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信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原判決書誤載為21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向據報前往該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稱復興派出所)員警乙○○表示該路段有違規停車之情形,乙○○即當場對違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陳奕勳製單舉發,並表明檢舉人在場,經陳奕勳當場詢問遭何人檢舉,乙○○復表示檢舉人在其面前等語,甲○○聞言隨即厲聲表示不滿,其明知員警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徒手猛力推擠乙○○之手臂,致乙○○朝前傾跌,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乙○○。嗣經乙○○將甲○○依現行犯逮捕制伏,並呼叫支援警力,且與復興派出所員警黃建源、李侑霖合力將甲○○送辦,詎甲○○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警車內,以「臭俗辣」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建源、李侑霖、乙○○。
二、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人(陳奕勳、徐亦甫、黃鼎翔)在警局之陳述,稱「再表示意見」,就其餘供述證據,稱「與事實有出入」、「稍微與事實有出入」等語,僅爭執證明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如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認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影音光碟(下稱畫面光碟),不論是員警蒐證或路人以自有攝影器材(手機)攝錄之影音檔案,均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同於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並不適用傳聞法則。而卷內以攝錄器材取得之畫面光碟在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上均無虞,所錄得之影音內容同一性,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收錄之影音內容(證據資料內容)無瑕疵可指,而卷內影音光碟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之虞,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或錄影之聲音、影像同一性,兼及錄音、錄影內容之真實性。而法院經過勘驗程序,將影音光碟中之聲音經過播放予以翻譯並製作勘驗筆錄,復將影像畫面以擷圖方式翻拍成照片,就該影音內容為顯示,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法院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現場影音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已確認該等影音之聲音及影像是否為被告、員警乙○○等相關人及其內容,製有勘驗筆錄並翻拍畫面可按,已使檢察官、被告在場,所為之證據調查程序即無不合,是不論勘驗筆錄或影像翻拍畫面,此部分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勘驗筆錄為派生證據,影像翻拍畫面是片面的擷取,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云云,洵非可採。
三、再者,卷附之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66至70頁)既係透過攝影器材拍攝後經電腦程序播放、擷取所得,仍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並非供述證據,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亦無表現時可能會發生之錯誤,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復查無確切事證足認擷取前揭錄影畫面之檢察事務官於利用電子設備擷取影像之過程有何機械性能及操作技術之瑕疵,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相片,亦有證據能力。被告一再爭執前揭錄影畫面擷取相片係屬派生證據,不得作為直接證據供審理云云,容有誤會。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員警乙○○發生爭執,且有出手推擠乙○○,另於遭員警逮捕送辦時,在警車內口出「臭俗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伊因違規停車遭開罰,伊就打電話申訴,交通大隊有回覆伊可以改開勸導單,後來等了一陣子,見沒有人來處理,伊又打電話到1999,承辦小姐說以檢舉的方式幫伊通報,後來乙○○就來了,伊有跟乙○○說該路段有違停的情況,為要說明員警該開單的不開單,伊違停並無危險性,反而遭開罰,乙○○竟未處理勸導單,反而在舉發其他違停車輛時,跟駕駛人說伊是檢舉人,伊認為檢舉人應適用證人保護法予以保障,乙○○卻陷害伊,而且是乙○○先推伊,伊就生氣,且因伊腳有殘疾,乙○○推伊時,伊也順勢回推乙○○,伊才站得住,伊是為了保護自己;至於口出「臭俗辣」部分,是因為伊是殘疾人士,員警竟以踢、踹等方式強制伊上警車,伊就問員警剛剛踢伊、踹伊的「臭俗辣」是誰,但員警沒有人承認,既然如此,又有何人被伊侮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員警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至18、131頁),且經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伊在復興派出所擔任備勤勤務,因受值班同事派遣前往試院路88號附近處理違規停車案件,伊抵達現場,被告向伊表明要檢舉違規停車,接著伊就和被告走向一輛違規停放的車輛,並跟駕駛人陳奕勳說檢舉人在現場檢舉,伊要開單舉發,接著被告就對伊咆哮,並表示為何要說出被告是檢舉人,被告並一直擋在伊前面,後來被告從伊背後猛力推伊,伊有向前傾,但沒有跌倒,伊就以妨害公務而將被告逮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7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49至57、74至81頁);復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陳奕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停車在案發現場,伊在車上,看見被告與員警乙○○走到伊車子駕駛座旁邊,員警乙○○敲伊車窗,說有人檢舉伊在這違規臨停,要伊出示證件,並開伊罰單,伊問員警乙○○是何人檢舉伊,員警乙○○就回答檢舉人就在伊面前,被告就與員警乙○○發生爭吵,被告是在爭執員警為何可以出賣檢舉人,但員警乙○○並沒有明說檢舉人是被告,被告與員警乙○○2人距離很近,大約1步,但當時員警乙○○並沒有太理會被告,之後被告就很大力地回推員警乙○○,接著員警乙○○就把被告壓制在地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至102頁),併經原審當庭勘驗目擊民眾拍攝及員警蒐證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至51頁反面、76頁反面至82、91頁反面),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員警乙○○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伊的目的是申訴、要求員警改開勸導單,並非
檢舉違規停車,員警乙○○受通報到現場應先處理伊的申訴,但員警乙○○未依法執行職務,並未處理伊的勸導單,反而去執行取締違規停車云云。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分別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另同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1 項前段、第17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或身分證統一編號),除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其物件者外,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之」。
⑵查員警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
員警,於案發當日晚上7 時至10時擔服備勤勤務,因值班員警接獲上開試院路之違規停車報案,員警乙○○即受勤務派遣至案發現場處理違規停車事件乙節,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反面),且有復興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存卷足參(見偵卷第58-1頁);佐以證人陳奕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員警乙○○當時因伊違規停車,而要求伊出示證件,且告知伊遭人檢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1頁);另證人黃鼎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案發現場附近飲料店的店長,當時正在收店,伊先看見被告與乙○○從店前走過去,後來伊聽見爭論的聲音,伊才從店裡走出去看,才看見被告與乙○○為著違規停車的事在爭執,二人距離很近,也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反面);被告亦供稱其確有向員警乙○○表示該路段有違規停車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130頁反面),堪認員警乙○○當時係依上開法令,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職務之公務員無訛,而其要求違規停車之陳奕勳出示證件,並製單舉發,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7條規定,係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要無疑義。
⒊再,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受值班員警派遣前
往現場處理違規停車勤務,伊並無印象被告有主張改開勸導單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正反面),而被告於員警乙○○到現場時,二人有如下對話:
「沈:那個不是違規嗎?那個不是違規嗎?
…沈:…,就依法行政比較公平一點嘛,對不對。
羅:這臺嗎?這臺嗎?沈:這臺停那麼久,你不會問他喔,這一臺。
羅:來檢舉人在這裡,來。」等語,業經原審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之現場蒐證畫面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至77頁),足見員警乙○○到達現場後,被告即對之指稱別台車輛有違規停車,員警開單應公平,員警乙○○因此欲對其他台違規車輛之駕駛人開單,稱檢舉人現場檢舉等情甚明;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06年11月16日北市研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研考會函)附被告當日下午9時撥打1999專線通話錄音檔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P3),勘驗結果為:
「話(指臺北市政府1999話務中心柯小姐):你要反應違規
停車嗎?沈:對啊,因為我是第一次到世新大學後面,剛停一下他
就硬要開了,要開就讓他開,紅線嘛,我也讓他開了,可是開也公平一點啊,你警車停的前面7、8台都不用開,就開我們3台。
話:現在現場還有其他違規停車的部分是不是?沈:對啊……沈:…,為什麼他來跟我開單還那麼囂張,那別人就故意
不開,現場還有7、8台啊,那我想請問一下那7、8台為什麼不開」(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本院另勘驗研考會函附被告當日再撥打1999專線通話錄音檔案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P3),勘驗結果為:
「話:沈先生,你剛才是通報什麼案件?
沈:通報警察來開單阿,開單開的很不合法,開違規停車
開得很不合法理啊,請他到現場來看啊,為什麼…,…。
話:所以您要對罰單的部分要做申訴嗎?沈:不是做罰單申訴啊,是要請警察來現場看啊,說這有
爭議啊,如果不行我就投訴他嘛,要開我罰單,好,沒關係嘛,交通違規他就是一定要罰錢,好嘛沒關係嘛」(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於員警乙○○到現場前,撥打臺北市政府1999專線,所反應者乃員警對違規停車的車輛,開單不公平,希望員警再到現場瞭解,為什麼對同樣違規停車的車輛開單不公平,員警對其開單沒關係,但開罰單要公平等情。是證人乙○○於原審所證稱,其當時被指派到現場執行之勤務,並非改執行勸導或民眾陳情相符,且原審勘驗目擊民眾拍攝及員警蒐證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結果,以及被告所提現場密錄器譯文(見原審卷一第73-1至73-4頁反面),均未見被告有向員警乙○○要求以勸導代替舉發之情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回報說明欄載「復興所員警乙○○報結:於21時05分接獲分局勤務轉交大通報,指稱上址有民眾檢舉車輛違停故前往處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辯稱其要求員警乙○○改開勸導單,員警乙○○未依其主張予以處理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固列舉得對行為人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之輕微交通違規情節,惟對於違規行為人是否製單舉發,抑或施予勸導,應由執勤員警依據現場具體情狀予以判斷,此觀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自明。退步言,縱認被告在現場有向員警乙○○要求,以勸導代替舉發,然本件到場處理之員警乙○○,對勸導與否既有裁量權,即不得執員警乙○○未依被告所要求改行勸導代替舉發之主張,即否定員警乙○○執行公務之適法性。是被告辯稱員警乙○○當時非合法執行職務云云,已屬無據。
⒋被告復辯稱:員警乙○○於開單舉發時,向違規行為人洩漏伊為檢舉人,已屬違反證人保護法云云。經查: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明列之刑
事案件,亦非屬檢肅流氓案件,自無該法之適用。被告一再爭執其應受證人保護法保障云云,自非有據。
⑵又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不得洩漏檢舉人個人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170 條亦明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另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等規定,均為警察機關應對檢舉人身分予以保密之法源依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6 年11月1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是員警乙○○對在上址違規停車之駕駛人陳奕勳製單舉發之際,向陳奕勳稱「檢舉人在這裡」、「檢舉人檢舉你違規了」、「檢舉人在你面前不是嗎」等語,有原審勘驗員警蒐證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77至79頁),則員警乙○○於執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職務時,未保密檢舉人之身分,其所為確與前揭規定未符。惟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員警乙○○係故意作成顯然違法之處分或行政行為,則其執行職務程序,縱對檢舉人未盡保密之情,而與法規未合,然此僅屬行政違失,尚難遽認員警乙○○,本於奉派之職責在現場所為要求違規停車之駕駛人陳奕勳出示證件、抄錄車牌、製單舉發等行為係屬非法之職務行為。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問題,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當執勤員警客觀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準此,員警乙○○奉派到現場對違規停車之車輛或駕駛人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職務,其向違規停車之駕駛人陳奕勳要求出示證件等行為,在形式上係依法執行職務,已如前述,被告縱對員警乙○○執行職務之實質合法性,有所質疑或不服,當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而非得以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影響公務員之職務執行至明。被告辯稱員警乙○○於開單舉發時,向違規行為人洩漏其為檢舉人,已屬違法云云,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復辯稱:當時係員警乙○○先動手攻擊伊,伊之前沒有
反應,後來伊才推回去,伊是為保護自己,伊的腳有傷,回推也是為了要站穩云云。惟按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經查,⑴原審當庭勘驗目擊民眾拍攝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
000_0000),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與員警乙○○二人相距極近,約半個人之距離,二人站立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旁,員警乙○○要求被告離去,並伸出左手,被告則稱「你推我幹什麼?不要對我動手動腳」,且於說話同時持續揮舞右手並以手比劃員警乙○○,員警乙○○則舉左手橫放擋在其與被告之間,並將左手靠在被告胸部位置往外輕推,身體則往自小客車車頭方向移動,被告隨即以胸部甩開乙○○之左手;其後被告復猛推員警乙○○身體左側,員警乙○○則以手指指向被告,被告旋將員警乙○○之右手揮開,一白衣男子在旁拉住被告;隨後被告仍持續揮舞雙手,不時向前靠近員警乙○○,該白衣男子則不時以左手阻擋被告;嗣員警乙○○伸出右手置於被告胸部位置,將之往馬路方向輕推,而其則往車頭方向移動一步,被告則因員警乙○○之輕推動作往後退一步,該白衣男子則伸出雙手阻擋被告,此時員警乙○○則稱「請你不要再阻擋到我的路」,被告隨即稱「你憑什麼推我,你不會繞過去喔」;而員警乙○○再以右手將被告之左手上臂往馬路方向輕推,並欲往被告與小客車間縫隙移動,被告因員警乙○○之舉動而倒退一步,隨即轉身以右手推員警乙○○之左手臂,致員警乙○○往前傾跌,然未倒地,員警乙○○隨即徒手勾住被告頸部並將之壓制在地等情。
⑵原審復勘驗目擊民眾所拍攝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
000_0000),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與員警乙○○二人相距極近,約半個人之距離,二人站立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旁,被告聲稱「你先推我,你不要動」,此際員警乙○○則有伸出右手之舉動,其後被告一再爭執,同時對員警乙○○揮舞右手,一白衣男子則一手置於被告右肩,一手擋在被告與員警乙○○之間;隨後證人乙○○舉起右手,手臂橫倒向前靠在被告胸上,被告因此倒退一步,旋以右手比劃員警乙○○之右手,並以胸部將員警乙○○之右手甩開;被告於說話爭執期間,持續以右手對員警乙○○比劃,且不時朝員警乙○○靠近,而被告與員警乙○○二人間距離極為靠近,此時員警乙○○一再告誡被告勿再阻擋其行進道路,被告則稱「你憑什麼推我,你不會繞過去喔」;其後員警乙○○以右手置於被告左手臂上,輕推被告而欲朝車頭方向移動,被告因此稍向後退一步,旋以右手猛力推擠員警乙○○之左手臂,致員警乙○○往前傾跌,然未倒地,員警乙○○隨即徒手勾住被告頸部並將之壓制在地等情屬實,有原審105年4月15日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51頁)。
⑶原審另勘驗員警蒐證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
00),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隨證人乙○○移動至小客車後車廂處,員警乙○○稱「請你走開喔」,被告則稱「你推我幹什麼?不要對我動手動腳」,員警乙○○則一再要求被告離去,且其左手有舉至胸前,將被告撥開的動作,被告則稱「你不要推我」,並有情緒激動、揮舞雙手之情,在旁之白衣男子則以手阻擋被告往前,其後員警乙○○則以手掌抵住被告胸口,被告則多次朝員警乙○○揮舞其手,嗣員警乙○○欲自小客車後方往駕駛座方向移動,被告則站在證人乙○○正前方,證人乙○○即稱「請你不要再阻擋到我的路喔」,而被告隨即稱「你憑什麼推我,你不會繞過去喔」,員警乙○○旋再要求被告勿再阻擋其道路,此際白衣男子則以雙手抓住被告上臂,阻擋被告前進;而後員警乙○○伸手將被告往旁邊撥開,即往駕駛座方向走去等情,有原審105年6月8日、同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81頁、第91頁反面)。
⑷再本院於107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目擊民眾拍攝檔案名稱
000_0000蒐證畫面光碟(104保全130卷內),並就被告上訴狀提出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蒐證畫面光碟,於107年3月26日踐行勘驗程序,均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118頁反面、148頁反面至157頁),另被告上訴狀提出檔案名稱00000000之蒐證畫面光碟與研考會函送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P3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反面、79頁),且上開畫面光碟本院逐秒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106頁及集結成七冊外放)。本院勘驗結果及所擷取之畫面顯示內容,與原審上開檔案勘驗結果大致相符。
⑸參以證人陳奕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因聽聞員警說檢舉
人就在旁邊,情緒明顯不穩定,接著就與員警乙○○發生爭執,之後員警乙○○要去伊後車廂抄錄確認車牌,被告仍與員警乙○○爭吵,但員警乙○○並沒有太理會被告,一樣在作自己的事,後來員警乙○○要拿證件給伊,被告擋住員警乙○○的路,員警乙○○就請被告借過,員警乙○○的手觸碰到被告的手臂,被告就大力回推員警乙○○,本件是被告先動手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第101頁),足徵證員警量尹係因屢遭被告阻擋其前行,經口頭勸導未果,始為讓己通行之目的(開路),以手稍作推擠,欲覓得空隙使自己得以通行而過;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乙○○數次以手推擠方式欲排除被告擋路,被告至多僅有稍退一步之情狀,員警乙○○始終未能順利排除被告阻攔,顯見員警乙○○徒手推擠欲排除被告之抵擋,其力道非鉅。另參以證人徐亦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是站在被告與員警乙○○之間,身穿白色襯衫、隔在被告與員警乙○○間之人就是伊,當時因為被告與員警乙○○二人相距極為靠近,伊擔心二人擦槍走火,才會走到二人之間,伊有用手把被告攔住,因為二人爭執越來越激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又證人高蓁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情緒激動、吼叫,有生氣要往前靠的動作,徐亦甫則擋在被告與員警乙○○之間,以手攔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反面至126頁)。綜核上情,可見員警乙○○數次以手對被告為推擠動作,其目的係為排除被告之阻擋,得以向前對違規停車之駕駛人陳奕勳開罰單,此由員警乙○○當場對被告稱「請你不要再阻擋到我的路喔」,而被告則回稱「你不會繞過去喔」可知,至本院勘驗上開檔案名稱:00000000畫面光碟時,錄影開始即是被告被警壓制之畫面,之後有數名員警趕到支援,此時民眾D 稱「前面到底是什麼,可是我們都看到是警察先打的」、民眾F則稱「可是可是可是我,沒有」(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顯然斯時圍觀之民眾所見,彼此有異,或因到達時間先後不一,或因所站角度、遠近有別,而於現場圍觀有所討論,而影片中民眾D所稱究係員警依法逮捕之壓制或之前之情形無法分辨,而民眾D 續稱「他們原本只有在吵架,吵一吵時候是警察先推他的」(同上頁),所指當係指員警以手推擠被告之舉動,斯時路人圍觀所見與證人陳奕勳在原審作證所述,顯然不一,基於就近觀察可發現較接近真實之實象,並法庭具結所為之證言,有偽證處罰之法效果存在,與路人圍觀之言論,輕重有別,當以就近觀看被告與員警乙○○發生衝突之證人陳奕勳,在原審具結所證述之情節為可採。
⑹綜核上開證人陳奕勳、徐亦甫、高蓁誼在原審之證言,與前
揭勘驗結果所呈現之情形相符,衡諸常情,若員警乙○○先行攻擊被告,在場目擊之徐亦甫理應有阻擋員警乙○○之舉,或作勢維護被告,豈會反而多次拉住、攔阻被告?若非被告憤怒之情,溢於言表,舉措激進並反應強烈,在場目擊之徐亦甫焉有出手阻攔被告之必要?由此亦可徵員警乙○○係為排除被告之干擾、擋路,而以手推阻被告,其力尚非甚鉅,難認此舉係為現在不法之侵害,則被告上開徒手猛力推擠乙○○手臂之行為,致乙○○朝前傾跌,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屬對在執行職務之員警乙○○施強暴之行為,屬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員警乙○○依法得以現行犯逮捕並壓制被告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部分⒈被告於遭警逮捕並押解上警車後,對同在警車內之員警黃建
源、李侑霖、乙○○口出「臭俗辣」乙情,業據證人黃建源、李侑霖、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80頁反面至81、117至122頁反面),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於警車內出言「臭俗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3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真實。
⒉被告固辯以:伊係遭員警以踢、踹方式強制進入警車,而伊
因腳部曾經受傷,是殘疾人士,伊就問員警「剛剛打伊的臭俗辣是誰」?伊並無侮辱的意思,伊問是哪一個員警踢伊、踹伊,沒有人承認踢伊、踹伊的「臭俗辣」,又為何說伊辱罵員警云云。然徵之證人黃建源、李侑霖均一致證稱:伊等並未以踢、踹之方式將被告帶上警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8、121頁反面),而證人陳奕勳亦證稱:伊並未看見被告遭警踹進警車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99頁),則被告空言辯稱遭警以踢、踹方式強制其進入警車云云,難認有據。又被告斯時與在場員警互有爭執,已如前述,而依證人李侑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抵達現場,就看見被告被壓制在地,手臂揮舞,不受控制,伊等請被告配合伊等回去,被告極力反抗,伊等就使用強制力使被告進入警車,被告於警車內情緒相當激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1頁),證人黃建源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車內情緒蠻激動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當時對員警乙○○、黃建源、李侑霖等人應已心生不滿,雙方立場對立;佐以案發當時,警車內除被告與員警乙○○、黃建源、李侑霖等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之客觀情狀,暨被告自承:伊向員警質問憑什麼打伊,車內的員警否認有打伊,伊就說用車門壓伊、踹伊的「臭俗辣」是誰等語(見偵卷第36頁),亦徵被告口出上揭言詞確係針對向其施以強制力予以逮捕之員警而為。再者,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上開言論中「臭俗辣」之言詞,意指他人懦弱無能、做事草率、不正經,依一般社會通念,寓含不屑、輕蔑、攻擊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謾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謾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本件案發時被告為年屆40歲之成年男子,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使用上開用語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僅因不滿員警以強制力將之逮捕,即以上開言詞辱罵員警,自有損於公務員尊嚴,且影響公務之進行,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三)被告聲請原審調查提審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拘留所及其外之監視錄影畫面云云,惟被告始終未陳明待證事實,且被告聲請調閱上開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既非紀錄本件事發經過,要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事證,應無調查之必要。被告於原審復聲請調閱其於案發當日在臺大醫院就醫及其病歷資料,並聲請傳喚復興派出所所長,欲證明其曾向所長反應遭警搶奪手機云云,惟被告此部份之辯解,係針對其遭員警逮捕後之情節有爭執,核與被告本件犯行均無涉,上開事證對於被告有無涉犯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顯無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於原審聲請調閱其前於馬偕醫院就診及其病歷資料,以證明其腳部罹有舊患等語,對於被告有無涉犯本件妨害公務犯行之待證事實,核無關連性,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咖啡店老闆、老闆娘、案發現場所有人證、消防救護員、出席居住正義之學生等人到庭作證,惟其自始並未陳明所欲傳喚其他證人之姓名、住址,本院自無從予以傳喚,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於第1 次警詢筆錄所載時間是在睡覺,並無製作筆錄,該筆錄係員警偽造,聲請勘驗警詢光碟云云,惟觀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第1次、第2次調查筆錄所載,被告均全程沉默拒答,本無從供作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資料,被告上開部分之聲請,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本院所提出並聲請調查之畫面光碟,本院均已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可查,已如上述,被告另聲請調查之影音光碟,迄本院言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提出,本院自無法為證據之調查,併此指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並上訴評價: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經上訴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復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0 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對員警施以強暴,復對員警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及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已如上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當庭改期,訂於107年5月29日續行審理,被告於期日前之107年5月25日具狀請假,稱「被告目前於107年5月16日發生車禍而受傷,行動不便,現受醫師囑咐休養中」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為證,惟查:被告所受之傷勢為「右手腕挫傷」,醫師囑言分係「病患右手不宜負重一星期」、「不宜粗重工作一星期」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是被告因上開車禍所受之傷勢,難認有正當理由。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