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林惠君自訴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吳慈華選任辯護人 許俊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大要訟爭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 下稱訟爭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原係被告吳慈華所有,於民國103 年1 月出售予自訴人林惠君前,明知訟爭房屋有糞管破裂之情,該屋所在社區1 樓住家均受其苦,卻未在看屋及履約過程中,向自訴人告知此瑕疵,反而強調訟爭房屋各項優點,以略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製造屋況良好之假象,自訴人不知有詐,締約購買並付訖買賣價金,嗣自訴人發現訟爭房屋糞管破裂,屋內時有出現排泄物滿溢之狀況,請求被告出面解決糾紛,被告卻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與被告於103 年1 月10日簽訂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912萬元,出售訟爭房屋及基地予自訴人,雙方並約定於103 年2 月17日點交,此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房屋點交書足以佐證( 自訴人為增加銀行房貸,本件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較高,涉嫌冒貸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自訴人主張被告在兜售及履約過程,隱瞞訟爭房屋有糞管破裂之情,涉嫌詐騙金錢;被告固承認訟爭房屋於103 年1 月10日出售前有糞水外溢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故意隱瞞之不法犯行,辯稱:訟爭房屋在我使用期間,出現糞水自屋內水管回湧溢出情形,是社區公共管線問題所致,非訟爭房屋本身管線損壞造成,當時社區管委會已僱工進行疏通解決,在出售訟爭房屋時,訟爭房屋之水管及馬桶均可正常使用,未再有糞水外溢之情,我便認為相關公共管線問題業已解決,主觀上無故意隱瞞瑕疵之詐欺犯意,自訴人在交屋後3年,提起本件自訴,意在以刑逼民。
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如無確切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實難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又現行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在公訴案件,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99年制訂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基於此原則在其第6 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同理,在自訴案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訴人就被告是否構成犯罪,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就本案而言,自訴人就被告是否自始即隱瞞糞水外溢之情而具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
四、經查:㈠訟爭房屋102 年11月12日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4項次
記載「水管或馬桶等排水有無阻塞?」、第17項次記載「產權期間內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 原審自字卷第108 頁) ,後者既標明「產權期間」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等情事,前者則未強調「產權期間」水管或馬桶等排水有無阻塞,兩相對照,則本件「水管或馬桶等排水有無阻塞」,當係指訟爭房屋委託出賣當下、磋商及訂約期間有無水管或馬桶等排水阻塞而言。此所謂「水管或馬桶等排水有無阻塞」,在解釋上,應包含因管線等排水系統阻塞而導致糞水外溢。因此,本件所應審酌者,被告出賣訟爭房屋期間,就「糞水有無外溢」,是否有故意隱瞞之情。
㈡證人郝樹立於原審證稱:我在100 年3 月至102 年11月使用
訟爭房屋,在我使用期間內,廁所有發生過糞水外溢之情,有請管委會處理,之後就沒有發生相同情形(原審自字卷第
176 頁、第177 頁) ,則訟爭房屋確實曾有糞水外溢之情,然經訟爭房屋所屬之典藏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巴黎社區管委會) 處理後,該糞水外溢之情形即獲得解決,並至
102 年11月止,未曾再出現相同情況。又自訴人於原審表示:「我於103 年1 月10日簽約前,我與林國華、劉威志有去現場看過系爭房屋,我去看屋時,屋主不在場,但是屋主有把鑰匙交給劉威志,所以是劉威志帶我與林國華去看屋。」(原審自字卷第122 頁) ,證人林國華於原審復作證表示:
我是102 年年底去看屋,「我在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前,有去現場看屋好幾次,後來劉威志也陪同我去現場看過房子。」、「簽約前我去現場看屋時,都沒有看到屋內有糞水外溢之情形。」( 原審自字卷第189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 ,證人劉威志於原審亦結證稱:我有陪林國華去看過房屋,去現場看屋時,沒有看到馬桶有糞水外溢之情( 原審自字卷第
169 頁、第173 頁) ,自訴人及證人林國華、劉威志均表示在簽約前曾赴現場看屋,證人林國華、劉威志更明確表示訟爭房屋成交前多次前往查看屋況,均未看過屋內有糞水外溢之情。因此,被告委託出售訟爭房屋期間及締約當時,並無水管或馬桶等排水阻塞導致糞水外溢之情事。
㈢又自訴人因沒有按期償還房屋借貸款,玉山商業銀行聲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 分105 年度司執字第15555 號案件辦理,士林地院執行人員於105 年4 月20日至訟爭房屋現場進行查封,自訴人之弟林國華當場表示訟爭房屋出租他人,書記官就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其他有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 勾選後記載詳情) ,加以詢問,林國華未作任何聲明,致書記官未為任何勾選,此有士林地院查封筆錄可考( 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555 號執行卷第14頁至第16頁) ;士林地院復於105 年4 月21日發函新北市政府蘆洲警察分局,查詢訟爭房屋現況情形,員警張耀文105 年5 月5 日下午3時20分赴現場訪查,依張警員以手書寫之房屋現況調查表,訟爭房屋由承租人廖紘志承租使用,租賃期間為105 年3 月
5 日至107 年3 月5 日( 另附帶提出租賃契約書) ,有關屋內詳情,則載明「無非自然死亡」、「非海砂屋、非輻射屋、無地震受創、無嚴重漏水、無火災受損」( 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555 號執行卷第32頁) ;士林地院再於同年10月3 日公告,指定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就訟爭房屋與基地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司法事務官當庭諭知
105 年12月19日下午3 時進行第二次拍賣,此有訟爭房屋第一次拍賣公告( 稿) 、拍賣不動產筆錄可考( 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555 號執行卷第55頁至第60頁) ,然本件自訴人遲至第一次拍賣前一日即105 年11月20日,始撰狀陳報「( 訟爭房屋) 持續發生糞管破裂導致房屋內外地面有排泄物」( 士林地院在定期進行第二次拍賣後次日、於105 年11月22日收受自訴人陳報狀) ,自訴人再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以被告故意隱瞞訟爭房屋有糞水外溢情形,委任律師對被告提起詐欺自訴,自訴人是否有意阻撓法院拍賣訟爭房屋,不得而知,但訟爭房屋是否在交易當時、查封當時有糞水外溢之情,疑竇重重。
㈣另依雙方當事人陳述,訟爭房屋於103 年1 月10日簽約買賣
,自訴人於103 年1 、2 月遷入居住,而自訴人於105 年3月5 日,將訟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廖紘志,租期2 年,自10
5 年3 月5 日至107 年3 月5 日,每月租金12,000元,承租人未有遲延繳付或短少給付房租情形,此有租賃期約在卷足以為證( 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555 號執行卷第34頁至第38頁) 。因訟爭房屋屬集合式住宅,集合式住宅除自有房屋享有獨立所有權外,另有公共管線之存在,而部分住戶因欠缺公德心,將不易分解之物,任意棄置於馬桶或排水管線,導致管線阻塞,時有所聞,自訴代理人亦表示106 年間自訴人清理管線結果,發現有業已分解為棉絮之衛生棉、不溶於水之保險套( 本院卷第64頁、第83頁) ,參以證人林國華於原審作證表示:「系爭房屋我們已經出租,我不出租時就沒有糞水外溢的情形,但我一出租後,系爭房屋就發生糞水外溢的情形。」( 原審自字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 ,則訟爭房屋於雙方約定103 年2 月17日點交予自訴人自行使用之時,被告是否知悉仍有糞水外溢之潛在問題,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之。
㈤本院為查明真相,於106 年11月13日發文,請巴黎社區管委
會就「訟爭房屋於100 年3 月至103 年1 月10日期間,就其屋內糞水外溢情事,有否向貴管委會反應?反應次數為何?有關糞水外溢之原因?貴委員會如何處理,處理之後情形如何?請連同當時主委之姓名、地址,一併查明惠覆。」( 本院卷第24頁) ,該管委會遲遲未答覆,本院透過警方查得現任主委姓名地址後,通知雙方及陳世陽現任主委於107 年1月18日到庭,並在陳世陽開庭通知上特別註明「請攜貴管委會自民國100 年3 月至103 年1 月處理○○路000 號1 樓住戶糞水外溢之資料來院」,當天受命法官問以:「依你們社區資料,何時有住戶反應修理糞水外溢問題?」證人陳世陽當庭提出巴黎社區管委會101 年10月5 日第三屆第一次委員會會議及決議事項、巴黎社區( 101 年) 4-9 月第2 、3 季財務收支報表等證物供參,依陳世陽主委所提出之第三屆第一次委員會會議及決議事項,巴黎社區管委會於101 年8 、
9 月間,因處理社區化糞池、污水管更換及清理疏通工程2次、更新污水馬達2 馬力共2 顆,支出64,400元( 社區管理費基金用途第8 點參看) ,並有101 年10月11日製妥、核銷之巴黎社區(101年) 4-9 月第2 、3 季財務收支報、晨紳機電維修公司出具之污水控制盤增改交替功能報價單,可資佐證( 本院卷第44頁至第50頁) 。由此可知,巴黎社區管委會為徹底解決管線等排水問題,於101 年8 、9 月花費64,400元,修理社區化糞池、污水管等設施,此後至106 年上半年現任主委陳世陽上任前,未再因相同問題而支出費用,足認
101 年10月至103 年1 月訟爭房屋糞水外溢之問題已獲得解決。參照證人林國華於原審證稱:我向社區管委會詢問有關訟爭房屋出現糞水、雜物自水管回湧溢出處理情形,管委會表示先前曾找工人通過社區化糞池水管,據我瞭解,訟爭房屋會有糞水自屋內水管溢出情形,是社區化糞池造成雜物回湧所致(原審自字卷第186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是以,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訟爭房屋在出售前,係因社區公共管線問題,導致屋內出現糞水自水管回湧溢出,經管委會僱工進行社區化糞池水管之疏通、保養工程後,訟爭房屋於出售當時未有糞水外溢之情,其無故意隱瞞瑕疵之詐欺犯意等語,應可採信。
五、無罪推定,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解釋已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立法,將之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9年制訂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基於此原則,其第6 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同理,自訴人就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自訴人就本件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出售訟爭房屋當時,主觀上知悉訟爭房屋存有瑕疵,卻故意隱瞞糞水外溢之不法所有意圖,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其論述雖稍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自訴人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未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供本院調查審認,是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107 年1 月18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有無證據聲請調查?」自訴代理人答:「閱卷後表示意見」,被告辯護人答:「另具狀」( 本院卷第42頁) ,歷經約3 星期,自訴代理人未聲請閱卷,本院遂於107 年2 月9 日指定於同年
3 月7 日進行言詞辯論,因被告律師事前請假,本院改於107年3 月14日行辯論程序,自訴代理人仍未聲請閱卷,在本院辯論期日調查證據完畢之後,自訴代理人臨時聲請傳喚103 年1月巴黎社區管委會主委,因自訴代理人並未說明待證事項,而巴黎社區管委會修理管線情形,已據陳世陽現任主委提出前述核銷證明等證物為證,事證已明,故無傳訊簽約當時巴黎社區管委會主委之必要。另自訴代理人於106 年11月9 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林國華,因證人林國華在原審已作證明確,在士林地院執行案件所陳報之書狀,就何時糞水外溢之問題,也已說明清楚,同無傳訊必要。至被告對自訴人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此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