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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名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03、18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名儀明知郭東源(所涉通姦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告訴人王薏榛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間某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在桃園市○○區○○○街○○○號11樓租屋處,接續與郭東源發生姦淫行為,每周至少2次。嗣告訴人於105年1月上旬某日,在郭東源任職之公司內,發現郭東源使用之電腦主機硬碟中存有被告與郭東源性交之影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原判決略以:本案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提出告訴,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5年4月3日曾至所住社區就與其先生發生性關係之事道歉。其對被告稱:既然來道歉,其就算了,但不要再跟其先生有聯絡,通通都不行等語,所述「就算了」,就是不會提告之意。另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會面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傳送內容為:「謝謝妳這次來找我並當面道歉。感恩」等語之訊息給被告,係因發現被告的心意,感覺她是真心向其道歉,並表示不會再與其先生聯絡,才發該簡訊等語。則告訴人既於105年4月19日對被告提出告訴前,確實對被告表示不會提告之意思表示,並傳送簡訊與被告,足認告訴人已對被告為具體宥恕她與郭東源相姦行為之意思表示,符合法律上宥恕之規定,從而告訴人已因事後對被告宥恕而喪失對被告之告訴權,且一經宥恕,其告訴權即已喪失,不因告訴人嗣後復提出告訴而受任何影響,因此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固於105年4月3日10時37分許,傳送內容為:「謝謝妳這次來找我並當面道歉。感恩」之簡訊與被告,惟上開簡訊內容僅能證明告訴人係就「被告當日前來道歉之行為」表達謝意,告訴人未有寬諒「被告先前與告訴人配偶相姦之行為」之意思,亦未有「不予追究」之表示。㈡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緣於被告未事前告知之情況下,於105年4月3日逕自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找告訴人,則告訴人於此情境下,是否會立即決定對「被告先前與告訴人配偶之相姦行為」寬諒不予追究,並明確向被告表示原諒之意思,尚有疑問。且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就算了,你不要再跟我先生聯絡,不然我跟你沒完沒了」、「如果你跟我先生沒有再聯絡的話我就不會提告,如果有的話我就會提告」等語,核其語意,並非就「被告先前與告訴人配偶相姦之行為」有逕予寬諒不追究之意思,而告訴人原審證述其因「被告前來向告訴人道歉」、「擔心被告再與其配偶聯繫」及「念及小孩及健全家庭」等因素,尚未決定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則告訴人係暫未決定是否要提出告訴,而非對被告明確表示寬諒不予追究之意。再依被告於告訴人傳送上述簡訊後,復傳送內容為:「…妳可以放心,我現在對他說無利益可言,他絕對不會再來找我。」之簡訊與告訴人乙情觀之,被告係為求取告訴人日後不要告訴,亦可證明告訴人原未向被告明確表示寬諒不予追究,而係處於諸多因素考量,故暫時隱而未發。㈢參以證人郭東源於原審證稱:告訴人當時因慮及「小孩及健全家庭」等因素,尚未決定是否提告,亦未曾表示不予提告等情,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無牴觸之處,則告訴人當時既煩憂於婚姻家庭及子女等問題,豈又會立即決定宥恕被告?㈣況告訴人於105年4月9日10時7分許,即傳送內容為:「妳為何還要跟我老公郭東源聯絡。妳還在跟他私下聯繫。還要跟我老公再復合是嗎?妳還跟我說不會跟他聯絡。原來是欺騙我。原來妳是說話不算話,說一套做一套的人。」、「我不會原諒妳。永遠不會。」等簡訊與被告。此情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我就說『如果你跟我先生沒有再聯絡的話我就不會提告,如果有的話我就會提告。』」等語相符。且告訴人於105年4月9日傳送上開簡訊與被告後,至同年月19日,方提出告訴,並未因發現被告仍與其配偶聯繫乙情,即決意提起本件告訴,顯見告訴人所著眼者,絕非僅限於「被告前來向告訴人道歉」或「被告再與其配偶聯繫」等與被告行為有關之因素,益徵告訴人當時確實因慮及「小孩及健全家庭」等諸多因素,暫未告訴。從而,本件依告訴人前後客觀上之行為綜合判斷,足認告訴人於提起本件告訴之前,僅係暫時緘默隱而未發,未決定是否告訴,尚難認其已向被告明確表示寬諒不予追究之意,其告訴權自未喪失。

四、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24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縱容,乃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之意,宥恕則係指於通、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之意;又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並須待積極之證據證明,方足當之,尤應參酌告訴人前後客觀上之行為以綜合判斷告訴人是否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諸如:知悉姦淫行為之時間為何、知悉後有無提告、其事前有如何之表徵縱容或事後知悉是否有明確向他人表示原諒之意思、態度等節,客觀認定之,不得以被害之配偶暫時緘默隱而未發,未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表示追訴之意思,即指為「縱容」或「宥恕」。

五、經查:㈠告訴人固於105年4月3日10時37分許,傳送內容為:「謝謝

妳這次來找我並當面道歉。感恩」之簡訊與被告(原審易字卷第9頁),惟依上開簡訊內容僅能證明告訴人係就「被告當日前來道歉之行為」表達謝意,告訴人並無寬諒被告先前與郭東源相姦行為之意思,亦未明確表示不予追究,尚難直接認定告訴人有宥恕被告。

㈡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你於發現郭東源與被告的性交影片

後,你曾否與被告就此事有過對話?)…後來有一次我就接到剛好是被告打來,我就直接問被告有無性愛的事情,被告就說有,我就說我已看到片子,後來我就沒有再跟她多說什麼。」,「(承上,除了方稱的電話以外,你與被告有無就被告與你先生郭東源性交通姦的事情,面對面說過話?)…被告陳名儀有來找過我,她來我住的社區找我,她來跟我道歉,道歉說她有跟我先生發生性關係,我跟她說既然你來跟我道歉我就算了,但你不要再跟我先生有聯絡,通通都不行。」,「(就算了是何意?)就是我不會提告,就是當個好好太太,我顧及到小孩。」,「(承上,是否記得當時用什麼用語跟陳名儀表示?)因為她是在我們樓下社區的接待室跟我談話,所以心情起伏沒有太大,用語就像上面這樣講,就說:『就算了,你不要再跟我先生聯絡,不然我跟你沒完沒了』。」,「(『就算了』是什麼意思?)就是不會提告的意思。」,「(當時有表示不會提告的意思嗎?還是只是說就算了?)我就說『如果你跟我先生沒有再聯絡的話我就不會提告,如果有的話我就會提告。』。」,「(你當時為何會這樣跟被告說?)因為我還沒有決定要不要提告。」,「(:當時為何還沒有決定要不要提告?)因為我還有2個小孩,我覺得對我小孩心理層面影響很大。我不想讓小孩有父母會分離的感覺,我希望小孩是在健全家庭。」,「(承上,你當時也沒有決定不要提告的原因為何?)因為被告有跟我道歉,但是我還是擔心被告會不會跟我先生聯繫,所以才還沒有決定。」,「(當時被告聽你表示後,被告有無什麼反應?)被告說不會跟我先生聯絡。」,「(該次被告如何找到○○○區○○道歉?)我不知道。當天她是打電話給我,我剛好買東西回來,我就下來社區大廳找她。她跟我說她要跟我當面道歉,所以我才下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5頁背面~27頁背面)。依上開內容,告訴人對被告說「就算了」,是起因於被告未事前告知之情況下,於105年4月3日突然自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找告訴人,則告訴人於此情境下,是否會立即決定原諒並不追究被告與郭東源之相姦行為,尚有疑問。且告訴人既表示:「就算了,你不要再跟我先生聯絡,不然我跟你沒完沒了。」,「如果你跟我先生沒有再聯絡的話我就不會提告,如果有的話我就會提告。」等語,足見其有保留「被告前來向告訴人道歉」、「擔心被告再與其配偶聯繫」及「念及小孩及健全家庭」等因素,而暫未決定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尚待被告之後有無與郭東源聯絡之情形而定,而非馬上對被告明確表示原諒不予追究之意。再依被告於告訴人傳送上述簡訊後,於105年4月4日回傳內容為:「…妳可以放心,我現在對他說無利益可言,他絕對不會再來找我。」之簡訊(原審易字卷第9頁),亦證告訴人與被告見面時,有要求被告不可與郭東源再聯絡之事實,足見告訴人未向被告明確表示寬諒不予追究,而係暫時保留、隱而未發。

㈢參以證人郭東源於原審證稱:告訴人當時因慮及「小孩及健

全家庭」等因素,尚未決定是否提告,亦未曾表示不予提告等情(原審易字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相符,則告訴人當時既煩憂於婚姻家庭及子女等問題,豈又會立即決定宥恕被告?㈣況告訴人於105年4月9日10時7分許,即傳送內容為:「妳為

何還要跟我老公郭東源聯絡。妳還在跟他私下聯繫。還要跟我老公再復合是嗎?妳還跟我說不會跟他聯絡。原來是欺騙我。原來妳是說話不算話,說一套做一套的人。」、「我不會原諒妳。永遠不會。」等簡訊與被告(原審易字卷第10頁)。此情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我就說『如果你跟我先生沒有再聯絡的話我就不會提告,如果有的話我就會提告。』」等語相符。且告訴人於105年4月9日傳送上開簡訊與被告後,至同年月19日,方提出告訴,並未因發現被告仍與其配偶聯繫乙情,即決意提起本件告訴,顯見告訴人所著眼者,絕非僅限於「被告前來向告訴人道歉」或「被告再與其配偶聯繫」等與被告行為有關之因素,益徵告訴人當時確實因慮及「小孩及健全家庭」等諸多因素,暫未告訴。從而,依告訴人前後客觀上之行為綜合判斷,足認告訴人於提起本件告訴之前,僅係暫時緘默隱而未發,尚未決定是否告訴,故不得認其已向被告明確表示寬諒不予追究之意。原審未慮及告訴人有隱而未告之情,誤認告訴人已宥恕被告,因而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即有可議,而難謂妥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