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盈富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王俊智律師陳建宏律師被 告 鄞旭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2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902 號、103年度偵字第109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盈富因受讓案外人楊雲翔持有之部分捷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下稱捷豹公司)股份,以代案外人楊雲翔處理捷豹公司停業後之盈餘分配爭議,遂於101 年4 月20日下午2 時50分許,與同案被告即其助理謝金龍(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被告即其司機鄞旭聰、及蕭隆泉律師前往捷豹公司。當場被告曾盈富自稱係經案外人楊雲翔之委託前來檢視捷豹公司帳務及財務報表,並出示部分股權讓渡同意書,稱已受讓案外人楊雲翔5 %之股份,告訴人即捷豹公司負責人林挺遂請被告曾盈富進入捷豹公司會議室,隨行之被告鄞旭聰、謝金龍亦一併進入會議室,蕭隆泉律師則與捷豹公司會計李湘如在捷豹公司櫃臺沙發處點收財務報表與相關文件,並發生如下行為:㈠被告曾盈富進入捷豹公司會議室後,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曾盈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告訴人出言恫稱:「錢我也不要了,你會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並以三字經出言辱罵告訴人,在場被告鄞旭聰、謝金龍聞之,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三字經、五字經之穢語助勢,出言大聲辱罵告訴人,以此方式共同恐嚇告訴人。㈡嗣因雙方在捷豹公司會議室之洽談觸礁,被告曾盈富遂另基於強制罪犯意,令告訴人與其等下樓繼續談判,並以手勢、動作脅迫告訴人隨同下樓,告訴人迫於被告曾盈富等人前已出言恐嚇,且態度、動作兇惡而被迫隨同其搭乘電梯下樓,捷豹公司員工莊元、賴玉軒見狀為避免事故發生,亦搭乘同部電梯隨同告訴人下樓,告訴人下樓後,被告曾盈富等人在捷豹公司樓下大門外指示告訴人跟上,要其到行天宮附近談判,告訴人因見到有不明男子(即駱煌枝、郭建豪、劉維洲、林咸志、何恭源,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數人靠近而心生畏懼,遂即折返逃回捷豹公司所在大樓,搭乘電梯上樓躲藏,嗣因轄區員警及中山分局偵查隊獲報趕往處理,被告曾盈富等人方始作罷離去。因認被告曾盈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及第304 條強制罪嫌、被告鄞旭聰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盈富、鄞旭聰分別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曾盈富、鄞旭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挺、證人李湘如、賴玉軒、莊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捷豹公司內部及所屬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盈富、鄞旭聰固坦認於101 年4 月20日下午2 時50分許與謝金龍、律師蕭隆泉,前往捷豹公司洽談股權過戶及對帳事宜,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之犯行,被告曾盈富辯稱:當天我與鄞旭聰、謝金龍、律師蕭隆泉去捷豹公司洽談股權過戶及對帳,在會議室時,林挺說我只有5 %的股份沒有資格對帳,並且開始對我大聲,我因此與他吵起來,雙方口氣都不好,但並未恐嚇林挺,也沒有強要林挺跟我進電梯下樓等語。被告鄞旭聰辯稱:我是開車載我老闆曾盈富去捷豹公司,之後在會議室裡面談事情,因林挺講話比較衝、大聲,曾盈富與林挺談的不是很愉快;之後林挺送我們下樓,他就轉身進去了,我們沒有恐嚇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曾盈富、鄞旭聰與同案被告謝金龍確有於101 年4 月20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蕭隆泉律師陪同下前往捷豹公司,被告曾盈富並當場表示已受讓捷豹公司股份成為股東,欲檢視捷豹公司帳務及財務報表,而與告訴人林挺一同進入捷豹公司會議室內,雙方嗣因當場洽談不睦而生口角爭執,於雙方爭執後,被告曾盈富、鄞旭聰與同案被告謝金龍搭乘電梯離去現場時,告訴人並有隨同進入電梯下樓,其後再單獨搭乘電梯上樓返回捷豹公司等情,均據被告曾盈富、鄞旭聰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且經證人莊元、李湘如、林挺、賴玉軒或於警詢、或偵查中(見101 年度偵字第28902 號〈下稱101 偵28902 號卷〉卷㈡第74-86 、94-96 頁、101 年度他字第2163號卷〈下稱101 他2163號卷〉第29-36 頁)、證人蕭隆泉、賴玉軒於原審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53-170 頁)、證人莊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6-147 頁),並有101 年7 月19日股權讓渡合約書、10
1 年4 月20日股權讓渡書(101 偵28902 號卷㈠第31-34 頁)、原審勘驗捷豹公司內部及所屬大樓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48-152 、174-18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公訴意旨一㈠所載被告曾盈富、鄞旭聰共同恐嚇罪嫌部分,經查:
①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時捷豹公司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49-150頁):
⑴畫面00:02:30,在捷豹公司大廳,蕭隆泉律師身著黑白條
紋短袖上衣與被告曾盈富坐在畫面左方沙發區,畫面右上方為大門開啟之會議室,右下方為櫃檯處。
⑵畫面00:03:15,告訴人自畫面左方出現並走至沙發區,蕭
隆泉律師隨即起身拿起桌上一份白色文件交予告訴人,被告曾盈富、蕭隆泉律師與告訴人開始就該份白色文件進行交談。該段交談期間,被告謝金龍、鄞旭聰自畫面右方之會議室走出,並站立在會議室門口處觀看;甲男(莊元,下同)、乙男(賴玉軒,下同)亦自畫面左方走出,乙男手持行動電話隨即轉身朝畫面左方離去,甲男(莊元)則先走至沙發區觀看交談情形。
⑶畫面00:04:25,被告曾盈富、蕭隆泉律師與告訴人持續在
沙發區交談,隨後告訴人將手中白色文件放置於桌上,並看向被告謝金龍、鄞旭聰,被告曾盈富隨即以點頭向被告謝金龍、鄞旭聰示意,該2 人乃轉身走入會議室,蕭隆泉律師坐回沙發,告訴人則坐至蕭隆泉律師旁邊,該3 人亦持續在沙發區交談時,被告謝金龍又從會議室走出與甲男均站立於一旁觀看,乙男則在旁撥打手機及接聽櫃檯電話。
⑷畫面00:04:45,告訴人起身並自蕭隆泉律師手中接過該份
白色文件,與被告曾盈富一同走進會議室內,同案被告謝金龍則隨行在後進入會議室,此時一名身穿黑色套裝、手持文件之女子(下稱丁女,李湘如,下同)走進捷豹公司,並走至畫面左方沙發區坐下與蕭隆泉律師交談。
⑸畫面00:10:07,告訴人與被告曾盈富、謝金龍、鄞旭聰、
乙男等人在會議室之期間,會議室大門均係開啟之狀態,僅甲男因調整冷氣空調、及被告謝金龍、乙男因接聽電話有短暫進出該會議室,其餘等人皆無進出之情形。甲男則與另1名身著白色長袖襯衫、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丙男)站立於會議室門外觀望。又該段期間共有4 名豹捷公司員工經過公司大廳,其中一名員工並停下腳步朝會議室內觀望,甲男乃轉身以雙手揮動示意勿在該處停留,該名員工旋朝公司門口處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⑹畫面00:11:00,甲男因接聽電話朝畫面左方走去消失於畫
面中,丙男仍站立於會議室門外朝內觀望,不久後丙男突然轉身走至丁女身旁並與其交談,交談期間丙男亦將右手指向會議室方向,蕭隆泉律師乃自沙發區起身走進會議室,並朝內做出「暫停」之手勢,甲男與丙男則立即走至會議室門口察看狀況,丁女亦起身朝會議室內觀望。
⑺畫面00:12:05,被告鄞旭聰、曾盈富、謝金龍、乙男、告
訴人及蕭隆泉律師依序走出會議室,被告鄞旭聰原先走出捷豹公司大門隨即又折返回公司內,被告曾盈富則走○○○區○○○○段期間眾人仍互有交談。蕭隆泉律師與丁女原本在沙發區討論文件,隨即移動至畫面下方之櫃檯處討論,此時被告鄞旭聰、謝金龍站立於被告曾盈富兩旁,告訴人、甲男、乙男、丙男等人則站立於被告曾盈富對面,於錄影時間12:08,告訴人林挺、賴玉軒、莊元三人呈現視線朝茶几,手分別叉腰或交叉於胸前之姿勢。
⑻畫面00:13:00,被告曾盈富對告訴人說話時有較大之手勢
,並以手指向告訴人後即起身朝捷豹公司門口走去,告訴人隨即上前一步,惟被告鄞旭聰、謝金龍旋以手阻擋並推開告訴人(在此之前,告訴人並有以手勢搭配講話似向被告曾盈富表達自身意見之情形)因而身體向後退一步,被告曾盈富並一邊對告訴人說話,一邊以手勢指向告訴人後,被告等人即走出捷豹公司大門走至電梯處。
⑼畫面00:14:00,被告曾盈富折返走回捷豹公司,一邊對告
訴人說話,一邊佐以手勢指向自己及告訴人,並走向告訴人與其用力握手數下後,又轉身走至捷豹公司門口處對告訴人說話,告訴人乃向前走至門口處與被告曾盈富交談,交談期間告訴人向被告曾盈富做出兩次揮動其右手一下之舉動,隨後告訴人跟隨被告等人進入A 電梯內,甲男、乙男見狀亦隨同進入該部電梯後,A 電梯門關上。丙男朝畫面左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而蕭隆泉律師與丁女仍在捷豹公司櫃檯處查看文件。
⑽畫面00:15:32,丙男走出捷豹公司大門並進入A 電梯,該
電梯門關上經過約15秒之時間後,告訴人臉部無表情走進捷豹公司內,隨即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
依原審勘驗結果,捷豹公司監視錄影設備並未錄得該公司會議室內之發生情況,僅有大廳發生上述勘驗筆錄所載經過,而該過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盈富、鄞旭聰有公訴意旨所載出言恫稱:「錢我也不要了,你會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等恐嚇告訴人之言詞,僅能證明雙方談論氛圍不佳並發生爭執。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挺就其過程,先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對方來
公司,我請對方進會議室商談,曾盈富一到公司就說他要主導分配公司營利,但我跟曾盈富說公司要解散,正由會計師查帳中,這件事可由法院來處理,曾盈富就不高興,並且與一同到場之另2 名男子開始對我辱罵三字經,並出言恐嚇我:『說他錢不要了,我會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要我公司開不下去』,揚言我公司不要開了,他每天都會來等語之後就邊罵三字經邊往公司門口欲離開等語(見101 偵28902 號卷㈡第75、77-78 、9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曾盈富進公司後就自稱他是『鐵豹』,我請他與他帶來的2 名男子(按即鄞旭聰、謝金龍)一起進入公司的會議室,並對曾盈富說為什麼一個300 萬的公司會變成這樣,因為當時我很急、口氣不太好,曾盈富就發飆了,表示『錢我也不要了,你會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我現在是股東,我每天會派人來』,旁邊號稱司機(鄞旭聰)和保鏢的人(謝金龍)就開始罵我三、五字經,之後出了會議室也有講類似『要讓我公司開不下去』、『要叫人每天來公司』的話恐嚇我,口氣非常兇惡,旁邊的人應該都有聽到等語(見10
1 他2163號卷第30、32頁),固證述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案發過程,然亦明確表示依當時曾盈富、鄞旭聰恐嚇之過程其餘捷豹公司同事均應可清楚見聞等語,但捷豹公司員工所為證述不足資為告訴人指訴被告曾盈富、鄞旭聰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詳後述)。
③然查證人即當時在場捷豹公司員工莊元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雙方在會議室裡面談,我有聽到裡面有傳出爭吵的聲音,但內容不是很清楚,過了約10分鐘,林挺與曾盈富走出會議室,那時雙方的語氣都不好,我不知道林挺在會議室裡有遭人恐嚇等語(見101 他2163號卷第23-24 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是在另外一個小房間裡面(會議室),我在外面,看得到裡面,他們大聲一點的話我聽得到聲音,只聽到吱吱喳喳的聲音,但是內容完全聽不到,後來出來時聽到爭吵聲,內容講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背面、147 頁)。證人即捷豹公司會計李湘如於警詢陳稱:我是捷豹公司會計,我知道當時有人與林挺發生爭吵,但因我跟蕭隆泉律師一直在討論財務事情,他們之間爭吵什麼我沒有很注意聽等語(見101 偵28902號卷㈡第81-82頁),繼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4 月20日下午3 時許蕭隆泉律師代表捷豹公司監察人楊謝寶彩到公司查看公司財務報表,我在大廳櫃檯沙發區跟蕭律師點收報表和文件,聽到老闆林挺與對方有爭吵,因當時我在與蕭律師討論財報事情,我沒注意他們講什麼等語(見101 他2163號卷第24頁);另證人即捷豹公司員工賴玉軒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會議室裡面聽到對方對林挺罵髒話,也有兇林挺,但沒有印象曾盈富在會議室裡有對林挺說『我錢不要了,會讓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這種話等語(見101 他2163號卷第34頁),繼於原審證稱:當天在捷豹公司會議室裡雙方講話比較大聲,但我不知道他們爭吵何事,我沒印象當天有沒有人罵三字經、五字經,也沒印象曾盈富有對林挺說『錢我也不要了,你會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我會讓你公司開不下去』這些話,當天雙方的語氣都不好,我不知道雙方講的內容為何,但雙方講話都比較嗆一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2-164 、167 頁)。據此,在場之捷豹公司員工莊元、李湘如、賴玉軒上開證述內容,除均顯然無法作為告訴人所稱:曾於會議室內遭被告曾盈富恫稱『錢我也不要了,你會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等語之補強佐證外,依前揭賴玉軒所述「當天雙方講話都比較嗆一點」、及莊元所稱「於走出會議室時雙方的語氣都不好」等節,可知告訴人於走出會議室時更與被告曾盈富所屬之一方仍有言語衝突。衡情此與一般遭人恐嚇、因而心生畏懼之人所應表現出之畏縮態度顯有違背。是告訴人是否確於會議室中遭被告曾盈富、鄞旭聰等人恐嚇,已非無疑。
④至證人賴玉軒固曾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聽到曾盈富在會
議室外說『我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我會每天派人來』等語(見101 他2163號卷第34頁),然其所述被告曾盈富口出此等話語之時間點乃曾盈富等人『進入會議室之前』(見101他2163號卷),經核與證人林挺所稱係於『出會議室後』之時間點並不相符(見101 他2163號卷第32頁),自難遽為證人林挺證述之佐證。況依證人賴玉軒於原審證述:「(當天你有無聽到『鐵豹』曾盈富說『我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我會每天派人來』等語?)沒有印象。(偵訊時檢察官問你在『鐵豹』等人進入會議室之前,『鐵豹』有無在會議室外面反覆說『我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我會每天派人來』這些話,你當時證稱有,是否屬實?)好像有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2-163 頁),益徵賴玉軒於原審審理時縱表示其於偵查中所述屬實,其記憶實亦甚為模糊,自難單執其於偵查中與林挺所述時點不符,有瑕疵證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曾盈富、鄞旭聰認定依據。況依原審勘驗捷豹公司監視錄影光碟,可知林挺於走出會議室後,縱於被告曾盈富於說話時搭配較大之手勢、當場氣勢較盛情況下,仍舊往被告曾盈富方向上前一步而遭在場之被告鄞旭聰、同案被告謝金龍徒手阻擋推開(在此之前證人林挺復有以手勢搭配講話似向被告曾盈富表達自身意見之情形),其後被告曾盈富邊說話、邊以手勢指向自己及林挺,並走向林挺與其用力握手數下後,林挺仍舊自行上前與被告曾盈富交談,並於交談期間向被告曾盈富做出兩次揮動其右手一下之舉動(見原審卷㈡第150-15
1 頁之勘驗筆錄㈠2.⑺⑻⑼部分),益徵告訴人直至被告曾盈富離去捷豹公司時,仍有意持續與在場氣勢較盛之被告曾盈富進行溝通並表達自身意見,被告曾盈富前揭就案發過程之描述「僅雙方氣氛不是很好,但絕無恐嚇」乙節,亦非子虛。另依莊元警詢筆錄所載,其固陳稱:我當時人在公司上班,所以知道這件事情(即告訴人遭被告曾盈富、鄞旭聰恐嚇之事),我也跟著負責人林挺,所以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101 偵28902 號卷㈡第84頁),然嗣其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經詢問其在警詢所為陳述是否屬實?其證稱:警詢筆錄有些事情不是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背面),審之莊元警詢筆錄記載,就告訴人遭被告曾盈富恐嚇乙節,係員警先於問題中提述案發經過,詢問莊元是否知道本案(見
10 1偵28902 號卷㈡第83頁背面-84 頁),莊元始為前揭陳述,然此部分為莊元於本院作證時改稱警詢筆錄上內容有些不是我說的,經本院向製作莊元警詢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調證人莊元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據函覆:製作證人莊元警詢筆錄時,並未對莊元錄音、錄影,有該分局107 年1 月4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6105300 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據上,莊元警詢筆錄之內容是否為其陳述,既有疑義,復無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可供查驗,且與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歧異,自難僅以莊元警詢筆錄作為不利於被告曾盈富、鄞旭聰之認定。
⑤又告訴人林挺於偵查中亦僅證述被告曾盈富之司機即被告鄞
旭聰有罵我三字經、五字經(見101 他2163號卷第30頁);而其他捷豹公司在場之員工莊元、李湘如亦均僅證述雙方在捷豹公司會議室內有爭吵聲,但吵的內容不是很清楚(見10
1 他2163號卷第23、24頁),證人賴玉軒固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有聽到曾盈富在會議室外說『我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我會每天派人來』等語,然賴玉軒上開證詞亦僅證述被告曾盈富有上開恫嚇告訴人言詞,並未提及被告鄞旭聰有出言恐嚇之情,且賴玉軒證言核與林挺所稱係於『出會議室後』之時間點並不相符,亦如前述。承上,依林挺、莊元、李湘如、賴玉軒證詞,均無證稱被告鄞旭聰有出言恐嚇之情。再者,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固僅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但查被告曾盈富之行為既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有間,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鄞旭聰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
⑥據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曾盈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尚屬不能證明,又被告曾盈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既已無法證明,無論被告鄞旭聰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在旁出言辱罵告訴人,均應認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恐嚇」行為無涉,而無從成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
㈢、另公訴意旨一㈡所載強制罪嫌部分:①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時捷豹公司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48頁):
⑴畫面00:12:56,畫面所攝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0樓捷豹公司外電梯口處,由左而右分別為A 電梯、B 電梯。
⑵畫面00:13:10,被告曾盈富先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鄞
旭聰、謝金龍隨行在後皆走向A 電梯處,被告曾盈富、謝金龍先後按下電梯控制鈕後,被告曾盈富旋轉身以手勢指向畫面左下方,與監視器畫面以外之人交談,並走向畫面左下方消失於畫面中,被告謝金龍、鄞旭聰亦隨同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⑶畫面00:13:31,被告鄞旭聰先朝A 電梯走去並持續按著電
梯控制鈕,隨後被告曾盈富、謝金龍依序自畫面左下方走出,畫面中可見被告曾盈富陳述若干內容後走向A 電梯,並以手勢示意監視器畫面以外之人前來該處,隨即告訴人林挺自畫面左下方出現。
⑷畫面00:13:47,告訴人林挺走向A 電梯處,並以其左手輕
碰被告謝金龍之右手臂一下,被告曾盈富、謝金龍、告訴人林挺、被告鄞旭聰依序走進A 電梯內,此時畫面左下方先後出現身著白色短袖襯衫及身著黑色背心之男子甲男、乙男亦隨同走進該部電梯內,隨後A 電梯門關上。
⑸畫面00:15:23並播放至00:15:28,告訴人林挺獨自一人
自B 電梯內走出,告訴人林挺臉部無表情並低頭走向畫面左下方消失於畫面中。
依原審勘驗結果,捷豹公司監視錄影設備並未錄得被告曾盈富、鄞旭聰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制告訴人搭乘電梯一同下樓,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曾盈富、鄞旭聰等人一起搭乘電梯下樓。
②告訴人就此部分固於警詢指稱:曾盈富走到接近電梯口時,
示意要我跟他下樓,我因害怕他會有傷害我的舉動,所以仍硬著頭皮與他共同搭電梯下樓,當時我兩個同事覺得不對勁還硬擠進電梯陪我下樓等語(見101 偵28902 號卷㈡第75、77頁),復於偵查中指訴:當時曾盈富不斷辱罵,並要我跟他下樓,我怕他強押我、也害怕公司開不下去或被曾盈富傷害,只好跟他一起進入電梯下樓,當時賴玉軒及莊元有跟著我進電梯下樓等語(見101 他2163號卷第30-31 頁);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曾盈富於離開捷豹公司大門並按下電梯控制鈕後,曾一度返回捷豹公司(即上開與林挺用力握手之過程),再於電梯口處以手勢示意監視器畫面以外之人亦即林挺前來該處,而林挺亦隨即陪同被告曾盈富進入電梯內,莊元、賴玉軒隨後並一同進入同一部電梯內(見原審卷㈡第148 頁之㈠1.⑴⑵⑶⑷部分),堪認林挺所稱「其係經曾盈富要求而一同搭乘電梯下樓」乙節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曾盈富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
③然查,就其下樓後之過程,告訴人於警詢中均證稱:下樓後
曾盈富要求我往行天宮方向走,我一出電梯就看見3 、4 名曾盈富的同夥上前助陣,對我另一名同事叫囂並意圖出手毆打我同事等語(見101 偵28902 號卷㈡第75頁),意在表示被告曾盈富要求其下樓之意圖,乃係欲藉由埋伏於樓下之同夥協助控制林挺之行動自由。然該等所稱之「同夥」即駱煌枝、郭建豪、劉維洲、林咸志、何恭源等人,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890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99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又關於林挺所稱「同夥有對己方叫囂並意圖動手」乙節,依證人莊元於警詢證稱:我看見林挺與「鐵霸」曾盈富及2 名男子(即鄞旭聰、謝金龍)一起走進電梯,就馬上跑過去與同事賴玉軒跟著走進電梯,下樓到一樓後「鐵霸」曾盈富以手指向行天宮方向,跟林挺說我們去那邊談,我就上前跟「鐵霸」曾盈富說有話好好講,但「鐵霸」曾盈富對我說沒我的事,剛好民權一派出所巡邏員警到場,有多名男子即趁機離開,我與老闆林挺、同事賴玉軒也先後回10樓的公司等語(見101 偵28902 號卷㈡第84頁背面-85 頁);復於偵查中之證述:林挺與曾盈富、鄞旭聰等人他們突然往捷豹公司電梯方向走,我見狀就一起跟他們進入電梯,我不清楚當時林挺是否被押進電梯等語(見101 他2163號卷第24頁);賴玉軒則於偵查中證述:當林挺步出捷豹公司會議室時,是曾盈富要其一起下樓,當時沒有人押林挺,林挺就跟曾盈富他們一起下樓,我與同事莊元也一起搭電梯陪同下樓,走出電梯後「鐵豹」曾盈富指著行天宮方向說去對面說,「鐵豹」曾盈富不斷叫林挺過去,我就拉林挺先進電梯,要林挺先上樓回公司,莊元就跟「鐵豹」曾盈富說不要這樣,有事好好說,因為我們在樓上已報警,後來警察有過來,「鐵豹」曾盈富他們看到有警察來就往停車方向走去,我跟莊元就搭電梯回樓上捷豹公司等語(見101 他2163號卷第34-35 頁),繼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鐵豹」曾盈富他們叫林挺一起下樓原因,我跟莊元有一起搭電梯下樓,到一樓後出電梯,曾盈富情緒很激動,我跟莊元就安撫曾盈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3-164 頁)。依莊元、賴玉軒前開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曾盈富、鄞旭聰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搭電梯至一樓。況莊元、賴玉軒於案發時尚得於告訴人進入電梯後,再進入同一部電梯與被告曾盈富、鄞旭聰、同案被告謝金龍等人一同下樓,使雙方呈現人數、性別相當之情形,設若被告曾盈富確有藉此行為進一步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本應命被告鄞旭聰、同案被告謝金龍在最初即阻止證人莊元、賴玉軒一同進入電梯,以利其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惟其並未如此,自難遽認被告曾盈富有強制罪犯行。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必須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強制行為,方屬該當。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曾盈富有何以「強暴、脅迫」行為強逼下樓,且依原審前揭勘驗筆錄,於進入電梯前,尚有以左手碰觸同案被告謝金龍右手臂、亦即類似與熟人「搭肩」之細微動作(見原審卷㈡第148 頁之㈠1.⑷部分、原審卷㈡第175 頁),綜合告訴人前揭於走出會議室時仍與被告曾盈富有所言語衝突之情形,被告曾盈富辯稱告訴人當時依憑自由意志決定,隨同下樓等語,尚非無據,自不足僅憑告訴人尚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即作為不利被告曾盈富認定之依據。
六、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盈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及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被告鄞旭聰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之情事。而本案又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法院無法形成被告曾盈富、鄞旭聰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曾盈富、鄞旭聰涉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①林挺、賴玉軒在不同的時間點聽聞上開話語,致其2 人證述內容的時間點略有歧異,然並不影響被告曾盈富當天在現場確實有對告訴人林挺反覆恫嚇稱「我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我會每天派人來」等語。②賴玉軒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較其原審作證時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自應以其於偵查中證詞為判斷基礎。③原審判決忽略同案被告謝金龍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供述,未於判決中交代為何同案被告謝金龍於原審供述不可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④原判決未說明被告鄞旭聰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理由,且被告鄞旭聰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在旁出言辱罵恫嚇林挺之行為,亦涉及被告鄞旭聰「自身」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原審判決未審酌於此,僅以無法證明被告曾盈富恐嚇罪嫌,而逕行認定被告鄞旭聰無從成立恐嚇之罪名,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就被告曾盈富涉犯強制罪嫌部分:①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被告曾盈富於離開捷豹公司大門並按下電梯控制鈕後,曾一度返回捷豹公司,再於電梯口處以手勢示意監視器畫面以外之人亦即林挺前來該處,堪認林挺與被告曾盈富等人發生爭執後,原先並無意願陪同被告曾盈富等人搭電梯下樓,然因被告曾盈富以手勢、動作脅迫林挺隨同下樓,原審判決認定林挺當時於客觀上實係純憑自由意志決定始隨同被告曾盈富下樓等情,實與經驗法則有違。②公訴意旨係認「證人林挺因被告曾盈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證人林挺隨同被告曾盈富進入電梯下樓」,而認定被告曾盈富涉犯強制罪嫌,強制罪之犯罪時點係「被告曾盈富強制林挺進入電梯時」,強制罪為即成犯,僅需被告曾盈富當時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要求林挺進入電梯,足以妨害林挺行使權利,即已構成強制罪,並不以被告曾盈富事後解除該強暴、脅迫之行為,即可使被告曾盈富先前妨害林挺行使權利之行為而免責。③原審判決在理由中係以「被告曾盈富是否有『控制』證人林挺之行動自由」,作為認定被告曾盈富是否構成強制罪之標準,然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以被告曾盈富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林挺行使權利,或足使林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林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原審判決所採強制罪之標準,亦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經查:
㈠被告2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①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挺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曾盈富、鄞旭聰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經被告曾盈富聲請傳喚告訴人林挺到庭交互詰問,拒不到庭,經原審傳拘無著,嗣再經本院多次傳喚,並無正當理由,亦拒不到庭,是其陳述是否有渲染、誇大,未經詰問對質驗證,於此情況如僅採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未讓被告曾盈富、鄞旭聰於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權,將剝奪渠等2 人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且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被害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告自得於證人接受訊問時在場,以便親自聽聞充分瞭解證人陳述之內容,故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1 明定當事人得於訊問證人時在場,此項被告於證人接受訊問時之在場權,自不容任意予以剝奪。林挺既經原審、本院多次傳喚均拒不到庭,自難以其於偵查中未經詰問證言,資為對被告曾盈富、鄞旭聰不利認定,遑論其證言與其員工賴玉軒亦有差異,業如前述。據上,此部分顯非上訴意旨所指證人2 人證述內容,容因時間點不同,略有歧異。
②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
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或距案發時間較近,證詞即較為可靠之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上訴意旨以證人賴玉軒於偵查中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以偵查中證述內容為本案判斷基礎,方符合經驗法則云云,難謂的論。
③同案被告謝金龍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我老闆曾盈富在現
場沒有恐嚇林挺,是我跟司機鄞旭聰2 個人出言恐嚇,當時詳細說了什麼我也忘了,我記得曾盈富只講帳目不清要怎麼對帳,我不確定鄞旭聰當天有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頁),繼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當時跟林挺說,你跟我老闆合夥帳目要清楚,我於上次法官訊問時所說的『講的話比較難聽』,就是指這句話,如果這樣算恐嚇,我也承認;我當場有罵「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 頁),依謝金龍於原審上開供述,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縱未論述同案被告謝金龍此部分供述,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僅理由論述較為簡略。
④被告鄞旭聰並未與被告曾盈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如前述,不再在贅述。
⑤綜上,上訴意旨所述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曾盈富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然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被告曾盈富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林挺行動自由,不符合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告訴人指述既存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其證言自難採為被告曾盈富不利之認定,逕認被告曾盈富涉有強制罪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盈富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