬元予中亞公司作為商品之價金,惟告訴人中龍公司於給付訂金及價金後發現中亞公司未給付合約商品,乃依約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嗣於訴訟中發現中亞公司雖以證人劉文祥為名義上之公司負責人,然實際上中亞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且告訴人中龍公司所支付之價金亦由被告所收受,始知受騙。嗣告訴人中龍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人所指犯行(詳如後述),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參、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原則及被害人供述須有補強證據
(一)無罪推定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二)檢察官舉證原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害人供述應有補強證據確保真實性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所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告訴人中龍公司及其告訴代理人蘇千祿律師之指訴、證人即華聯公司負責人吳健強、證人即中亞公司負責人劉文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曹晉彰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中龍公司與聯華公司間之請款單、告訴人公司與中亞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抗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華聯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交易,因為出賣人凱薩影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薩公司)需款孔急,而告訴人公司交易需經每月1次之董事會同意始得為之,故被告先介紹華聯公司與凱薩公司洽商,並由華聯公司先行出資向凱薩公司購買影片版權,再由華聯公司售予告訴人公司;又中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證人劉文祥,本案僅是中亞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等語。
四、不爭執事實
(一)告訴人中龍公司與華聯公司交易部分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中龍公司總經理,告訴人中龍公司有與華聯公司簽訂西洋片VCD、DVD影片之讓受契約,約定由告訴人中龍公司支付1,350萬元予華聯公司,華聯公司則應讓售上開影片給告訴人中龍公司,告訴人中龍公司並於訂約後給付1,350萬元予華聯公司,嗣後又因院線片加價金為由,告訴人中龍公司再給付21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中龍公司與華聯公司間之請款單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7號卷第10至13頁)。
(二)告訴人中龍公司與中亞公司交易部分告訴人中龍公司於88年5月4日,與中亞公司簽訂數位影音光碟獨家經銷權之經銷合約,告訴人中龍公司並支付935萬元予中亞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有經銷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字第587號卷第59至61頁)。
五、主要爭點被告是否透過虛假交易安排,而詐騙告訴人中龍公司及與中亞公司?被告是否訂約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致未履約?經查:
(一)關於與華聯公司是否為虛假交易部分
1.依證人吳健強及羅志剛供述,華聯與凱薩公司確有由被告牽線就西洋片VCD、DVD交易版權證人即華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健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介紹一些版權的片子來,再經由伊轉手給告訴人公司,是被告主動來接洽,被告說片子是凱薩公司的,被告要買電影版權,有線電視的部分被告不需要,要賣給華聯公司,片子陸續交來華聯公司,是由公司小妹收貨,母帶來了緊接著又轉賣給告訴人公司,本來是說片子有線電視的版權,華聯公司可以買下來,但結果沒買,伊開1千多萬元的發票給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開1張公司票給伊,伊存入銀行,被告又要伊開一張同額支票給被告,本來沒有問題,被告離職後,交接的人以為移交不清等語(見偵緝字第587號卷第97頁正反面、162頁正反面,偵緝字第106號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凱薩公司經理羅志剛於偵查中證稱亦證述確有鬥彩影車等光碟母帶和有線電視版權之權利賣給華聯公司等情(見偵緝字第106號卷第17頁正反面)。足認確有西洋片母帶從凱薩公司送至華聯公司,二人證述內容尚無齟齬,被告辯稱:確實有該批母帶,華聯公司與告訴人中龍公司間為真實交易等語,尚非無據。
2.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證人吳健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應該是被告介紹版權給伊,其中電視版權部分由伊來買,電視版權以外的由誰來買伊不記得,因為版權的範圍很多,伊只要電視的版權,伊不曉得被告要透過伊轉給告訴人公司,伊不記得為什麼電視版權最後沒有買到,因為版權內容比較複雜,有期限及其他因素,總之最後沒有買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至198頁)。審酌證人吳健強、羅志剛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偏袒被告之理,渠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而由證人吳健強上開證述可知,因為華聯公司有購買影片有線電視版權之需求,告訴人中龍公司則欲購買影片之電影版權,故由凱薩公司將母帶先賣給華聯公司,再由華聯公司將母帶賣給告訴人公司。是上開交易過程,顯非全無經濟實質之虛偽交易,自難僅憑本案是由被告主動向華聯公司接洽購買影片有線電視版權,復由凱薩公司將影片賣給華聯公司,再由華聯公司賣給告訴人中龍公司之交易過程,即逕認被告有何以迂迴之方式,透過虛假交易安排,而詐騙告訴人公司之犯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透過此種交易模式有獲取何不法利益。
3.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公司與華聯公司有簽訂西洋片VCD、DVD影片之讓受契約之事實,然就「並無所謂西洋片VCD、DVD等影片之存在」及「被告刻意以迂迴方式,將上開影片虛偽與華聯公司簽訂讓售契約,再轉售予告訴人中龍公司」等詐術情事及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客觀行為,並未舉證超越合理懷疑,而使本院對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則在未有充足之證據得以證明之情況下,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本件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逕指被告有上揭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
(二)告訴人中龍公司與中亞公司交易是否有詐術存在
1.無法證明訂約之時即存不履約之詐欺故意告訴代理人蘇千祿雖於偵查中指稱:在中亞公司的案件,被告來簽約,被告在合約書中寫已取得經銷權,錢也拿走了900多萬元,但貨都沒交付,只交2支片子云云(見偵緝字第587號卷第80頁反面、164頁,偵緝字第106號卷第35頁反面)。證人曹晉彰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公司與中亞公司之經銷合約,是被告到告訴人公司談的,說要賣如經銷合約的DVD給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錢付了,但被告沒有交貨云云(見偵緝字第587號卷第124頁反面)。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除有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是姑且不論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證人曹晉彰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縱認屬實,依渠等之證述,中亞公司確有交付部份影片,雖未完全依約履行,至多僅能證明中亞公司在訂約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不足證明被告在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2.被告是否施用詐術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證人即中亞公司登記負責人劉文祥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找伊來當中亞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被告,中亞公司平面出版品是伊在處理,其他出版品是被告在處理,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約乙事,伊完全不知情,是被告拿伊印章去簽約云云(見偵緝字第587號卷第37至38、99頁反面至100頁)。惟證人劉文祥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中亞公司在法人登記上負責人是伊,平面出版品部分的實際負責人是伊,VCD、DVD等影音出版品部分實際負責人是李少偉。李少偉是中亞公司股東,其他股東都是被告找來的,伊當時認知李少偉應該是被告找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1頁)。由證人劉文祥之上開證詞可見,證人劉文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則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姑且不論證人劉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縱認屬實,被告確實為中亞公司負責人,然此與被告有無施用詐術,提供虛偽不實之資訊,矇騙告訴人中龍公司簽約並使之交付財物之犯行,誠屬二事,亦難僅憑證人劉文祥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中亞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透過此種交易模式有獲取何不法利益。
3.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施用詐術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難僅憑上開證據,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告訴人中龍公司與華聯公司交易部分,依證人吳健強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係利用擔任中龍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以迂迴之方式,透過虛假交易安排,自買自賣而詐騙告訴人公司。另就告訴人中龍公司與中亞公司交易部分,依證人劉文祥偵查中之證述及中亞公司並未有上開經銷合約書內容記載有代理發行影片DVD可授權中龍公司獨家經銷,足認被告確實施以詐術而涉犯詐欺犯行。證人劉文祥於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就相關細節應以警詢、偵訊中較為可採,原判決認事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而為有罪之諭知。惟查:本件關於告訴人中龍公司與華聯公司是否為虛假交易,業有凱薩公司經理吳志剛證述確有交易影片之事實,而與證人吳健強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業如前述;另與中亞公司交易之過程,亦非完全未履約,且告訴人中龍公司究竟是受何詐術而締約,以及關於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客觀行為,亦未見檢察官加以舉證,依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未積極舉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復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