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亞仲選任辯護人 林紹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9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38號、105 年度偵字第6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亞仲部分撤銷。
陳亞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陳亞仲係巨茂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巨茂公司)之負責人,曾慶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則係能耀有限公司(以下稱能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謝劍平(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則受僱於巨茂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緣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稱公路總局第一工程處)於民國103 年11月
9 日與巨茂公司簽訂契約,將「新竹段104 年橋樑隧道結構維修補強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發包予巨茂公司承攬,巨茂公司再將其中新竹縣竹北市台15線西濱公路鳳山溪橋之「橋面結構打除工程含機械打除及人工打除」工程轉包予能耀公司施作,能耀公司則將人工打除部分委請范朝寶所經營之禎振寶工程行施作,巨茂公司、能耀公司分別為上開「新竹段104 年橋樑隧道結構維修補強工程」之承攬人及再承攬人,而陳亞仲、曾慶暉分別為前開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均負有統籌處理施作工程之進度、品質及安全,並監督管理前開工程之工地現場業務,另謝劍平則為巨茂公司所指派之「新竹段104 年橋樑隧道結構維修補強工程」鳳山溪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鳳山溪橋高度2 公尺以上,本應注意在高度2 公尺以上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施作者墜落,並應使施作者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陳亞仲於10
4 年1 月5 日已知悉公路總局第一工程處至鳳山溪橋工地進行交通、安衛及環保稽查時,發現該工地未設置前開防護設備,且將之列為缺失,要求巨茂公司改善,且曾慶暉亦自范朝寶處得悉該工地並無設置該等安全設備,並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亞仲、曾慶暉竟疏未在上開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安全母索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謝劍平為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協調、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工作,且有指導及協助承攬事業之安全衛生教育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責,於104 年1 月7 日亦已知悉公路總局第一工程處至鳳山溪橋工地進行交通、安衛及環保稽查時,發現該工地未設置前開防護設備,本應注意巨茂公司有無確實設置前開防護設備,以防止進入上開工地施作之人員不慎自高處墜落之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或提供任何防止墜落之防護措施,適范朝寶於104 年1 月11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鳳山溪橋工地使用打石機施作人工細部破碎橋面水泥層工程時,因該處未架設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范朝寶又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自橋面墜落至鳳山溪溪底,因而受有右側氣胸、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及左側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范朝寶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106 年11月29日具狀均表示不予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16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范朝寶、同案被告謝劍平、曾慶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及證人吳國璋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惟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之犯罪證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亞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范朝寶、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邱盛才及陳弘翰、同案被告謝劍平及曾慶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至81、98至117 頁),且經證人即吳國璋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人員何正轟、吳國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4至88頁),並有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告示牌照片(工地負責人:謝劍平)、東元綜合醫院104 年2 月11日及104年3 月3 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范朝寶)、能耀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巨茂營造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以上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199號卷【以下稱他卷】第4 、7 至8 、16、17頁)、告訴人於104 年3 月23日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路總局新竹工務段提出之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4 年5 月12日一工竹字第1040033998號函及所檢附之工安事件協調會議紀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4 年4 月4 日出具之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稽(複)查表(104 年1 月5 日/會同人員陳亞仲)、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稽(複)查表(104 年1 月7 日/會同人員謝劍平)、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
103 年11月20日工程交付承攬事前安全衛生告知暨協議組織紀錄及附件、新竹段104 年橋梁隧道結構維修補強工程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工期協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4 年8 月31日一工竹字第1040066970號函及所檢附之「新竹段104 年橋梁隧道結構維修補強工程」契約書影本及段長陳弘翰之年籍資料(以上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38號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7至23、26至34、67至232 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9 月2 日勞職北4 字第1040061820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墜落受傷案情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稽(複)查表、能耀公司於103 年12月、104 年1 月、2 月開立予巨茂公司之估價單、能耀公司於104 年2 月1 日、3 月15日開立予巨茂公司之發票、禎振寶工程行於104 年1 月6 日、7 日、9 日、10日開立予能耀公司之報價單、禎振寶工程行請款單、禎振寶工程行於104 年2 月13日開立予能耀公司之發票、禎振寶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禎振寶工程行自104 年1 月6 日至104 年2 月3 日之派工簽單30紙(以上見偵卷二第1 至3、11至21、48至62、87至94頁)、東元綜合醫院105 年12月22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790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就醫相關情形、同案被告曾慶暉提出之圖示及估價單、被告提出之巨茂公司103 年下旬至104 年初承攬政府工程標案之工程記載表(以上見原審卷一第23至161 頁,原審卷二第126 至
127 、131 至141 頁)、東元綜合醫院107 年2 月9 日東秘總字第1070000210號函、東元綜合醫院107 年3 月8 日東秘總字第107000031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104 年1 月11日進行酒精測試之報告資料影本、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4 月30日勞職北4 字第1070053629號函及所附申訴書、告訴人職安事件檢討報告書(含請求賠償概算、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電匯、相關請付款資料、勞安相片)及談話記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9 月6 日勞職北4 字第107005962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申訴書、巨茂公司之檢討報告書及被告談話紀錄、告訴代理人庭呈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回復意見表(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5 頁,本院卷二第3 至23、70至78、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法第6 條第3 項之授權所訂立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及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授權訂立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第11之1 條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而被告為巨茂公司之代表人,於前開工程施作期間確曾不定期前往查看施工之進度、品質及安全,負有統籌管理前開工程施工之進度、品質及安全,並監督管理該工地現場一切業務之責,堪認被告確有依前揭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責;況在工作場所因雇主未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發生災害,未必限於受僱勞工;其經常或甚至偶至工作場所者;舉例而言,次承攬人、再承攬人、自營作業者、職業訓練機構學員、從事勞動之志工等工作者,及事業單位往來廠商(運送物品至工作場所之人),路過往來之人車(如道路新建或修繕、拓寬工程),均可能因雇主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疏失,而發生災害,只是如被害者之身分係勞工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應分別情形依同法第40條、第41條規定負刑事責任而己,並非倒果為因謂如被害者非屬勞工時,雇主即不負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責,是告訴人雖係禎振寶工程行之負責人,且事故當時係向能耀公司承攬上開工程,而非受僱於巨茂公司之勞工,其因此次事故所生之傷害,固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規定之職業災害有間,而無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然非謂被告即得因此不負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責;又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危險因子)對於在工作場所內活動之人,有發生侵害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較高危險性,被告既對此等危險源有監督義務,在其監督範圍內,被告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因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而發生危險之義務,若因而對於工作場所活動者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況被告陳亞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件工程,巨茂公司須提
供安全母索及安全網,謝劍平有跟我反應橋面進入人工打除及機械打除階段須架設安全母索及安全護網,當工作人員進入危險區時,就要有架設安全設備,本件工地到完工前,都沒有掛安全護網,因為無法掛設,但安全母索後來有掛,但是在還沒架設安全母索前,就發生本件意外,范朝寶掉落處也是在本案施工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88至90、97頁),參以公路總局第一工程處於104 年1 月5 日及同年1月16日至本案工地進行稽查時,稽查結果咸認本件為高差2公尺以上工作場所勞工有墜落之虞欠缺符合規定之安全設施,而被告陳亞仲亦在場確認乙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稽(複)查表2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6至17頁),足見被告於前開工程進行之際,就本案施工現場未設置前開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施,以防止進場作業人員發生墜落之危險乙情,知之甚詳,而其疏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任由告訴人在無安全網、安全設備等防護設備之鳳山溪橋面施作,致告訴人於施工之際不慎墜落溪底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業務上之過失,且其上開業務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雖為巨茂公司之代表人,然其於前開工程施作期間確曾不定期前往查看施工之進度、品質及安全,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頁),足見其負有統籌管理前開工程施工之進度、品質及安全,並監督管理該工地現場一切業務之責,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因前開業務上之過失不作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嗣於108 年3 月28日已全數給付款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此部分亦經被告執為上訴理由,因認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並為被告上訴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本案工程承攬人巨
茂公司之代表人,負有統籌管理前開工程施工之進度、品質及安全,並監督管理該工地現場一切業務之責,而對於在上開工作場所內活動之人負有避免因工作場所之不安全而生危險之義務,且被告於公路總局第一工程處人員稽查現場時即知悉現場未架設安全護網、安全母索或其他防墜之安全設備,遲未在現場工地架設安全護網、安全母索或其他必要之安全設備,而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告訴人跌落地面,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