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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進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602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號、105 年度偵字第9512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進君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進君曾於㈠98年間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4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95年間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96號裁定減刑為1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㈣97年間因再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上開㈡㈢㈣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㈥102 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上開㈤復與㈥各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3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趙仕城與蔡瑞典共同經營金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詩公司),由蔡瑞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於100 年12月間,因金詩公司需資金周轉,蔡瑞典乃與趙仕城決定向張進君及永寶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寶生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由趙仕城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街○○○ 號6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供其擔保,趙仕城遂於10

0 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委由陳心俞交予張進君辦理上揭擔保事宜,嗣張進君認宜將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另向銀行辦理借貸以清償金詩公司之債務,並告知趙仕城將辦理其他設定手續,趙仕城遂聯絡陳心俞請其配合張進君辦理,陳心俞因此於101 年6 月25日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趙仕城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交付張進君,惟張進君明知趙仕城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但為了金詩公司債務能受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取得上開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後,利用該文件趁機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遂向無買受系爭房地真意之蘇建中(所涉與張進君共同偽造文書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約定由蘇建中擔任該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蘇建中與張進君均知蘇建中與趙仕城間無買賣關係存在,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進君自行偽造內容為蘇建中向趙仕城購買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張月秀,於101 年7 月17日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提出行使,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蘇建中名下,致不知情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蘇建中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趙仕城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

三、案經趙仕城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上訴人及被告張進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同意做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皆自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仕城(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2744號他字卷第62至65頁、第222 至225 頁,偵續卷第72至75頁)、證人陳心俞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續卷第123 、124 頁)及證人即代書張月秀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續卷第124 頁)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張月秀經手辦理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所提出之結案單影本(見偵續卷第128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該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表、建物登記用謄本及該地異動索引表各1 份(見他字卷第13至16頁、第104 頁、第99頁)、陳心俞申請印鑑證明之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4日函文暨所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資料影本(見偵續卷第64、65頁)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6 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案資料影本(見2744號他字卷第205至218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告訴人請求本院調取被告與吳宬紘之電話通聯紀錄,證明吳宬紘為被告之人頭云云,本院於本案審理前以影本轉送檢察官,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稱是否調查請斟酌,本院審酌告訴人係欲證明吳宬紘經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核與本案犯罪無涉。復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參照)。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涉及稅捐核課,並具有公信性。本件被告及另案被告蘇建中明知另案被告蘇建中與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仍由被告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其所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於私文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蘇建中,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月秀為前揭犯行,並應論以間接正犯。前後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偽造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蘇建中之買賣契約,並持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查告訴人曾於100 年12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被告作為金詩公司向永寶生公司借款4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之用等情,為告訴人所陳明,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立具之收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1 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交付上開物品係作為設定抵押權之用,而非辦理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被告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自應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茲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仍得就此部分併為審判。又原約定之抵押貸款,金詩公司已於101 年6月29日共以5張支票分期清償全部借款完畢,此有告訴狀所列還款明細及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呈報狀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不成立背信罪,均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超越告訴人授權範圍,偽造告訴人與另案被告蘇建中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使地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其所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其所為上開犯行,非僅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觸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判決就此均疏未予以評價論罪,尚有未洽。(二)被告有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妨害自由、傷害及3 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紀錄,前科纍纍,於本件犯行並符合累犯之要件,原審據此仍認被告素行尚佳,前後矛盾,亦非妥當。(三)被告為辦理貸款而虛捏本件不實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致使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拍賣過戶,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低刑度,亦未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尤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後2 者,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尚有上開(一)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平日素行非佳,其為辦理他人之貸款,明知告訴人與另案被告蘇建中間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真意,竟虛捏過戶原因,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白認罪,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須扶養1 名就讀大三之女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50頁,原審卷第4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卷附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均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上僅盜蓋用告訴人之真正印文,並無偽造其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均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