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6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炤興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許滄隆選任辯護人 姜智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84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許滄隆犯罪,依法為被告許滄隆、炤興企業有限公司均無罪之諭知,所為無罪認定之證據取捨並無不當,自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滄隆前因販賣之指甲油所含甲醛超過標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有罪確定,嗣後被告許滄隆再因販賣之假睫毛膠水所含甲醛超過標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0959 號提起公訴,最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63 號判決有罪確定。

是被告許滄隆依此等過往刑事案件經驗,應知悉擅自自國外輸入化粧品,有可能輸入所含甲醛超過標準之化粧品。然被告許滄隆竟認此不違背其本意,而自國外輸入本案OPI 指甲油前,未經取得化驗報告書,即擅自輸入,輸入後,亦未自行送驗,竟使本案OPI 指甲油流入市面,對於系爭OPI 指甲油之甲醛含量超過標準一節,其應有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指之未必故意,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原判決認被告主觀上僅係過失,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詳述何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雖可認被告許滄隆所經營之被告炤興公司確有輸入及嗣後販賣本案OPI 指甲油之行為,並且該當輸入、販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輸入、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之客觀構成要件,惟仍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備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之構成要件故意,即「輸入、販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輸入、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故意至毫無合理可疑之程度,其理由略以:㈠被告許滄隆前於106 年2 月17日偵訊時固曾供稱:伊承認違反化粧品法等語(見偵卷第19頁),然細繹該次檢察官偵訊之前後脈絡與問答內容,及被告許滄隆對當時何以如此回答檢察官之說明,應認係就客觀事實坦承,尚難認被告該等陳述已就上開主觀上有無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之爭點自白;㈡況依證人姜雅倫所證,單從扣案指甲油之外觀標示,無從確認是否含有過量甲醛,須以檢驗方式始能查悉;另依被告所述,檢驗每種顏色約需價3000元,且衛生局規定可以免檢驗進來,先前渠亦曾於102 年7 月至8 月間三度將其進口之該品牌其他指甲油送驗,或未檢出甲醛,或未超量,綜依上開各情而認被告許滄隆於103 年12月22日前實有合理根據而相信其所輸入並販賣之本案OPI 指甲油並未含有超量甲醛,益證其並無「明知」或「預見」本案OPI 指甲油內有超量甲醛之情,因而為被告許滄隆、炤興企業有限公司均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證據取捨、理由說明均無違誤。

四、檢察官雖執前揭情詞上訴,論稱被告許滄隆主觀上應具「輸入、販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輸入、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之間接故意,應認被告許滄隆、炤興企業有限公司均罪證明確。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行為人即被告許滄隆既以經營炤興企業有限公司輸入化粧品為業,其利潤主要來自進口價格與販售之價差,對其輸入行為而言,或者求其壓低進價,或者求其品色完備,依經驗法則,若輸入之指甲油內含超量甲醛,恐獲刑責,成本甚鉅,渠主觀上應不致明知進口之指甲油內含有超量甲醛之事實,而仍進口;或預見進口之指甲油內含有超量甲醛而輸入販賣,就此節不違背其本意之理。倘檢察官積極舉證證明被告許滄隆曾藉進口商品內含超量甲醛之事實藉以壓低進價,或更改標示成份之標籤,甚至進價遠低於行情等事實,或尚有據以論證並反證被告主觀上確有構成要件故意之空間。然依卷內證據,檢察官從無相關舉證,自難為不利被告許滄隆之認定。至被告許滄隆雖曾有兩次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科刑執行情形,然此次品項既然不同,仍無從據以推論其具備前揭待證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況就進口之OPI 指甲油,被告許滄隆亦曾抽選部分品項共三次送驗,其檢驗結論或未經檢出,或未超量,則亦無從據以推論凡OPI 指甲油均極可能含超量甲醛之事實,進而推論被告可以「明知」或「預見」本案OPI 指甲油內有超量甲醛之情,遑論明知或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輸入之。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核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