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俊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廖俊欽明知民國102年12月21日向銓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銓富公司)所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E-250型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非經臺灣總代理商即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賓士公司)銷售(俗稱公司車),而係真品平行輸入之車輛(俗稱水貨),而公司車與水貨兩者在市場售價上有相當落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登入網際網路,在「優質中古賓士,寶馬,奧迪,保時捷專區」網頁張貼廣告出售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29日王志宏詢問買賣相關事宜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向其佯稱:「(請問是總代理嗎?)臺灣賓士有新車領牌證明。」,表示系爭車輛係公司車,與王志宏相約在新北市汐止區伯爵山莊看車,致王志宏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在基隆市○○區○○路○○○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手續,當場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載明由王志宏以140萬元向廖俊欽購買系爭車輛,於系爭合約書註明:「賣方保證該車里程數絕無不實,此車為台灣賓士總代理公司車,並非貿易商水貨,若不實需賠償買方總車價20%金額並原價購回不得有議。」經王志宏付清全額價金。嗣經王志宏於105年1月9日至臺灣賓士公司授權經銷商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隆賓士公司)查詢,發現系爭車輛非臺灣賓士公司代理進口之公司車,而係水貨,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志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所有證據,檢察官、被告廖俊欽(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車輛係被告向銓富公司所購得,嗣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出售,復告訴人於104年12月29日向被告詢問系爭車輛是否為總代理之相關細節時,被告以前揭對話內容回覆告訴人,後雙方於105年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以140萬元買賣系爭車輛,並於同日完成車籍資料變更手續,告訴人亦付清價金;而系爭車輛並非臺灣賓士公司或其授權經銷商銷售之公司車,而屬貿易商自行進口販售之水貨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1、214至215頁),復有被告刊登出售系爭車輛之廣告訊息網頁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系爭買賣合約、系爭車輛行照、105年1月5日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系爭車輛照片共2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19、20至24、38至39、40至46頁、調偵卷第30至74頁、原審卷第124頁)。
二、主要爭點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提供系爭車輛錯誤資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車交付價款。經查:
(一)詐欺取財之詐術法律上之意義刑法上所謂詐術,並不以行為人積極實施欺罔為限,倘行為人就事實於法律上有告知被詐欺人之義務,竟故意不告知,而利用此機會,使被詐欺人因此於錯誤交付財物者,亦克當之。
(二)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車輛非公司車依證人即銓富公司當時代表與被告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之許珉浚於原審審理證稱有向被告說明系爭車輛係貿易車,即貿易商自己從國外進口,不是臺灣總代理進口等情(見原審卷第228頁),且併與證人即銓富公司負責人陳仲捷亦於偵查中即證稱並未告知被告系爭輛是台灣賓士進口等語(見調偵卷第108至109頁),是以,銓富公司就系爭車輛出賣之時並未向被告說明該車為臺灣賓士公司所代理進口,被告主觀上應知悉系爭車輛並非公司車。又公司車或水貨車,足以影響車輛之交易價格,此亦經證人陳仲捷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5至226頁),止認是否屬於臺灣總代理進口之車輛,乃屬進口車交易之重要訊息無訛。
(三)被告傳遞錯誤資訊予告訴人而完成交易告訴人於104年12月29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向被告詢問系爭車輛是否為公司車,被告即向告訴人傳遞與真實情況不符之「臺灣賓士有新車領牌證明」資訊,已如前述,表示系爭車輛係公司車,並於雙方中古汽車合約書備註載明「此車為臺灣賓士總代理公司車並非貿易商水貨」,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75頁),被告隱匿重要訊息,使告訴人誤以購入系爭車輛確屬公司車而與之交易,自屬詐術無訛,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亦明。
(四)被告抗辯並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賣車的人告知不是非總代理車輛部分被告抗辯銓富公司有告知不是非總代理車輛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證人許珉浚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否認有此情事,被告前揭辯解已無所據。且依證人陳仲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車輛型號E-250,E-250出廠年份2009,中華賓士是沒有推出這台型號,是過了1、2年後才有的,所以我們有特別在口頭上說明這點」等語(見原審卷223頁),代表系爭車輛是否公司車與水貨車係交易價格重要指標之一,業已前述,且被告除向銓富公司購入系爭車輛外,尚有賣出BMW牌型號320之進口轎車,並據證人陳仲捷證述在卷(見調偵卷第109頁),被告顯非首次購買雙B品牌之進口車,對於此影響銷售價格之因子,衡情應無不向中古車商詢問之理,參以被告自承事後亦均未向銓富公司主張遭詐欺購買系爭車輛而提起民、刑事訴訟(見本院卷67頁反面),被告辯稱銓富公司有告知系爭車輛係公司車云云顯無足採。
2.被告辯稱有將系爭車輛資訊公開部分被告雖抗辯有將系爭車輛進口資料提供告訴人審閱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然依系爭車輛進口資料(見偵卷第18頁),係全以外文製作,其上雖有「consignor」(發貨人)、「consignee」(受貨人)等欄位,顯示系爭車輛進口後係由位在桃園市之「Best Tent Company Ltd.」受領,而非由臺灣賓士公司或其授權經銷商進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看車當晚(即105年1月2日)被告手上有拿著資料,其中一份就是我剛才所述看不懂的英文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業已在臉書告知系爭車輛係臺灣賓士總代理之公司,施以詐術後,復提供一時之間難以理解之英文資料,並未提供副本供告訴人審閱,倘上開資料可輕易明瞭系爭車輛之來源,被告持有上開資料長達二年多,又豈能未明瞭系爭車輛並非公司車?況且被告身為系爭車輛賣方提供車籍相關資料,本屬其義務,自難以被告將持有之系爭車輛相關文件資料提供予告訴人閱覽,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遽認被告並無刻意隱瞞、虛捏資訊之詐欺取財故意,此外,被告復於105年1月5日在買賣合約書仍載明系爭車輛為台灣賓士總代理公司車,益證被告以此行為強化使告訴人信以為真之詐欺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院認定詐術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不同之處起訴書認定被告施以詐術部分包括系爭車輛年份、里程數及保養乙節,本院認為上開部分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中之詐術,惟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茲分述如下:
(一)就系爭車輛年份部分
1.被告固於告訴人詢問系爭車輛年份時,回稱「10」,而表示該車係年份為西元2010年之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33頁),委係實情。而系爭車輛實際出廠之日期為98年(即西元2009年)8月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並有系爭車輛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調偵卷第28頁),堪認被告前揭所稱系爭車輛之年份,核與該車實際出廠之年份存有歧異。
2.然由證人陳仲捷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車輛是西元2009年8月出廠,汽車廠7月以後生產的車,就算是隔年度的車型;系爭車輛出廠年份是西元2009年,但它的款式是西元2010年款,此也可由系爭車輛來源資料中記載他的款式年份(即MODEL YEAR)是西元2010年看出,一般來說,在市面上詢問車輛年份,兼指出廠年份及款式年份,2個年份都會影響價格,例如出廠及款式年份都是西元2009年的車,以及出廠年份為西元2009年,但款式年份為西元2010年的車,後者的價格還是會比較高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109頁、原審卷224至225頁),核與證人許珉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賓士公司在西元2009年7月前,是製造該年度的車型,7月以後,是製造下一年度的車型,我在出賣系爭車輛時,是向被告介紹系爭車輛是西元2009年8月製造,是西元2010年度款式的車型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229頁),足見於一般進口車輛交易常態,買賣雙方所指車輛之「年份」,兼指該車之「出廠年份」及「款式年份」而言,兩者年份可能有所不同,且證人許珉浚向被告介紹系爭車輛時,亦曾向被告表示該車之款式年份為西元2010年無訛,細繹系爭車輛來源證明(見調偵卷第27頁),其上復明確記載「MODEL YEAR:2010 E250CGI」,凡此堪認被告於告訴人泛以「年份?」等語詢問時,以「10」等語回答該車之款式年份為西元2010年,難謂其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3.再觀以告訴人購車後,因發現系爭車輛有非公司車等情形,而與被告發生爭議,其等就後續賠償事宜進行洽談、磋商時,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告訴人稱:「非總代理的車,非2010年的車,直接要求你退貨賠償就好了…」被告稱:
「我沒騙人,車幾年的你看行照寫的,你也知道是09.8月出廠的」告訴人稱:「你開始拿關稅資料說是10年,之後才發現行照是09年,你還說服我說車商都是這樣賣這樣講的」被告稱:「過戶時你問我要填09還是10年,是你填的」告訴人稱:「請問你當10年的賣我難道我填09嗎…!?是你說車商都這樣做,我是信任你」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63至64頁),並酌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系爭車輛之相關資料均係由其所填寫之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18頁),堪認被告於其等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業已提供系爭車輛行照等相關資料予告訴人閱覽,被告及告訴人並於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時,就系爭車輛年份一欄應如何填寫而為討論後,始由告訴人加以填寫等情,應屬非虛。綜上,尚難徒憑被告向告訴人稱該車年份為西元2010年乙節,逕指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故以虛偽之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甚明。
(二)就系爭車輛里程數部分
1.銓富公司向前手即案外人張齡之購得系爭車輛時,該車之里程數為4萬1124公里,嗣銓富公司欲將系爭車輛轉手出售,而刊登買賣訊息於網路上時,該車之里程數則為4萬1362公里等情,業經證人陳仲捷、許珉浚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224、230頁),並有銓富公司提供之與案外人張齡之於102年3月21日簽訂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1份、該公司刊登於網路上之系爭車輛里程數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13、115頁)。另佐以證人許珉浚於偵查中證稱:銓富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時,該車之里程數為4萬1000公里左右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109頁),是被告與銓富公司於102年12月21日簽訂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見偵卷第19頁)上,雖未記載被告購得系爭車輛時之里程數為何,然可認被告所稱斯時該車里程數約為4萬1900公里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應屬可信。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1月2日相約看車時,系爭車輛之里程數顯示為5萬餘公里,至其等於105年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及辦理車籍資料變更手續時,該車顯示之里程數則為5萬6800公里,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亦核與系爭買賣合約上所載相符(見偵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確定。是由一般駕駛車輛之生活經驗觀之,被告向銓富公司購得系爭車輛之時間為102年12月21日,轉手出售予告訴人之時間則為105年1月5日,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前後期間約2年有餘,系爭車輛里程數增加1萬餘公里,此情尚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
2.由證人陳仲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銓富公司之標準流程,車子買進來後,會去我們配合的保養廠,就車子機械有無異狀等進行檢查,里程數則是依照我們跟上一任車主購買的合約書所記載的里程數,我們不會特別去檢查里程數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及證人即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後,為被告進行車況檢查之技師楊秋田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因我經營之超擎汽車修護廠沒有原廠的電腦,故無法檢測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沒有原廠主機下去檢測,用眼睛是看不出來系爭車輛的里程數有無經過調整的情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6、238頁),堪認銓富公司向前手即案外人張齡之買入系爭車輛後,並未就該車進行檢測以查明顯示之里程數是否真實,且里程數是否經過人為調整,亦無從以肉眼加以識別判斷,尚須透過原廠以電腦檢測始可查知等情甚明。而告訴意旨雖一再指稱被告有調整系爭車輛里程數之情,且經檢察官向台隆賓士公司函詢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結果,由該公司提供之保養存儲器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總行駛里程為7萬1566公里,有台隆賓士濱江分公司105年11月17日函暨保養存儲器顯示檔案文件內容2頁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20至122頁),然系爭車輛前後經過多次轉手,被告並非唯一持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而依卷存事證,實無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有調整里程數之情形或技術,抑或其明知該車實際里程數為7萬1566公里,然向告訴人偽稱里程數為5萬6800公里等情形,故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車輛里程數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或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三)就系爭車輛之保養情形部分
1.被告固於告訴人詢問系爭車輛是否均於原廠進行保養乙節時,告以該車於里程數4萬公里前均係在原廠保養,4萬公里後則否等語,為被告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35頁),委無容疑。而系爭車輛實際至原廠保養之時間為100年12月23日(當時里程數為2萬6281公里)、101年2月23日(當時里程數為2萬9135公里)、101年4月14日(當時里程數為3萬2147公里)、102年9月9日(當時里程數為4萬1446公里)等情,有台隆賓士濱江分公司105年10月6日函暨系爭車輛相關保養紀錄影本4張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91至95頁),堪可認定。
2.惟被告係於102年12月21日始向銓富公司購得系爭車輛,業如前述,並有被告與銓富公司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是其對於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21日前之保養情形,除非主動至台隆賓士公司進行調閱、查詢,否則自僅能由出售該車予其之前手即銓富公司人員處輾轉得知。而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為前開所言,係因聽聞銓富公司人員所稱,而誤信系爭車輛4萬公里前均係在原廠保養之故(見原審卷第49頁),由證人陳仲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銓富公司販售系爭車輛予被告時,有無將該車先前之保養紀錄提供予被告,要詢問當時之業務許珉浚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質之證人許珉浚就其與被告接洽系爭車輛出售事宜時,係如何向被告告知該車實際保養情形乙節,僅泛稱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229頁),是許珉浚究係如何向被告告知系爭車輛之保養情形,已無從查知,被告前開所辯情節,並非毫無可能。再者,被告於102年12月間購得系爭車輛後,即將該車送往超擎汽車修護廠,由其熟識之技師楊秋田為其檢查車況,經楊秋田檢查後認系爭車輛車況良好等情,業經證人楊秋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5至238頁),堪認被告購入系爭車輛後,因認車況甚佳,而未主動調閱該車先前之保養紀錄以查證許珉浚所述是否為實,亦難認與事理有違。況且,酌以被告於其與告訴人接洽之初,即始終將其接手系爭車輛後,均未至原廠保養之情如實以告,亦足見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虛偽陳稱系爭車輛先前保養狀況之動機及必要。是縱被告所稱系爭車輛4萬公里前均在原廠保養乙節,或有若干未與事實完全吻合,然遽尚與刑法詐欺取財之詐術有間。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原審就相關事證未予詳細勾稽,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假藉車輛來源,訛詐告訴人,及其犯罪之手段、不法所得之金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職業為老師,教育程度為碩士(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有意償還告訴人金錢,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在卷可查,雖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應為公司車與水貨車之價差,依證人許俊所述:總代理商進口的賓士車,與貿易商進的賓士車,買賣的時候會有價差,總代理的價格比較高,貿易商的價格比較低,同一款的車會差到10萬到20萬之間等語即明(見調偵卷第143頁),依最有利被告方法估算犯罪所得為10萬元,而告訴人因系爭車輛買賣遭被告詐欺訴請損害賠償,業據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14萬元,被告已清償完畢,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7頁),顯已高過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已無不當得利可言,如再諭知行沒收,有雙重處罰之虞,並有違剝奪不當得利之立法意旨,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