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昌增
劉復金劉復銀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23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劉昌增部分撤銷。
劉昌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劉復金、劉復銀)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劉復金、劉復銀(所涉詐欺等犯行,均無罪部分,詳後述)前因劉復兵等人起訴請求劉復金、劉復銀拆屋還地涉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8
1 號民事判決劉復兵等人全部勝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劉復金、劉復銀2 人需拆除地上物。劉昌增(涉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使」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詳述)明知其持有座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多,而系爭土地持分如需出售,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 項規定,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應通知共有人及優先承買權人(含劉復兵)行使優先承買權,經劉復金、劉復銀表明欲向劉昌增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劉昌增只通知共有人兄弟後,並未通知其餘優先承買權人(含劉復兵)之情形下,劉昌增即與劉復金、劉復銀2 人,於104 年4 月24日,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5 月5 日,在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持已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不實切結字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相關文件交予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朱佩琪,劉昌增並依其指示於上開文字切結字樣旁簽名以示負責,劉昌增簽名後,朱佩琪誤認劉昌增已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等情,而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並由地政事務所櫃檯臨櫃人員,於
104 年5 月27日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劉復金收受。
二、案經劉復兵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所犯法條欄載明:「劉復金、劉復銀竟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劉昌增意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104 年4 月24日,由劉復金、劉復銀向劉昌增買受系爭土地持分而締結土地買賣契約,劉復金、劉復銀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含劉復兵),劉昌增則僅通知其亦為共有人兄弟後,未通知其餘優先承買權人(含劉復兵),劉昌增於104 年5 月5 日,在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持已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不實切結字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相關文件交予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朱佩琪,朱佩琪並要求劉昌增於切結字樣旁簽名以示負責,劉昌增簽名,使朱佩琪誤認劉昌增已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遂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並由地政事務所櫃台臨櫃人員於105 年5 月27日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劉復金收受。因認被告劉復金、劉復銀、劉昌增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劉復金、劉復銀、劉昌增3 人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僅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此部分,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昌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第41頁、第63-64 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被告劉昌增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被告劉昌增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劉昌增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在已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旁邊簽名,再交付予楊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朱佩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辦理過戶時都是聽服務檯人員指示辦理,伊主觀上並不知情云云。
二、認定被告劉昌增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復金、劉復銀於104 年4 月24日,以12萬元向被告劉
昌增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劉昌增則僅通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兄弟後,並未通知其餘優先承買權人(含告訴人劉復兵),並於104 年5 月5 日,至楊梅地政事務所,持已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切結字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相關文件,交予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朱佩琪,而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被告劉復金、劉復銀並於104 年5 月27日收受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所交付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事實,業據被告劉昌增、劉復金、劉復銀分別於原審、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易字卷第42頁正、反面、第50頁正、反面、第59頁正、反面、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復兵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朱佩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2至64頁、第66頁、易字卷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楊梅地政事務所
104 楊地字第068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至10、107 至110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又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3項、第5 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 款、第3 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檢附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 項亦訂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 條第2 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853 號判例參照)。查,證人朱佩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承辦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具體過程伊已經沒有印象,但一般若是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我們會指導必須要切結「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相關的字樣,才會受理,但只要意思到了,我們就會審核通過,因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的優先承買權是債權性質,他們只要切結就可以,所以我們也只是書面審核,沒有權力進行實質審查,辦理登記後,不能因其他土地共有人有爭執而任意塗銷,因為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等語(見他字卷第62至64頁、易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故證人朱佩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 項規定,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人形式上切結「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後,即受理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就形式上審核,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揭切結內容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權責,本案被告劉昌增既未通知含證人劉復兵在內之部分優先承買權人情況下,而於不實切結字樣旁簽名後,交予證人朱佩琪辦理,證人朱佩琪見上開申請書上已有前揭切結文字,即認形式上已合於上開法規,而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要件俱足之情形下辦理登記,將被告劉昌增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復金、劉復銀,被告劉昌增所為,已使證人朱佩琪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形式審核而辦理登記並核發權狀,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至明。
㈢另被告劉昌增雖辯稱:伊只是依地政人員指示,伊不知道共
有人間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等語,然查,按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4 項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僅係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法律所要求應記載之事項,自難遽此推認被告劉昌增確不知悉共有人間買賣土地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購權,況證人朱佩琪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劉昌增於辦理移轉時,已明確告知上情,被告劉昌增仍為與被告劉復金、劉復銀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而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益徵其確係為圖規避含告訴人劉復兵等人之優先承購權,是被告劉昌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昌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278 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損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劉昌增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僅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已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得就增列後之法條審理。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劉昌增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仍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不實切結字樣旁簽名,並交付楊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因此行為並非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且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行為人取得財產與被害人處分財產受有損害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有別,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件起訴範圍已包括被告劉昌增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就此部分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劉昌增與告訴人、被告劉復金、劉復銀均為親友,且因被告劉復金、劉復銀與告訴人前有民事訴訟,而衍生被告劉復金、劉復銀向被告劉昌增以1 萬2,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持分,被告劉昌增至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為不實字樣切結簽名,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朱佩琪誤信為真,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雖非可取,且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依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買賣價金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劉昌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劉昌增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劉昌增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次之買賣價金為1 萬2,000 元,侵害法益較輕微,被告劉昌增已高達73歲,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劉昌增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陸、被告劉昌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詐欺取財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使」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復金、劉復銀因不滿遭告訴人劉復兵訴請拆屋還地訴訟敗訴而懷恨在心,被告劉復金、劉復銀、劉昌增明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多,而系爭土地移轉實需通知共有人即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劉復金、劉復銀竟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被告劉昌增意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104 年4 月24日,由被告劉復金、劉復銀向被告劉昌增買受系爭土地持分而締結土地買賣契約,被告劉復金、劉復銀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含告訴人),被告劉昌增則僅通知其亦為共有人兄弟後,未通知其餘優先承買權人(含告訴人),而於104 年5 月5 日,在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共同持已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不實切結字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相關文件交予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朱佩琪,朱佩琪並要求被告劉昌增於切結字樣旁簽名以示負責,被告劉昌增簽名其上,致朱佩琪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劉昌增已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遂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而行使,並由地政事務所櫃檯臨櫃人員於104 年5 月27日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劉復金收受。被告劉復金、劉復銀則於104 年10月20日檢據上開詐欺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向桃園地院民事庭提起104 年度訴字第1892號拆屋還地之訴,起訴聲明拆除被告劉復兵、劉復銘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認被告劉昌增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昌增涉犯上述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復銀、劉昌增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劉復兵、證人朱佩琪於偵訊時之證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楊地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4 年10月20日民事起訴狀、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含附件該案訟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民事答辯狀⑴、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03 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含附件該案訟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昌增固坦承有買賣系爭土地持分,並辦理該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使犯行,被告劉昌增辯稱:我有以12萬元之價金將系爭土地持分售予劉復銀、劉復金,辦理過戶時我都是聽服務檯人員指示辦理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劉復金、劉復銀購買被告劉昌增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而辦理過戶登記,因此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1 項規定,於登記完畢後,所應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劉昌增並無對地政事務所詐欺取財,地政事務所亦無財產損害,以及被告劉昌增主觀上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使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復金、劉復銀於104 年4 月24日,以12萬元向被告劉
昌增買受系爭土地持分,而被告劉復金、劉復銀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含告訴人),被告劉昌增則僅通知其亦為共有人兄弟後,未通知其餘優先承買權人(含告訴人)之情形下,被告劉復金、劉復銀、劉昌增3 人於104 年5 月5 日,至楊梅地政事務所,由被告劉昌增於已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切結字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相關文件交予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朱佩琪,並依朱佩其之指示而於上開切結字樣旁簽名負責後,交予朱佩琪辦理上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被告劉復銀、劉復金並於
104 年5 月27日收受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所交付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事實,業據為被告劉復金、劉復銀、劉昌增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復兵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朱佩琪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楊地字第068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朱佩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
登記為伊所承辦,具體過程伊已經沒有印象,但一般若是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伊們會指導必須要切結「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相關的字樣,才會受理,但只要意思到了,我們就會審核通過,我們也只是書面審核,沒有權力進行實質審查,因為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4 項的優先承買權是債權性質,他們只要切結就可以,辦理登記後,不能因其他土地共有人有爭執而任意塗銷,因為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而承辦人員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揭切結內容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權責,是被告劉昌增買賣系爭土地持分時,雖未通知含證人劉復兵在內之部分優先承買權人,且於上開時間至楊梅地政事務所,證人朱佩琪見該申請書上有前揭切結文字,即認合於上開法規,而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要件俱足之情形下辦理登記,將被告劉昌增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復金、劉復銀,證人朱佩琪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形式審核而辦理登記並核發權狀,並非因受騙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實於刑法詐欺取財罪行為人取得財產與被害人處分財產受有損害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有別,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與被告劉昌增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已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檢察官所引於104 年10月20日民事起訴狀、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881 號判決(含附件該案訟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民事答辯狀⑴、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03 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含附件該案訟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僅為被告劉復銀、劉復金與告訴人另案民事糾葛之歷程,無法以此即認被告劉昌增確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㈣又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劉昌增所為,另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行使」罪嫌,然證人朱佩琪僅將被告劉昌增所已切結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應無行使,檢察官認此部分有行使之情,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被告劉昌增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高、低度之行為,為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劉昌增於已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切結字樣旁簽名以示負責等情,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劉昌增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使部分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昌增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劉昌增犯罪,而應為被告劉昌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被告劉復金、劉復銀無罪部分(詐欺取財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復金、劉復銀、劉昌增明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多,而欲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依法應通知共有人及優先承買權人(含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劉復金、劉復銀竟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被告劉昌增意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復金、劉復銀於104 年4 月24日以1 萬2,000 元向被告劉昌增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在被告劉復金、劉復銀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含告訴人),被告劉昌增則僅通知其亦為共有人兄弟後,未通知其餘優先承買權人(含告訴人)之情況下,而於
104 年5 月5 日,至楊梅地政事務所,共同持業已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不實切結字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相關文件交予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朱佩琪,被告劉昌增應朱佩琪之要求,而於切結字樣旁簽名以示負責,被告劉昌增簽名後,使朱佩琪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劉昌增已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遂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而行使之,楊梅地政事務所櫃檯臨櫃人員於104 年5 月27日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劉復金收受。被告劉復金、劉復銀則於
104 年10月20日檢據上開詐欺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4 年度訴字第1892號拆屋還地之訴,起訴聲明拆除被告劉復兵、劉復銘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認被告劉復金、劉復銀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復金、劉復銀涉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復銀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劉復兵、證人朱佩琪於偵訊時之證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楊地字第068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4 年10月20日民事起訴狀、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含附件該案訟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民事答辯狀⑴、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03 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含附件該案訟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復金、劉復銀固均坦承有與被告劉昌增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並辦理該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劉復金辯稱:伊有跟劉復銀一起買系爭土地的持分,但不知道買這土地持分要先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辦理過戶時地政人員有拿一些文件給伊簽名,伊學問不高,對於文件內容不是很瞭解,只知道他們說辦好了,伊就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被告劉復銀辯稱:伊有跟劉復金一起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但伊不知道購買共有土地持分需要先詢問該土地其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104 年5 月5 日到地政事務所為土地登記時,人家要伊寫什麼就寫什麼,並不知道什麼切結文字等語。被告劉復金、劉復銀之辯護人為辯護稱:被告劉復銀、劉復金購買被告劉昌增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而辦理過戶登記,因此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1 項規定,於登記完畢後,所應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劉復金、劉復銀並無對地政事務所詐欺取財,地政事務所亦無財產損害,應無成立詐欺取財罪,又系爭文件只有出賣人劉昌增需要切結,被告劉復金、劉復銀沒有切結,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復金、劉復銀於104 年4 月24日,以12萬元向被告劉
昌增買受系爭土地持分,而被告劉復金、劉復銀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含告訴人),被告劉昌增則僅通知其亦為共有人兄弟後,未通知其餘優先承買權人(含告訴人),被告劉復金、劉復銀、劉昌增3 人於104 年5 月5 日,在楊梅地政事務所,由被告劉昌增於已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切結字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相關文件交予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朱佩琪,並依其指示而於上開切結字樣旁簽名負責後,交予朱佩琪辦理上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被告劉復銀、劉復金並於104 年5 月27日收受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所交付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事實,業據為被告劉復金、劉復銀、劉昌增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復兵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朱佩琪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楊梅地政事務所
104 楊地字第068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㈡證人朱佩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
登記為伊所承辦,具體過程伊已經沒有印象,但一般若是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伊們會指導必須要切結「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相關的字樣,才會受理,但只要意思到了,我們就會審核通過,我們也只是書面審核,沒有權力進行實質審查,因為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4 項的優先承買權是債權性質,他們只要切結就可以,辦理登記後,不能因其他土地共有人有爭執而任意塗銷,因為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而承辦人員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揭切結內容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權責,是被告劉昌增買賣系爭土地持分時,雖未通知含證人劉復兵在內之部分優先承買權人,且於上開時間至楊梅地政事務所,證人朱佩琪見該申請書上有前揭切結文字,即認合於上開法規,而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要件俱足之情形下辦理登記,將被告劉昌增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復金、劉復銀,證人朱佩琪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形式審核而辦理登記並核發權狀,並非因受騙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實於刑法詐欺取財罪行為人取得財產與被害人處分財產受有損害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有別,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至檢察官所引於104 年10月20日民事起訴狀、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881 號判決(含附件該案訟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民事答辯狀⑴、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03 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含附件該案訟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僅為被告劉復銀、劉復金與告訴人另案民事糾葛之歷程,無法以此即認被告劉復金、劉復銀確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又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劉復金、劉復銀與被告劉昌增間共同
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觀諸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於已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切結字樣旁,僅只有被告劉昌增於切結字樣旁簽名以示負責,並無被告劉復金、劉復銀簽名其上,且又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劉復金、劉復銀與劉昌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法諺下,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劉復金、劉復銀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劉昌增於已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切結字樣,僅只有被告劉昌增於切結字樣旁簽名以示負責等情,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劉復金、劉復銀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復金、劉復銀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劉復金、劉復銀犯罪,而應為被告劉復金、劉復銀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劉復金、劉復銀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劉復金、劉復銀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惟原審就被告劉復金、劉復銀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漏未審理,然如前所述(見理由欄陸、二),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上開切結部分,依法僅為出賣人即被告劉昌增切結,買受人即被告劉復金、劉復銀並不需要以簽名、或蓋章方式切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復金、劉復銀與被告劉昌增就此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其結果無並不同,且亦不影響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指明。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 頁備註欄,業經被告劉昌增簽名及被告3 人蓋印,切結「優先承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字樣,表示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而申請書第2 頁「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依序為初審、複審、核定、登簿、校簿、書狀列印、校狀、書狀用印、地價異動、異動通知、交付發狀、通知領狀、歸檔,經多位地政事務所人員審核蓋印,可見被告劉復金、劉復銀、劉昌增3 人提出上揭不實切結備註事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矇騙承辦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准予登記,並將其編列附入系爭土地買賣登記案卷內,成為公文書之一部份,故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依據被告3 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之不實切結事項,於104 年5 月20日核定准予登記,已如前述,被告3 人明知前開切結事項係虛偽不實,卻利用地政機關無法對前開切結事項進行實質審查,以記載不實切結字樣之土地申請書交與地政機關人員之詐術行為,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因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之不實切結文字,誤認本件買賣已無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使被告劉復金、劉復銀於104 年5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則被告3 人除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亦共犯詐欺取財罪甚明,而認原審漏未踐行變更或增列起訴法條刑法第214 條之程序,更於未加查證被告劉復金、劉復銀、劉昌增3 人是否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為被告劉復金、劉復銀、劉昌增無罪之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查:本案被告劉復金、劉復銀並未犯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已如前述,本案即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劉復金、劉復銀之上開犯行之情形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劉復金、劉復銀之認定。原判決已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劉復金、劉復銀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劉復金、劉復銀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捌、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昌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