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憶璐選任辯護人 吳孟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易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4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憶璐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黃憶璐為黃詔隆(另經原審法院通緝中)之胞妹。緣黃詔隆前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游玉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嗣游玉花於102 年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人民法院於102年7 月12日以(2012)延民初字第3117號民事判決(下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判決准予離婚,且其等婚生子黃O恩(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游玉花撫養,黃詔隆應自102 年8 月1 日起每月支付黃O恩撫養費人民幣
1 千元,至黃O恩獨立生活為止;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嗣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家陸許字第3 號民事裁定認可(下稱認可裁定)並於103 年3 月10日確定,游玉花因之取得此部分執行名義。另游玉花於103 年1 月28日對黃詔隆提起返還借款人民幣68萬元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4 月9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下稱返還借款判決)命黃詔隆應給付游玉花人民幣68萬元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游玉花以新臺幣(下同)112 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黃詔隆於同年月17日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收領而知悉此情(該案嗣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 日以103 年上字第735 號民事判決確定)。
二、黃詔隆明知游玉花取得上開裁判之執行名義,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游玉花聲請強制執行抵償,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邀同其妹黃憶璐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游玉花債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雙方並無買賣黃詔隆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 號建物(下稱圓通路房地)之真意,委由不知情代書林芳程填載出賣人為黃詔隆、買受人為黃憶璐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104 年1 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持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 辦理將上開圓通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憶璐,而處分原屬黃詔隆之財產,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異動清冊等公文書上,並於同年月
6 日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游玉花、黃O恩債權獲償之利益。嗣游玉花於10
4 年10月15日欲為強制執行而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黃詔隆之103 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並同年月23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查詢上開圓通路房地之異動情形,始悉上情,乃於同年12月10日提出告訴。
三、案經游玉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憶璐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33 頁,本院卷第33頁、第68頁至第7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故意,辯稱:伊與黃詔隆買賣圓通路房地時,告訴人並未提起強制執行程序,伊也不知道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28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8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辯護人則以:被告與黃詔隆為本案圓通路房地買賣時,告訴人未提起任何強制執行程序,且不清楚黃詔隆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又當初告訴人僅獲得第一審勝訴判決,不代表其嗣後仍可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係同案被告黃詔隆之胞妹,告訴人即黃詔隆之配偶於
102 年間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訴請與黃詔隆離婚,經該人民法院於102 年7 月12日判准離婚,且其等婚生子黃O恩由告訴人扶養,黃詔隆應自102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黃O恩撫養費人民幣1千元,至黃O恩獨立生活為止;該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嗣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月31日以103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應予認可,並於同年3月10日確定;另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在臺灣對黃詔隆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9日判決黃詔隆應給付告訴人人民幣68萬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告訴人以112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黃詔隆於103年4月17日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收領上開返還借款民事判決正本而知悉此情,並委任湯其瑋律師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載明已知悉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所為認可裁定,並於同年月21日具狀就上開返還借款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黃詔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6頁、第166頁至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07頁),並有告訴人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至信公證處公證書、(2013)閔南信證內字第53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原審法院之認可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暨其寄存送達領取紀錄、原審法院之返還借款判決及送達證書暨其寄存送達領取紀錄、103年4月21日民事聲明上訴狀、103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34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04頁、第306頁、第324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案件影卷第39頁至第39-1頁)。從而,告訴人先於103年3月10日取得前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認定裁定之執行名義,並於同年4月9日前開返還借款民事判決宣示時起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而立於前開債權得以實現之狀態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詔隆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芳程填載出賣人為黃詔隆、買受人為被告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104 年
1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上開圓通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使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異動清冊等公文書上,而於同年月6日完成登記等於104 年1 月6 日完成登記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27 頁),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表、圓通路房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72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1頁),足認同案被告黃詔隆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三)然被告與黃詔隆間並無買賣上開圓通路房地之真意,業據被告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4頁反面),其等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林芳程向中和地政事務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填載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自屬虛偽不實。至被告辯稱上開圓通路房地原設定抵押債權660 萬元,其辦理過戶後,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辦貸款570 萬元加以清償,現仍按月繳交貸款,如係虛偽過戶,不會讓自己負擔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並提出上海商業銀行存簿及內頁影本資為佐證(見偵卷第260 頁至第263 頁),然查一般土地或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如其上已設定有抵押權,無論以更換銀行貸款(貸新還舊)或變更原銀行貸款之主債務人,均須在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抵押權人即原貸款銀行審核同意,方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上海銀行說要先將舊貸款還清後才能辦理新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72頁),因此,無論被告與黃詔隆間是否存有買賣之真意,在其等辦理上開圓通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被告無論以貸新還舊或變更主債務人之方式,均須承擔上開房地原設定抵押債權之債務金額,則本件被告採貸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原設定之抵押債務,核與判斷其是否具有買賣上開圓通路房地之真意無涉,無從以此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亦不知被告與黃詔隆間無買賣上開圓通路房地之真意,因被告與黃詔隆委由不知情代書提出以買賣為由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乃將上開圓通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異動清冊等公文書上,被告與黃詔隆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至為灼然。又按刑法第214條規定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而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及第72條亦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另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2款復明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綜上規定,可知土地登記係將人民對於土地(含建築改良物)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予以公示之行為。就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土地權利而言,土地登記使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效力;就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取得之土地權利而言,土地登記使土地權利義務狀況得以明確,並得以處分,故登記之正確性及連續性,於土地登記自應慎重。是以,土地所有權登記,屬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乃國家將所轄行政區域內所有公私有土地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得喪變更,依法定程序,登載於地政機關設置之特定登記簿冊之行為,其目的在於地籍管理,確定產權,並作為推行土地政策之依據,具公共信用性,是其登記之正確性,實不容恣意破壞。本件被告與黃詔隆既無買賣上開圓通路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卻委請不知情代書以買賣為由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異動清冊等公文書,縱然未發生實害,惟其等所為仍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當無疑義。
(四)按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將其財產移轉登記予特定債權人,使該債權人得對其財產受償權,勢必恐將造成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能圓滿受償之情形,而危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可能性,自足以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又按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是本件告訴人業已取得上述執行名義,黃詔隆所有之總財產(包含動產及不動產),應為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黃詔隆明知對告訴人尚有債務未清償,其所有之財產有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之可能,其名下所有之圓通路房地亦同為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卻於104 年1 月5 日將上開圓通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詔隆顯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至明。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上開房地賣多少錢?有無買賣契約可提供?)我們是用房子抵借款。他賣我8 、
9 百萬,還不足以抵償他欠我的款項,我有珠寶單子可以證明。之後補呈。我希望把父親留下的房子留住」等語(見偵卷第158 頁),依被告之用語,其與黃詔隆辦理圓通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目的係為「留住」其父留下的財產,足認其已認知若圓通路房地所有權未能移轉至其名下,黃詔隆將可能「被迫喪失」所有權,而「被迫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絕大多數均係導因於遭債權人拍賣、查封,參以其明知與黃詔隆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卻仍同意、配合以買賣名義辦理上開圓通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被告在委請代書辦理圓通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業已知悉同案被告黃詔隆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有意參與配合,被告顯與黃詔隆存有共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至明。另被告辯稱移轉圓通路房地所有權,無礙告訴人行使強制執行云云,惟黃詔隆迄於告訴人於104 年12月10日提起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時,均未支付其子黃0恩之扶養費用乙節,業據黃詔隆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56 頁),而黃紹隆將圓通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其名下已無任何所得、財產(動產及不動產)等情,亦有黃詔隆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顯見黃詔隆為本件移轉圓通路房地所有權之處分財產行為,致使告訴人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可能,非係基於清償債務之正當目的而為,被告辯稱無礙告訴人追索債權、強制執行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黃詔隆有交付珠寶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債權不會受影響云云,並提出收據影本1 紙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此節已為告訴人所否認,此有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7 頁至第341 頁),自無從以此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另辯稱黃詔隆積欠其1 千多萬元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28 頁)。然就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如何發生、何時發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黃詔隆向伊借翡翠,2011年借了19萬多人民幣的翡翠,2012年借了100 多萬人民幣的翡翠;2012年有2 張單子,加起來100 多萬人民幣,伊不記得詳細金額等語(見偵卷第171 頁),被告所述債權金額僅人民幣19萬元、1 百多萬元,顯與其所辯「
1 千多萬元債權」相去甚遠,亦與同案被告黃詔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伊欠被告1170萬元,分別係100 年間拿了約19萬元人民幣的珠寶翡翠、101 年間拿了800 至90
0 萬元的珠寶翡翠而積欠的,有時候還會調現金云云(見偵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不同,倘被告與黃詔隆間確存在前開鉅額債務之借貸關係,攸關彼此權益之借貸金額等重要情節,絕無出現自己及彼此供述齟齬之理。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詔隆於偵查中即表明將補呈「賣珠寶的單子」來證明其等間有債權債務存在(見偵卷第156 頁、第158頁),惟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單據,至同案被告黃詔隆於偵查中提出「珠寶照片」3 張(見偵卷第174 頁至第176頁),實為經黑白影印之珠寶照片,其上載有以手寫之「2011.10.15黃詔隆向黃憶璐借貨」、「10萬人民幣」、「
9 萬人民幣」、「2012.4.20 黃詔隆向黃憶璐借貨」、「28萬人民幣」、「38萬人民幣」、「8 萬人民幣」、「12萬人民幣」、「5.8 萬人民幣」、「3.8 萬人民幣」、「15萬人民幣」、「14萬人民幣」、「13萬人民幣」等字跡,被告或黃詔隆均未提出照片原本或任何佐證所提影本及其上手寫記載正確之正式文件,憑信性殊值可疑,尚難以此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尤以被告辯稱其對黃詔隆有高達上千萬元之債權,卻僅有經影印、內容空泛之珠寶照片為據,要與事理不合,顯然是事後羅織之不實辯解,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縱或被告與黃詔隆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然黃詔隆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即已受限,實無得選擇以其財產對特定債權人清償之權利,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實存在,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對其他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是被告與黃詔隆就上開圓通路房地所有權為虛偽買賣之移轉登記,實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
(六)至被告辯稱:不知黃詔隆與告訴人間訴訟結果云云。惟被告於原審自承:「(問:「(問:黃詔隆有無跟你提過他在大陸法院判離婚的事情?)就聽我媽媽黃林明女講的」、「問:黃詔隆有無告訴妳被判離婚後,黃O恩的扶養問題?」沒有…黃林明女當時要去接游玉花、黃O恩時,黃詔隆就只是問游玉花要不要把小孩子帶回臺灣?,黃詔隆就聽到游玉花跟她娘家人說你要幫我還是幫他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5頁反面),可見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黃詔隆與告訴人間有訴訟存在,且2 人判決離婚後黃O恩係由告訴人扶養,被告自可預見同案被告黃詔隆將圓通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意圖規避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況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詔隆係親兄妹,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影本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且其等所辯借款、移轉所有權之緣由,亦與常情不合,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與黃詔隆同謀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已屬明顯。被告辯稱黃詔隆與告訴人間訴訟結果云云,自無可取,被告與黃詔隆共同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上開圓通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黃詔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而共犯本案,已屬明確,其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罪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又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為必要。倘於債權人對其取得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之執行名義後、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之際,擅自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罪即成立。故解釋上,其財產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其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之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而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至公訴意旨雖以事實欄二所示返還借款判決部分,因該民事判決上非確定之終局判決,且告訴人尚未依判決本旨提供擔保為假執行,故非屬於「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遂就此部分於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云云(見起訴書第5 頁)。惟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係處罰債務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構成要件明定其行為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始足認定債務人有意圖毀損債權人債權之情,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判斷,實務上固有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其認定標準,惟絕非指必須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亦非指該執行名義必須確定者而言,解釋上尚應包括足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或裁定等(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參見)之作成並對外生效時,亦即該等執行名義使債權人知悉後,即應從寬解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換言之,於保全處分之假扣押、假處分等程序,亦不應以債權人提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時為準,而應以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裁定作成並對外諭知(送達債權人)時為準。從而,告訴人於返還借款判決未確定前即債權人、債務人(即被告)收受判決時,即應解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當無疑問。是公訴意旨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尚有未合,然此部分既與前揭業經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特予說明。
(三)被告與黃詔隆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有關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雖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黃詔隆為債務人,其與被告共同實施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雖無特定關係(即非債務人),仍以共犯論。被告與黃詔隆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芳程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另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用。是以本案被告雖不具債務人身分,然其與黃詔隆共同犯本件損害債權犯行,其參與分工之程度、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黃詔隆為輕之情事,爰不予減輕其刑,特予說明。
(四)又被告與黃詔隆共同以不實內容辦理移轉上開圓通路房地所有權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毀損債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原審判決贅引刑法第28條),並審酌被告與黃詔隆共同虛偽移轉系爭房地,使告訴人雖依法取得執行名義,有效實現其債權之難度卻因而無端提高,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均生有極大之影響,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姻親關係,不思共同經營家族之和諧,卻與黃詔隆共同以違反刑罰法律之方式,作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手段,惟念及本案實際之債務人乃黃詔隆,被告參與本案之動機,無非僅係配合黃詔隆犯罪,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智識程度、上開圓通路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其原因關係不存在、命被告塗銷登記確定(見原審易字卷一第61頁至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損害債權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該次修正僅第5 項明定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第1 項至第4 項未予修正,是有關緩刑要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件行為,犯後於本院坦承部分犯行,深表悔悟(見本院卷第76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其所為本件犯行,,不僅損及告訴人,更有害於國家法益,應課予一定負擔,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觀念,兼衡其經濟能力與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