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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偉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查明卷證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方偉懿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莊元齊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莊元齊表示因本件已另提起撤銷調解筆錄之訴(106 年度重簡字第870 號),經核告訴人所述事項,堪信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所依憑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實有因調解條件不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簽立之嫌,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尚有疑義情事,其請求尚非顯無理由,請求斟酌該理由,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一經告訴人合法表示撤回,即生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244號解釋文參照);而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方偉懿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08 條第1 項、第314 條、第357 條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莊元齊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在原審法院之調解處,由本件原審承審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1 人共同出席,經由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後,當事人

2 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該日親自簽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至60頁),足見告訴人對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於原審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等,確係均在斟酌後出於其本意而向原審法院為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甚灼。嗣告訴人固另略執召開調解庭時,考量案發當天有其他人有侵害之虞,以10萬元(新臺幣,下同)整賠償,於其上廁所回來時,對方律師未經其表示是否同意即逕代表被告對調解委員陳稱加註其同意原諒被告字句以減輕被告罪行,並完成書面後,調解委員未經其看過即表示要其簽名,違反其本意,房子是其母親之名義,讓人侵入名譽已受損嚴重,事態體大,顧慮居住該處家人共同顏面,無法原諒被告侵害行為之罪行建請判刑云云,陳報原審法院(原審卷第61至63頁);然參酌前揭該日原審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10萬元,於106年4 月24日當場給付現金,經原告點收無誤,不另給據。二、原告願撤回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傷害、侵入住居、公然侮辱、毀損等罪之刑事告訴。另原告表示: 並未因本案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怖,故不追究被告恐嚇之行為。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該筆錄確係經告訴人閱覽後簽名,業經記載在卷,再關於本案傷害、侵入住居、公然侮辱、毀損等罪部分,核與刑事撤回告訴狀所載「聲請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現因雙方和解,資為息事寧人,不願追究,爰撤回告訴」等語,並無干隔之處(另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另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34 號案審理,與本案無涉,業據原判決敘明,茲此不論),且遍閱全卷事證復未見有何證據足認告訴人前揭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非出於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檢察官上訴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規定指出證明方法。又告訴之撤回依法不得附加條件,告訴人前揭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法院,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顯無從再為撤銷上開刑事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雖告訴人稱已另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亦不影響其刑事上已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傷害、侵入住居、公然侮辱、毀損等罪,原審以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